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393/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33-PCC號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賠償人民幣497,56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3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53-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3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3月25日所作之批示(以下稱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 《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4.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6. 上訴人於2019年7月25日至26日被拘留,並於7月26日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有關刑罰將於2022年1月25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1年3月25日到期。(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13頁至14頁)
7. 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8.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9. 而在討論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前,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目的,各國的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二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19/2000、319/2010、665/2014合議庭裁判),而最後我們亦不應忘記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10.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1. 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人格演變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2. 入獄前上訴人已婚,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曾在家鄉分別當散工、飯點服務員及貸車司機,後來與妻子在遼寧大連市經營小飯店,但因交通意外而回家鄉傷,之後轉到澳門工作。
13.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初犯,學歷為初中畢業,於2019年7月25日被拘留並於26日首次入獄。
14.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0年2月21日在CR5-19-0333-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賠償人民幣497,56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15. 其後上訴人明白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影響,並無選擇對此作出上訴,有關裁決於2020年3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16. 截至提交本上訴狀時(即是2021年4月28日),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644天之刑罰,餘下刑期271天。
17. 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方面以一定篇幅闡述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至今從未支付任何賠償予受害人,其中指出:誠然,對於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嫌犯至今尚未有作出絲毫的賠償,在賠償的問題上,被判刑人完全是不積極的,正因如此,考感到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僅1年8個月,僅憑其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詳見被上訴批示第4頁及第5頁,載於題述卷宗第42頁背頁及43頁)
18. 除了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
19. 首先正如被上訴批示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明白及理解上訴人入獄刑期不長,因此未能實際參與職訓而賺取報酬以賠償當事人之損失(見被上訴批示第4頁倒數第8行)。
20. 而上訴人在其信件中表示十分後悔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有所損失,但由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只能承諾出獄後賣車以支付賠償金(見卷宗第34頁至35頁)。
21. 然而,原審法庭一方面認為上訴人至今尚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以至於無法對上訴人的人格矯正作出正面的肯定,卻又不充分考慮上訴人現時無力作出賠償以及積極地計劃出獄後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的態度。
22. 顯然上述認定存有邏輯上的矛盾,而且亦會造成任何和上訴人處於相同情況的被判刑人都無法適用“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的積極且有意義的正面考量。
23. 須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並於2020年5月分別申請了麵包西餅及工藝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休閒時亦會閱讀及參加象棋比賽。(見題述卷宗第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此外,載於卷宗第21頁確認上訴人已盡其所能繳付全部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25. 雖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賠償費用,但我們至少對其勇於承擔責任而對被害人之賠償作出規劃的態度有個正向積極的肯定,而不能直接全盤否定。
26. 而且,現時上訴人家庭經濟拮据,家中有年邁的父母,育有一名五歲的兒子,其妻子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在外打工,無多餘的儲蓄可以為上訴人支付對於其等猶如天價的賠償費用。
27. 綜上,上訴人絕對不是在逃避其責任,並且上訴人在最大程度地彌補當初作出的錯誤行為(見卷宗第34頁至35頁)。
28.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另外,上訴人亦嚴守獄中之規則,行為良好。
29. 由於上訴人有做司機或開小食店的經驗,計劃於出獄後繼續從事相關的工作,這將使其出獄後以對社會及家庭負責之方式生活。(見題述卷宗第14頁)
30. 上訴人並沒有因為入獄而與親朋好友疏遠關係,相反地,上訴人的家人多次到獄中探訪,以及來信對其表示支持與鼓勵。(見題述卷宗第7頁)
31. 上訴人在獄中反思自己過往的人生,亦明白只有不斷學習及服務社會才能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並決心好好生活以回報對其不離不棄的家人。
32. 上訴人透過信函(見題述卷宗第34至35頁)表示對違法犯罪的認識,對其人格的正向轉變及對過往行為的懊悔,對其因犯罪人獄而導致家人的擔心而自責,可見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出獄,以自身努力回饋社會。
33. 上訴人為初犯,屬於首次入獄,對於上訴人而言,僅因一時的心生僥倖便須面對長達644天之久的牢獄生活,其內心已無比自責。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34. 現時,在處於“新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的環境下,讓本是經濟拮据的家庭猶如雪上加霜。上訴人對此自認為難辭其咎,並決心出獄後努力彌補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
35. 因此,入獄給 上訴人帶來積極且正面的影響,使其在獄中做好重返社會的規劃,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相信家人對其之關愛以及鼓勵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36. 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家人的支持、關愛及信任的環境下努力生活,好好照顧家人。
37.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見題述卷宗第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技術員對上訴人給出積極且正面的評價,其中指出“A入獄至今服刑態度良好,能聽從指導,對違法行為有反省及悔意,能善用時間,思相正面,相信其已汲取教訓,這次入獄對他有警惕的作用,同時亦提高其守法意識”,可見上訴人在人格上正向的轉變為大家有目共睹。
39. 此外,澳門監獄長亦認為上訴人已經有能力重新融入社會,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見題述卷宗第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綜合以上幾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所表現出來的對過往作出犯罪行為的懊悔,以及其正面向上的改善行為都是受到監獄人員的認可及肯定的。
41.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而且,無論是上訴人的家人、獄方以及社會均認可及接受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足夠的條件重投社會。因此,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
42.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43.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44. 但是,對於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反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
45. 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46.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47. 因此,如果只是由於犯罪的嚴重性而懷疑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並相應地推定他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人的態度生活,那麼這種推定將抵觸假釋制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精神。
48.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49. 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50. 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51.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52. 而且,基於社會的變化日新月異,數月間的改變已經今非昔比,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在脫離了社會如此長的一段時間對於其家庭嚴重的影響,故更加需要獲得假釋的機會。
53.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644天,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故如現在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的。
54. 上訴人的服刑已達三分之二(按照舊制度為刑罰一半),應當推定已經受到教育並能夠重返社會(參閱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1982年,修訂版,第259頁)。
55. 加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下劃線為本人所加)
56.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57. 綜上所述,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3月2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申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3月2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與他人分工合作,有計劃地以轉帳兌換為名,騙取他人金錢,且至今沒有彌補受害人近五十萬人民幣的相當巨額損失。該等犯罪過程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由於其服刑時間仍短,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賭場內以轉帳兌換為名,騙取他人金錢的案件近幾年頻繁地發生,負面地嚴重影響澳門博彩支柱產業的經營秩序,故此,倘輕易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相關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33-PCC號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賠償人民幣497,56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3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1年2月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2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會閱讀圖書以增加自己的知識,並參與過象棋比賽。於2020年5月分別申請了麵包西餅及工藝的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與賭場有關的涉及相當巨大金額的嚴重犯罪,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博彩業為主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尤其是,在短短一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尤其是對受害人的損失抱著積極的賠償態度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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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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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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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a-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º 56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P.M.. Duvidámos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e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Apesar do comportamento adequado durante o períod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ou seja, d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foi o recorrente, condenado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e 6 meses, pela prática, na comparticipação e com planos bem organizados, cometeu 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e até agora não cumpriu na íntegra a decisão judicial que lhe condenou, nomeadamente a parte relativa ao pag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CNY497,560.00 ao ofendido.
Por outro lado, o recorrente não é residente de Macau, tendo vindo a Macau com o exclusivo intuito de concretizar a sua actividade ilícita, cometeu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perturbando seriamente a ordem jurídica, a paz social e sendo local de facto nos casinos, que constituem a fonte económica mais importante da R.A.E.M..
A natureza e gravidade dos actos criminais cometidos são sempre partes dos elementos de consideração de que o Tribunal a quo tem de curar, quer na fase de julgamento, quer na decisão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ndo relevante 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geral dessa criminalidade que se constituem como riscos sérios para a economia e a paz social.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ia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qualquer conclusão favorável d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a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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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3/2021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