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2021號案
選舉上之司法上訴
上 訴 人:黃偉民 (“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受託人)
會議日期:2021年7月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立法會直接選舉
-提名委員會的組成
-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摘 要
1. 根據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A條第1款的規定,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可由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7條及第28條的規定,在立法會直接選舉中,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候選名單。提名委員會應該由300至500名具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以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專用表格向選舉管理委員會遞交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除其他必須資料外,該申請應包含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
3. 如提名委員會遞交的申請在成員組成、有關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等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則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4. 經逐一檢視不獲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的由“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提交的“選民的聲明”,本院確認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6月30日經審閱和討論而得出的關於該提名委員會的複查結果,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表為149份,符合條件的為286份。
5. 由於“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不足300人,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條第5款的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該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黃偉民(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立法會選舉“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受託人的名義,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本選舉司法上訴,要求法院重新“驗票”。
本院致函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要求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決定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材料。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供的資料,為參加第七屆立法會直接選舉的目的,上訴人於2021年6月4日向選舉管理委員會遞交《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指出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為“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成員數目為353人。
經查核,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該提名委員會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28條第2款“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由300及最多500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的規定,因為在提交的353份“選民的聲明”中,僅138份獲得確認,其餘215份則未獲確認,並且上訴人在遞交申請時未有提交提名委員會的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27條第6款至第7款所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的要件。故根據同一法律第28條第5款的規定,通知上訴人在五日內彌補上述存在的缺陷,並告知如不作出彌補而導致仍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提名委員會將被拒絕證明。
為彌補上述缺陷,上訴人於2021年6月15日及16日遞交了82份“選民的聲明”,同時補交了提名委員會的葡文名稱、簡稱和標誌。
經查核,選舉管理委員會在2021年6月24日召開的會議上就“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彌補缺陷的事宜作出議決,認為該提名委員會仍未符合第28條第2款有關組成人數方面的規定,“議決不確認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因為在提交的435份表格中,僅190份獲得確認,其餘245份未獲確認(詳見有關會議錄所載關於“基层互助”審核結果的附表)。
上訴人針對上述議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理據
2.1. 根據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1第28-A條第1款的規定,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可由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本上訴正是由“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受託人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
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94條的規定,法院對選舉訴訟具有完全審判權。這意味著在有關選舉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並不僅限於審查被質疑的選舉行為的效力及在出現不合法性時宣告相關的法律後果,而且還可就行為所針對的事項作出最終決定。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7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在直接選舉中,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候選名單。
關於提名委員會,第28條作出如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提名委員會
一、任何不屬於提出候選名單的政治社團的選民得組織委員會,以便提出獨立候選名單及參加其他選舉活動。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的成員,並應制訂政綱,而政綱應載明候選名單擬貫徹的方針的主要資料。
三、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第二十日以專用表格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應包含:
(一)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二)指定一名本身為選民的成員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該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並註明可保持聯繫的電話號碼;
(三)提交申請的日期;
(四)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簽名。
四、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不得對已提交的名單作出任何增加或替換,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五、如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提交的申請不符合上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又或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任一要件,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通知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在五日內彌補存在的缺陷,否則拒絕證明。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的第十一日,就證明或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作出決定,並最遲於作出決定的翌日通知相關的受託人。
七、已被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存在。
八、第三款所指表格的式樣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並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備索。
九、在下列情況下,提名委員會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宣告解散:
(一)不提交候選名單或所提交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所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候選名單消滅或不制訂政綱;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完成帳目審核。”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簡單總結出與審理本上訴有關的以下內容:
- 提名委員會由300至500名具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
- 提名委員會應以由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專用表格向選舉管理委員會遞交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除其他必須資料外,該申請應包含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
- 如提交的申請在成員組成、有關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等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則選舉管理委員會須通知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在五日內彌補存在的缺陷,否則拒絕證明;
-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證明或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作出決定,並通知相關受託人。
2.2. 在本案中,上訴人質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拒絕證明“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議決。
受理上訴後,本院致函選舉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2021年6月30的會議記錄顯示,該委員會秘書處在整理資料過程中發現之前提交予選舉管理委員會審理及確認的資料有誤,並撰寫了《複查“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所提交確認申請文件的報告》及複查結果的勘誤表呈選舉管理委員會審閱。“經審閱及討論後,選管會議決接受該複查結果”,其後將上述報告及相關資料送交本終審法院。
上述複查報告內容如下:
「鑑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於2021年6月28日接獲終審法院第233/2021/TUI號公函,要求提供委員會作出的被上訴決定以及作出該決定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材料,因此,選管會秘書處為執行終審法院的命令預備相關文件和資料,在整理過程中發現於2021年6月10日及6月24日提交予選管會審理和確認“基层互助”部分資料出現誤差,特此提交報告供選管會知悉和審理。
1 組織提名委員會
1.1 組織提名委員會期限
按《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規定,提名委員會表格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備索,及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第20日以專用表格送交選管會。
第七屆立法會選舉的提名期為2021年3月11日至6月15日。
2 “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審查結果
2.1 按照《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直接選舉中只有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候選名單。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每個提名委員會必須由最少300名、最多500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
2.2 組成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已作選民登記,並已被登載於2021年1月份公開展示的自然人選民登記冊內。同時,組成提名委員會的選民均須在申請表第二部份“選民的聲明”填寫其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式樣簽署。
2.3 “基层互助”受託人於2021年6月4日向選管會提交《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附同353份“選民的聲明”。
2.4 秘書處於2021年6月10日向選管會作報告(見附件一第21次會議錄),上述的353份“選民的聲明”中,138份獲得確認,其餘215份未獲確認。同時,由於“基层互助”受託人在遞交申請時未有提交提名委員會的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故未符合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的要件。
2.5 基此,選管會通知“基层互助”受託人於五日內彌補上述存在的缺陷(見附件二公函)。
3 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的彌補
3.1 “基层互助”受託人於2021年6月15日向選管會遞交63份“選民的聲明”;於6月16日遞交19份“選民的聲明”,並同時補交提名委員會葡文名稱、簡稱和標誌。
4 對“基层互助”整份提名委員會的審核結果
4.1 累計“基层互助”於6月4日及6月15日及16日彌補的提名,選管會合共收到435份“選民的聲明”。為此,秘書處於2021年6月24日向選管會作報告(見附件三第23次會議錄),審查結果為190份獲得確認,其餘245份未獲確認,當中8份涉選民重複簽署、79份的簽署人為非選民或未具投票資格、以及158份屬資料不符、不完整或重複。並獲選管會於2021年6月24日的會議上通過,其後發函通知“基层互助”受託人(見附件四公函)。
4.2 針對上述245份未獲確認的“選民的聲明”,現說明如下:
4.2.1 有79份“選民的聲明”的簽署人非為選民或未具投票資格。其中77人非為選民,2人分別於2021年3月及4月才登記為選民,故未被登載於2021年1月份展示的自然人選民登記冊內,未具投票資格;
4.2.2 有8個簽署人已於下述提名委員會簽署“選民的聲明”,包括:“澳門全勝”、“思政動力”、“澳門公義”、“澳門基本法推廣宣傳工作聯盟”、“澳門發展力量”,故屬重複簽署提名表,為此將送交治安警察局調查;
4.2.3 有16份“選民的聲明”表格上沒有填寫或沒有完整填上身份資料,不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要求;
4.2.4 有1人在“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內重複提交2次“選民的聲明”;
4.2.5 有82份沒有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
4.2.6 有2份身份證上註明其持有人“不會/不能簽名”,但“選民的聲明”表格上卻有簽署,故未能確定為選民的簽名,為此將送交治安警察局調查是否存在犯罪情況;
4.2.7 有10份表格上沒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支持哪個提名委員會;
4.2.8 有1份表格上支持“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意思表示並非由選民作出(工作人員證明非由選民“甲”填寫,見代號H的附件);
4.2.9 有1份表格上選民作出的意思表示並不能視為支持“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
4.2.10 有5份表格上的簽名為中文,但身份證上的簽名是葡文。為此將送交治安警察局調查是否存在犯罪情況;
4.2.11 有40份表格上簽署人填寫的姓名潦草,識別困難。
5 對“基层互助”提交的文件複查結果
5.1 鑑於“基层互助”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秘書處對其遞交的資料作複查,發現245份未獲確認的“選民的聲明”的資料中部分有誤差,應作修正及調整如下:
5.1.1 在覆核79份被歸類為簽署人非為選民或未具投票資格的表格時,發現其中1份“選民的聲明”(“選民的聲明”序號123)的簽署人應為選民,由於工作人員當初因身份證號碼字體潦草,故作出了誤判。經再查核,證實該身份證號碼持有人為已作選民登記的人士,故應將其轉為符合資格;
5.1.2 經再查核上述第4.2.5點所指的82份“選民的聲明”,當中55份的簽名雖然與身份證明局提供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不完全相同,但相似度比較高,故應將該55份“選民的聲明”轉為符合資格;
5.1.3 經複查上述第4.2.11點所指的40份“選民的聲明”,由於可識別其姓名,且其簽名式樣與身份證上所示相同,故應將該40份“選民的聲明”轉為符合資格。
總結:基於以上所述,“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提交的435份“選民的聲明”中,獲得確認的數目應調整為286份。其餘149份因不符合資格而不應獲得確認。資料調整後,“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仍不能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應維持拒絕證明“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
上述會議錄附表則載有以下內容:
“基层互助”複查結果(經調整)
代號
審查項目
審核結果
(經審核及調整)
O
確認符合資格
286 3
不符合資格
149 *
不符合資格明細
A
簽署人非為選民或未具投票資格
78 4
B
表格身份資料不完整(沒有身份證編號或身份證編號不足或超過8個數字)
16
C
重複簽署提名表:已在其他提名委員會的提名表上簽署(與提名委員會澳門全勝、思政動力、澳門公義、澳門基本法推廣宣傳工作聯盟、澳門發展力量重複)
8
D
同一人在該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內提交重複提交2次
1
E
沒有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包括中葡、繁簡、潦草致無法確認等問題)
27 5
F
身份證上註明其持有人“不會⁄不能簽名”,因此,表格上的簽名未能確定為選民的簽名。為此將送交治安警察局調查是否存在犯罪情況
2
G
表格上沒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支持哪個提名委員會
10
H
表格上支持“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意思表示並非由選民作出(工作人員證明非由選民“甲”填寫)
1
I
表格上選民作出的意思表示並不能視為支持“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
1
J
表格上簽署人填寫的姓名潦草,識別困難
0 6
K
表格上的簽名為中文,但身份證上的簽名是葡文。將送交治安警察局調查是否存在犯罪情況
5
由此可知,經過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複查,在上訴人遞交的申請表中,獲得確認的由190份增加到286份,未獲確認的則由245份降低至149份。
2.3. 由於選舉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交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文件作出複查,並得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結果,應該認為,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議決取代了該委員會於6月24日作出的被上訴議決,故本院著重檢視及複查了在6月30日的議決中未獲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的149份申請表。
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7條及第28條的有關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應該按照以下標準確認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人士簽署的申請表:
首先,根據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人士必須為具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第3條 - 結合第2條(一)項 - 則明確規定,“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其次,《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應清楚載明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名稱、受託人的姓名、聲明人本人的姓名以及清晰且完整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聲明人亦應按照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而且不可重複簽署表格。
根據第28條第3款及第8款的規定,提名委員會應以由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專用表格向選舉管理委員會遞交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當中應包括全體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選舉管理委員會為此專門訂定了由受託人簽署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及由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選民簽署表格第二部分“選民的聲明”的申請表。
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由選民簽署的表格式樣如下:
上述申請表顯示,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人士應清楚填寫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名稱、受託人的姓名、本人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按照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同時還須聲明已“知悉每一選民只可簽名組成一個提名委員會及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
由於組成提名委員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提出候選名單,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7條第3款明確規定“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故每一選民只可簽名組成一個提名委員會。
因此,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人士是否具有投票資格、是否明確清晰地指出其擬參加的提名委員會的名稱、是否明確且完整地填寫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按照該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是否重複簽署等等均應成為選舉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確認《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的標準。
另一方面,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條第5款的規定,如提名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少於300人(或多於500人),或在有關成員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簽名等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則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著重檢視了未獲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的149份聲明。
在向本院提供的資料中,選舉管理委員會已將其認為符合及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表分門別類。在上述149份聲明中,我們注意到以下情況:
- 在“簽署人非為選民或未具投票資格”的類別,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了通過在“選民登記前台管理系統”輸入擬組成提名委員會的人士填報的身份證號碼進行查詢而獲得的搜尋結果,顯示78人並非選民或未具有投票資格 (複查結果表中A項);
- 在“表格身份資料不完整”的類別,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的資料顯示1份申請表中沒有填寫身份證號碼,2份申請表中沒有簽署人姓名,1份簽署人姓名不完整,2份身份證號碼超過 8位數字,9份身份證號碼不足8位數字,1 份沒有簽署人姓名且身份證號碼不足8位數字,總數為16 (複查結果表中B項);
- 在“重複簽署提名表”的類別,8人在兩份不同的提名委員會表格上簽名,1人提交了兩份“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表格,總數為9人 (複查結果表中C項及D項);
- 經逐一比對表格上的簽名及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32人沒有按照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申請書,有關簽名與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明顯不符 (複查結果表中E項及K項);
- 根據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有2名人士的身份證上註明其持有人“不會⁄不能簽名”,但所提交的表格上卻載有簽名,故無法確認有關人士所作聲明的真確性 (複查結果表中F項);
- 10份表格上沒有載明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簽署人沒有作出參加哪一個提名委員會的意思表示,故無從得知簽署人擬成為哪一個提名委員會的成員 (複查結果表中G項);
- 1份表格上載有的成為“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意思表示並非由簽署人本人作出。根據負責接收選舉文件的行政公職局選舉技術輔助處技術輔導員提供的聲明,該份表格上的提名委員會名稱是由上訴人於2021年6月4日提交文件時自行填寫的,故無法確認簽署人成為該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意思表示 (複查結果表中H項);以及
- 1份表格在提名委員會的名稱處填寫的是簽署人本人的姓名,故無法顯示和確認其成為“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意願 (複查結果表中I項)。
經逐一檢視未獲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確認的149份申請表,本院確認選舉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6月30日經審閱和討論而得出的關於“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複查結果,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表為149份,該提名委員會僅由286名成員組成。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提名委員會由300至5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
在本案中,由於“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的成員不足300人,故根據第28條第5款的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該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基於以上理由,應該裁定本選舉司法上訴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基层互助”提名委員會受託人黃偉民提起的選舉司法上訴敗訴,確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拒絕證明該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8-A條第5款的規定,立即將本裁判通知上訴人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澳門,2021年7月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佈於2017年2月13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7期第一組)。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9月28日在第31/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代號A中原一名定性為“非選民”的簽署人修正為選民;代號E沒有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中的55份修正為符合資格;代號J表格上簽署人填寫的姓名潦草識別困難中的40份修正為符合資格。因此,實際數目為190+1+55+40=286;
4 代號A中原一名定性為“非選民”的簽署人修正為選民。因此,實際數目為79-1=78;
5 代號E沒有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式樣簽署中的55份修正為符合資格。因此,實際數目為82-55=27;
6 代號J表格上簽署人填寫的姓名潦草識別困難中的40份修正為符合資格。因此,實際數目為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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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2021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