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65/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6月10日
主題: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上訴審判範圍
對判決依據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2.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26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0-0190-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原審判決的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聲明異議人)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 (聲明異議人)
第四嫌犯 D
第七嫌犯 E (聲明異議人)
第八嫌犯 F
第九嫌犯 G (聲明異議人)
合議庭裁判書
(關於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
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0-0190-PCC號刑事案,在最終發表的判決中,尤其是對案中第一至第四嫌犯和第七至第九嫌犯作出如下判決(見本案卷宗第9363頁至第951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主文):
—關於第一嫌犯A,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九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二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八年;
—關於第二嫌犯B,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九年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一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八年;
—關於第三嫌犯C,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八年零九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四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三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十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十一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八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十年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十四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三十五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四嫌犯D,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其處以八年零九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九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七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二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九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八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二十三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七嫌犯E,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三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六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一項高利貸罪處以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一項高利貸罪處以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四年零六個月;
—關於第八嫌犯F,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之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九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三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六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十一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七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七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二十一年零六個月、另本案的上述各項罪名的刑罰與第CR5-17-0268-PCS號案(原案號為CR4-17-0366-PCS)和第CR5-18-0361-PCC號案所科處的刑罰競合下,亦即對一共三案所涉及的十四項罪名並罰下,最終科處八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同時維持所有相關禁入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二十四年零六個月)和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零九個月);
—而關於第九嫌犯G,裁定其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一項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處以九個月徒刑、另其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上述相同條文所規定處罰的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其中兩項處以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其餘四項處以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述一共九項罪名的並罰下,科處七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並對上述其中三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半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對其餘五項高利貸罪處以每項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合共禁入賭場十七年零六個月。
第一至第四嫌犯和第七至第九嫌犯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九嫌犯G在其戴於卷宗第9631至第9656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上訴人並不認同第41至第55條、第69至第72條、第74至第87條、第154至第172條和第215至第229條的既證事實,原審判決在此方面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庭應開釋與之相關的高利貸罪名;上訴人亦不認同第288至第305條、第271至第305條、第306至第326條和第327至第354條的既證事實,原審判決尤其是在涉及第288至第305條既證事實上,也沾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應開釋與之相關的高利貸罪名;
—另外,上訴人就其被判罪成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所涉及的事實的判斷,與原審庭的見解不同,原審庭在此方面的事實審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b項所指的兩個瑕疵;
—數人為了實施犯罪而作出的單純協議或共同決定,無論其架構是如何完善,均不足以說明是存在着一個黑社會,否則必定導致與共同犯罪相混淆;
—上訴庭應裁定因無法證實上訴人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而改判其此罪並不成立。
第三嫌犯C在其戴於卷宗第9661至第9677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原審判決在說明判案理由方面,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矛盾;
—上訴人僅是按第二嫌犯B的領導及指揮下才作出保管有關借款予賭客的借據等資料、製作借款還款帳目表、支付數個據點單位的租金和開支帳目表、開設了貴賓會帳戶以用作有關團伙營運或放貸等等;因此,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擔當着領導人及指揮人員的角色,原審庭在判案理據說明中,在認定上訴人是否具領導及指揮人員的角色時,是有不可補正之矛盾,案件因而應發回重審;
—此外,原審庭在認定涉及上訴人參與高利貸罪的事實時,在審查相關證據時,亦明顯出錯;
—除了上訴人的自我聲明之外,在案中根本沒有其他證據能確實證明上訴人本人實施將賭博資料紀錄在記事簿(既證事實第47和第53條)、保管借款單(既證事實第65、第100、第130和第148條)及將賭客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賬目表內(既證事實第103、第118、第131、第151和第324條)之行為;
—而任何嫌犯的聲明(包括於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均不可在未取得嫌犯同意之情況下於審判聽證中被宣讀;如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的嫌犯聲明是不可以作為原審法庭形成其心證之依據;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上,是保持沉默的,若原審庭是基於卷宗第3915至第3920頁的訊問嫌犯筆錄、第5354至第5355頁和第5572至第5574頁的嫌犯聲明、而認定上指事實,那麼原審庭所形成的心證便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和第338條的規定,上訴庭應把案件發回重審;
—上訴人不認同其行為是觸犯了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反之,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最多僅涉及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確,如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原審庭在認定上訴人是有領導和指揮黑社會組織的權力時,是錯的,因此,上訴庭應改判上訴人祇觸犯了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由於原審庭在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涉及H(既證事實41至55)、I(既證事實56至68)、J(既證事實88至105)、K或L(既證事實106至120)、M(既證事實121至133)、N(既證事實134至153)和O(既證事實306至326)等個案的高利貸罪時,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因此上訴庭應開釋上訴人與上述個案相關的七項高利貸罪。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9875至第9930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下列觀點和請求: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内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時,僅概括指出形成心證的一系列證據;然而,綜觀整份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就上訴人所被判罰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完整地列明每一項控罪的犯罪事實所獲證實而被採納及作為依據的具體證據;即使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第239頁至第240頁詳細地列明載有各種證據的卷宗頁碼,惟上訴人無從知悉哪幾項被列舉的證據是作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依據;由於上訴人無法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此舉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其辯護的權利;另由於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並沒有詳細列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所依據的證據,上訴人不知悉會否存有未在審判聽證中被審查而被採納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庭的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請求裁定判決無效;
—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意見,上訴人仍認為,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判決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本案卷宗不存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或其他涉案嫌犯曾作出向他人貸放賭資的犯罪行為,且不能僅憑載於卷宗的記事簿單頁、試算表檔案及通話信息紀錄的單純文字及數字便認定上訴人等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為僅於紙張或電子表格、電子媒體上記錄文字數字並不代表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實施相關行為;
—針對第41點至第55點、第230點至第256點、第56點至第68點、第69點至第87點、第134點至第153點、第173點至第185點以及第355點至第372點的事實認定,無疑是不完整及不充分,載於本卷宗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有關事實的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在欠缺有關證據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H、P、I、Q、N、R、S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七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H、P、I、Q、N、R、S)的指控;
—此外,也實在無從得悉該等人士是否曾向涉案嫌犯貸取賭資;針對第288點至第305點、第203點至第214點、第215點至第229點、第154點至第172點的事實認定無疑是不完整及不充分的,載於本卷宗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有關事實的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在欠缺有關證據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茂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衛總"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茂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衛總")的指控;
—上訴人認為就涉及被害人H、P、I、Q、N、R、S、J、M、I/K、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T、“衛總"、U、“茂總"刊所判處上訴人的十六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41點至第55點、第230點至第256點、第56點至第68點、第69點至第87點、第134點至第153點、第173點至第185點以及第355點至第372點的認定,尤其包括指控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犯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被害人H、I、Q、N、其魏、S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的部分,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關於被害人H、P、I、Q、N、R、S被判處的七項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指控;
—同時,倘若上訴庭認為被害人S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出的詢問筆錄其有重要性,則還請上訴庭考慮載於主案卷宗第6124頁及其背頁的檢察院證人詢問筆錄,其確認了被害人於主案卷宗第6093頁至第6096頁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並一致地指出其借取的款項是現金,而非籌碼,且沒有約定以及被他人抽取任何利息;第360條、第366條、第368條以及第371條的已證事實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上述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及其他涉案嫌犯曾向被害人S抽取有任何利息,不符合第8月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獲得財產利益這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S)的指控;
—同時,倘若上訴庭認為被害人N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具有重要性,則還請法官閣下考慮載於主案卷宗第6298頁至第6300頁被害人N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根據被害人N的陳述,其最後根本沒有成功貸取賭資賭博,更遑論在賭博期間被他人抽取利息;第140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47條以及第152條已證事實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上述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及其他涉案嫌犯曾向被害人N抽取有任何利息,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這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N)的指控;
—就涉及被害人J、M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
—由於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命令作出或參與向被害人J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由於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命令作出或參與向被害人M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已證事實第88點至第105點、第121點至第133點與上述實際上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尤其包括指控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犯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被害人J、M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的部分,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上述兩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就涉及被害人I/K、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T的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
—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放貸予被害人I/K、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T之事宜作出指示;
—已證事實第106點至第120點、第203點至第214點、第215點至第229點、第257條至第287條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四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以上內容所示,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177條的認定;
—已證事實第154點至第172點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親自或指示其他涉案嫌犯向被害人“衛總"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以及未能證實被害人“衛總"於賭博期間曾被抽取利息,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衛總")的指控;
—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害人U曾被他人抽取利息;
—已證事實第186點至第202點與上述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按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資料,是無法作出如此認定的。
—上述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為U)的指控;
—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已證事實第296條及第302條的認定;已證事實第296條及第302條與實際上應被證實的事實不符;相關的一項控罪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日條至第435條,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十八名被害人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然而,上訴人認為就每一項所控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一項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的,所以原審法院應就每一犯罪查明針對每一被害人發生的事實是否存在故意,並且在犯罪故意獲證實時,獨立地在已證事實中分條屢述般指出每項犯罪獲證實的故意;
—針對關於被害人H、P、I、Q、N、R、S、“茂總"、“衛總"、一名不知名賭客、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J、M、I/K、T、U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是欠缺犯罪故意;
—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
—原審法院指出基於各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來認定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當中主要證據是監聽、視像筆錄及借據;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4條有關高利貸的犯罪組織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倘上訴庭認定在本案中存在有關犯罪組織,上訴人也不屬於該組織的領導、創立者或成員;
—上訴人祇是基於其在相關貴賓會其有較高的信貸額度,而成為了嫌犯B在貴賓會的上線帳戶持有人,且為賺取碼佣而按照嫌犯B的指示向相關人士簽出博彩信貸,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參與該組織(倘存在)的運作,或對該組織的成員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因此,認定上訴人執行犯罪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沒有任何上下級關係;
—上訴人沒有分享該組織的不法利益;
—倘若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組織的最高領導,有關款項理應會歸屬於上訴人所擁有,但附件109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E曾將帳戶中所收取的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獲分配該組織取得的任何不法收益;
—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立及執行借款條件;
—嫌犯C沒有將每月帳目報表發予上訴人,祇有發予嫌犯B;在卷宗資料僅能證實嫌犯C將每月脹目報表發送予嫌犯B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認定嫌犯C將每月脹目報表發送予上訴人知悉,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並沒有擔任領導或指揮該組織之任何職務,上訴人僅是作為嫌犯B在貴賓會的擔保人,享受嫌犯B承諾給予的由貴賓會計算的碼佣報酬,至於組織是否有其他收益或成本,與上訴人一概無關,故上訴人毋須知悉亦沒有動機知悉有關組織的帳目報表;藏有大量涉案文件的地點均與上訴人無關;故此,被上訴的判決明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上訴人沒有指示在XXXX“曬馬"及“講數";判決書指嫌犯F應上訴人的指示召集多名嫌犯“曬馬",這是不符合事實的;
—所以,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便認定嫌犯F口中的“老細"是上訴人,明顯過於武斷,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
—珠海市檢控機關經調查後,由於證據不足,釋放上訴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錯誤瑕疵,錯誤將多項與真實不符的事宜列作已證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領導或指揮犯罪組織,因此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
—同時,基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以黑社會組織的“主腦"身份參與本案中的十八項為高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亦應開釋上訴人十八項為高賭博的高利貸罪;
—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即便上訴庭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上訴人仍認為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回到本案的情況上看,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的組織主要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向賭客放貸收取利息,組織成員有明確的分工,包括批出借貸、跟進賭客、出碼、對借貸作記錄;但是,從社會角度來看,經比較典型的黑社會的特徵,有關組織沒有使用任何儀式、集會、暗語,也沒有招攬會員,同時,相關組織所涉及的犯罪沒有涉及暴力成份;
—從已證事實來看,有關內容亦無顯示有關組織的行為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即便有關人士向市民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也難以對市民構成恐懼;
—對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71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充分考慮一切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
—在本案中,縱使認為該組織向多名被害人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該組織從沒有因有關借貸而對任何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亦沒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有關的借貸活動沒有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造成任何身體損害或精神損失,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
—相對於過往多宗由澳門法院審理的黑社會犯罪及犯罪集團罪,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各名被害人亦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相對於過往多宗由澳門法院審理的黑社會犯罪及犯罪集團罪,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各名被害人亦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第二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9948至第9961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下列觀點和請求:
—在大部分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中,原審法院主要依據視像筆錄、數都、借據,以及僅兩名出席審判聽證被客人之證言,繼而認定有關事實全部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這並不充份顯示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
—上訴人認為,單憑警方的監聽、視像等,以及兩名被害人的作供,不足以將十八名被害人全部進行認定(賭博之高利貸),尤其是借款、抽利息的經過及是否為事實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所產生的疑點利益應惠及嫌犯,並予以開釋;
—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穩定性及其犯罪目的;
—在尊重檢察院及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罪名認定方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庭審及卷宗上的調查證據也不能夠穩妥令法庭認定有一長遠穩定、結構嚴謹的組織存在;
—更關鍵的是,上訴人與第一疑犯的隸屬關係存疑;
—因此,原審法庭不應認定存在有一黑社會組織,是事實認定錯誤;
—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認為對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通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倘上述見解未能獲上訴庭所接納,上訴人仍認為,根據本案就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等疑點,其個人從事的活動行為應被認定為參與,而非執行黑社會的領導;
—無論如何,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
—上訴人非為初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上訴人請求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四嫌犯D在其載於卷宗第9678頁背面至第9686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下列觀點和請求:
—在大部分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中,原審法院主要依據視像筆錄、數部、借據,以及僅兩名出席審判聽證被害人之證言,繼而認定有關事實全部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這並不充份顯示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
—上訴人認為,單憑警方的監聽、視像等,以及兩名被害人的作供,不足以將十八名被害人全部進行認定(賭博之高利貸),尤其是借款、抽利息的經過及是否為事實等;
—在形成原審法庭心證的部份,針對上訴人D的高利貸犯罪行為指控,在僅兩名被害人的講述案件情況外,其餘十六名被害人均沒有作出陳述,上訴人認為亦不足以成為充份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所產生的疑點利益應惠及嫌犯,並予以開釋;
—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再者,證人V在庭上證言時,表示其所知悉事實都是透過閱讀分析報告時間接得知,並不是該證人直接得知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向證人詢問範圍應該就其直接知悉部份,但正如前述,證人不是製作卷宗各種報告的直接當事人,其祇是閱讀分析各項報告後,再以自己的意思說出聲明,因此,上述證人提供的聲明為間接證言,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
—綜上,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的認定上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穩定性及其犯罪目的;
—上訴人認為在罪名認定方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原審法院指出主要是基於,本案中各嫌犯在各次犯罪活動中實施事實的數目、方式、所擔當的角色來認定存在一個黑社會組織,當中主要證據是視像筆錄、監聽等,尤其提及因為2019年9月23日在「XXXX」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中以暴力手段威嚇其他人士,來認定存在一個有不少參與成員、有規模、有穩定性的黑手上會組織;
—上述「XXXX」的“曬馬"事件並不是本案之已證事實。且上訴人D沒有參與,以及沒有為被召集的對像;
—根據已證事實,即便上訴人曾實施高利貸犯罪,亦無充份證據顯示各嫌犯為一穩定組織成員,其行為祇是為臨時性目標而結合在一起,而構成共同犯罪(再者,更沒有清晰證明是由誰發起,是否涉及由第一嫌犯A所發起,即未能經證明認定,是偶然的個人行為,還是有組織的結合);
—倘黑社會組織是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及本案涉案人士是隸屬同一個組織的話,必然有利益分配,卷宗上祇有關於在貴賓廳帳戶的紀錄,並無任何查證各名嫌犯之間存在實際資金往來及成員間瓜分犯罪利益的事實,以及第一第二嫌犯與上訴人是否存有穩定性組織的關係;
—庭審及卷宗上的調查證據也不能夠穩妥令法庭認定有一長達穩定、結構嚴謹的組織存在;
—更關鍵的是,第一嫌犯一直沒有出現;上訴人與第一、二疑犯隸屬關係存疑;
—因此,原審法庭不應認定存在有一黑社會組織,是事實認定錯誤;
—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認為對有關行為並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去進行處罰,而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倘上訴庭不接納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認為根據本案就上訴人與第一、二疑犯關係等疑點,其個人從事的活動行為應被認定為參與,而非執行黑社會的領導;
—而無論如何,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
—上訴人為初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請求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八嫌犯F在其載於卷宗第9687頁背面至第9692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下列觀點和請求:
—關於證據方面,原審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在大部分為賭博之高利貸獲證的犯罪事實中,原審法院主要依據視像筆錄、數部、借據,以及兩名出席審判聽證被害人之證言,繼而認定有關事實屬實,但並這並不充份顯示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
—上訴人認為在欠缺被害人證言、被害人出入境紀錄及被害人沒有確認曾簽署借貸文件的支持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開釋十項為賭博之的高利貸罪;
—本案是存在疑點的,法庭未能以經庭審獲證實之事實依據,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實施了賭博之高利貸罪,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原審法庭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證人V在庭上證言時,表示其所知悉事實都是透過閱讀分析報告時間接得知,並不是該證人直接得知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向證人詢問範圍應該就其直接知悉部份,但正如前述,證人不是製作卷宗各種報告的直接當事人,其祇是閱讀分析各項報告後,再以自己的意思說出聲明,因此,上述證人提供的聲明為間接證言,法院不可採納為證據;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務罪方面,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穩定性及其犯罪目的;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罪名認定方面有事實認定錯誤;
—根據已證事實,即使上訴人曾實施高利貸犯罪,亦無充份證據顯示各嫌犯為一穩定組織成員;其行為祇是為臨時性目標而結合在一起,而構成共同犯罪;
—倘黑社會組織是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及本案涉案人士是隸屬同一個組織的話,必然有利益分配,卷宗上祇有關於在貴賓廳帳戶的紀錄,並無任何查證各名嫌犯之間存在實際資金往來及成員間瓜分犯罪利益的事實;
—庭審及卷宗上的調查證據也不能夠穩妥令法庭認定有一長遠穩定、結構嚴謹的組織存在;
—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仍認為對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來進行處罰,而是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最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七嫌犯E在其載於卷宗第9695至第9711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下列觀點和請求:
—針對判處上訴人涉及被害人為不知名賭客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部分,被上訴之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案中其實是無法證實已證事實第203條至第214條的內容,故上訴人應被開釋有關罪名;
—針對判處上訴人涉及被害人T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部分,被上訴之裁判也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案中無法證實已證事實第257條至第269條的內容,故上訴人應被開釋有關罪名;
—針對判處上訴人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的部分,被上訴之裁判也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上訴人應被開釋有關罪名;
—綜上所述,故上訴人應被開釋所有針對其本人的罪名。
就七名上訴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檢察院在分別載於卷宗第10007頁至第10017頁背面、第10018頁至第10023頁背面、第10024至第10028頁、第10029頁至第10034頁背面、第10035頁至第10039頁背面、第10040至第10046頁和第10047頁至第10055頁背面的相應上訴答覆書內,力指他們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上訴卷宗經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內的各個上訴,在卷宗第10113至第10133頁內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於2021年5月14日對上述各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以彼等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為由,予以駁回。
第一、第三、第七和第九嫌犯於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第一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221頁至第10230頁背面內、第三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181至第10187頁內、第七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188至第10200頁內、第九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201至第10218頁內,各份聲明異議狀的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就這四名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0232頁至第10233頁背面內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主張各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作出的決定︰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很明顯,該裁判已經對所裁定的事宜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說明,並不存在因欠缺理由說明導致的無效。
此外,正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指,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各異議人所指的事實瑕疵,而原審判決針對四名嫌犯A、C、E及G部份的事實認定,亦完全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同時,我們亦認同簡要裁判書中關於黑社會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方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相關嫌犯觸犯黑社會罪的部分並沒有違法,該等嫌犯並非單純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同犯罪人」。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合議庭現須對聲明異議事宜作出以下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於2020年5月25日在本案內發表公訴書(而載於卷宗第8152頁至第8204頁背面的控訴書內的所有控訴事實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在本案的七名上訴人當中,祇有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有就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提交書面答辯狀,三人在相關答辯狀內請求法庭在審案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彼等有利之情節(見分別載於卷宗第8859頁的涉及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的答辯狀和第8889頁的涉及第八嫌犯的答辯狀的內容)。
3. 2021年1月22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對本案(案件編號CR3-20-0190-PCC)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載於本案卷宗第9363頁至第951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4. 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5月14日以簡要裁判駁回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
5. 今被第一、第三、第七和第九嫌犯聲明異議的上述簡要裁判的主要內容現轉載如下:
「......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於2020年5月25日在本案內發表公訴書(而載於卷宗第8152頁至第8204頁背面的控訴書內的所有控訴事實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在本案的七名上訴人當中,祇有第七、第八和第九嫌犯有就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提交書面答辯狀,三人在相關答辯狀內請求法庭在審案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彼等有利之情節(分別見載於卷宗第8859頁的涉及第七和第九嫌犯的答辯狀和第8889頁的涉及第八嫌犯的答辯狀的內容)。
3. 2021年1月22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對本案(案件編號CR3-20-0190-PCC)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載於本案卷宗第9363頁至第951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在對事實的判斷、對心證的形成過程的說明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他力陳︰原審庭在判決内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時,僅概括指出形成心證的一系列證據,然而,就他被判罰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庭沒有完整地列明每一項控罪的犯罪事實所獲證實而被採納及作為依據的具體證據,而即使原審庭於判決第239至第240頁詳列載有各種證據的卷宗頁碼,惟上訴人無從知悉哪幾項被列舉的證據是作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依據;由於他無法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此舉嚴重妨礙他行使辯護權;因此,原審庭的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請求裁定判決無效。
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的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判決而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要求。
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類此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54/2014號案2014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81/2014號案2015年5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79/2015號案2015年5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8/2018號案2018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889/2020號案2020年11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這樣,第一嫌犯的上述種種主張均明顯無理。
在本案中,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而第三、第八和第九嫌犯則指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然而,彼等就上述兩項瑕疵而具體發表的看法,其實是涉及案中有否充份入罪證據的問題;而入罪證據是否充份,則本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亦即涉及原審庭在審查案中入罪證據時是否明顯出錯的問題)。
另凡涉及原審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作出(不論是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還是黑社會罪的)有罪判決的上訴主張,在本質上僅屬法律審的範疇,故不可歸入上述條文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情況內的,更何況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至於上述條文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的刑事上訴判決中向來均認為: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內容後,得認為第三、第八和第九嫌犯所謂的判決事實依據矛盾,祇是他們透過片面地截取判決中的部分事實來營造表面看似矛盾的效果,而非判決在事實依據內存在真正的不可克服的矛盾。
七名上訴人均指原審庭於多處地方在審查涉及他們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原審判決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各自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當中還要強調如下︰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40頁最末一段至第241頁第一行中,已清楚指出,「在本案中,......沒有其他缺席嫌犯可依法供宣讀的聲明內容,......亦沒有可供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因此,如第三嫌犯般所指的、涉及卷宗內有關聲明在庭審上的閱讀的上訴理由,顯然是無從成立了。
至於如第四和第八嫌犯般所提到的司警證人V的間接證言問題,得在此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25頁最末一段至第26頁首段內的以下分析:「經翻閱卷宗資料可知,上述司警證人曾親身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並製作了相關報告,亦有參與對本案相關法證資料部份進行分析,因此,該名司警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證言是其在執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而且,正如檢察官在答覆中所提出“關於司警證人V,其在審判聽證中敘述其所知悉的分析報告的內容。相關分析報告已載於卷宗內,其內容是對卷宗已存在的書證作出分析,尤其是流動電話法證分析報告。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所使用的證據,是卷宗內的書證,而不是證人的證言。該證人只是以卷宗已存在的書證,回答詢問的內容。因此,該證人的聲明,不屬於間接證言”。因此,該證人的證言並非“間接證言”,原審法院對此部份的證據審查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而關於如第一和第四嫌犯般所提到的「曬馬」事件,也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26頁第三段起至第27頁首段內的以下分析:
「卷宗資料顯示,於2019年9月22日,上訴人F致電B,稱A要與另一高利貸集團“講數”,並要求彼等召集最少20名人士到「XXXX」正門附近聚集“曬馬”,B便表示會通知多名人士到場。翌日,即同月23日,案中多名嫌犯,包括C、E及F等近20名人士集結在「XXXX」正門,及以武力毆打對方(見卷宗第2402至2404頁、第2529至2532頁、第2533至2541頁)。可見,兩名上訴人B及F親身參與其中,彼等集團具有一定規模及組織性,能於短時間內召集大量人馬,以暴力手段向其他高利貸士人展示實力。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F及B,除執行A所發出的最高指令外,兩人也會領導、指揮、安排其他下線成員作出高利貸活動,具有一定的主導性及指揮性,並沒有錯誤。
的確,卷宗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D參與上述事件,然而,並不代表就能排除他是相關組織成員。其實,根據卷宗證據及資料,尤其是上訴人的大量手機信息內容,結合監聽所得,已足以顯示其參與多宗高利貸犯罪,負責領導及指揮組織下線成員在本澳實施高利貸犯罪,亦會親自或指揮帶領成員在澳門及內地追收賭債。故此,即使未有發現其參與上述“曬馬”事件,卷宗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屬本案所指組織的一員,並在組織中具有一定程度的指揮及領導能力」。
原審既證事實已足以顯示:七名上訴人並非(如第四、第八和第九嫌犯所主張般)屬單純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共同犯罪人(因為相關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是在他們所屬的黑社會組織框架下為之),而第一至第四嫌犯也非(如他們四人所主張般)僅屬案中黑社會組織的參加者或支持者,此外,七名上訴人被原審判處罪成的涉及黑社會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的各自罪狀要素(包括犯罪故意)均顯然已完整無缺,因此也不得改判無罪、更不得(應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八嫌犯的請求)把黑社會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當中就黑社會罪而言,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37頁末二段至第38頁第四段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規定的黑社會犯罪的區別在於,規範黑社會的罪狀是指組織的目的是以實施犯罪作為手段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上訴人A在本澳創立了一個旨在娛樂場實施高利貸犯罪以取得不法利益的組織,組織自成立以來一直以謀取不法財產利益為目的,專門在澳門各娛樂場內貸放賭資予賭客進行賭博,並透過“和底”或“抽成數”的方式抽取賭客的高額利息,意圖為該組織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成員間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成有關利益,組織內部上下層級分明,最高領導為“主腦”、次級為“總財務”及“檔頭”,“總財務”下設“財務”,“檔頭”下設“小檔頭”及“行動組”,成員間聯繫緊密,運作穩定,作案步驟清晰,分工明細,上線成員負責領導及下達指令,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從而使組織能持續有效地運作,而“行動組”成員會在本澳或中國內地追收賭客的欠款,組織更在本澳先後租用多個住宅單位作為宿舍,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在互相溝通及匯報有關賭客的借款情況時會使用暗語,以逃避警方偵查。
此外,案中尚有資料顯示,組織設有多個據點,規模日漸增大,甚至會為其他嫌犯提供宿舍,設有管理借據制度,且涉案放貸金額相當巨大、被害人眾多,更在遇到賭場利益瓜葛時,以非法手段解決,如“XXX事件”及「XXXX」的“曬馬”及“講數”事件。
由此可見,本案多名嫌犯先後加入到A的高利貸團伙,彼等層級鮮明、分工明細,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組織並穩定地在本澳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來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彼等甚至會利用暴力手段解決組織運作障礙,顯然,案中團伙已符合上述第6/97/M號法律的規定,屬於一個黑社會組織。
故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分別判處上述各上訴人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及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適用法律上的瑕疵」。
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八嫌犯最後要求減輕原審庭對他們判處的所有徒刑刑罰。
考慮到既證案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相關黑社會罪的徒刑刑幅、此等罪行的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項、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一切減刑要求顯然均不可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各人的上訴俱透過本簡要裁判被駁回。
第一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二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陸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第三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四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七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八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九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澳門,2021年5月14日。
......」。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駁回上訴。
這一條文的第2款規定:「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本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審理各聲明異議人原先就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標的(因為聲明異議是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962/2019號案2020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庭因應各聲明異議人原先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經審議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他們的上訴的簡易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認為該簡易裁判的裁判依據均已尤其是符合了原審相關既證事實和在簡易裁判中已被適用的一切法律規範,因此得完全維持今被異議的有關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們的上訴之簡易裁判。
另須一再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本庭同時認為該簡易裁判並沒有遺漏對凡須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的審理,因為正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該簡易裁判書第23頁所指,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嫌犯在其上訴狀內曾指由於原審庭在認定他有份參與涉及H(既證事實41至55)、I(既證事實56至68)、J(既證事實88至105)、K或L(既證事實106至120)、M(既證事實121至133)、N(既證事實134至153)和O(既證事實306至326)等個案的高利貸罪時,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所以上訴庭應開釋他與上述個案相關的七項高利貸罪。但針對他此上訴問題的解決方案,已實質包含在簡易裁判書第26至第27頁的以下內容內︰
「七名上訴人均指原審庭於多處地方在審查涉及他們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原審判決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各自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基上所述,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彼等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七嫌犯和第九嫌犯針對2021年5月14日簡易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均不成立,因而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們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決定。
各名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易裁判的主文對他們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各自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下列司法費:
-第一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三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七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九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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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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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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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265/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