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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17/2021
日期: 2021年06月10日
關鍵詞: 職業代理費

摘要:
- 當法院沒有明確在應繳之司法費之1/4至1/2之間訂定出職業代理費金額時,直接適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7條第2款的候補性規定,而不是重新訂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17/2021
日期: 2021年06月10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
上訴標的: 裁定帳目異議理由部分成立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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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在如下:
i. 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費用異議中請求將本案第1審和第2審訴訟程序的職業代理費由司法費的二分之一(1/2)減至四分之一(1/4)的聲請理由不成立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ii. 具體而言,是出現錯誤適用RCT第27條關於訂定職業代理費的規定,沒有依法根據本實際履行非合同責任之訴的行政訴訟案的利益值和案件複雜性同時將案件第1審和第2審的職業代理費訂定為應邀的司法費的1/2,從而沒有正確地適用RCT第49條第1款的規定,將帳目糾正。
iii. 按照RCT中所規定的訂定職業代理費制度,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考慮到案件之「利益值」及「複雜性」兩方面的因素後,然而在法律所定出的劃定的範圍,即應繳之司法費之四分之一(1/4)至一半(1/2)之間,作出裁定。
92.之所以要考慮「利益值」及「複雜性」,立法者的意圖非常明確,是要去要求法院裁決出一筆金額與與案件的利益值和其複雜性相稱,又或者說,已是適度和合符比例的一筆合理職業代理費。這樣的金額才算合理和公正。
iv. 葡萄牙方面有針對相同的職業代理費訂定標準的規定的法律見解認為法院只有在考慮到案件之利益值及複雜性後當認為有關案件應要支付最高額度的職業代理費時(即應邀的司法費的1/2),才可免除對職業代理費的金額作出明示裁定。
v. 所以,RCT第27條第2款的適用所產生的職業代理費的數額的法律推定背後實際上是存在著將職業代理費定為最高額度的一種司法上判斷,可視為一種「默示」裁定。
vi. 而僅當案件的帳目完成編制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才能獲悉職業代理費是根據RCT第27條第2款通過上述這種「默示」裁定去定出。
vii. 因為在法院作出一審和二審案件判決後,即使當時在有關判決內沒有訂出為計算職業代理費所適用的具體金額又或應邀的司法費的若干百份比,但這沒有妨礙法院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直至送交編制帳目前,仍然可以按照RCT第27條第1款通過批示定出職業代理費的具體金額。
viii. 訂定職業代理費的問題並不涉及案件本身的實質事宜,要按照判決的結果去釐定,法院具有權限去做。
ix. 另外,RCT第39條規定,訴訟程序之帳目,須於終局裁判確定後,在作為第一審運作之法院內編製,而同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編製帳目,須根據最後審級之裁判為之,帳目內須載有訴訟、附隨事項及上訴之費用。」
x. 所以,只有在帳目已完成編制及獲通知時,才能確定案件各審級的職業代理費是根據RCT第27條第2款而訂出,而非由法院根據同條第1款訂定之,這就本案的情況。
xi. 故如這時上訴人(訴訟費用負責人)發現帳目中所訂定的職業代理費的金額與不符合法律規定,有違「適度原則」時,便有權通過異議,又或在法院就異議作出裁判後在符合法定條件下,通過上訴,要求法院作出審查,並下令糾正帳目,使之符合法律。
xii. 這是在現行制度設計下,當職業代理費是通過RCT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去訂出時的唯一可行和合適的救濟手段。
xiii.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法院沒有根據RCT第27條第1款作出職業代理費金額的裁定,而是在根據同條第2款的效力而定出職業代理費的數額的這情況下,法院是沒有理由和地位去探討帳目的合理性,繼而上訴人請求將本案兩個審級的職業代理費訂為應繳的司法費的1/2定理由不成立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xiv. 縱有RCT第27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者顯然並沒有要去豁免法院審查被訂定出的職業代理費的具體金額是否符合「適度原則」的責任。
xv. 所以,這是由於原審法院錯誤理解RCT第27條的規定,繼以錯誤適用該規定下所導致,一方式使原審法院沒有依法根據案件利益值和其複雜性並同時將案件第1審和第2審的職業代理費訂定為應邀的司法費的1/2,另一方面亦因此使原審法院沒有正確地適用RCT第49條第1款的規定,將帳目糾正。
xvi. 本案件的利益值高達為MOP25,353,685,205.80,無論用任何標準和角度去審視都不能否認是一個極端和罕有的極高案值訴訟案件。
xvii. 在RCT制度下,司法費的收取標準與案件利益值掛鉤,而職業職業代理費的金額則與司法費掛鉤。
xviii. 按照RCT中的司法費表上所載的數額可以得知,用作換算司法費的百分率(%)與案件利益值成反比,即利益值越高,用作計算收取相應司法費的百份率就會降低。而當案件利益值超出MOP400萬時,RCT不在進行百份率遞減安排,統一適用每MOP10萬,相應司法費為0.2%,即MOP200的計法,也不設司法費最大數額的「封頂」安排。
xix. RCT同時亦有因應訴訟程序進行到不同階段而完結的情況下,按訴訟程序階段減少司法費,相關的職業代理費亦自必然會相應到減少。
xx. 上述遞減率的安排,以及按訴訟階段進行的多寡作司法費扣減,本質上亦是在貫徹「適度原則」。亦即,法院(特區)向訴訟責任人所收取的司法費必須適度和合理。
xxi. 然而,當面對極端巨額案件利益值的案件時(即本案),通過上述機制所計出的司法費和職業代理費就是變得不合理,明顯超出應有的適度性。
xxii. 不過,無論如何,在現行RCT的制度下,案件利益值越高,以及/或案件的複雜性越低時,就應收取越低應繳的司法費的百份比的職業代理費,即應向1/4的方向趨近。
xxiii. 亦即,職業代理費作為訴訟費用制度下的訴訟費用組成部份的一種與案件利益值和司法費掛鉤的負擔,其金額的訂定毫無疑問同樣要受到「適度原則」的約束。
xxiv. 有葡萄牙憲法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判決支持上述觀點。
xxv. 本案的案件利益值高達MOP200多億,最終所計得的兩個審級的司法費合共MOP38,041,800,無論以何種標準去判斷,數額絕對是異常地高。
xxvi. 此外,無論本案的第1審階段和第2審,都符合了因訴訟階段而減少司法費1/2的情況,在第1審,訴訟是在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前終止訴訟,法官不需作出清理批示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聽證就已作出判決;第2審,上訴程序在審判階段前終止。
xxvii. 因此,為著計算訴訟費用的目的,尤其是職業代理費,均顯示出案件的複雜性不高。
xxviii. 倘在這種情況下將第1審和第2審職業代理費金額分別訂為應邀的司法費的金額的1/2,即MOP12,680,600及MOP6,340,300,合共MOP19,020,900,是明顯極不合理的。
xxix. 本澳司法見解向來均認為在澳門司法和法院制度下,職業代理費只是旨在補償訴訟代理費,訴訟代理費本身永遠是由當事人去承擔的,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即RCT制度下的職業代理費。
xxx. 因此,作為本案中的被告/勝訴方,即澳門特區,不應因上訴人向其提起的實際履行非合同責任之訴的請求不成立及在隨後的上訴中撤回上訴以使在最後實際上獲取到任何利益,無論是通過任何形式,尤其是職業代理費。
xxxi. 如澳門特區最終合共獲取高達MOP190,290,900(第1審 - MOP12,680,600,第2審 - MOP6,340,300)的職業代理費,明顯已不符合職業代理費的原來目的,實際上已獲得了高額及不符合比例的利益。
xxxii. 毫無疑問,這金額完全與本案的案件利益值和複雜性不相稱,明顯違反「適度原則」。
xxxiii. 葡萄牙方面有法律見解認為例如案件在上訴階段訴訟程序因不提交陳述理由而消滅的話,而法院就此不裁定收取最低金額的職業代理費是沒有道理的。
xxxiv. 這例子正好說明,正如本案的情況那樣,在利益值極端巨額,以及兩審階段都屬簡單(尤其是第2審的上訴程序,案件在還未進入審判階段就因上訴人撤訴而終止)的情況下,必然要將職業代理費的金額定為最低金額才算合理和合符比例,即應邀的司法費的1/4。
xxxv. 即使是應繳的司法費的1/4,職業代理費的金額總數亦高達MOP9,510,450,(MOP6,340,300和MOP3,170,150),客觀上其實亦不符合「適度原則」。
xxxvi. 然而,這已是在法律所劃定的範圍內的最低金額,相對地說,已是最能符合RCT第27條的要求及體現「適度原則」的金額了。
xxxvii. 因此,被上訴裁判中顯示原審法院並沒有正確適用上述規定訂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職業代理費,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原審法院錯誤地認為當法院沒有就職業代理費根據RCT第27條第1款裁決而是通過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將職業代理費訂為應邀的司法費的1/2時,法院便不能審視有關金額的合理性並作出相應和必要糾正。
xxxviii. RCT制下的職業代理費性質上是依法擬制出來的,不取決於勝訴方的請求,而金額亦是按照法律要求定出,與應繳的司法費掛鉤,不取決於任何證據。
xxxix. 職業代理費的判處及金額訂定,都不屬於訴訟當事人的可處分事宜,不屬於訴訟各方間的私權爭議事宜,而是法院單方面作出的一種具有羈束性的司法行政活動,其效果是會領到敗訴方面的損失若干財產,勝訴方的則獲得相應的財產增加。
xl. 因此,這類司法行政活動必須要嚴格受到合法性原則和適度原則等重要行政法原則的約束。
xli. 是故,法院便有義務依職權檢查和確保任何關於職業代理費方面的訂定都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以免出現有違法收取和支付職業代理費的情況。
xlii. 所以,當發現職業代理費的訂定金額已明顯不符法律規定及違反「適度原則」時,亦應依職權並作出糾正。
xliii. 綜上,被上訴裁判中關於職業代理費裁判部門應被撤銷,並由上訴法院裁定將本案兩個審級的職業代理費均訂為應繳的司法費的1/4,繼以命令對帳目作出必要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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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述上訴不成立,有關內容如下:
“…
  Na Motivação do recurso em apreço, a recorrente solicitou que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RCT第27條的規定以「適度原則」,認定原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上述規定訂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職業代理費,並因此裁定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錯誤地認為當法院沒有就職業代理費根據RCT第27條第1款裁決而是通過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將職業代理費訂為應邀的司法費的1/2時,法院便不能審視有關金額的合理性並作出相應和必要糾正,繼而撤銷被上訴裁判,改為根據RCT第27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本案的第1審和第2審的職業代理費為應邀的司法費的四分之一(1/4),並命令帳目作出必要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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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are-se que no douto despacho em questão, o MMº Juiz a quo tomou a firme posição de que “não sendo aqui lugar próprio para discutir a razoabilidade da conta quanto a esta parte, deve a pretensão da Recorrente ser indeferida”, argumentando que “Não tem razão a Recorrente ao pretender a redução da procuradoria fixada nas 1ª e 2ª instâncias para um quarto da taxa de justiça devida – uma vez que fixação da procuradoria referida no artigo 27.º, n.º1 do Regime das Custas deve ser feita pelo Tribunal na própria sentença. Não tendo sido a procuradoria previamente arbitrada, a mesma é contabilizada na conta ao abrigo do n.º2 do preceito legal.”
Prevê o art.27.º do Regime das Custas nos Tribunais aprovado pelo D.L. n.º63/99/M: 1. A procuradoria é arbitrada pelo tribunal, em função do valor e complexidade da causa, entre um quarto e metade da taxa de justiça devida. 2. Quando o tribunal a não arbitre, é igual a metade da taxa de justiça devida.
Salvo devid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diferente, a locução “em função do valor e complexidade da causa” leva-nos a inferir que compete a cada Tribunal, na sua própria sentença lato sensu e de acordo com a sua prudência, fixar equitativamente o concreto quantum da procuradoria dentro dos limites consagrados no n.º1 do art.27.º acima citado.
Na medida em que o n.º2 do art.569.º do CPC não prevê a reforma posterior da procuradoria – consagrando apenas a reforma das custas e multas aplicadas, inclinamos a colher que perante a omissão (na sentença) da fixação da procuradoria devida, a parte que fique sujeita à procuradoria pode e deve reagir tempestivamente tal omissão, sob pena da aplicação da presunção consignada no n.º2 do art.27.º do Regime das Custas.
Para além disso, subscrevemos a sensata doutrina, segundo a qual a supramencionada presunção é iuris et de iure (Salvador da Costa: 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 Anotado e Comentado, Almedina 9ª ed., p.289), pese embora o apontado n.º2 fixe no limite máximo – a metade da taxa de justiça devida, não no mínimo.
Chegando aqui, afigura-se-nos que tem razão o MMº Juiz a quo ao asseverar que a fixação arbitrária da procuradoria deve ser fixada pelo Tribunal na própria sentença, e a reclamação da conta não é própria para se discutir a razoabilidade da procuradoria calculada ao abrigo da referida presunção iuris et de iure , portanto, o douto despacho em escrutínio não infringe o aludido art.27.º nem 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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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o não provimento do presente recurs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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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違反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7條的規定以及適度原則,認定原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上述規定訂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職業代理費,因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這一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7條明確規定如下:
一、職業代理費,係由法院根據案件之利益值及複雜性,在應繳之司法費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間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職業代理費作出裁定,則該費用相等於應繳之司法費之一半。
上述法規為候補性法規,即當法院沒有依照同一法規第1款的規定在應繳之司法費之1/4至1/2之間訂定出職業代理費用時,則直接適用該法規第2款的規定,相關的職業代理費為應繳司法費的1/2。
事實上,也不可能在就帳目異議的程序中要求法院補訂定職業代理費的金額,理由在於當中可能涉及2或3個審級的法院,試問下級法院如何能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取代上級法院訂定上訴程序的職業代理費?
相信是基於這個原因,立法者選擇了當法院沒有明確在應繳之司法費之1/4至1/2之間訂定出職業代理費金額時,直接適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7條第2款的候補性規定,而不是重新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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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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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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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10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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