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20號案 日期:2021年5月26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執行程序
異議
“博彩信貸”-(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
自然債務
摘要
一、隨著第5/2004號法律的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的博彩或投注信貸”被規範(此項以往屬不“合法”的“活動”得以規範)。
二、在上述法律生效後,根據該法律第4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任何)在違反新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作出的“娛樂場博彩信貸”,僅產生一項“自然債務”,應適用其專有的法律制度(澳門《民法典》第396條),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9/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以“甲”(“A”)為請求執行人、乙(B)為被執行人的第CV3-15-0074-CEO號執行程序的異議附卷中,初級法院法官作出判決,裁定上述異議理由成立(見第312頁至第31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審理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甲”)針對該裁決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通過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裁判,裁定前述異議理由不成立,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見第405頁至第416頁)。
*
異議人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更改中級法院的裁判(見第435頁至第471頁)。
*
被異議人作出答辯(見第482頁至第518頁)後,卷宗被移送至本法院。
*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如下:
「-請求執行人將隨執行程序的起訴狀一併遞交的載於第12頁和第15頁的文件交付執行,相關文件的內容為法定和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這兩份文件為金額分別為25,000,000.00港元和22,000,000.00港元的兩筆款項的憑證。(事實列表A項)
-請求執行人是一間於2006年4月成立的博彩中介公司,持有編號為E0XX的博彩中介人准照,該准照載於主卷宗第10頁,相關內容視為在此轉錄。(事實列表B項)
-2004年6月28日,請求執行人的股東丙簽署了載於第55頁及後續數頁的合同,其內容為法定及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事實列表C項)
調查基礎表:
-A項中所指的文件由被執行人親筆簽名。(對疑問點1的回答)
-……並且是在(C項中所指的)丙和被執行人達成協議後出現的,通過該協議,確認了在A項中所指的交付執行的文件結尾處提及的日期,前者向後者交付了金額為25,000,000.00港元和22,000,000.00港元的兩筆款項,後者負有償還義務。(對疑問點2的回答)
-透過2010年12月29日的協議,被執行人接受把丙在2005年和2006年向其交付的款項償還給請求執行人。(對疑問點3的回答)
-2006年3月14日之前,被異議人尚未取得博彩中介人准照。(對疑問點4的回答)
-2006年3月14日之前,被異議人從未與任何承批人或轉承批人訂立合同,從而獲准從事博彩信貸業務。(對疑問點5的回答)」(見卷宗第312頁背頁至第313頁、第408頁背頁至第409頁,以及附卷第15頁至第17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異議人(被執行人)想要通過提起本上訴實現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便使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判取而代之的目的。
為了更好-全面-地理解中級法院為作出構成本上訴標的的裁判而援引的“理由”,有必要在此轉錄理由說明中對將要裁決的“問題”具重要性的以下段落。
中級法院是這樣認為的:
「……
原審法院對事實進行了分析,之後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原因是其認為待被執行債務是源自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的一名股東所提供的博彩信貸(之後該名股東將該等債權轉讓給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而異議人亦對此表示接受,從而簽署了有關先前所提供且尚未償還之借貸總額的證明文件),而鑒於當時原債權人(讓與人)沒有提供博彩信貸的准照,所以法院最終基於執行憑證非有效而裁定異議理由成立。
情況有這麼簡單嗎?
讓我們馬上來看。
1) - 誠然,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相關債務是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借出的(執行憑證本身以及被上訴人/被執行人所陳述及自認的事實也揭示了這一點),而當時這些借款的出借人尚未取得提供博彩信貸的相關准照,但要注意:2002年,在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公布之時,立法者出於對這些過渡情況的擔憂而制定了一項過渡性規範-第36條-其內容如下:
本行政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正從事博彩中介人工作的實體,可暫時繼續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直至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完成首次發出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程序為止。
2) - 之後,還有必要考慮卷宗第99頁所載的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的以下資料:
事由:請求提供資料
尊敬的特級書記員丁:
為對 閣下2017年5月12日第1415/17/CV3-L號來函作出回覆,經查閱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檔案,本人現提供以下資料:
1. 博彩中介人甲取得了編號為E0XX的博彩中介人(法人)准照,該准照於2006年4月3日才發出,而該公司於2006年11月29日與己訂立了准許提供博彩信貸及博彩中介合同,丙【澳門身份證編號XXXXXXX(X)】和戊【澳門身份證編號1325239(0)】是該公司的股東董事;
2. 另告知,丙【澳門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有編號為IXXX的博彩中介人(自然人)准照,但該准照於2008年9月23日才發出,而此人於2010年5月1日與己訂立了准許提供博彩信貸及博彩中介合同。
順頌台祺。
換言之,在2006年4月3日,上訴人/請求執行人已經取得了提供博彩信貸的相關准照。
3) - 兩份債務憑證(第107頁及第108頁)在被交予司法警察局作鑑定後,被證實是由被上訴人/被執行人作出的(儘管他曾否認該等文件是出自他手,而且被上訴法院亦因此事而裁定其構成惡意訴訟)。
4) - 可以肯定兩份憑證是於2010年12月29日被簽署,當中列明了被上訴人/被執行人在該日之前欠下的所有債務,而同樣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人/被執行人知悉這一情況並簽署了這兩份文件,接受丙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請求執行人!換言之,這屬於債務人自認債務的情況!
5) - 之後,被上訴人辯稱該債務的移轉為非有效,因為轉讓人/原債權人是受讓人/上訴人/請求執行人的股東,而根據《商法典》第208條的規定,該行為無效!
這一觀點不予採納,即使認為該移轉違反了澳門《商法典》第208條的規定亦然,因為該條從未以無效去制裁違反其規定的情況!而且即使認為後果是無效,也不能忽略澳門《商法典》第228條為消除無效行為而設立了一個5年的最長期間。債務的移轉發生在2010年12月29日,而現在已經2019年了!已經過去了超過5年的時間!
6) - 總之,丙經承批公司(己)的准許,在從事博彩中介業務時向被執行人/異議人提供了借貸,當時尚沒有法律規範此項活動,儘管後來公布了相關法律,但該法律中還是有一項過渡性規範(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5條)允許一直以來已經在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人士暫時繼續從事該業務的。因此,相關借貸在法律上應被視為是有效的。之後,債權人在債務人(被執行人)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債權轉讓給一間公司,該轉讓並不存有任何形式或實質上的瑕疵,因此該債權必須獲得法庭的承認。
7) - 此外,是被上訴人自己簽署了該等債務的證明文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00條規定的有約必守原則,被上訴人應該嚴格履行該協議,因為在民法事宜上這是善意原則的要求。
8) - 最後,即使是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被上訴人也欠缺對目前正進行的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的依據,因為債務的移轉是在其完全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這一點可以從相關憑證的簽名上得到證實,而且不存在任何能導致這一行為無效的事實資料,因此該移轉應被視為是有效的。
9) - 事實上,在丙和被上訴人/被執行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借貸”關係,因此借用人/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這樣才能夠實現實質正義。
基於上述理由,必須撤銷被上訴判決,裁定被上訴人/被執行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並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見第413頁背頁至第415頁)
鑒於以上所述,現在要判斷是否有理由認定現上訴人(異議人)有道理,以及能否如他所希望的那樣裁定撤銷(前文所轉錄的)中級法院所作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來看。
-首先要指出的是,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在本“訴訟程序”中提交的書狀中所闡述的(法律)立場和理由並未如所期待那般清晰,這在某種程度上難免會為對其作出分析和評價以便就本上訴發表看法造成困難。
但無論如何(暫且不論其他),根據我們從理由陳述中所理解到和總結出的內容,首先要指出,在本執行程序的異議案中,被異議人在針對異議人提起的執行程序的起訴狀中(最初)持有的“立場發生了改變”,由於這一改變發生在就異議作出答辯的階段,所以本應該-或者,更好的做法是-適時且適當地對此作出審理和裁決。
但由於當時並沒有這樣做,而且目前也沒有人提及此事,因此本上訴程序並非解決這個問題的恰當地點(和時間),這樣我們就不在程序方面作過多的拖延,下面就來探討雙方當事人(真正的)“不服之處”。
-一如前述,初級法院之所以裁定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是基於“待被執行債務不可通過司法途徑要求償還”的觀點。
為此,初級法院認為這筆“債務”的起因(或起源)是一筆“提供給被執行人/異議人的娛樂場博彩借貸”,所以具“不法性質”,原因在於並未遵守法律要求的限制條件,在本案中即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下稱‘信貸’)業務”的第5/2004號法律(見第1條)。
中級法院對這個問題作出了-同樣也已在前文看到過-另一種“法律評價”,得出了另一種解決辦法,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從而命令繼續執行程序。
經分析卷宗,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同時經過對上述“立場”作出思考,我們認為初級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是恰當的,下面就試著來解釋我們持有這種觀點的理由。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6條第1款的規定,“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反對執行”。
而之後的第697條則規定: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a) 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
b) 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現虛假情況又或該副本與原文不符,而此等情況對執行之進行造成影響;
c) 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但不妨礙可對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作出補正;
d) 就有關宣告之訴未作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參與該訴訟程序;
e)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
f) 在正執行之判決之前有關案件已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g) 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
由於請求執行人(現在的被異議人)針對異議人提起的執行程序是以判決以外的“其他憑證”作為基礎,所以(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所轉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中規定的那些“依據”也可以被主張,該第699條第1款的內容為:“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697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有鑒於此,同時由於本案中“待被執行債務”無疑是源自“向被執行人/異議人提供的娛樂場博彩信貸”(雙方當事人在他們所提交的訴訟文書中明確承認此項“事實”),可見本案中需審理及裁決的問題就在於弄清楚能否通過司法途徑來要求償還這筆債務。
從-對這個問題具重要性的-已認定事實中可以看到:
-(產生“待被執行債務”的)上述“博彩信貸”是在2005年和2006年由丙提供給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以及
-透過2010年12月29日的協議,被執行人/異議人接受(同意)將丙提供給其的借款償還給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見對疑問點1、疑問點2和疑問點3的回答中認定的事實)。
這樣,我們可以看到,當前所涉及的是一種-“三角”-實體法律關係,其中丙是“信貸的提供者”,而(現在)要求“被執行人/異議人”(即現上訴人)作出償還的則是“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首先要強調這種“三角關係”並不構成任何可能會(或者能夠)阻礙所提起的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正當)理由,但鑒於要解決的問題是“債務的(不)合法性”,所以毋庸置疑,還是應當根據“債務產生的時刻”來對此“情節”或“性質”作出評價,因為債權的(實際)出借人(丙)嗣後“將債權轉讓(或出讓)”給請求執行人/現被異議人的行為顯然不具有“消除”任何其在產生時便存有的“瑕疵”的可能性或效果。
這樣,(由於以上見解在我們看來是恰當而且成立的),讓我們接著往下看。
前述第5/2004號法律第3條以“信貸實體”為標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下列實體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
(一) 承批公司;
(二) 獲轉批給人。
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亦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
(……)
六、信貸關係僅可發生於:
(一)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
(二)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博彩中介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或
(三)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中介人之間。”
在本案中,(再次強調)初級法院裁定產生待被執行債務的“提供博彩信貸”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原因是其(實際)出借人(即前文提到的丙)並不具備從事此項業務(所必備)的“資格”及“身份”。
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則建立在其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見第1條)第36條所作的解釋和適用的基礎之上,因為一如前述(在此有必要予以回顧),該裁判認為:
“1) - 誠然,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相關債務是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借出的(執行憑證本身以及被上訴人/被執行人所陳述及自認的事實也揭示了這一點),而當時這些借款的出借人尚未取得提供博彩信貸的相關准照,但要注意:2002年,在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公布之時,立法者出於對這些過渡情況的擔憂而制定了一項過渡性規範-第36條-其內容如下:
本行政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正從事博彩中介人工作的實體,可暫時繼續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直至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完成首次發出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程序為止”(見第413頁背頁)。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無法認同(上文轉錄的)關於前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6條的規定可以成為本案中所提及的“提供娛樂場博彩信貸”的合理理由(並使之“符合法律”)的觀點,因為-“提供信貸”的-這項“業務”並不在,亦不能(或不應)被自動(或默示地)視為包含在“博彩中介人”所從事的(典型)業務的範圍之內。
這是因為,要知道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條的規定,「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性法規的規定,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以下簡稱“博彩中介業務”)是指向博彩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消遣等各種便利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以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認為這項規定有意將在澳門特區法律體制內透過前述第5/2004號法律(才)-首次-被規範的“提供娛樂場博彩信貸”業務包含在內是不合理的;(此觀點,尤見於立法會就標題為《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的法案所出具的第1/II/2004號意見書,其中指出「博彩信貸的問題並非首次在澳門提出,但透過法律對其進行規範卻是首次」,接下來,在轉錄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規定後,意見書又指出「正是由於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提案人現提出一個相反的規範方式,即“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該法律所指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力,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Luís Pessanha的文章《O Jogo de Fortuna e Azar e a Promoção do Investimento em Macau》,載於《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總第77期,第二十冊,2007年第3期,第877頁,其中作者在評價上述第2條對“博彩中介”的定義時強調道:「該法律定義明顯地缺少博彩信貸,它在2002年仍未被合法化……」,相同觀點亦見於Hugo Luz dos Santos與José Miguel Figueiredo最近的著作《Regime Jurídico d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ou para Aposta em Casino – Anotado e Comentado》,當中也特別指出第5/2004號法律「不僅將某些為賭博提供信貸的情況予以部分非刑事化(第16條),還對該業務本身作出了規範」;Jorge A. F. Godinho的文章《Credit for Gaming in Macau》及《Crédito para jogo em Casino》,載於《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二十五冊,2009年;Angela Leong著《Usura ou Crédito para Jogo de Fortuna ou Azar》,科英布拉大學;António Marques Baptista的文章《Crimes de Seitas, Sua Prevenção e Formas de Combate – Macau》,載於《Revista de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e Justiça》,澳門司法警察局,第六年度,第10期單行本,1999年;Paulo Martins Chau的文章《Casino Crimes in Macau》,載於《Studies on Macau Civil Gaming Law》,LexisNexis出版;João Guedes的著作《As Seitas: Histórias do Crime e da Política em Macau》;以及Bill Zander的著作《Is Loan Sharking a Casino Problem》)。
況且,如果持相反的見解,那麼就等於是完全無視博彩監察協調局公函的內容,該公函(具體)指出:“另告知,丙【澳門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有編號為IXXX的博彩中介人(自然人)准照,但該准照於2008年9月23日才發出,而此人於2010年5月1日與己訂立了准許提供博彩信貸及博彩中介合同 ”(原審法院也在其裁判中援引了上述內容)。
因此,如果“博彩信貸”的出借人(自己)直到2008年才取得“博彩中介人”准照,而該准照又是“獲得從事博彩信貸業務資格”的其中一項“條件”(根據前文轉錄的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2款的規定),那麼結論顯然(且只能)是:由於向被執行人/異議人/現上訴人“提供信貸”發生在此日期之前(2005年及2006年),所以並未遵守該法律為此要求必須具備的法定要件。
然而,關於當前正審議的這個“問題”,還有另外一個方面需要考慮。
已經“認定”,“2004年6月28日,丙簽署了載於卷宗第55頁的合同,其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見事實列表C項)。
這份“文件”是請求執行人在其就所提出的異議作出答辯時提交的,透過該文件,請求執行人(還)有意-或試圖-通過“己”所作的一項“聲明”,以及該公司與丙於2004年6月28日訂立的一份准許後者提供“娛樂場博彩信貸”的“合同”,來“說明提供該筆借貸的合法性”。
要注意,第5/2004號法律於2004年7月1日開始生效(即在訂立上述合同三天之後才生效!!!見第18條),而(再次強調)當時(根據博彩監察協調局前述公函的內容)丙還不具備“博彩中介人”准照。
有鑒於此,基於以上所述的內容,不得不說這一“情況”有些“令人意想不到”,甚至有些“不同尋常”……
首先,它與主管機關(本案中即前文提到的博彩監察協調局)就相關事宜(專門)提供的(官方)“資訊”完全相反……
而且,不論如何(拋開其他不談),都要留意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如下規定:
“一、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3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二、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均須經政府核准;政府可基於合法性原則或公共利益而命令修改上述擬本中的任何條款。”
這樣,考慮到前述第8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說,在本案中無法找到亦不曾作出任何關於前述“第55頁的合同”(在本案中該合同是在相關法律生效之前訂立)的“擬本”已經經過(必要)“核准”的提述,而由於它(這裡指的是“擬本”)顯然必定是“合同”訂立“之前的行為”-關於此問題,見前述第1/II/2004號意見書第27頁及第28頁,以及Hugo Luz dos Santos與José Miguel Figueiredo合著的《Regime Jurídico d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ara Jogo ou para Aposta em Casino – Anotado e Comentado》第244頁及第245頁-因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述於2004年6月28日訂立的“合同”對本案情形無法產生任何有效及有用的“法律效果”。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第5/2004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由此,我們認為合理且恰當的結論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提供信貸”(由於是在違反上述法律的情況下作出,因而)不“產生法定債務 ”,僅產生一項“自然債務”,對其應適用從澳門《民法典》第396條對自然債務的定義中歸納出的其所專有的“法律制度”,該條規定:“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關於此問題,尤見於A. Costa的著作《Obrigações》,第153頁至第174頁;A. Varela的著作《Obrigações》,第719頁至第741頁;G. Telles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49頁至第52頁; Rui Camacho Palma的著作《Da Obrigação Natural》;Castro Mendes的著作《Teoria Geral》,第一冊,第149頁;以及Menezes Cordeiro的著作《Obrigações》,第321頁)。
事實上,(從前述第1/II/2004號意見書中可以看到),法律提案(最初)版本中的行文被作出特別修改,引入了此項規定,因為:“委員會委員及政府均認為,第四條規定須清楚表明信貸業務只有按照本法律規定及為達致有關效力時,方可產生法定債務 ”(見前述意見書第17頁)。
亦有學者,如H. L. dos Santos和José M. Figueiredo,持與此相同的觀點,他們在評注此項規定時強調(上引著作第179頁):「可以理解此問題被賦予的核心重要性:這實際上是此項規定所產生的最重要的效果之一,因為如果信貸不是以不法方式提供的,那麼借款人所使用的收回債款的手段也就不是非法的了。確實,若是以不法的方式提供信貸,則借款人將無法通過訴諸法院來實現其債權,這種情形為使用卑劣而低賤的收債手段敞開了大門」,並補充道,「最後,要強調,法定債務的產生僅發生在按照本制度的規定提供信貸的情況中,這是從規定按照本法律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的規範中清楚得出的結論。換言之:“只有按照本法案的規定並為本法案的效力而提供信貸方能產生法定債務”。這種解決方法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在本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外提供的信貸不被接受,那麼該信貸根本不曾產生效力」。
這樣,由於自然債務的重要特徵之一是其具有“不可要求性”(即債務人不能被強制要求償付-履行-債務),因此只能得出被上訴裁判不能予以維持的結論。
*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
根據前述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
“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
考慮到此項規定和上文所述的見解,由於本訴訟程序並非處理此處所提及的特定事實的或有刑事後果的適當訴訟手段,所以有必要為產生適當效力而將本合議庭裁判適時通知檢察院。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初級法院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本裁判副本送交檢察院辦事處,並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5月2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19/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