編號:第3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多次利用自製工具開啟他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非法進入住宅單位內盜取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在數月內至少八次實施相同犯罪,而且有計劃地來澳犯案及尋找作案機會,反映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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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2-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且載於本假釋卷宗第179至181頁之批示。
2.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且滿6個月,本次假釋亦已獲得上訴人的同意,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為初犯,是首次入獄,至今已被監禁超過7年,此次為其第二次申請假釋。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亦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
5. 上訴人在觸犯罪行前行為良好、有正業,原本與妻子及兩名女兒於深圳生活,閒時喜歡登山和唱歌。
6.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被保安及看守處劃分為信任類,且沒有違規而被處罰之記錄,這已屬囚犯表現中的最高標準(見卷宗第145頁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7. 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是作出具備提前獲放條件的有利意見。(見卷宗第144頁)
8. 於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件的假釋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其重返社會。(見卷宗第146至152頁)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於內地居住的家人曾前往澳門監獄探訪上訴人,給予其支持、援助及教導,對他十分關心。
10. 倘若獲假釋後,上訴人將返回老家湖南與家人團聚,其家人表示會全力支持其出獄後的生活,包括已為上訴人安排於一所幼兒園從事後勤組長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人生規劃。(見卷宗第155至156頁之聘請書)
11. 上訴人表示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包括正視自己的錯誤和不足,經反省後已感到後悔及自責,清楚自己令被害人蒙受了經濟損失和心靈傷害,承諾會盡快還清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見卷宗第175頁由上訴人所撰寫的親筆信)
12. 可見,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和決心是存在的,同時,亦具備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的支持與接納;
13. 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於出獄後有穩定工作;
-在獄中積極接受職訓裝備自己以迎接新生活;及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
14. 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5. 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且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處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見編號102/2004的中級法院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6. 在本上訴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17. 上訴人返回國內生活及工作應為可被公眾所接受,這樣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8. 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19. 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0. 然而,上訴人為主動表示其最大的誠意、為真正履行其承諾,其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而按照同一法典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及第52條(被同一法典第58條準用)所規定批給假釋之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課予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附加義務,以便在假釋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應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3-14-0213-PCC號刑事案中,因觸犯了八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判決。刑期將於2023年3月12日屆滿,服刑至2020年3月12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上述案件中,上訴人在短短數月內從內地前來澳門,至少8次以自制工具,開啟他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不正當進入住宅單位內,取去多達18名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亦十分嚴重,這均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對自己所犯過錯感到後悔,承諾會重新做人,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因染上賭博惡習而持續作出盜竊行為,在現階段,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進行入屋盜竊的行為,該等犯罪活動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惡劣的負面影響。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
5.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2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2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八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18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MOP79,786.00)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4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7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5年6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4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將於2023年3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3月1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97頁至第101頁)。
7. 上訴人繳交了部份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卷宗第133頁,以及第135頁至第136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回歸學習活動的英語班一年。
10. 上訴人於2016年7月29日起參與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在職訓的表現尚算積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有參與多項由獄方舉辦的講座及興趣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兄長曾前來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上訴人亦會透過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以了解家裡的情況及維持與家人的關係。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而上訴人親友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幼兒園的後勤組長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1年2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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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及職訓活動,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多次利用自製工具開啟他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非法進入住宅單位內盜取被害人的財物,被判刑人在數月內至少八次實施相同犯罪,而且有計劃地來澳犯案及尋找作案機會,反映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審判庭聽中保持緘默,在前次假釋聲請時提出在出獄後將以部分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而在本次假釋聲請時則重申定將履行自己的承諾,日後積極的償還賠償金。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至今表示認罪悔改,但考慮其以往因染上賭博惡習繼而作出盜竊行為,在第一次犯罪成功後數月內仍再三實施同類犯罪,已不屬偶然犯罪,並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狀況,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存有疑問,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多項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預防不能忽視,且入屋盜竊的罪行在本澳仍屬多發罪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對市民的財產安全造成負面影響。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曾多次作案,以及被害人損害至今仍未獲賠償,且被判刑人的剩餘刑期仍有較長時間(尚餘約2年),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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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回歸學習活動的英語班一年。上訴人於2016年7月29日起參與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在職訓的表現尚算積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有參與多項由獄方舉辦的講座及興趣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兄長曾前來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上訴人亦會透過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以了解家裡的情況及維持與家人的關係。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而上訴人親友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幼兒園的後勤組長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多次利用自製工具開啟他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非法進入住宅單位內盜取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在數月內至少八次實施相同犯罪,而且有計劃地來澳犯案及尋找作案機會,反映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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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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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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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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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2021 p.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