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101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92條第1款之規定,須禁止嫌犯從事的士業務。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9-015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刑法典》第92條第1款規定,科處禁止其從事的士業務,為期一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判決:“嫌犯A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刑法典》第92條第1款規定,科處禁止其從事的士業務,為期一年。
2.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為此,提起本上訴。上述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11條第1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
3. 關於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發現被害人並非本地居民後,即向被害人聲稱因當日是澳門公眾假期且16時18時為繁忙時間,所以所有經過跨海大橋的乘客均需支付澳門幣300元。”,應不獲證明。
4. 關於原審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事實上,嫌犯以上所言是其本人為收取較多車資自己編造出來的,完全與事實不相符。”,應不獲證明。
5. 關於原告判決「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他人,導致他人對事實發生錯誤認識並因此向其支付法定費用為多款項,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應不獲證明。
6. 於庭審中上訴人提及其曾經向被害人表示案發當日約16時18時為繁忙時間,故收取澳門幣300元作為車資,同時,上訴人於庭審中強調其沒有向被害人表示案發當日為假日。
7. 但是,其於作證時亦表示考慮到該時段會出現道路堵塞等因素,才提出要求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元車資,其並非故意編造虛假事實以圖欺騙被害人。
8. 而事實上,案發當日約16時18時為澳門道路交通繁忙時間。
9. 即使被害人誤信上訴人所言為屬實,就卷宗內之證據及被害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及故意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只能證明其收取高於決定費用的款項(即為濫收車資)。
10. 基於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應不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已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1.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書所載部份獲證明之事實,均應不獲證明。上訴人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應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12. 另外,本案所產生之違法事實,已由事發時生效的法律第62/87/M號法令及第366/99/M號訓令進行規範。
13. 眾所周知,倘若行政程序已經針對違法事實有所規範及處罰,則不需要刑事程序介入。
14. 根據在第62/87/M號法令效力下制定的第366/99/M號訓令第14條第1款g項及第12條第3款a項規定,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項,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
15. 由於上訴人違反《刑法典》第92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科處禁止其其從事的士業務,為期一年。
16. 按照上述法律之適用前提,上訴人必須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才可科罰本保安處分。
17. 就上訴人是否在從事職業期間觸犯「詐騙罪」問題,本訴狀第一部份就是否觸犯「詐騙罪」作出詳細闡述。
18. 另外,倘若上級法院認為本案適用第366/99/M號訓令第14條第1款g項及第12條第3款a項規定,則由於違反法令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無需對上訴人科處保安處分。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科處禁止其從事的士業務,為期一年,應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官 閣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根據卷宗及庭審調查的證據未足以證實嫌犯主觀上具有明知及故意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重新認定控訴書內之部份事實應不獲證明;
- 裁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並判決嫌犯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應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根據在第62/87/M號訓令效力下制定的第366/99/M號訓令第14條第1款g項及第12條第3款a項規定,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
- 上訴人被科處禁止其從事的士業務,為期一年,應予以開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同時提出其只是「濫收車資」,沒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2. 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內容載於卷宗第33至34頁,包括第21頁。當中,被害人清楚指出:“被詢問人(B)以普通話聲稱於其與朋友(身份資料不願提供)於今天約16時05分在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乘坐壹輛黑色的士(車牌編號:MX-XX-X9)前往XX路XX酒店,當其上車後,該輛的士司機(A)並沒有正常開啟收費錶,向其聲稱由於今天是澳門公眾假期及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凡需經過跨海大橋均需收取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作為車資,因其相信的士司機(A)所說,故當到達XX路XX酒店正門時,而其身上沒有澳門幣,便支付港幣叁佰圓(HKD$300)車資,便要求的士司機(A)發出的士收據,及後,的士司機(A)便在的士收費錶內列印壹張的士收據交給其,由於其感到十分可疑,故向酒店職員詢問有關車資一事,酒店職員告知其沒有因為公眾假期原因而要求多收車資,由於其感到的士司機詐騙其,故到來本處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21頁背頁,底線由本人添加)
3. 上訴人單純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再次調查證據並無需要。
5. 關於「詐騙罪」的主觀要素問題。由被害人的聲明中可見,嫌犯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不按收費表收取車資,並向被害人說謊,聲稱今天是澳門公眾假期及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凡需經過跨海大橋均需收取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作為車資。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嫌犯支付了三百元車資。但是,公眾假期、繁忙時間、跨海大橋收取澳門幣三佰元車資,這些規定根本不存在。明顯地,嫌犯是使用了詭計來蒙騙被害人,這與單純的抬價或濫收車資行為不相同。前者是捏造事實使被害人墮入圈套,誤以為不論乘坐嫌犯的計程車抑或其他計程車,均需要支付三百元車資。後者不使用任何詭計,只要求法定收費以外的款項。因此,嫌犯在本案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6. 上訴人又提出,其濫收車資(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針對該等行為,第366/99/M號訓令第12條第3款a)項結合第14條第1款g)項有所規定,科澳門幣一仟元罰款。由於行政程序已經針對該等違法事實有所規範及處罰,則不需要刑事程序介入。
7. 嫌犯在本案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因此,即使其行為有可能同時符合行政處罰的前提,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8條規定,“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僅以犯罪或輕微違反處罰違法者,但不影響科處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仍然適用「詐騙罪」處罰之。
8. 嫌犯不但不按收費表收取車資,還捏造謊言以車資為名詐騙被害人向其支付無權收取的款項。由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至XX路XX酒店,嫌犯收取三佰元車資,該金額是其應收取的倍計。嫌犯在擔任的士司機期間,利用其職務騙取乘客款項。嫌犯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上述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3款a)項所明文特別禁止的規定,“特別禁止駕駛員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明顯違反了的士駕駛員職業的固有義務。
9. 此外,根據卷宗第100頁背頁之庭審紀錄,“嫌犯確認本案宗第17頁之違例紀錄,以及嫌犯確認曾經向其宣讀本卷宗第88頁內CR2-18-0082-PCS判決書內第一點之事實,亦即是“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嫌犯A,嫌犯過去三年違反的士駕駛員義務多達96次,大部份是濫收車資。”
10. 綜上所述,嫌犯重複違反其職業的固有義務,在本案更是在擔任的士司機期間,以車資為名詐騙乘客款項。因此,《刑法典》第92條規定的前提已獲滿足,原審法庭對嫌犯採取保安處分,禁止其從事的士司機工作,為期一年,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7月18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處以2個月徒刑,緩刑1年,以及禁止從事的士業務為期1年。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並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辯稱其是基於考慮到案發時段會出現道路堵塞的因素,才提出要求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元的車資,否認其曾說過案發當天是假日的事實,並指出卷宗證據及被害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其在主觀上有明知及故意編造虛假事實以圖欺騙被害人,主張本案純屬濫收車資的行為,指責被上訴的法院在審證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在第854/2014號上訴案件及於2015年1月22日在第837/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具體案件的審判聽證中,被上訴的法庭依法宣讀了載於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轉錄了卷宗第21頁之證言),而這個聲明進行期間,當時被害人曾清楚指出上訴人A向其表示事發當天是澳門公眾假期及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凡經跨海大橋均需收取300澳門元作為車資。
綜所周知,上述事實(事發當天是澳門公眾假期及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凡經跨海大橋均需收取300澳門元作為車資)與真實不符。
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倘非由上訴人A所告知,作為一名旅客的被害人又如何會清楚指出上述每一個要多收車資的理由?!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庭取信了被害人依法作出並在庭審中宣讀的證言,而不取信上訴人A的聲明,並不存在令人不可接受的錯誤。
不得不指出,上訴人A其實只欲透過本上訴去質疑被上訴法庭的心證而已。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既然不存在上述瑕疵,則已證事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
故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駁回。
2.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92條第1款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僅以其上述詐騙行為被刑事開釋作為前提,來指責被上訴的判決中涉及判處其禁止從事的士業務之部份違反《刑法典》第92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考慮到上訴人A在3年內接近百次的違反的士駕駛員義務的記錄,當中有超過60次是濫收車資的違法行為,這一次更被證實係透過虛假事實導致他人誤信而作出的財產處分,我們實在看不到可以相信上訴人A倘若繼續駕駛的士,將不會再次作出同類違法行為的危險性。
而無論係以《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抑或第366/99/M號訓令(《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3款a項,禁止上訴人A繼續從事的士業務的附加刑均是有法可依的,我們實在不明白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判決的實質依據何在!
最後,儘管本人一向認為單純的濫收車資的行為不屬於刑事違反行為;然而,必須強調的是,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並非單純地濫收車資,而是為了獲得更好金錢利益,而不惜使用使人對事實產生錯誤的不法手段,正正如此,其行為才會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之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
必須認為,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10月26日下午4時5分左右日本藉人仕B(被害人)在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登上由嫌犯駕駛的MX-XX-X9號的士要求搭載其前往位於XX路的XX酒店。
- 嫌犯發現被害人並非本地居民後,即向被害人聲稱因當日是澳門公眾假期且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所以所有經過跨海大橋的乘客均需支付澳門幣300元的車資。
- 因相信嫌犯所言,被害人在抵達金沙城假日酒店正門後向嫌犯支付了港幣300元的車資。
-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此次行程的真實費用,嫌犯一直沒有依規定按下的士收費錶以計算真正的服務金額。
- 事實上,嫌犯以上所言是其本人為收取較多車資自己編造出來的,完全與事實不相符。
- 嫌犯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他人,導致他人對事實發生錯誤認識並因此向其支付較法定費用為多的款項,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改判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照片罪,於2018年5月8日卷宗編號第CR2-18-0082-PCS號內,被科處100日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0,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6天日。嫌犯已於2018年7月16日繳付罰金。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為初中畢業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0元。
- 須供養兩名兒子。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辯稱其是基於考慮到案發時段會出現道路堵塞的因素,才提出要求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元的車資,否認其曾說過案發當天是假日的事實,並指出卷宗證據及被害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其在主觀上有明知及故意編造虛假事實以圖欺騙被害人,主張本案純屬濫收車資的行為,指責被上訴的法院在審證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並開釋被判處的罪名。其次,在主張上述詐騙行為應該予以開釋的前提下,指責被上訴的判決中涉及判處其禁止從事的士業務之部份違反《刑法典》第92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看看。
(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具體案件的審判聽證中,被上訴的法庭依法宣讀了載於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當中轉錄了卷宗第21頁之證言),而這個聲明進行期間,當時被害人曾清楚指出上訴人A向其表示事發當天是澳門公眾假期及16時至18時為繁忙時間,凡經跨海大橋均需收取300澳門元作為車資。首先,這個收取費用的理由是不真實的,儘管嫌犯否認曾經提出這個理由,但是,被上訴的法庭取信了被害人依法作出並在庭審中宣讀的證言,而不取信上訴人A的聲明,並不存在令人不可接受的錯誤。很明顯,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倘非由上訴人A所告知,作為一名旅客的被害人又如何會清楚指出上述每一個要多收車資的理由。其實,上訴人也僅以此方式透過本上訴去質疑被上訴法庭的心證而已。
並不能確定被上訴的判決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上述瑕疵,那麼,很顯然,基於此事實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嫌犯通過虛構不實事實令乘客受害人相信其為真而做出了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的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濫收車租行為還是詐騙罪?
且不論單純的濫收車資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必須強調的是,在本案中,正如上述的分析,上訴人並非單純地濫收車資,而是為了獲得更好金錢利益,而不惜使用使人對事實產生錯誤的不法手段,正因如此,其行為才會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法定主、客觀構成要件。
那麼,對嫌犯的行為適用刑法中更嚴重的罪名予以懲罰,是否構成其他罪名的問題就無需予以考慮了。
(三)《道路交通法》中規定的附加刑的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考慮到上訴人A在3年內接近百次的違反的士駕駛員義務的記錄,當中有超過60次是濫收車資的違法行為,這一次更被證實係透過虛假事實導致他人誤信而作出的財產處分,我們實在看不到可以相信上訴人A倘若繼續駕駛的士,將不會再次作出同類違法行為的危險性。
而無論係以《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抑或第366/99/M號訓令(《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3款a項,禁止上訴人A繼續從事的士業務的附加刑均是有法可依的,原審法院的附加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在第854/2014號上訴案件及於2015年1月22日在第837/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
------------------------------------------------------------
---------------
------------------------------------------------------------
1
TSI-1016/2019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