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82/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三、並不是任何上訴人認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四、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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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19-0050-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9年9月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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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2頁至第26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對於原審裁判判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刑罰之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
二、從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其主要基於兩名嫌犯於兩次輕微違反案的庭審中聲明內容不相符、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的行蹤與超速違例資料極為相符、以及認為兩名嫌犯在庭上表示的忘記僅屬於迴避法官問題此三方面來作出上述有罪裁定。
三、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著重分析的僅為對比兩名嫌犯在兩宗輕微違反案中所作的供詞,最後基於認為兩人在回答某些問題的細節上有所出入,因而認為他們向法庭提供了不實的陳述。
四、這樣,原審法院似乎欠缺分析本案的關鍵性問題,即於超速違例案發時,涉嫌超速車輛MT-XX-XX駕駛者到底是不是上訴人本人。
五、本案兩名嫌犯於兩宗輕微違反案中的所作的四次聲明內容均一致指出,於案發時駕駛涉嫌超速汽車在友誼大橋上行駛的本案的第一嫌犯,而非上訴人。
六、那麼,上訴人認為本案控方必須舉出具體和有力的證據去證明當日的超速駕駛者是上訴人本人,而非第一嫌犯,否則法庭單單根據兩人在兩宗輕微違反案件中就一些借車、還車細節的供詞不完全脗口,就判定當日的超速駕駛者是上訴人,繼而認為兩名嫌犯存在所謂的頂包協議,並對兩人作出虛假證言罪之有罪判處,是欠缺說服力的。
七、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之判斷部分所分析的都是兩名嫌犯的供詞細節是否相符,但就具體超速駕駛者的分析部份,僅指出依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的行蹤與超速違例資料極為相符,於是便認定上訴人才是當日違例超速的駕駛者。
八、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庭審獲得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得出涉嫌超速駕駛者就是上訴人本人的結論。
九、卷宗書證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所處之位置,因此就涉嫌超速案發當日在友誼大橋上駕車超速的是何人、上訴人是否於超速案件中提供虛假證言等方面都是存有疑問的。
十、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泳館所負責的工作項目是在游泳比賽之前及之後的場地支援工作,而在游泳比賽的進行期間,即是下午3時至6時期間,上訴人是可以自由離開游館的。
十一、再者,正如上訴人在超速案件庭審作供時所提及,其在超速事發當天並不只擁有涉案之私家車,名下尚有一部電單車及一部貨車。
十二、由於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場地佈置,包括搬運比賽所需物品,因此在涉案當天上訴人所駕駛的是其輕型貨車而非超速案所涉的輕型汽車,這亦更為合理。
十三、倘若按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相關輕微違反案之庭審上所陳述的事發經過進行借還車之交接,在涉案超速當天的上午十時多,上訴人於其筷子基住所附近將涉案車輛借予第一嫌犯,然後駕駛貨車或電單車前往氹仔泳總工作,直至下午三時趁游泳比賽進行期間駕車返回住所交接涉案私家車,還車的交接時間亦為下午三時多,因此這在客觀上亦是可行的。
十四、因此,本案卷宗已載有的證據並不能絕對地排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陳述的事實經過的真實性。
十五、基於本案中所獲取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裁決。
十六、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欠缺直接且客觀的監控錄像或照片等證據證明涉案當天的超速駕駛者是何人,而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1、第3、第4、第8至16條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
十七、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十八、另外,關於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輕微違反案中向法庭表示已忘記了上述事件的經過的分析上,上訴人亦是不予認同的。
十九、上訴人認為其於超速案件庭審上以證人身份作供時表示已忘記大部份事發經過和借還車細節並非屬毫無道理的,更不存在原審法院所指這忘記只反映是上訴人不願再回應司法官的提問的情況。
二十、在該次庭審中,上訴人並不是像一般庭審那樣獲提前通知而前往法庭,相反是於庭審當天才突然被通知須立即到達初級法院出庭作證。
二十一、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基於甚麼原因而需出庭作證,直至在庭審上才知悉是關於在一年多前在友誼大橋的超速事件,並即時被詢問關於涉案當天本案第一嫌犯向其借還車的經過和細節。
二十二、上訴人在庭上只能盡力地向司法官回答其印象中的事發經過,包括借還車的大約地點及時間等,而其答覆亦與本案第一嫌犯的陳述吻合,證明有關證言並無虛假。
二十三、至於案件之其他細節,尤其是第一嫌犯何時以及基於何種原因向上訴人提出借車要求,以及涉案當天是否需要工作、是否星期六日等等,上訴人未能當場記起亦在常理之中。
二十四、透過上述庭審過程可見,當法官閣下向上訴人提問案件經過時,上訴人亦曾嘗試努力憶起,並將其所記得的盡數告知法庭,而對於其不能憶起的細節,亦如實告知法庭其已忘記,這些都是為了避免回答了不實的案情而誤導法庭。
二十五、事實上,這也是作為證人的應有態度,如實並盡數告知法庭其所知悉的,倘若忘記了案情之某部份便應誠實地向法庭反映其已忘記有關事宜,而不應草率回應,更不應回答不實的內容。
二十六、因此,除非有更佳的理解,上訴人認為當其最後給予法庭明確之結論後,法庭理應以其最後的結論為準,即使有關於庭上作供的結論屬“已忘記”,法庭亦應當採納,更不應因該結論是“忘記”就質疑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證言的真確性。
二十七、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上述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上訴人於輕微違反案中以證人身份作供時所給予的忘記性結論的審查和評價上存有錯誤和矛盾,並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8至16條所述納入為已證事實,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二十八、綜合上述事實及法律理由,上訴人認為應改判控訴書上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8至16條所述事實不獲證實,因而開釋其被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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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由於上訴人和第一嫌犯B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單憑輕微違反案的庭審紀錄,兩人對於案發時借車,還車等細節的聲明不相符,及卷宗資料內有關上訴人案發時間的行蹤與超速違例極為相符,以及兩人曾向法庭表示已忘記了上述事件的經過,及警方證人的證言,仍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得出涉嫌超速駕駛者就是上訴人的結論,指出在兩案的交通輕微違反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分別曾以嫌犯和證人身份出席庭審,他們均一致指出超速者是第一嫌犯B而非上訴人,控方欠缺具體和有力的證據去說明超速者是上訴人,原審法院不應單憑上訴人和第一嫌犯B在兩案的輕微違反中就借車、還車的細節供詞不脗口,就判定當日的超速者是上訴人,繼而認定控訴書第4條所指的頂包協議。又認為卷宗第137頁上訴人之電話通訊紀錄及第146頁之泳總出勤表等書證不能直接說明上訴人所處之位置繼而認定上訴人就是涉案的駕駛者,又認為卷宗第137頁上訴人的電話紀錄中並無直接顯示案發當天中午12時52分上訴人所身處之位置,且上訴人在泳總的工作項目是場地支援,只需在進行比賽前以及在比賽結束後工作,比賽的進行期間(即15:00-18:00)上訴人是可以自由離開泳館的,且上訴人不只擁有涉案之MT-XX-XX號私家車,名下尚有一部電單車及一部貨車,且在超速輕微違反發生前一天,獲交通事務局發出試驗車牌,可於道路上駕駛,而案發當天上訴人所駕的是MU-XX-XX之貨車,而非超速所涉MT-XX-XX輕型汽車,故此在交還車輛的時間及所使用車輛的往返是可行的,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控訴書的已證事實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至第16條不應獲得證實,在事實無法查證的情況,應以存疑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中級法院的理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本案中,確實,上訴人及第一嫌犯B在庭審聽證開始時,明確表明其倆均行使緘默權,不回答由司法當局對其倆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內容所提出之問題(見審判聽證紀錄第232背頁),且被告知行使緘默權不受不利之後果,然而,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並不影響原審法院作出其他的調查證據,上訴人被控告觸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罪名成立,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方面,對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載有CR1-17-0169-PCT卷宗的交通輕微違反審判聽證紀錄,以及相關庭審錄影光碟進行了客觀分析,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對於案發時間借車、還車等細節的聲明並不相符,調查及比對了上訴人之手機(…)紀錄,顯示於超速違例案發期間上訴人駕車從澳門到達路氹城區,該超速違例與上訴人之行蹤極為相符,再結合在案發時間(2016年2月27日),上訴人到訪過氹仔奧林匹克遊泳館並參與工作,結合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陳述而作出了事實之認定。在上訴書中,上訴人聲稱超速違例當天(2016年2月27日)是駕駛著剛於前一天(2016年2月26日)購入牌子ISUZU,款色“NHR85AU-EC4AYNSP”之藍色輕型貨車,以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並沒有駕駛涉案車輛,若屬實的話,上訴人理應早在該輕微違反案中作出解釋,且購入新車是特別事,理應不容易忘記,同時,按照審判聽證紀錄(第17頁),上訴人聲稱與第一嫌犯B在案發前兩天已約定了案發當天借車時間,亦即是說,在相約當天,上訴人尚未購入輕型貨車,且於借車當天上訴人需前往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參與2016年澳門短池分齡游泳比賽的場地支援工作,該工作包括佈置比賽場地,運輸比賽物品,那就是說,在未確定購入及獲交通事務局發出試驗車牌(俗稱紅牌)的情況下,上訴人又怎會輕易答應將自己需於兩天後使用之交通工具借予他人。至於上訴人聲稱其擁有一輛電單車,但確實電單車無法用作運輸比賽物品。再者,上訴人提出的購入新型貨車的證據,從未在偵查、答辯又或庭審階段由上訴人提出,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 “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由此可見,該等證據不應在上訴階段獲接納。
5. 基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又提出在輕微違反案中以證人身份作供時給予的忘記性結論的審查和評價存有錯誤和矛盾,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將第8條至第16條事實納入已證事實存在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染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 項之規定。
7. 本院未能認同。
8. 按照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當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之間、或該等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又或在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本身克服的絕對不相容性,才發生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9. 在本案中,並無發現上述瑕疵。
10.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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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1頁至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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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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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2016年2月27日約中午12時20分,嫌犯A駕駛MT-XX-XX號汽車從沙梨頭區經友誼大橋內線車道前往氹仔,並於同日約下午1時抵達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參與「2016年澳門短池分齡游泳比賽」的場地支援工作。(參閱卷宗第145至146頁)
2.
當時,嫌犯A為MT-XX-XX號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參閱卷宗第176頁)
3.
當日中午12時52分,嫌犯駕駛MT-XX-XX號汽車在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內線車道行駛時,車速達每小時120公里。該速度已超過友誼大橋每小時80公里的最高車速限制,構成超速輕微違反。(參閱卷宗第9頁)
4.
嫌犯A為了免受處罰,便與嫌犯B達成協議,由嫌犯B冒充為上述輕微違反的駕駛者。
5.
2016年10月28日,嫌犯B以證人身份出席初級法院第CR1-16-0460-PCT號輕微違反案的審判聽證時,經依法宣誓及被告誡必須如實作證及倘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嫌犯B向法庭聲稱於2016年2月27日向嫌犯A借用上述汽車,並聲稱自己是上述在友誼大橋的超速事件的駕駛者。(參閱卷宗第185頁的庭審錄音光碟)
6.
2017年2月5日,嫌犯B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作出聲明,聲稱其本人於2016年2月27日中午12時52分駕駛MT-XX-XX號汽車在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內線車道作出上述超速輕微違反。(參閱卷宗第6頁)
7.
同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向嫌犯B發出第N001246/2016號通知書。
8.
嫌犯B在法院及治安警察局作出上述聲明時清楚知道其並非上述超速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
9.
2017年6月9日,嫌犯B以涉嫌違例者身份出席初級法院第CR1-17-0169-PCT號輕微違反案的審判聽證時向法庭講述其實施上述超速輕微違反的經過,並聲稱其於2016年2月27日上午向嫌犯A借用上述汽車,至下午才歸還予嫌犯A。(參閱卷宗第185頁的庭審錄音光碟)
10.
接著,嫌犯A以證人身份出席上述庭審作證,嫌犯A經依法宣誓及被告誡必須如實作證及倘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嫌犯A向法庭聲稱其於2016年2月27日上午向嫌犯B借出上述汽車,至下午約3至4時,嫌犯B方將上述汽車交還嫌犯A。嫌犯A更向法庭聲稱於2016年2月27日當日不用上班及用車。(參閱卷宗第185頁的庭審錄音光碟)
11.
嫌犯A在法院作出上述證言時清楚知道其證言的內容不是真實的。
12.
由於兩名嫌犯在第CR1-17-0169-PCT號輕微違反案的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前後矛盾且不合邏輯,例如兩名嫌犯無法交待借用及交還汽車的具體時間及地點,以及在借用及交還汽車前後均沒有以電話及其他通訊設備互相聯繫等,因而被法庭揭發作虛假證言一事。最後,兩名嫌犯面對法官及檢察官的質問無法再解釋時,便向法庭表示已忘記了上述事件的經過,企圖迴避法官及檢察官的追問。
13.
嫌犯B清楚知道其非為上述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但在以證人身份被法院詢問時,明知獲告誡及宣誓後作虛假陳述的法律效果,仍向法院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目的是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事實真相及妨礙公正的實現,使嫌犯A免於承擔因上述輕微違反而引致的處罰。
14.
嫌犯B清楚知道其非為上述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仍為著使嫌犯A免受因上述輕微違反而引致的處罰,決意向治安警察局作出不實聲明,使上述輕微違反的事實登載於其交通違例紀錄上。
15.
嫌犯A作為證人,明知獲告誡及宣誓後作虛假陳述的法律效果,仍向法庭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目的是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事實真相及妨礙公正的實現,使自己免於承擔因上述輕微違反而引致的處罰。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清楚知道他們的上述行為觸犯澳門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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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A聲稱為貨車司機,每月賺取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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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有與控訴書中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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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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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1.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欠缺分析本案的關鍵性問題,即涉嫌超速車輛的駕駛者到底是不是上訴人;原審法院僅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兩宗輕微違反案中所作之供詞在某些細節上有所出入,即認定其等向法庭提供了不實的陳述。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作的四次聲明內容均一致指出,於案發時駕駛涉嫌超速車輛的是第一嫌犯,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參加游泳比賽的場地支援工作,於案發當日的下午3時至6時期間是可以自由離開游館的;卷宗書證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所處的位置;在超速案發生當日,上訴人並不只擁有涉案之私家車,其名下還有一部電單車及一部貨車。因此,根據庭審獲得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得出之涉嫌超速駕駛者就是上訴人的結論,亦不能絕對排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陳述之事實經過的真實性;就涉嫌超速車輛的駕駛者是何人、上訴人是否於超速案件中提供虛假證言等方面都是存有疑問的;在欠缺直接且客觀的監控錄像或照片等證據證明超速駕駛者是何人的情況下,僅透過卷宗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將控訴書中第1、第3、第4、第8至16條認定為獲證事實,而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裁決。
2.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輕微違反案中以證人身份作供時所給予的忘記性結論的審查和評價存有錯誤和矛盾,並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8至16條所述納入為已證事實,因此,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於庭審當天突然被通知出庭作證,並即時被詢問關於涉案當天第一嫌犯向其借車、還車的經過和細節。上訴人盡力地向司法官回答其印象中的事發經過,包括借還車的大約地點及時間等,而其答覆亦與第一嫌犯的陳述吻合,證明有關證言並無虛假。其他一些細節,上訴人未能當場記起亦在常理之中。對於其不能憶起的細節,亦如實告知法庭其已忘記,這些都是為了避免回答了不實的案情而誤導法庭。上訴人認為當其最後給予法庭明確之結論後,法庭理應以其最後的結論為準,即使有關於庭上作供的結論屬“已忘記”,法庭亦應當採納,更不應因該結論是“忘記”就質疑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證言的真確性。
上訴人綜其所述,認為應改判控訴書上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8至16條所述事實不獲證實,因而開釋其被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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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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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證據方面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上訴人認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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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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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聽證,對警員之證言、卷宗內的相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綜合和批判分析,從而作出事實認定。其中,尤其包括:
(1) 警員證人講述的偵查措施以及分析結論:上訴人之手機記錄顯示,於案發期間其曾身處澳門區及路氹城區,且相隔時間、涉案之超速違例資料,均與上訴人之行蹤極為相符;上訴人的手機聯繫紀錄顯示其曾在案發時間到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並參與工作;泳總之回覆亦證實上訴人確有參與當天之活動;
(2)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輕微違反案的庭審紀錄:二人對於涉案超速車輛的借車、還車等細節的聲明並不相符;在經過法官及檢察官的一輪質問後,二人表示已經忘記了事件經過;
(3) 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段的通話紀錄、使用電話之地點以及上述電話紀錄之分析報告(第136-137頁、第142頁)。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輕微違反案的庭審過程中,雖曾向法庭表示已忘記了相關事件之經過,但這個忘記是發生在法官及檢察官的一輪質問以後,而二人無法予以合理解釋時才作出的意思表示,只能反映二人不願再回應司法官的提問而已,並不表示其等沒有向法庭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亦不能推翻其等先前作出的陳述。基於此,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被指控的罪名。
可見,卷宗內的證據,已經適當及足以認定涉案超速車輛之駕駛者不是第一嫌犯而是上訴人,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的罪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和邏輯,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反觀上訴人的主張,其聲稱卷宗書證不能直接證明其當時所處的位置,當日下午3時至6時期間其可以自由離開游館,除涉案之超速車輛外,其還擁有一部貨車及電單車,且駕駛貨車更適合搬運比賽用品,故此,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陳述的事件經過(在涉案超速當天的上午十時多,上訴人於其筷子基住所附近將涉案車輛借予第一嫌犯,然後駕駛貨車或電單車前往氹仔泳總工作,直至下午三時趁游泳比賽進行期間駕車返回住所交接涉案私家車,還車的交接時間亦為下午三時多),在客觀上亦是可行的。
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是將包括書證在內的各種證據予以切割獨立,藉此認為每一個單獨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其即為超速車輛之駕駛者。此外,正如檢察院所指出的,上訴人所謂購入新型貨車的證據從未在偵查、答辯又或庭審階段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一方面否定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另一方面卻未針對事發時的確切行蹤作出令法庭能夠接納的合理解釋,而僅強調其與第一嫌犯所陳述的經過在客觀上是可行的。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之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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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基於上面第(一)標題第2點理據,認為被上訴判決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輕微違反案中以證人身份作供時所給予的忘記性結論的審查和評價存有錯誤和矛盾,並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8至16條所述納入為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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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上訴依據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就理由說明中,特別是證據方面,法律僅要求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非解釋認證事實的思路。法院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是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需要從判決的整體、依照一般經驗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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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未見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或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更枉稱明顯矛盾。
事實上,上訴人的理據之焦點為,原審法院綜合卷宗的證據應該采納上訴人“已忘記”的結論,不應因該“忘記”就質疑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證言的真確性。這一理據屬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面我們已經作出分析,再次無需重複。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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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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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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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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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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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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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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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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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