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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誹謗罪」
-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免除處罰情節
- 刑罰之選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有「故意」將損害他人名譽或第三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歸責他人,且不存在任何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二、《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依照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因法院沒有傳召其出庭便認爲被害人用“假證據”,以及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看看法院有何反應”,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向其律師認真了解裁判書的內容,沒有客觀、認真研究裁判書中所列的裁判依據,上訴人指責被害人「用假證據判案」,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並沒有真實依據;此外,上訴人單純地意圖透過媒體的力量和社會的壓力來“看看法院有何反應”,這不屬於出於認真和善意。因此,上訴人之理由完全不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形。
六、需強調,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但是,僅僅基於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沒有客觀依據的、以貼標籤方式作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指責,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七、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非要求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如果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應當科處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301-PCC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11月7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加重誹謗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誹謗罪」,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3頁至16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本案中,上訴人基於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22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70/2016號案),裁定駁回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透過橫額或在電視節目中指責中級法院法官B“用假證據判案”。
2.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之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文化程度相對較低,對於有關之法律問題須依靠具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解釋。
3.然而,在上訴人諮詢代理案件之律師意見後仍未有能釋除其對案件之疑慮,故此,其向作為審判案件之機關(即中級法院)查詢相關之問題,但未有得到回覆。
4.其後,上訴人就有關問題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及疑問,而終審法院於2017年3月9日作出批示,不受理嫌犯提起的上訴(終審法院第3/2017號案)。
5.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盡其自身所能嘗試了解其案件之程序及問題,但未能得到回覆,故此才採用其認為是能盡的最後手段,即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6.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於《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不予處罰。
7.至於針對量刑方面,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及兩項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8.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9.誠然,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一直都未能意識到自身行為存在錯誤,但正如上述之上訴理由所述,上訴人在其提起之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未能得到解答,才會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
10.然而,須指出的是,透過是次原審法庭的刑事判決,使上訴人第一次意識到其行為的不當,以及亦明白其自身的疑惑不能透過侵犯他人權益的方式作出,故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已實現刑罰的目的。
11.考慮到有關先前訴訟對上訴人的重要性,而相關訴訟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上訴人未能透過其所知悉的徒徑獲得解釋,方使上訴人作出本案的激進行為,雖有關之理由未能被認為免卻不法性(僅為假設,不代表上訴人同意),但應可作為量刑時的減輕情節。
12.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
*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3頁至175頁背頁)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7頁至21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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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 被害人B是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2) 被害人與嫌犯A並不認識。
3) 2007年10月21日,嫌犯向司法警察局報稱於2007年10月20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毆打,要求追究有關人士的刑事責任。
4) 2009年4月17日,處理上述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基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指稱的犯罪事實存在,作出歸檔批示。
5) 2012年6月26日,嫌犯針對有關警員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法官作出駁回嫌犯請求的決定(詳細資料可參閱行政法院第185/12-RA號案)。
6) 嫌犯不服行政法院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22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害人為該案的裁判書製作人(詳細資料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0/2016號案)。
7) 嫌犯不服中級法院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7年3月9日作出批示,不受理嫌犯提起的上訴(詳細資料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17號案)。
8) 2018年6月16日,嫌犯參加“反對粗暴加價”遊行時,在華士古花園展示一幅載有針對被害人的標語橫額,有關標語的內容為“... B 法官無法無天 用假證據判案 應怎樣處理!”,並一直手持該橫額參與遊行(參閱卷宗第5頁的圖片)。
9) 上述標語內容不符合事實,人們閱讀後,令人對被害人產生不良的印象,並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
10) 2018年7月1日,嫌犯參加“反對興建火葬場”遊行時,在塔石廣場展示上述載有針對被害人的標語橫額,並一直手持該橫額參與遊行(參閱卷宗第6頁的圖片)。
11) 2018年7月16日,嫌犯在關閘廣場展示上述載有針對被害人的標語橫額。
12) 2018年9月4日,嫌犯在新馬路展示上述載有針對被害人的標語橫額(參閱卷宗第13頁的圖片)。
13) 2018年10月1日,嫌犯在政府總部遞信時展示上述載有針對被害人的標語橫額(參閱卷宗第14頁的圖片)。
14) 嫌犯清楚知道參加遊行及向政府總部遞信期間,有大量傳媒人士進行採訪活動,容易散播消息及產生迴響;亦清楚知道塔石廣場、關閘廣場及新馬路這些人流眾多的地方,容易散播消息及產生迴響。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上述橫額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59頁的扣押筆錄)。
16) 2019年1月27日,嫌犯在澳門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澳門論壇節目內,手持咪高峰說出“B ... 用假證據判案!”的言詞(參閱卷宗第91頁的視像筆錄,第102頁的圖1)。
17) 2019年2月27日,嫌犯在澳門論壇節目內,手持咪高峰說出“中級法院B用假證據判案!”的言詞(參閱卷宗第91頁的視像筆錄,第102頁的圖2)。
1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是中級法院法官,仍故意五次在澳門的繁忙街道或參加遊行時展示針對被害人執行職務時附有內容不實的標語橫額,對被害人進行誹謗,其行為已對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損害。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是中級法院法官,仍故意兩次透過電視節目說出上述內容不實的言詞,對被害人進行誹謗,其行為已對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損害。
2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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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取約2,800澳門元的社保退休金,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兩名在職、一名在學)。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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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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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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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免除處罰情節;
- 刑罰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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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文化程度相對較低,對於有關之法律問題須依靠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解釋。在上訴人諮詢代理案件之律師意見後仍未能釋除其對案件之疑慮,故此,其向作為審判案件之機關(即中級法院)查詢相關之問題,但未有得到回覆。其後,上訴人就有關問題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及疑問,而終審法院於2017年3月9日作出批示,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終審法院第3/2017號案)。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盡其自身所能嘗試了解其案件之程序及問題,但未能得到回覆,故此才採用其認為是能盡的最後手段,即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上訴人請求認定其行為應屬於《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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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在於上訴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問題。
「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有「故意」將損害他人名譽或第三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歸責他人,且不存在任何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不予處罰」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其歸責他人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
根據《刑法典》174條第2款b)項規定,法律不強制要求行為人所認定為真實之歸責事實必為百份百真實,因為只要行為人是有認真依據,並為此讓其本人完全確信為真實的話,那怕在現實中出現偏差,都不妨礙認定其主觀上是出於善意而為之,從而仍然得到不予處罰的保護。立法者使用上述方式在某程度上擴闊了言論自由的尺度,為一些從善意角度出發而作出的言論給予保護。(參見中級法院第482/2017號上訴案2019年7月18日合議庭判決)
《刑法典》第 174 條第 4 款其實是針對同條文第2款b)項所指的“善意”這一不確定概念的一個補充規定。
*
本案之上訴人,在其之前的行政案件(185/12-RA號)中敗訴。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中級法院合議庭三名法官於2016年9月22日作出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敗訴,而被害人為該中級法院裁判書的製作人。緊接著,上訴人本人就判決結果向中級法院做出質問,是否忽略了申請法律援助之期間;同時,上訴人的律師代表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終審法院於2017年3月9日作出批示,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終審法院第3/2017號案)。
上訴人認為其已盡其自身所能嘗試了解其案件之程序及問題,但未能得到回覆,故此才採用其認為是能盡的最後手段,即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
事實上,上訴人不是因爲沒有得到有關答覆而作出相關行爲,其代理律師已為其作出解釋,並且代理其行使了其所擁有的訴訟權利,可見,上訴人是因爲不滿沒有得到其認同判決結果。
正如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庭審時所陳述,被上訴判決指出,“嫌犯A否認犯案,但確認曾作出控訴書所指的客觀事實,橫額是其所製作的,也有發表過案中所指的言論,表示由於在其之前所提起的案一直沒有被傳召其出庭作證,故其認為法庭處理不公,並認為法庭在閉門作判決,且事後多次要求法院回應,法院沒有理會,所以作出案中所指的行為,看看法院有何反應,對於案中所指的“假證據”,嫌犯表示也是因之前的案件沒有傳召其出庭作證,所以便這樣認為,雖然其在之前的案件有律師代理,也有向律師諮詢過相關事宜,但律師向其表示能處理的都經已處理。”
依照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並沒有向其代理律師認真了解裁判書的內容,沒有客觀、認真研究裁判書中所列的裁判依據,只因法院沒有傳召其出庭便認爲被害人用“假證據”。可見,上訴人指責被害人「用假證據判案」,僅僅建基於其自身的主觀臆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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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公開直接指責被害人「無法無天」、「用假證據判案」。
根據證據、按照事實、依照法律客觀、公正、依法判案,這是社會對司法官的最低要求和期待,也是司法官最基本的職業道德和個人操守要求。指責司法官辦案「無法無天」、「用假證據判案」,對於司法官來講,是十分嚴厲的指責。上訴人將「無法無天」、「用假證據判案」之判斷直接歸責司法官,這不是就事論事地對案件作客觀評論或批判,其直指司法官個人,是直接針對司法官職業操守、道德操守和人格尊嚴的攻擊。
上訴人的相關詞語全部帶有明確的貶義色彩。「用假證據判案」屬於將一事實歸責於被害人;而「無法無天」的指責,亦是上訴人基於自身認知及主觀情緒而作出的負面之個人判斷;兩者均必然地侵犯被害人的名譽或導致第三人對於被害人之觀感。
上訴人以貼標籤的方式指責被害人,已經超出客觀尖銳的批評的程度。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具備主觀犯罪故意,並無錯誤。
此外,上訴人對於案中所指的“假證據”,其表示也是因之前的案件沒有傳召其出庭作證,所以便這樣認為。很明顯,上訴人並沒認真的依據,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再者,上訴人指出,其已盡其自身所能嘗試了解其案件之程序及問題,但未能得到回覆,故此才採用其認為是能盡的最後手段,即透過遊行或媒體引起關注,期望案件的問題能得答覆。如上所述,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客觀認真地去了解相關判決所依據的證據,而是因爲沒有被傳召出庭而做出相關的判斷。無需更多解釋,無論如何,單純地意圖透過媒體的力量和社會的壓力來“看看法院有何反應”,這不屬於出於認真和善意,其理由完全不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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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強調,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但是,僅僅基於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沒有客觀依據的、以貼標籤方式指責他人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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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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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罰之選擇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上訴人指出,其係初犯;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一直都未能意識到自身行為存在錯誤,由於在相關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未能得到解答,才會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已經意識到其行為的不當,亦明白其自身的疑惑不能透過侵犯他人權益的方式作出。故此,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已實現刑罰的目的。
上訴人請求對其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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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有關刑罰之目的,規定在《刑法典》第40條。
《刑法典》第40條(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2004年9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59/2004,《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3/2004,第121頁)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庭審期間,嫌犯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的不當,還認為由於沒有得到法院的回應,案件便是冤案,因而作出激進的行為,刺激司法機關的反應,由此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薄弱,重犯的機會頗高。
因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
本案,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卻因數次司法程序未能獲得自身滿意的結果,即作出偏激行為,對被害人加以誹謗,且於庭審期間亦未意識到其行為的非法性,足見其守法意識之薄弱,特別預防之要求甚高。基於此,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裁定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實屬恰當。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爲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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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5/2020號上訴案
2021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投 票 聲 明
本人作為案件的第二助審法官,對今天的上訴判決不表贊同,理由如下:
  要判斷嫌犯是否犯下加重誹謗罪甚或加重公開詆毀罪,必先對其當初發表的被指帶有誹謗成分的言詞內容進行分析。
  在本案中,原審既證事實所述及的、由嫌犯在參加某一遊行時公開展示的橫額內容或在一電視論壇節目內說出的言詞內容,雖然當中分別帶有「......B 法官無法無天 用假證據判案 應怎樣處理!」、「中級法院B用假證據判案!」等字眼、言詞,但這等字眼、言詞顯然是嫌犯針對法官判案工作而發表的,而非祇為羞辱或矮化法官的人身。的確,從上述字眼、言詞的內容可見,嫌犯祇是就法官的判案工作發表自己的看法,有關「無法無天」、「用假證據判案」等字眼、言詞也離不開在上述橫額、言詞內亦有提及的「判案」工作背景。如此,嫌犯祇是透過上述字眼、言詞去以公開方式行使其對法官判案工作的評論權,而並非利用該等字眼、言詞去存心詆毀法官。
  現行《民法典》第73條特別就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此條文的起草人是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學者PAULO MOTA PINTO先生。他在介紹此條文的含義時(詳見已刊載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第76期和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8期內、由他所著的題為「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意即澳門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的文章內容),實質提到:按照同一法學院民法教授ORLANDO DE CARVALHO先生的學術分析,名譽權可分為不同的層面;《民法典》第73條所指的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體面等等,均是名譽權中的各種不同層面;條文的第2款是依照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則去起草的;而條文的第3款實際上是複製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的規則。
  基上所述,且考慮到現行《刑法典》第174條實質上跟葡國現行《刑法典》第180條所定的規則相同,今也得參照葡國刑法學說界和司法見解就名譽權與評論權之間的倘有矛盾的排解準則,來處理本上訴個案。
  事實上,法律學說已闡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可以共存的、並可以是因同一事實(亦即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而引發的。殺人、偷竊、傷人、誹謗、詆毀、侮辱等皆為例子。在這些例子裏,行為人會被科處刑罰(如監禁、罰金),同時亦會負上有關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的賠償義務。而某些不法事實(例如對債務的不履行)則祇屬民法不實事實。(上述民法講解內容可見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教授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先生所著的名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意即民法總論)的教科書(第3版、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的第117頁的第二段內)。
  另一方面,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06年1月18日、在第05P4221號卷宗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見http://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中,採納了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教授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先生在其名為「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PESSOAL」(意即新聞自由與人的不可被侵犯性)的學術專著(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內介紹的下列法律見解: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客觀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毋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以上適用於評論權的法律見解可詳見於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上述法學著作的第232、233、 236和299頁的內容。
  綜上,且特別是根據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的上述法律見解立場,本人認為上訴庭應改判嫌犯無罪。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檢察院答覆之結論部分如下:
1 - Invoca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s vícios previstos, respectivamente, nos n.° 1 e n.° 2, al. c),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entende que a sua conduta não é punível face ao disposto na al. b) do n.° 2 do artigo 17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so entendimento esse não seja acolhido, entende que deve apenas lhe aplicar a pena de multa e não pena privativa da liberdade.
2 - Os requisit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e b) do n.° 2 do artigo 174.° são cumulativos. E “A imputação for feita para realizar interesses legítimos” traduz na ideia de quando se exerce o direito legítimo, bem como quando se actua n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legal, e “O agente provar a verdade da imputação ou tiver tido fundamento sério para, em boa-fé, a reputar verdadeira” traduz na ideia de que cumpre ao agente informar-se devidamente sobre a verdade da imputação.
3 - Importa saber se,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está preenchido ou não o requisito previsto na al. b) do n.° 2 do artigo 174.°, julgamos que, face ao caso, não está. E mesmo que se entenda que está preenchido o requisito exigido pela al. b) do n.° 2 do artigo 174.°, como os requisit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e b) são cumulativos, ainda não se consegue chegar a conclusão de que a conduta do arguido não é punível.
4 - No que respeita à questão de escolha da pena, manifesta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a não concordância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entende que apenas deve ser condenado na pena de multa.
5 - Neste caso,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cinco crimes de difamação agravada p. e p. pelo artigo 174.°, n.° 1,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76.°, 177.°, n.° 1, aI. a) e 178.°, e dois crimes de difamação agravada p. e p. pelo artigo 174.°, n.° 1, conjugado com os artigos 177.°, n.° 2, e 178.°,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o arguido é condenado, respectivamente, por cada um na pena de 3 meses de prisão e na pena de 9 meses de prisão, em cúmulo, na pena únic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e suspensa a sua execução por 2 anos.
6 - Como os crimes de difamação agravada postos em causa foram cometidos com dolo directo e intenso, perante o público, nos dias (16/06/2018, 01/07/2018, 16/07/2018, 04/09/2018, 01/10/2018, 27/01/2019 e 27/02/2019) e por meios diferentes, consideramos que motivos não havendo para se optar por pena de multa.
7 - Nestes termos, é de salientar que, neste caso, Lam Meng foi interrogado como arguido em 17/01/2019, ele sabia bem que foi já instaurado inquérito criminal contra o mesmo, mesmo assim, ele continuou a praticar os factos de difamação agravada nos dias 27/01/2019 e 27/02/2019.
8 - O artigo 6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revê o critério de escolha da pena, pressupõe a realização,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d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Face ao caso, a pena de prisão ora aplicada ao arguido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a fls. 156v ..
9 -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s vícios previstos, respectivamente, nos n.° 1 e n.° 2, aI. c),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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