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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一事不二審原則」
-「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第一上訴人幫忙聯絡他人協助兩名證人偷渡進入澳門,且代收並轉交取相關偷渡費用,即使上訴人本人不會收取金錢,但由於其他涉案共犯已收取兩名偷渡者支付的金錢,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加重)。
2. 本案所涉及的協助罪係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由多名人士共同實施,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計劃。第一上訴人及一名涉案嫌疑人負責在內地的聯絡和安排船隻,第二上訴人則負責駕駛快艇接載偷渡者從內地偷渡來澳。可見,本案的部分行為發生在澳門,並且,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在澳門,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應適用於本案的審理。
3.內地公安機關認為第一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輕微而不予處罰,恰恰說明上訴人並未因本案的犯罪事實而於內地法院接受過審判。故此,澳門法院適用澳門刑法針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符合《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4.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5.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6.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7.「協助罪」以共同犯罪之情況居多,各行爲人分工合作,提前聯絡、準備和安排,每次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路線、安排幾名偷渡者等細節,均按照事先的協調計劃予以進行。在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下,雖然表面上體現為時間、方式、路線的一致性,但並不因此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也就是說,同船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是一犯罪手法,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並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因此,本案不符合連續犯。
8.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9.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
10. 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11.《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1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需整體考察行為人犯罪之後的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
13.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4.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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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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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年6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31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3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3頁至第47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3月4日所作出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予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法典》第6條規定以及違反《刑法典》第66、40及65條規定以致錯誤適用法律,而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同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一)關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4.在保持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案中所有重要事實,並斷言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具有酬勞或報酬性質的犯罪。
  5.上訴人自被捕後一直配合警方偵查,更主動交代案發經過及情節,其一直澄清,協助兩名案中證人C及D偷渡來澳是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的。
  6.上訴人僅是代為收取款項的角色,收到C之轉款後亦打算馬上轉予真正安排協助偷渡的人士“E”。(請見卷宗第5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上訴人為國內人,居住於國內,因本案於國內被捕並獲釋放後,自認為其行為不會觸犯法律,不可能在交代案情時僅就轉帳此一小問題而作出不符合事實的陳述;且其由始至終的取態均為交代案情,就此部份的聲明為可信的。
  8.但原審法庭違漏分析此節,可見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
  (二)關於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條規定,而導致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9.在本案中,上訴人從未踏足過本澳,其僅於中國內地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將“E”介紹予C及D,再於國內以電子通訊方式與C聯絡。
  10.可見本案涉及上訴人在澳門以外所作出的行為及事實。
  11.上訴人於國內被捕後接受國內公安局的偵查,由有關當局審查並決定對其是否進行起訴,而最終珠海市公安局認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輕微,因此不予處罰。(請見卷宗第159-160頁及第255-2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情節,但《刑法典》第6條提到行為人於作出行為之地未受審判則適用澳門之刑法規定。
  13.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確切由國內具權限當局分析及審查過後而對其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而並非因上訴人沒有被捕而沒有進行相關審判。
  14.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於解讀《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時不應單純就字面意思理解;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6條規定的“未受審判”之意思指行為人並未經有關司法或偵查的程序而因此未受審判。
  但本案的情況正正相反,上訴人於國內被警方拘捕,經過當局一連串的偵查工作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而作出分析後,方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換句話說,上訴人於國內已經歷了審判的初端階段及程序。
  16.現時,上訴人再次經原審法庭進行再一次的審判,是絕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並違反《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
  (三)關於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量《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情節,而導致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所規定之刑罰目的,而令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17.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協助罪」,各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8.上訴人自被捕後,已深知自己犯下嚴重錯誤,不論在偵查及庭審聽證階段均積極配合,保持合作,主動如實交代案發經過。
  19.雖然上訴人並非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其亦不能站在此立場而作出不符合事實的聲明;在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及聲明中,其坦白剖析確切作出過的行為,包括承認將“E”介紹予C及D認識,為二人搭路;但其確實沒有打算收取任何報酬或回報。
  20.上訴人於庭審時亦表明其後悔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並承諾日後不會再作出違法的事情,反映出上訴人真誠悔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情節。
  21.此外,上訴人因本案而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在其羈押候審期間,上訴人於獄中自我反省,積極適應獄中生活,與其他獄友和睦相處,不生事端。直至現時,上訴人一直表現行為良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情節。
  22.同時,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
  23.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24.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5.從特別預防作考慮,皆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6.《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27.立法者亦於《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準則。
  28.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可見其經濟狀況不樂觀,因一時糊塗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
  29.但其於被捕後已積極作出改善,同時表現真誠悔悟及長期保持行為良好,以為其過錯進行最大能力的彌補。
  30.但原審法庭在確定刑罰時亦未有充分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所規定之不屬罪狀的情節,令所判處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所規定之刑罰目的。
  31.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謹慎考慮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判決之瑕疵,包括遺漏審查了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錯誤理解《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以及所判處的刑罰違反《刑法典》第66、40及65條所擬達致的目的,而因此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謹慎考慮有關規定下,重新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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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453頁至第459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l.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1年3月4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罪。
  2.然而,除卻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的瑕疵。
  3.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綜合本案的各種證據,可顯示上訴人是在同一時間及地點,透過同一方式將兩名人士由本澳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偷運至本澳境內。
  4.而且,從本案所搜集的種種證據,尤其是扣押物、證人證言及本案兩名嫌犯的聲明,均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曾實際上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
  5.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不法運送兩名人士進入本澳,但無論其犯罪決意及所侵害的法益(本澳邊境秩序及社會安寧)均其單一性,而且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運載或安排運載有關人士)實施本案的事實,因而,可認定上訴人是基於一個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下觸犯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6.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認為上訴人觸犯兩項收受利益的『協助罪』的認定明顯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應予廢止,並以上訴人透過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7.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上訴人違反兩項收受利益的『協助罪』,上訴人仍認為本案所作的量刑過重。
  8.被上訴的判決決定科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主要是考慮到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兩名嫌犯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高,且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等因素。
  9.然而,上訴人為初犯,實施本案犯罪時年僅20歲,且在庭審時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所作之判刑有較明顯的下調空間。
  10.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7年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作出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6年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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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85頁至第49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自己為國內人,居住於國內,因本案於國內被捕並獲釋放後,自認為其行為不會觸犯法律,不可能在交代案情時僅就轉帳此一小問題而作出不符合事實的陳述;且其自始至終的取態均為交代案情,就此部份的聲明為可信的,但原審法庭違漏分析此節,可見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
  2.原審法院是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3.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4.在本案中,第一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指其幫忙找人協助兩名涉案證人偷渡來澳門,並指雖然C將有關偷渡費用透過其支付給E,但其不會收取報酬。第二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指其駕駛快艇接載兩名涉案證人C和D從珠海偷渡來澳門,但其仍未收到報酬。兩名涉案證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涉案證人C指已向先後向涉案人E及第一嫌犯支付其兩人的偷渡費用,並結合其等手提電話通訊紀錄予以印證,以及警方及海關證人的證言及調查,原審法院認為兩名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兩名嫌犯均有作出協助兩名涉案證人偷渡來澳門之行為,且已向第一嫌犯及其他涉嫌人支付兩名涉案證人的偷渡費用。
  5.中級法院在第528/2010號上訴案亦提及:“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
  6.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不會收取金錢,但由於其他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7.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8.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9.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述部分理由不成立。
  10.上訴人認為從未踏足過本澳,其僅於中國內地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將“E”介紹予C及D,再於國內以電子通訊方式與C聯絡,可見本案涉及上訴人在澳門以外所作出的行為及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情節。上訴人亦認為於國內被警方拘捕,經過當局一連串的偵查工作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而作出分析後,方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換句話說,上訴人於國內已經歷了審判的初端階段及程序,現時,上訴人再次經原審法庭進行再一次的審判,是絕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並違反《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
  11.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2.本案所涉及的協助罪係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由多名人士共同實施,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各司己職,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上訴人及涉嫌人“E”負責在內地的分工,而第二嫌犯則負責駕駛快艇接載C和D從內地偷渡來澳,可見本案的部分行為發生在本澳,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內作出之事實。
  13.此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本案的犯罪事實而被內地法院進行審判。
  1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述部分理由不成立。
  15.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6.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判處5年至8年徒刑。
  17.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8.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的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治安狀況造成嚴重威脅,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9.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0.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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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92頁至49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作出行為時是基於一個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下觸犯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因而應以連續犯論處,而且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應被界定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2.根據EDUARDO CORREIA教授關於連續犯的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3.在本案中,上訴人實行有關犯罪前已清楚知道有關犯罪計劃的詳情,尤其是非法入境者的數目,雖然上訴人是以同船的方式協助二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本澳,但這種犯罪手法不能被認定為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決意的外在情況,更不存在任何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況,因此,不構成連續犯。
  4.『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住入澳門,即對『協助罪』的法益造成一次侵害。
  5.中級法院在第33/2019號上訴案亦提及:“在認定犯罪行為的次數時必須考慮在不同條件下所引致出現的協助行為,以及法益因應涉及偷渡人數的多少而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即管有關行為發生於同一個時間及地點亦然。因此,協助罪的犯罪數目應該按照非法入境者人數計算。”
  6.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C、D)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合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他們進入澳門,以及C亦已向嫌犯A及其他涉嫌人支付兩人(C、D)的偷渡費用。由於上訴人協助兩名人士非法進入本澳,故應被判處兩項『協助罪』。
  7.中級法院在第528/2010號上訴案亦提及:“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
  8.雖然未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收取有關報酬,但上訴人伙同他人協助非法入境者(C、D)透過非法途徑進入本澳,而C因而向上訴人的共犯(嫌犯A及其他涉嫌人)作出支付,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有關規定。
  9.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無不妥,有關判決並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1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1.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2.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判處5年至8年徒刑。
  13.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4.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的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治安狀況造成嚴重威脅,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6.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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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13頁至第51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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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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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以下事實:
經庭審查明的事實:

  C和D為中國內地居民。

  2020年4月24日或之前,上述二人委託第一嫌犯A介紹能幫助他們偷渡到澳門的人,於是其介紹了一名叫「E」的人士,其後「E」又因此聯繫了另一批不明人士以提供上述幫助。

  於是,2020年4月24日凌晨約2時,C和D在E接載下前往珠海橫琴某岸邊,並於凌晨約2時30分按指示登上一艘由第二嫌犯B駕駛的快艇啟程前往澳門(見第22頁)。

  作為安排二人偷渡的報酬,C在船隻航行前分兩次向E合共支付了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另於凌晨約5時10分,當船隻靠近澳門岸邊時,C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微信」向其支付餘下的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見第206-210、220-225頁)。

  第一嫌犯打算將上述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中的二萬四千元給予上述提供偷渡幫助的人士,留下人民幣一千元自行處置,而該人民幣二萬四千元連同C較早前支付的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則會由E和該批不明人士瓜分。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獲該批不明人士之一承諾在事成後將給予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作為作出上述行為的回報。

  凌晨5時許,第二嫌犯駕駛上述快艇抵達孫逸仙大馬路觀音像對開的岸邊,C和D隨即登岸,而第二嫌犯則駕駛快艇離開。

  接着,C和D沿觀音像旁邊的樓梯步出,橫過孫逸仙大馬路往宋玉生廣場方向離開時,被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見第197-201頁);同一時間,第二嫌犯在觀音像對開海面被海關關員截獲。當時,上述三人均沒有任何可供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

  及後,第一嫌犯在未及給予第5點所述款項予上述提供偷渡幫助的人士前,亦在內地被截獲。
10º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他們進入澳門。
11º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聲稱於2005年因在內地觸犯盜竊罪而被判刑15年,其服了11年3個月刑期,並在2016年8月出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需供養祖父。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一事不二審原則」
-「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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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被捕後一直配合警方偵查,主動交代案發經過及情節,並一直澄清其協助C及D二人偷渡來澳是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的;上訴人只是代為收取款項,之後打算馬上轉予真正安排協助偷渡之人士。原審法庭遺漏分析此情節,且斷言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具有酬勞或報酬性質的犯罪,可見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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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中明確指出:
綜上所述,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第一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指其幫忙找人協助兩名涉案證人偷渡來澳門,並指雖然C將有關偷渡費用透過其支付給E,但其不會收取報酬。第二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指其駕駛快艇接載兩名涉案證人C和D從珠海偷渡來澳門,但其仍未收到報酬。兩名涉案證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涉案證人C指已向先後向涉嫌人E及第一嫌犯支付其兩人的偷渡費用,並結合其等手提電話通訊紀錄予以印證,以及警方及海關證人的證言及調查,本院認為兩名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兩名嫌犯均有作出協助兩名涉案證人偷渡來澳門之行為,且已向第一嫌犯及其他涉嫌人支付兩名涉案證人的偷渡費用。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他們進入澳門。
正如中級法院在第528/2010號刑事上訴案中已作出裁定,“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
顯見地,本案,即使上訴人A本人不會收取金錢,但由於其他涉案共犯已收取兩名偷渡者支付的金錢,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加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之罪行,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藉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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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一事不二審原則」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僅於中國內地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與兩名偷渡者及安排偷渡之人聯絡,屬於在澳門以外所作出的行為及事實。而且,上訴人於國內被捕後接受國內公安局的偵查,最終,珠海市公安局認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輕微,因此不予處罰。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6條規定的“未受審判”之意思係指行為人並未經有關司法或偵查的程序而因此未受審判,但上訴人於國內已經歷了審判的初端階段及程序。故此,上訴人於澳門經原審法庭進行再一次的審判,屬於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並違反《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
*
《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規定: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刑法典》第6條(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規定: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刑法典》第7條(作出事實之地)規定: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案,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他人獲得非法利益,與其他涉案嫌疑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澳門邊境檢查站的方式,運載偷渡者進入澳門。
正如檢察院代表所分析的,本案所涉及的協助罪係以共同犯罪的方式作出,由多名人士共同實施,透過各人的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計劃。上訴人及涉案嫌疑人“E”負責在內地的聯絡和安排船隻,第二嫌犯則負責駕駛快艇接載偷渡者從內地偷渡來澳。可見,本案的部分行為發生在澳門,並且,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在澳門,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應適用於本案的審理。
此外,內地公安機關認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輕微而不予處罰,恰恰說明上訴人並未因本案的犯罪事實而於內地法院接受過審判。故此,澳門法院適用澳門刑法針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符合《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藉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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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B指出,其在同一時間及地點、透過同一方式將兩名人士由本澳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偷運至澳門境內,其犯罪決意及所侵害的法益均屬單一性,因而,可認定上訴人是基於一個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下觸犯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此外,本案的所有證據均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曾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
上訴人B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協助)規定:
一、 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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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關於連續犯的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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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協助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所協助的是具體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偷渡入境澳門,而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名非法入境者提供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可見,「協助罪」的行為人每協助一個具體的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即產生一個獨立的犯意,亦對法律所保護的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
基於此,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正如中級法院過往裁判之見解:
我們知道,第 6/2004 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 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791/2017 號2018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
在認定犯罪行為的次數時必須考慮在不同條件下所引致出現的協助行為,以及法益因應涉及偷渡人數的多少而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即管有關行為發生於同一個時間及地點亦然。因此,協助罪的犯罪數目應該按照非法入境者人數計算。(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33/2019 號2019 年 2 月28日合議庭裁判)
*
另一方面,「協助罪」以共同犯罪之情況居多,各行爲人分工合作,提前聯絡、準備和安排,每次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路線、安排幾名偷渡者等細節,均按照事先的協調計劃予以進行。故此,在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下,雖然表面上體現為時間、方式、路線的一致性,但並不因此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也就是說,同船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是一犯罪手法,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並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上訴人B請求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上訴人B並沒有就此改判一般協助罪之請求提出具體理據;此外,雖然未能證明上訴人B已經收取了有關報酬,但是,本案被協助的兩名非法入境者已經向上訴人的其他同伙作出支付,已經構成為了本人或他人取得財產利益,故符合加重協助罪的情節。
藉此, 本案上訴人B的犯罪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協助罪」罪數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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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量《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情節,導致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A指出,其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因一時糊塗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在偵查及庭審聽證階段均積極配合,保持合作,主動如實交代案發經過,後悔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並承諾日後不會再作出違法的事情,反映出上訴人真誠悔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情節;上訴人於獄中自我反省,一直表現行為良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情節。
上訴人A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謹慎考慮相關法律規定基礎上,重新作出裁判。
*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B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實施本案犯罪時年僅20歲,且在庭審時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所作之判刑有較明顯的下調空間。
上訴人B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為不高於6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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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A提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
明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本案,雖然上訴人A主動如實交代案發經過,表示真誠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以及於獄中進行自我反省,表現行為良好,然而,其並無其他突出悔改行為,不足以特別彰顯其有來自內心的真誠悔改,故此,上訴人A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A的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2.兩名上訴人均提出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兩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協助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兩名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等行為構成犯罪,故罪過程度不低。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凸顯,兩名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施犯罪;兩名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記錄;上訴人A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B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協助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顯現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嚴重。二名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屬於較差。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規定,各判處兩名上訴人每項犯罪五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各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兩名上訴人所作的量刑,在單罪量刑方面並無不妥;然而,在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訂之規則,特別是,考慮兩名上訴人需競合之所有犯罪事實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存在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更為適宜。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作出上述相應改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1. 兩名上訴人各自兩罪競合,各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
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其本人上訴所產生的訴訟負擔之三分之二。
上訴人A的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400元,上訴人支付其中三分之二(澳門幣1,600元),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另外三分之一(澳門幣800元)。
判處上訴人B繳付二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其本人上訴所產生的訴訟負擔之三分之一。
上訴人B的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100元,上訴人支付其中三分之一(澳門幣700元),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另外三分之二(澳門幣1,4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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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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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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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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