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 一事不二審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要求,案件情節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是審理假釋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是判斷被判刑人人格變化情況和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影響程度不可或缺的因素,並非是重複判刑,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不相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5-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5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第87至第9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9至第11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1個月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可謂循規蹈矩,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但尚未正式參與到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中。
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的案情,其自2014年起因「盜竊罪」而被判處緩刑,然而,在刑罰消滅後,被判刑人顯然未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反而三番四次地實施偷盜行為,而分別在三個案卷內觸犯了合共四項的盜竊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被判刑人在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解釋其犯罪是受到精神科藥物的影響,但從第CR5-18-0103-PCC號判刑卷宗的案情中,被判刑人到超市已上鎖的酒櫃中盜取高價酒,且在發現酒櫃的鎖近乎鬆脫的情況下,食髓知味地相隔三日後再次實際偷酒行為,顯然地,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屬有預謀的犯罪手法,加上,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更大,為求不當利益,對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直接的侵害,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高。
另外,雖然被判刑人已繳付上指案件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在其涉及的另一盜竊案(第CR3-18-0337-PCS號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則未有繳付,法庭認為,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被判刑人應承擔完全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責任,期望被判刑人能以更大的積極性去償還相關的費用。
綜上所述,雖然現時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尤其考慮到其多年來的判刑紀錄,以及在賠償的問題上,被判刑人亦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在三案合共觸犯兩項「盜竊罪」及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情節中包括要求收銀員取出酒櫃中的名酒後隨即盜走,或以破壞超級市場酒櫃門鎖的方式偷取其中的高價名酒。此類盜竊財物之犯罪活動,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全部的賠償,更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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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結論:
1)原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根據被上訴批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但就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則認為,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未符合有關之要求,故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4)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被判刑人未能從多次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反而三番四次地實施偷盜行為,有關的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屬預謀的犯罪手法,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大。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故此,法庭認為尚須多時間的觀察,包括觀察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5)除對原審法院之認定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必須指出的是,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及第五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倘若原審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後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悖。
6)再者,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屬首次入獄。
7)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且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8)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亦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宗教活動,亦於 2021年度在囚人士春節聯歡晚會被社工推薦為場務人員。(參見假釋檔案第83頁)
9)在職業培訓方面,上訴人亦報讀了廚務及麵包制作等培訓課程。(參見假釋檔案第83頁)
10)雖然上訴人有吸食大麻及氯胺酮的經歷,其28歲時曾患上憂鬱及焦慮等精神症狀,曾在香港及澳門求醫。(參見假釋檔案第10-11頁)
11)但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汲取教訓及有相當程度的悔意,承諾將不再實施任何不法行為,亦不會再次濫用藥物,並將主動繳交司法費用,現由監獄精神科醫生跟進其精神疾患。(參見假釋檔案第12頁及第84頁)
12)而且,上訴人入獄後,其原本與家人之關係得到改善,上訴人入獄後家人一直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尤其上訴人的父親,時常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使彼等的關係進一步融洽。
13)上訴人過往之所以犯下多次的盜竊罪,原因在於:1)與家人的關係疏離; 2)經濟能力欠佳; 3)患有憂鬱及焦慮等精神症狀,需定期接受精神藥物治療。
14)對於上訴人之個案,在得到家人照顧、監督、關心,經濟能力及家庭關係得到保證,再加上過去一年牢獄生涯得到的教訓,上訴人已沒有任何重犯的機率,此外上訴人亦承諾一但假釋後,亦會定期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倘是次未能假釋將使上訴人對重返社會失去信心。
15)上訴人的父親亦透過信函表示其相信上訴人已深刻反省,知道做人責任及道理,並且上訴人的弟弟有意聘請上訴人從事維修電單車、買貨及送貨等工作,希望上訴人可以盡早投入社會工作,重新做人,亦希望透過批准上訴人假釋,可以讓家人照料上訴人受精神病所影響的身體及精神狀態,讓其有更好的環境條件調理病情。(參見假釋檔案第16-17頁)
16)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具有家人一定的精神支持,其家人亦十分希望上訴人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以重返社會,同時上訴人透過其家人的協助下從事正當職業及工作,預料出獄後不會面臨經濟問題。
17)不論基於上訴人的誠心認罪及悔過之心,還是基於服刑對其的教訓,已透過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中已充分作出正面的反映。(參見假釋檔案第82-84頁)
18)至於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其涉及另一盜竊案(第CR3-18-0337-PCS號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有繳付,上訴人亦已透過辯護人向該法院申請支付相關費用,並承諾儘快向法庭繳付支付憑證。
19)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已作出積極的準備,其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準備好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其應付的社會責任,展開新的生活。
20)因此,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中涉及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1)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在三案合共觸犯兩項「盜竊罪」及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情節中包括要求收銀員取出酒櫃中的名酒後隨即盜走,或以破壞超級市場酒櫃門鎖的方式偷取其中的高價名酒。此類盜竊財物之犯罪活動,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全部的賠償,更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倘在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22)為此,上訴人亦不予同意。
23)的確,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4)事實上,經考慮上述三個案卷內的減輕情節/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之刑罰的幅度及其實際執行的刑罰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
25)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譴責;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6)從上訴人之情況可以客觀地顯示被判刑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亦已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27)因此,相信上訴人服刑時的良好表現已足夠反映出其悔悟的態度,亦足以令社會大眾接納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同時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
28)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但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作出深刻的反省,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29)上訴人決定聲請假釋以便可盡快出獄、重新做人,遵守法紀,早日重返社會;因此,批准其假釋之聲請事實上更能鞏固其希望成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30)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將上訴人釋放應可為公眾所接受,這樣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其已服刑的時間亦足以達到現金刑事政策要求達到一般預防的考量。
31)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32)綜上所述,在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否決其假釋,故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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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17至第118頁背頁)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屢次觸犯同類罪行,可見其意志相當薄弱,重犯率高,即使在獄期間表現良好,但我等認為仍需進一步加強其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總括而言,始終需要多一點時間觀察,才可以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和不再犯案。是故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4.至於上訴人聲稱所謂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方面,尊敬的上訴法院已多次就這類問題闡明立場,即「法院在審議假釋個案時,必須先考慮當初囚犯所犯罪行的詳細案情,才能因應有關罪行的一般預防需要,決定囚犯的提前釋放會否妨礙法律秩序的維護或影響社會安寧」;另外,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我們亦十分認同上述主張,故謹此轉錄作為回應。
5.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類似上訴人所幹犯的盜竊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損害社會安寧,至今仍未能有效大幅遏止,對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造成負面影響,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6.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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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8至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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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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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在第CR3-10-0134-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可以罰金代替,金額為澳門幣9000元,同時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年,判決於2010年7月15日已轉為確定。有關罰金已被繳付,相關附加刑已消滅;
- 在第CR3-14-028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判決於2014年11月26日已轉為確定。因緩刑期滿,相關刑罰已宣告消滅;
- 於2019年7月19日,在第CR5-19-014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27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10月22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12月6日,在第CR3-18-033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澳門幣3660元以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19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6月27日,在第CR5-18-01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澳門幣13552元以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8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26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4月22日轉為確定;
- 經競合上述第CR5-19-0148-PCS號、第CR3-18-0337-PCS號及第CR5-18-0103-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1年8個月,相關刑罰競合決定已於2020年6月2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1年11月26日屆滿,並於2021年5月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6頁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在CR5-18-0103-PCC號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頁);而在第CR3-18-0337-PCS號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賠償亦未有繳付(見卷宗第5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4頁至第76頁)。
5. 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犯罪行為時年約35歲。
6. 上訴人現年36歲,出生於澳門,原生家庭有父母和4兄弟姊妹,其排行第二。上訴人自19歲後離家與朋友合租房間,後來亦與爺爺同住,在爺爺去世後則獨自居住,與家人關係較疏離。2009年與一內地女子結婚,婚後妻子取得澳門身份證,但二人後來分開,沒有辦理離婚手續。
7.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畢業,其後在家人的線廠工作,又做過賭場公關、賬房、莊荷,入獄前回到線廠工作。
8. 上訴人有吸食大麻及氯胺酮的經歷,其28歲時曾患上憂鬱及焦慮等精神症狀。
9. 上訴人入獄後父親時常來訪,讓其明白家人的支持,與家人的關係有所改善。
10. 上訴人於2020年3月30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2.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活動。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居住於爺爺的單位內,家人已為其安排了電單車行及線廠的工作。
14. 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表示因受到精神科藥物影響而有偷盜的行為,在入獄初期亦繼續有不良的反應,但後來在醫生及獄友的勸導下,學會控制自己,現時已減少用藥。故開始報名參與職訓活動,以悔過的心重過新生,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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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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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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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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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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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但為首次入獄。
上訴人是次服被判處的第CR5-19-0148-PCS號、第CR3-18-0337-PCS號及第CR5-18-0103-PCC號卷宗之競合刑罰,皆因其多次在超級巿場內盜竊財物而觸犯「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文化課程學習及職訓活動。
上訴人如獲釋,將會居住在爺爺的單位內,家人已為其安排了電單車行及線廠的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主要因酗酒和濫藥而實施犯罪,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規範和管理能力低。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特別是: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遵守獄規,向著正面積極方向變化,但是,並無重大突出表現;上訴人之前有犯罪前科;上訴人多次在超級巿場內做出盜竊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損害了市民的安全感;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尚未能符合假釋所必需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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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需指出,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要求,案件情節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是審理假釋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是判斷被判刑人人格變化情況和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影響程度不可或缺的因素,並非是重複判刑,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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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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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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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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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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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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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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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461/202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