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52/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 重新調查證據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被上訴判決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所規定的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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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2/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3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9月18日,法院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 另各處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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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1頁至第38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因不服2020年9月18日獨任庭針對其部份作出之有罪判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共同)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及判處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2) 上訴人A認為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法律問題,包括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出現的其他法律問題。
3) 關於第一項:被害人C的聲明存在矛盾,致使被上訴判決所依據其證言存在認定事實時出現錯誤判斷的瑕疵: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時,明確指出:“本案中沒有兩名嫌犯的聲明,而證人C在備忘聲明中講述了案發過程,雖然最初隱瞞了嫌犯A之身份但後來也如實交代,結合案中有相關影像,可以證實C所言應該可以完全證實無誤。"
4) 這裏有兩個上訴爭議論點:首先,關於被害人C的聲明中,存在不真實性情況。第二,上訴人對於《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庭對證據作出的「自由評價權力」給與最崇高的尊重及予以支持,但是,該自由評價權力體現在分析判斷的結果不能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5) 在庭審中,法庭依法宣告被害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及其抄錄之詢問筆錄內容,其中曾聲明“以往跟A互相有借貸關係,包括證人借出籌碼予A賭、A借出籌碼予證人賭博及其他借貸情況,但從未出現本案的情況。”
6) 然而,經上訴人之辯護人反覆多次檢視(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當中未有顯示或證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曾接觸及交談,又或是交付籌碼的行為,故不存在借貸行為。
7) 那麼,在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上訴人不難發現,在被害人之證言中與已證事實的內容中,存在多個矛盾之處,以及因錯誤認定而出現的審查證據的情況,且與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存在矛盾及不能予以作為依據的狀況,如下:
8) 被害人聲稱曾繕立「借據」(由上訴人借出HKD$800,000.00之籌碼),而已證事實中載明“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借據,其後,嫌犯A取去上述借據作保管。”,但在賭博完結時贏錢至HKD$1,280,000.00,故當時由上訴人向被害人交回借據,而被害人當場撕毀及棄置,可是根據上指卷宗的截圖資訊(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一來,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曾出現,但從未見過兩人有任何交談、接觸及交流,而上訴人在被害人賭輔博期間,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先行離開現場,但被害人則於同日約早上10時才結束賭博,被害人的證言指出“證人補充上述借據的借款人是證人,出資人是A,但有關借據已被證人撕了,因為當日證人是贏錢,不存在還款問題,A當日已將上述借據交還證人了。”(見卷宗第185頁第2段),那麼,上訴人如何向被害人交付借據之行為,明顯地,被害人在這部份聲明證言的內容不是事實的。
9) 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交付籌碼作出賭博行為:從已證事實中,載明“隨後,嫌犯A從其上述貴賓會帳戶(號碼...)提取了港幣捌拾萬圓(HKD800,000.00)籌碼後,便將該等籌碼交予C在上述娛樂場內賭博。(見卷宗第147頁之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40及142頁,及第31至32頁的文件)”,可是,經上訴人反覆多次檢視(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僅記載上訴人在其賭廳戶口提取籌碼、上訴人曾出現在賭廳內,但沒有圖片及影像顯示上訴人曾向被害人交付為賭博目的之籌碼,相對地,獲證明之事實為一名D將籌碼交給被害人進行賭博,並由D坐在被害人身旁陪同賭博而已,當中並不涉及上訴人之參與。
10) 若被害人認識上訴人,那麼,在整個過程中,被害人根本不需要聯絡“阿E”,而應直接聯絡上訴人,正如其在供未來備忘筆錄所指,被害人與上訴人以往經常互相有借貸的,若是如此,被害人應直接找上訴人提出借款,又或是當他們在賭博場所相遇時,就應該展現了相熟朋友的親密態度,可是,從卷宗截圖之資訊,卻存在相反的情況,即圖片顯示兩人不認識,甚至因為沒有接觸過,可判斷兩人根本不認識。這一點甚至可以從被害人於2018年11月15日為了取回存在上訴人於賭廳的戶口而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迅速處理,但申請書連“上訴人之名字”也不能指出,這事實有兩點可予印證:一是被害人真的不認識上訴人,二是被害人刻意隱瞞事實的真相!
11) 已證事實中,指出“在上述貴賓會內,兩名嫌犯與C商討借款細節。經商議,嫌犯A向C表示可借出港幣捌拾萬圓(HKD80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可是,經上訴人的辯護人反覆多次檢視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該段期間內,被害人及上訴人根本沒有交談過、任何形式的接觸或交流及約定,那麼,上述已獲證實的事宜如何獲得支持?
12) 上訴人認為上述情況仍能作為上訴所陳述之依據,因為上述爭議點一旦成立,可證明下列事實:
I.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為求取得被扣押在上訴人於賭廳帳戶內的款項,而多次向警方及司法機關作出不真實的事實內容,尤其是在阿E及其他人士的倡議下,以不真實的證言令上訴人的賭廳戶口被凍結,繼而再以另一個不真實的藉口以圖取得認定屬其自身份額的款項;
II.若然如被害人所指出,被害人與上訴人是互相認識且以往多次相互借貸,被害人根本不會作出報警以圖凍結上訴人的賭廳帳戶的往來,而且,在未能取款初期,被害人從未試圖致電上訴人、以微信聯絡上訴人,或是前往酒店房間聯絡上訴人,卷宗也從沒有記載這部份的資訊,這樣,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及另一嫌犯;
III.被害人現作出多次的證言,均顯示是由阿E要求及教導被害人向警方及司法機關表述,可以肯定的指出,被害人在本案所作出的證言,由始至終均存在撒謊、編造故事及隱瞞全部事實的情況,而目的就是為求取得自認有份的扣押款項;
IV.被害人在檢察院進行的證人詢問筆錄中已2次承認其所作出之證言存在不真實,是阿E教導的,目的是令上訴人在賭廳的戶口被凍結;
V.被害人的證言根本不能採信,因為被害人在客觀及主觀上都展示出有意圖、有目的及被教導作出的證言,故此,被害人是一名虛假陳述者。
13) 另外,上訴人對於《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庭對證據作出的「自由評價權力」給與最崇高的尊重及予以支持,但是,該自由評價權力體現在分析判斷的結果不能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4) 本案的核心問題,就是上訴人與另一嫌犯是否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向被害人作出借貸進行賭博的行為。”
15) 然而,本案僅有被害人的證言在庭審中被宣讀,而警員也只是重複其觀察扣押於卷宗內的錄像影片,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就僅僅如此,被上訴判決則採取的判斷—“本案中沒有兩名嫌犯的聲明,而證人C在備忘聲明中講述了案發過程,雖然最初隱瞞了嫌犯A之身份但後來也如實交代,結合案中有相關影像,可以證實C所言應該可以完全證實無誤。至於第32頁顯示存入的款項是138萬元而證人C口供所指交予嫌犯B的是128萬(見第3頁背面),法庭亦相信此為事實,因為80萬賭本加48萬剛好是128萬。”,該判斷造就的,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出現了在事實陳述存在矛盾的情況,以及出現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16) 上述提出的上訴爭議點,從一般經驗法則也可以作出客觀的評價,就是被害人的證言不真實及不正確,並與載於卷宗的書證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故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判斷及認定,存在明確的審理證據的錯誤。
17) 從載於卷宗內的書證,根本就未有充足事實可支持證明上訴人,不論是透過本人或其他人士,向被害人作出借貸行為並進行賭博。
18) 故此,此部份明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9) 關於第二項:被上訴判決在判斷事實時,未有遵從「罪疑從無原則」,損害了嫌犯權利。
20) 本案在書證方式,除了附於卷宗的監控錄像外,尚有涉及上訴人於賭廳戶口在事發當日的往來出入碼數資料,自此,再沒有其他書證。
21) 在人證方面,兩名嫌犯的證言沒有在庭審過程中宣讀,故只有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及司警人員,其中司警人員僅存在透過監控錄像而獲取的調查證據而已。
22) 因為,本案僅存在被害人的證言可直接、親身及具利益表述事發之經過,可是,正如前面所述,被害人的證言充滿了虛假性、非真實性及隱瞞性,並不能真正反映事實的全部。
23) 而卷宗內沒有其他包括手機通訊及圖片是直接指向上訴人,又或這樣說,卷宗內除了第141頁至第144頁共七幅圖片外,再沒有任何資訊指控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反罪行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4) 然而,本案尚有眾多疑問未能證實,包括如下:I.被害人與上訴人是否認識及相熟,以往是否經常作出借貸行為?II.被害人與上訴人是否存在為賭博而商磋借貸事宜,尤其是卷宗未有事實證明兩人曾共聚談論的事實?III.眾多涉案人的共同犯罪決意如何體現在具體行為中,尤其是上訴人如何交付籌碼給D,以及最終體現在由D向被害人交付用作賭博的籌碼?
25) 這些都是「合理懷疑」去判斷本案中是否真的存在借貸行為?是否存在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的借貸行為及作為賭博之用。
26) 可以,被上訴判決並未對上述合理懷疑作出調查、審查及判斷,也沒在記載為何不去分析及有否影響對事實認定造成的考量,以及對形成有罪判決的負面影響。
27) 換言之,被上訴判決沒有遵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罪疑從無原則」,影響了被上訴判決的正確性及認受性,存有可予廢止的瑕疵。
綜上所述,現上訴之裁決在事實陳述及法律依據上亦存有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法律問題,包括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其他法律問題——應裁定上訴人上訴得以成立,並宣告對被上訴判決作出廢止或宣告無效,以及開釋上訴人。
同時,上訴人請求進行調查:
上訴人認為,就上訴狀中提出的眾多疑點,要求進行審理,因為近月的新冠疫情緩和,中國內地與澳門的隔離已結束,相信不論是被害人、嫌犯及上訴人,在可能的情況下能重新出席庭審,故此,倘中級法院同意下,允許本案上訴期間進行庭審,以便對案中的合理疑點向被害人作出親身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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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90頁至第39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3.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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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1頁至第46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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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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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2018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C(被害人)被一名稱為“阿E”的男子遊說借款賭博,C表示有意。
接著,“阿E”將C有意借款賭博一事告知嫌犯B,並要求嫌犯B借出款項予C賭博。當時,“阿E”向嫌犯B表示C有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的銀行存款。
同日晚上約9時9分,嫌犯B及“阿E”將C帶到XXX8樓XXX貴賓會會合嫌犯A。(見卷宗第147頁之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40至141頁)
在上述貴賓會內,兩名嫌犯與C商討借款細節。經商議,嫌犯A向C表示可借出港幣捌拾萬圓(HKD80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是:
1、 在賭博過程中須利用嫌犯A的戶口進行轉碼,轉碼所衍生的碼佣歸兩名嫌犯及“阿E”所有;
2、 倘C輸光借款,須立即從其銀行存款中歸還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餘下的欠款則須在十日內還清;
3、 簽署借據。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借據,其後,嫌犯A取去上述借據作保管。
隨後,嫌犯A從其上述貴賓會帳戶(號碼...)提取了港幣捌拾萬圓(HKD800,000.00)籌碼後,便將該等籌碼交予C在上述娛樂場內賭博。(見卷宗第147頁之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40及142頁,及第31至32頁的文件)
在C賭博過程中,兩名嫌犯及“阿E”均陪同在旁。至翌日(2018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嫌犯A先行離去。(見卷宗第147頁之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40及143頁)
直至同日上午9時許,C要求終止賭博,嫌犯B同意之。當時,C共有港幣壹佰貳拾捌萬圓(HKD1,280,000.00)籌碼,當中的港幣肆拾捌萬圓(HKD480,000.00)為C是次賭博贏得的款項。
及後,C將上述港幣壹佰貳拾捌萬圓(HKD1,280,000.00)籌碼交予嫌犯B,並要求後者將前者贏得的港幣肆拾捌萬圓(HKD480,0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
同日上午約10時,嫌犯B將港幣壹佰叁拾捌萬圓(HKD1,380,000.00)籌碼存入嫌犯A的上述帳戶內。(見卷宗第147頁之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40及144頁,及第32頁的文件)
由於上述帳戶須經戶主確認方可提現,但貴賓會職員未能成功聯絡嫌犯A,故嫌犯B無法從該帳戶中提取港幣肆拾捌萬圓(HKD480,000.00)予C,C因此報警。
其後,司警人員截獲嫌犯B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B從事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21至2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24至25頁)
兩名嫌犯在C賭博期間利用嫌犯A的上述帳戶進行轉碼,嫌犯A的上述帳戶合共衍生了港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圓(HKD55,870.00)的碼佣。(見卷宗第28頁的文件,相關碼佣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38頁的扣押筆錄)
上述款項為兩名嫌犯實施上述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
調查期間,嫌犯A向司警人員交出合共港幣肆拾捌萬圓(HKD480,000.00)籌碼,該等籌碼為C是次賭博贏得的款項。(相關籌碼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01頁的扣押筆錄)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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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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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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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法律問題,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法律問題。
上訴人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上訴人與另一嫌犯是否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向被害人作出借貸進行賭博的行為;庭審中只有被害人的證言被宣讀,但其聲明存在矛盾,致使原審法院依據其證言認定事實時出現錯誤判斷;警方證人也只是重複其觀察扣押於卷宗內的錄像影片,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的共七幅圖片,但經多次檢視,從中並未顯示出被害人與上訴人有過交談、任何形式的接觸及約定、又或是交付籌碼的行為,僅顯示上訴人在其賭廳戶口提取籌碼、上訴人曾出現在賭廳內,是D將籌碼交給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坐在被害人身旁陪同賭博,當中並不涉及上訴人之參與;卷宗證據不足以、根本就未有充足事實可支持證明上訴人本人或透過他人向被害人作出借貸行為並進行賭博。
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或宣告無效,以及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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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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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我們看到,雖然於庭審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沒有作出聲明,但是,原審法院依據被害人證人證言、影像資料以及其他書證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證:
首先,透過卷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翻閲光碟筆錄,可以清楚發現:上訴人、第二嫌犯、涉案嫌疑人D與被害人一同進入賭場;上訴人提取籌碼交給D,後者隨即將籌碼交給被害人;被害人賭博期間,D坐在被害人旁邊,第二嫌犯B坐在D身邊,而上訴人站在第二嫌犯B身後。
其次,被害人於備忘聲明中講述了案發過程,雖然最初隠瞞了上訴人的身份,但後來作出如實交代,並且交代了最初隱瞞上訴人身份的原因。
再者,被害人賭博期間利用上訴人的帳戶進行轉碼,上訴人的帳戶合共衍生了港幣55,870.00元碼佣。
經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片面強調被害人之聲明的虛假性,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所作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以其個人觀點推翻原審法院之客觀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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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斷事實時,沒有遵從「罪疑從無原則」,損害了上訴人的權利。
上訴人指出,案中除了被害人聲明、警員證言、監控錄像及上訴人戶口的往來出入碼數資料以外,再沒有任何資訊證實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賭博高利貸罪行;且有眾多疑問未能證實,包括被害人與上訴人是否相熟以及以往是否經常作出借貸行為、被害人與上訴人是否為賭博而磋商借貸事宜、眾多涉案人的共同犯罪決意如何體現在具體行為中;原審法院並未對上述合理懷疑作出調查、審查及判斷,違反「罪疑從無原則」,影響了被上訴判決的正確性及認受性。
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或宣告無效,以及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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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證據方面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透過對案中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考慮了被害人聲明、證人證言、影像資料以及包括上訴人戶口之往來出入碼數資料在內的其他書證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證,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賭博高利貸犯罪,期間,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是其個人的看法,而非法院的合理懷疑。
上訴人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所作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以其個人觀點推翻原審法院形成之客觀心證,這是不被采納的。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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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要求進行庭審,就其提出的上述“合理疑點”詢問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上訴人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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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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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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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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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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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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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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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202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