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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相當巨額詐騙罪」,故意編造虛假事實,詐稱疏通澳門警方為由騙取高額金錢,其知法犯法,對被害人之財產、澳門社會治安、澳門旅遊城市及澳門警方形象造成極大損害及影響。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8-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形式要件;
3.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4.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首先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法庭被判刑後,經上訴後已獄減刑,而現時申請假釋的時間與減刑裁判相距值僅8個月,故認為不適合再給予假釋。另一方面,亦再次強調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時的過往警員身份,認為其惡意很大,提前釋放將令社會大眾難以接受。
5. 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是明顯錯誤的。
6.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中,不應將上訴獲減刑與現時申請假釋之間互相聯系,因為主訴獲得減刑是基於上訴人本身作出的不法行為本應就不能被判處原審法庭所訂之三條罪名以及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所觸犯的,僅僅是中級法院在上訴裁判中所載的兩個罪名以及合共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7. 因此,上訴人獲得申請假釋的權利應以二年六個月的期間計算而已,這與獲減刑後與申請假釋之間相距多久根本沒有任何關係,法庭以該原因作為否決的其中一個理由是錯誤的,因為前者是上訴人應被科處之刑罰,後者是上訴人可申請假釋之期間,兩者屬不同機制亦不能一概而論。
8. 正如中級法院在本案第599/2020上訴中所述,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相關犯罪僅涉及財產性的不法行為,當中沒有引致任何傷害他人人身或精神之行為,且上訴人在作出行為後已立即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我們認為針對該種類型的罪行,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引致社會大眾的不接受;
9. 正如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本案的情況中正印證了中級法院上述見解,難道法庭仍然要過於堅持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上訴人多年來在特別預防中所作之努力嗎?
11. 上訴人在出獄後可以返回妻子及兒女身邊,對於生活有完整計劃,有其宗教信仰支持,有一份很好的工作等待他擔任,上訴人所犯下的只是涉及財產性的罪行,而非涉及毒品及暴力等嚴重罪行且已完整彌補被害人損失並獲對方原諒,綜觀這些因素,是否真的還有需要將上訴人困在監獄這坐水泥圍牆內一年呢?
12. 上訴人擁有完整、融洽的家庭,受過高等教育,受家人愛護,我們認為社會大眾更樂意接受上訴人盡早離開監獄重投家人懷抱,並相信在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將得到重生。
13. 從本澳社會安寧方面去看,假如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且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14.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有家人的支持,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
15.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請求: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須指出,正如刑庭法官 閣下所言,上訴人於犯案時為高學歷及收入豐厚的退休警務人員,仍然使用詭計騙取他人款項,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由此可見,單憑其現時的服刑時間,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治安秩序及本澳警務人員的聲譽,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治安環境,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總括而言,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4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4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16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改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35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7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1月30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3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但有自行報讀在外的香港中文大學函授課程,另會幫忙倉內清潔工作及搬運晚餐。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每週從香港到獄中探訪,其後因疫情無法前來,但有一直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找到一份收入約為港元50,000元的建築項目保安系統和運作設計顧問工作,並有收取警隊退休金每月約港元60,000元。
10. 監獄方面於2021年2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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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服刑期間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行為總評為“良”,且自行報讀在外的香港中文大學函授課程,另會幫忙倉內清潔工作及搬運晚餐,已繳清被判卷宗之訴訟費,此外,其對出獄後人生規劃已有安排,家人與被判刑人關係良好,說明其如出獄可得到家庭支援,由上述表現可以看出被判刑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意及反省,人格亦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然而,考慮到其犯罪時作為高學歷收入頗豐之退休高級警務人員,卻利用其在酒店任保安經理職務之便設詭計向犯罪分子多次索要及騙取巨額款項,其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較高,雖其自羈押入獄至今已服刑1年8個月,但自2020年7月其知悉上訴法院將一審判其3年6個月徒刑減罪減刑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之決定距今也僅8個月之多,故此,本法庭認為在刑期獲減又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之情況下,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能否在經濟利益誘惑下堅定意志,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吸取教訓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是「相當巨額詐騙罪」,其利用被害人急於逃罪之心理詐稱疏通澳門警方為由騙取高額金錢,其知法犯法,對被害人之財產、澳門社會治安、澳門旅遊城市及澳門警方形象造成極大損害及影響,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則不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 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鑑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但有自行報讀在外的香港中文大學函授課程,另會幫忙倉內清潔工作及搬運晚餐。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每週從香港到獄中探訪,其後因疫情無法前來,但有一直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找到一份收入約為港元50,000元的建築項目保安系統和運作設計顧問工作,並有收取警隊退休金每月約港元60,000元。
   
   然而,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相當巨額詐騙罪」,故意編造虛假事實,詐稱疏通澳門警方為由騙取高額金錢,其知法犯法,對被害人之財產、澳門社會治安、澳門旅遊城市及澳門警方形象造成極大損害及影響。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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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