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43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6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20-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6頁背頁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8至第8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具體而言,在本個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現正輪候男倉工藝、車輛維修及貨倉的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已繳付了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其家人亦已替他補償了部份損失。被判刑人由開始服刑至今,這種正面及積極的態度是值得肯定的。此外,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得到身處內地的家人的關懷及支持,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倘若獲得假釋,被判刑人已有基本工作安排,判刑人將會回鄉在一家汽車公司任職副經理的工作。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有助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
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有一定程度的正面演變,被判刑人及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及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被判刑人亦“承諾”會踏實地重新做人,然而,其至今尚未作出被判處的小額醫療賠償金,且本案的犯罪情節的確十分嚴重,被判刑人在搶劫被害人的過程中用金屬餐叉大力刺插被害人的頸部,在與被害人糾纏期間又繼續以金屬餐叉刺插被害人的頸部及胸部。因此,即使被判刑人在判刑上已獲得特別減輕的機會,且在庭上表現悔過,但按照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背景和方式及過往的人格及現時的變化,本法院認為,未能充份反映在獄中僅約一年八個月的被判刑人是否有完全正面、充足及持續的人格演變,故對其將來能否真正誠實及腳踏實地做人及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抱有一定懷疑態度。
另外,鑒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的情節十分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嚴重影響本澳居民及外來遊客的財產和人身安全,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及本澳國際旅遊和安全城市的形象,有關嚴重情節亦顯示被判刑人的社會危害性不低、易被金錢沖昏頭腦及缺乏足夠自制能力。因此,即使被判刑人在判刑上已獲得特別減輕的機會,但本法院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社會大眾尚未能肯定被判刑人嚴重行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仍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尚未重新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正義仍未得以有效伸張,因此會不利於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綜上所述,並經聽取了檢察官 閣下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鑒於被判刑人應服的尚餘刑期不足一年,被判刑人須服滿被判處的徒刑。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21年4月3日作出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具體內容如下:
“……然而,其至今尚未作出被判處的小額醫療賠償金,且本案的犯罪情節的確十分嚴重,被判刑人在搶劫被害人的過程中用金屬餐叉大力刺插被害人的頸部,在與被害人糾纏期間又繼續以金屬餐叉刺插被害人的頸部及胸部。因此,即使被判刑人在判刑上已獲得特別減輕的機會,且在庭上表現悔過,但按照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背景和方式及過往的人格及現時的變化,本法院認為,未能充份反映在獄中僅約一年八個月的被判刑人是否有完全正面、充足及持續的人格演變,故對其將來能否真正誠實及腳踏實地做人及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抱有一定懷疑態度。
另外,鑒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的情節十分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嚴重影響本澳居民及外來遊客的財產和人身安全,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及本澳國際旅遊和安全城市的形象,有關嚴重情節亦顯示被判刑人的社會危害性不低、易被金錢沖昏頭腦及缺乏足夠自制能力。因此,即使被判刑人在判刑上已獲得特別減輕的機會,但本法院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社會大眾尚未能肯定被判刑人嚴重行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仍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尚未重新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正義仍未得以有效伸張,因此會不利於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綜上所述,並經聽取了檢察官 閣下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II.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
III.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3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IV.上訴人將於2022年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1年4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V.基於上訴人已於2021年4月4日服完刑徒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VI.在實際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VII.上訴人現年37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子,學歷為大專畢業。
VIII.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IX.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X.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但其現正輪候男倉工藝、車輛維修及貨倉的職業培訓,閒時主要做運動及看書(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2頁)
XI.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將在其家鄉的一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的工作。
XII.上訴人曾透過信函表示,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其已對所犯罪行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並保證出獄後安分守己,不再做違法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社會。
XIII.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其入獄後,其妻子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物質和精神上的支持;
XIV.其家人亦曾透過信函表示,上訴人年幼的兒子不能缺少上訴人的關愛及陪伴,其家中的父母病重亦需要其幫忙照顧;
XV.上訴人自入獄後發現其患有“糖尿病”及“乙肝”,但由於監獄內醫療設施有限,上訴人希望能夠早日出獄,回到其家鄉儘快就醫治療,以免病情惡化。
XVI.需指出的是,上訴人為初犯,是首次入獄服刑,即使其僅服刑一年八個月,亦已深感後悔,清楚明白其所作出行為的嚴重性。
XVII.原審法庭不能僅考慮其服刑期間的長短,而忽略其作出犯罪行為後積極彌補的心態以及其服刑期間的人格的轉變,從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XVIII.尤其是,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相應之賠償。
XIX.另外,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良好,表現可予以接受(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XX.以及社工(技術員)透過其個人成長方面及重返社會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5頁)。
XXI.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XXII.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在考慮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時亦須取得一個平衡點,不應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XXIII.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從而容易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這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預防犯罪目的。
XXIV.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XXV.並且,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單一刑法以來也經過了一段時間,被判刑者再沒有涉及其他案件,行為良好。
XXVI.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得釋放,其將會返回家鄉與其妻兒一起生活,且已經找到工作,顯然為出獄後的生活做好準備。
XXVII.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家人團聚,使上訴人能盡其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職責,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XXVIII.上訴人亦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其生活重心亦不在澳門地區;
XXIX.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XXX.以及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XXXI.可見,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機會,既不會使公眾造成不能接受之感,亦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XXXII.因此,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
XXXIII.基於上訴人已同時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5至第87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3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385-PCC號卷宗中,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及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當中已吸收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同時,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34元的醫療賠償,另加自裁判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2年2月4日屆滿,其已於2021年4月4日,服滿假釋所須的三份之二徒刑。
3. 上訴人已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至22頁),但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述所判處的醫療賠償(見本卷宗第21至3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尚在審理或偵查中。
5. 上訴人現年37歲,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七歲兒子。
6. 上訴人讀書至大專畢業。
7. 上訴人曾在內地任職貿易公司內勤人員,也曾從事銷售員及汽車維修後勤服務主管,入獄前曾經營汽車維修及美容店。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現正輪候男倉工藝、車輛維修及貨倉的職業培訓,閒時主要做運動及看書。
10. 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及為乙肝帶菌者,健康情況普通。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亦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電話以了解及維繫與家人的關係。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內地山東家鄉與岳父母及妻兒一起生活(家人自置物業),將受聘“山東XXX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副經理。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條件
*
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現正輪候男倉工藝、車輛維修及貨倉的職業培訓,閒時主要做運動及看書。
上訴人患有常見之慢性疾病,健康情況普通。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亦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電話以了解及維繫與家人的關係。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內地山東家鄉與岳父母及妻兒一起生活,將受聘“山東XXX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副經理,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賭敗之後,準備餐叉作工具尋找目標實施搶劫;上訴人用餐叉刺插被害人頸部和胸部,暴力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及其家人在庭審前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因此獲得法庭給予特別減輕刑罰之處罰,雖然如此,上訴人因賭敗而有預謀和有準備地實施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差。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人格方面也有一定的正面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拒絕不法金錢的誘惑、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暴力搶劫行為對市民的人身和財產的侵害和對社會治安的破壞均十分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6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430/2021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