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99/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擔保措施
裁判書内容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和第4款規定,具體到擔保之強制措施,原則上,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然而,如果無罪判決被上訴,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擔保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換言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擔保之強制措施在作出無罪判決時,立即消滅,但是,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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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224-PCC號卷宗內,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 條第1款e)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之控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開釋。
於2019年11月6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充公上訴人A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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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不服上述充公其擔保金之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2019年11月06日作出沒收被上訴人擔保金的批示。
II.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03月27日聲請更改聯絡地址後,原審法院及檢察院對上訴人的通知信函均被退回,通知信函被返回的原因為地址欠詳及人已他住。
III.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已違反對其於等候審判期間所採取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的強制措施,並依據同一法典第192條規定作出沒收上訴人的擔保金決定。
IV.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法律適用方面之瑕疵。
V.原審法院於2019年05月23日作出合議庭判決,並於2019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VI.根據判決書中的“四、判決”部份,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原審法院亦同時宣告立即消滅在本案對上訴人採用的強制措施。
VII.在上訴人被宣告無罪後,對其採用的強制措施已立即消滅,即導致保釋金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
VIII.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在判決作出後,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的審判權隨即終止。
IX.而判決書中亦已經作出裁決宣告消滅對上訴人所採用的強制措施,因此原審法院不能再次就有關問題進行處理。
X.基此,被上訴批示是無效的。
XI.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為如此,被上訴批示指出本案中曾對上訴人作出的通知信函均被退回,當中原因分別為「地址欠詳」及「人已他住」。
XII.倘若上訴人提供的居所資料屬於「地址欠詳」,之後所寄予上訴人的信函的退回理由應當會是「地址欠詳」而非「人已他住」。
XIII.對於「地址欠詳」的信函,在派遞的時候就會因找不到確實地址而被退回,顯然有關通知信函的退回理由互相矛盾。
XIV.基於上訴人居於中國山西省,郵遞涉及澳門及中國兩地郵政的系統。
XV.在未能確認信函的真實退回理由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視上訴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的強制措施。
XVI.事實上,上訴人一直居住於其報稱的地址。
XVII.在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6日提交的委託公證書中上訴人仍然報稱其於本案中提供的地址。
XVIII.有關公證書於上訴人居住的縣市公證處所製作。
XIX.因此有關地址應為有效(至少於上訴人所居住的縣市屬有效),且上訴人亦居住於該地址。
X.基此,雖然未能對上訴人作出有效的通知,但這並非上訴人的過錯所造成的。
XXI.再者,強制措施之目的係為著刑事訴訟程序得正常進行以及確保有罪判決得以執行。
XXII.茲因上訴人非本澳居民,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2款規定簽署聲明同意於其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
XXIII.上訴人於作出該聲明前已自聘辯護人。
XXIV.上訴人已聲請同意缺席,並在審判中已獲辯護人適當代理,並獲判無罪。
XXV.即使未能對上訴人作出有效的通知,亦沒有阻礙訴訟程序之進行。
XXVI.基此,上訴人並沒有過錯地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的強制措施,亦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宣告上訴人所曾提交之擔保金為澳門特區所有。
XXVII.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不能在強制措施消滅後再對強制措施作出決定,且上訴人並沒有違反強制措施;即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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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見卷宗第232頁。
檢察院表示維持之前就擔保金問題所發表的意見(卷宗第213頁),即:不反對將擔保金退回給上訴人或其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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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中關於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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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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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1. 在CR5-18-0224-PCC 號卷宗中,上訴人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 條第 1 款 e)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9年5月23日,合議庭做出判決,裁定控訴理由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在同一判決內,合議庭亦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案中對嫌犯適用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該判決於2019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2. 隨後,上訴人A申請退還擔保金。
3. 於2019年11月6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卷宗第208頁至第212頁,以及第213頁背頁:閱。
《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規定,「如不應拘禁嫌犯,應於書錄中載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或當接獲適當通知時,其有義務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其安排,並已被告知其有義務在未作有關新居所或身處何地之通知前,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逾五日」,第192條則規定,「一、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二、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本案中,A被判處無罪(見卷宗第196頁至200頁及背頁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於2019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06頁)。
A於第208頁聲請取回有關擔保金及扣押物。經翻閱卷宗資料,在上述裁判轉為確定前,本案對A採取之其中一項強制措施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的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見卷宗第111頁、第113頁、第156頁);卷宗資料顯示A之自聘辯護人於2018年3月27日聲請更改A之聯絡地址(見卷宗第125頁)。期後,檢察官透過載於第125頁所提供之地址對A作出控訴通知,但有關信函之回執被退回,當中被退回之原因為「地址欠詳」(見卷宗第141頁及背頁);本院透過同一地址對A作出開庭通知,但有關信函之回執被退回,當中被退回之原因為「人已他住」(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因此,在尊重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下,本院認為A已違反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故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規定,宣告將A之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作出過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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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將可予領取之扣押物交予A指定之人士。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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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充公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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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規定,當法庭作出無罪開釋判決後,強制措施應立即消滅。本案,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已經做出無罪判決,且一併宣告消滅對上訴人所採用的強制措施,這樣,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的審判權隨即終止,因而不能再次就有關問題進行處理。基此,被上訴批示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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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98 條(措施之消滅)規定:
一、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a)如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無聲請開展預審,則在偵查歸檔時;
b)不起訴批示已確定;
c)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
d)有罪判決已確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決,而科處之刑罰並不高於已受之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立即消滅。
三、如屬第一款c項之情況,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後被判有罪,則在此有罪判決未確定期間,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強制措施之拘束。
四、如採用之強制措施為擔保措施,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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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當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相關嫌犯因獲宣告無罪的關係,其被適用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然而,同一法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規定:“如採用之強制措施為擔保措施,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這就是說,具體到擔保強制措施,原則上,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1;然而,如果無罪判決被上訴,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擔保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換言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擔保之強制措施在作出無罪判決時,立即消滅,但是,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5月23日作出開釋上訴人的判決,且在判決中一併宣告消滅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該無罪判決之全部決定,包括有關強制措施之決定,已經於2019年6月12日確定。而在該判決確定後,原審法院方作出被上訴的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面對無罪判決,包括其中有關強制措施消之決定,已經轉為確定,原審法院便不能再次就有關處置保釋金的問題進行處理。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將擔保金充公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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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本院已不需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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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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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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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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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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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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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見本院2013 年7 月25 日第393/2013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及2014 年 7 月 3 日第79/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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