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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6/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何偉寧法官 -----------------------------------------------------------------------

簡要裁判

卷宗編號: 146/2020
上訴人: 甲(嫌犯)
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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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0月31日在卷宗CR1-19-0167-PCS內裁定上訴人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0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另判禁止其進入賭場3年。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本上訴係針對原審法庭於2019年10月31日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透過該判決,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並禁止嫌犯進入賭場三年的決定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判決沾染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的瑕疵而提起。
3. 被害人在其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僅能指出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B、涉嫌女子C、涉嫌男子D及涉嫌男子辛有參與向其借出款項供其賭博之用,但被害人從未指出上述人士(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B、涉嫌女子C、涉嫌男子D及涉嫌男子辛)之中何人為上訴人,亦未能夠清楚地辨認出他們的身份。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被原審法庭透過告示通知而缺席受審,第二嫌犯乙亦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並獲原審法庭批准不宣讀其在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聲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及第328條第1款a)項的反面解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乙於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一切聲明均不得作為原審法庭形成心證時所依循的證據。
5. 根據司警證人證言以及其他在庭上產生之證據,以及卷宗內的證據,都不能夠毫無疑問地得出涉嫌男子辛就是上訴人的結論,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6. 這樣,透過被害人丙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內的錄像光碟筆錄、本卷宗書證及庭審上證人證言,都不能毫無疑問斷定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7. 然而,被上訴判決仍然認為:“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證人證言,錄像光碟筆錄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8. 這樣,被上訴的判決作為“事實之判斷”及“定罪與量刑”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且該等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得到,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對有關證據的證明力,可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行使自由心證,但自由心證要以遵守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為大前提。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10. 因此,本案經庭審後,仍存有以上種種疑點,我們不能毫無疑問一致認為,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11. 原審判決之理由說明部份並不充份,而且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之間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
12. 按照獲證明之事實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港幣20萬元加上人民幣10萬元,而根據2015年10月7日當日,港幣兌人民幣的匯率中間價為0.78836,即人民幣10萬元兌換相當於港幣126,845.60。
13. 按照上述方式,涉案總數應只有約326,845.60港幣或賭廳籌碼,不可能得出港幣叁拾陸萬元(HK$360,000.00)之賭廳籌碼。
14. 然而,已證事實中第六條卻指出上訴人將港幣叁拾陸萬元(HK$360,000.00)賭廳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15. 不難發現,上述已證事實中明顯存在重大矛盾,原審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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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12至4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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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認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41至44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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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5年10月07日凌晨時份,一名不知名男子在XX娛樂場遊說被害人丙借錢賭博,當時雙方交換了聯絡電話。
2. 同日下午1時,該名男子相約被害人到XX酒店附近街道見面,並帶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附近某餐廳,與嫌犯甲、兩名不知名男子及一名不知名女子商討借款事宜。
3. 嫌犯甲表示可借出港幣貳拾萬元(HK$200,00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是被害人需出資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00),賭博過程中,無論“庄”或“閒”於8點或9點贏出時,需抽取贏取金額百分之五十(50%)作為利息。
4. 被害人同意條件後,將人民幣壹拾萬元(RMB$1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甲。
5. 嫌犯甲、兩名男子及上述女子帶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九樓XX貴賓廳,期間,嫌犯乙到來協助,嫌犯甲將港幣叁拾陸萬元(HK$360,000.00)賭廳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6. 賭博期間,其中一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並將利息交予嫌犯乙保管,嫌犯甲、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負責監視﹝參閱卷宗第49至50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第53至55頁的錄影片段﹞。
7. 同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輸光上述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利息。
8. 被害人因還款問題與嫌犯甲發生口角,被害人報警求助。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乙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玖佰元(HK$900.00)現金﹝參閱卷宗第4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0.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11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1. 上述現金是嫌犯乙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的犯罪所得。
12. 嫌犯甲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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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甲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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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乙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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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 上述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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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並不存在證據不足的問題。相反,卷宗內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受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所指的“辛”。
就此,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作出了精闢分析和論證:
  “…
一﹒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方面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被害人(丙)在供未來備忘聲明中明確指出在另外兩男一女的涉嫌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涉嫌男子“辛”向其借出港幣籌碼供其賭博,其後警方拘捕上訴人(甲)時,因被害人已離境而未能對上訴人進行認人程序,但是,庭審聽證中所審查之其它證據資料卻足以認定向被害人借出供賭博之款項(籌碼)之涉嫌男子“辛”即為上訴人(甲)。
  此外,儘管第二嫌犯乙獲原審法庭批准不宣讀其在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聲明,但並不意味著與該嫌犯有關的所有其他證據方法皆成為原審法庭調查證據的障礙,換言之,只要與嫌犯乙在司警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內容無直接關聯,該嫌犯所參與的其他證據方法,諸如透過辨認之證據或其他書證,等等,此類證據皆可由原審法庭自由評價。
  實際上,第二嫌犯乙在卷宗第46及47頁之“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明確表示標籤“圖五”相片中的男子為其朋友丁,亦即本案涉嫌男子“辛”。
  為了確定本案涉嫌男子“辛”是否就是上訴人(甲),司法警察局三名刑事偵查員戊、己及庚進行了相片對比程序,並從「XX娛樂場」提供之涉案錄影片段中所截取的涉嫌男子“辛”相片,再與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內所拍攝的近照作對比,他們均認為上訴人的臉形、樣貌、眉型、眼型以及耳型均明顯與本案涉嫌男子“辛”極為相似,尤其是身型以及右手手臂上的紋身圖案以及紋身位置亦極為相似(參見卷宗第102頁)。
  根據XX娛樂場“XX貴賓會”所提供的兌碼戶口開戶表,戶口編號WXX0的開戶人是甲(上訴人),所登記電話為6XXXXX88 (參見卷宗第89頁),而司警蒐證所得“XX貴賓會”的戶口編號WXX0存款咭第4頁顯示,於案發日(2015年10月7日13時38分)由甲親身在該戶口提取港幣32萬元籌碼(泥碼),並由甲親自簽名作實。
  此外,司警查核出入境資料顯示,甲(上訴人)於案發日(2015年10月7日)身處澳門,並於被害人(丙)報案後不久便返回中國內地。
  XX娛樂場提供的錄像光碟顯示,涉案人“辛”曾與被害人及涉嫌男子A、涉嫌女子C及涉嫌男子D在該娛樂場休息區傾談,之後的畫面顯示,涉嫌男子“辛”在有關貴賓會賬房取款予被害人賭博(參見卷宗第49頁)。
  再者,XX娛樂場“XX貴賓會”帳房職員唐艷梅透過直接辨認司警所拍攝的涉嫌男子(辛)照片,亦明確指出該涉嫌男子即為涉案貴賓會戶口編號WXX0的持有人甲(參見卷宗第189及190頁)。
  上述娛樂場之監控錄影資料顯示,上訴人(甲)與其他同伙(包括第二嫌犯)及被害人一同進入「XX娛樂場」及到貴賓會領取籌碼的過程已被監控錄影設備拍摄下來(參見卷宗第49至56頁),司警刑事偵查員並索取了涉案貴賓會帳戶戶主甲(即上訴人)的護照副本及存取籌碼記錄(參見卷宗第88至90頁)。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甲)的貴賓會戶口編號WXX0的存取籌碼的日期及時間均與錄影片段相符,且清楚記載了當時由上訴人(甲)存取籌碼(參見卷宗第90頁)。
  綜合以上證據,檢察院認為足以證明涉嫌男子“辛”就是上訴人,同時亦證明了上訴人有參與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也就是說,原審法院獨任庭之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此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請求。
  …”。
上述所提及的證據,並非禁用證據,故原審法院可自由評價之,而相關的結果,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已證事實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方面,這一瑕疵同樣不存在。
原審判決事實部分第3條所證實的事實,只是上訴人最初建議借出的金額,並不代表是最後借出的金額。事實上,被害人最後簽署的是一張面額人民幣20萬元的借據(見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結合自身出資的人民幣1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最後借用金額為港幣36萬元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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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UC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1年06月18日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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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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