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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96/2021
日期: 2021年6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嚴格約束自己,四次違反獄規,可見,其尚沒有內心深處之反省,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法院難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上訴人五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見其人格有較大的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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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005-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1至第12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8頁至第147頁之上訴狀)。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4月9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 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上訴人於2016年9月23日於CR4-16-0124-PCC號卷宗因觸犯協助罪被初級法院判處6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2月7日駁回其上訴,相關裁決於2016年12月22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有關刑罰將於2022年6月13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4月13日到期,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於湖南出生,為家中獨子,高中學歷,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為著減輕家庭的負擔,一直努力工作,從事司機的工作,可見其本人是刻苦耐勞,而且關愛自己的家人,付出自己的勞力來照顧自己的家人。
  5.然而,後與妻子的關係轉差繼而離婚,令家庭及個人經濟陷入絕境,才鋌而走險犯下上述的惡行。
  6.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過於遙遠而未能前來探訪,但也知道其入獄的消息,亦希望其可以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7.上訴人在獄中一直有積極地申請的車輪維修噴油及樓層清潔職訓,仍在輪候當中,可見其積極學習不同技能,以應對出獄後的生活,經過長時間的牢獄生活,其感到十分後悔,並已就自己將來的生活作出了規劃,其打算出獄後與朋友一同開食店,盡力讓自己不再重蹈覆轍,正如其聲明表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後悔,期盼早日重返社會。
  8.上訴人因一時貪念,只想著眼前的利益,誤入歧途,以致作出一系列難以彌補的錯事,自己深知罪責是難以彌補,但也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其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
  9.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亦會令人受到極為深刻的教訓。
  10.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半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差”,雖曾違規並受處罰,但已經是超過一年前的事,在等待第二次假釋期間,上訴人沒有再次違規。
  11.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觀念及意識對比於入獄前有所提高,並且在假釋申請期間有顯著改善,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充滿各方支持、關愛及信任的環境下自食其力、努力生活,好好照顧家人。
  12.而且,基於社會的變化日新月異,短短數年間的改變已經今非昔比,考慮到上訴人已經脫離了社會一段時間,故更加需要獲得假釋的機會。
  13.上訴人就其犯罪,至今已服刑接近五年多,長時間的鐵窗生活,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14.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將會不利社會安寧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4月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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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5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尚未繳付案中的費用及負擔,入獄至今對承擔該等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態度消極。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入獄以來的表現可謂相當不穩定,分別於2017年1月、2017年10月、2018年2月及2020年7月四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最近一次的違規事件更加是涉及對其他囚犯作出襲擊的行為。這反映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極為低下,完全無法在獄規嚴明的監獄內達致最基本安份守紀的標準,刑罰顯然未能在其身上發揮教化作用,實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加強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
  另外,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不但聯同他人以機動木舢舨接載4名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整個犯罪過程屬於精心設計的犯罪活動,被判刑人與同伙透過協助偷渡的活動謀利,分工仔細,其等的行為嚴重損害打擊非法移民的執法工作,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犯罪的不法性高,為求不當利益罔顧法紀,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
  綜合上述各種因素,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尚存有較大的疑問,現階段更適宜的是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改善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期望被判刑人積極地投入獄中的生活,改過自新,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及其同伙透過以機動木舢舨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入本澳圖利,故觸犯了四項「協助罪」而須服刑6年6個月。近年博彩業發展迅速,致使為數不少的犯罪人士為求不當利益而從事協助他人偷渡來澳賭博的活動,因而讓非法偷渡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該等犯罪亦滋生了一系列問題,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活動,故此,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偷渡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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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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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156頁至第15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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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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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9月2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合共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2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裁決於2016年12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2. 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3日及14日被拘留,並於同年12月15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2年6月13日屆滿,並於2020年4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0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95頁至第99頁、第115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
6. 上訴人現年38歲,出生於湖南,家中獨子,自幼與父母同住於湖南;上訴人的父親為駕駛教練,母親為工廠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其父母教養的方式較自由,與母親關係較好,父母於他19歲時離異。入獄前上訴人與妻子於湖南工作和居住。
7. 上訴人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上訴人20歲當兵,之後於湖南當司機。上訴人30歲時結婚,因妻子沒有外出工作,故家庭經濟一般,因而想賺快錢而犯罪。上訴人的妻子於兩年前提出離婚,現時正辦理相關手續。
8. 上訴人的父母皆知道其入獄的消息,希望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半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1月、2017年10月、2018年2月及2020年7月四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10. 上訴人沒有報讀文化課程,現正輪候車輪維修噴油及樓層清潔職訓。
11.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湖南生活,並打算與朋友一同開食店。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罪行深感後悔,認罪悔罪,期盼早日重返社會,希望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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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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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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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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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是次是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首次假釋被否決後僅過二個月即觸犯了第四次獄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半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修讀文化課程,尚未能參加獄中的職訓活動。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湖南居住及計劃與朋友合作開飯店,顯示其對將來的生活尚未有具體落實的安排。
上訴人因遵紀守法意識薄弱和意圖以快捷方式賺錢而犯罪。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罪為多發性且嚴重之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嚴格約束自己,多次違反獄規,可見,上訴人尚沒有獲得內心深處之反省,也未能從服刑中汲取到教訓,其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法院難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上訴人在實施有關犯罪時,伙同他人,分工合作,由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協助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五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見其人格有較大的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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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本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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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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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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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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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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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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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396/202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