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6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案中以高利貸團伙作為詐騙目標、藉著向彼等借款為名實質伺機將相關款項帶走據為己有的“黑吃黑”行為屬精心計劃下進行,上訴人及其同伙為遂成有關犯罪計劃更特意進行培訓及演練,眾人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上訴人尚以給予報酬為利誘招攬案中其他同夥參與作案。其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儘管是屬於“黑吃黑”的犯罪,但是也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博彩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7-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初級法院第CR3-19-0280-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透過第680/2020號上訴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刑期將於2022年4月23日屆滿,服刑至2021年4月23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澳門監獄代獄長 閣下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彼等假裝向高利貸團伙要求借款賭博,藉此騙取後者向彼等交付港幣220,000元的相當巨額款項,並將有關金錢接為己有。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再者,上訴人入獄至今仍未有支付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判處的各項訴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因此未能見其有悔過;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以及上訴人在犯罪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實際彌補,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該等犯罪活動在澳門仍是常見高發的罪行,被害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5月1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9-028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3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22頁)。
判決於2020年8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2年4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1年4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參與派發包頭的職業培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犯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9.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餐飲營銷及採購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1年3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4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而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此外,囚犯曾於202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參與派發包頭的職業培訓。對於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囚犯上述之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多年來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在庭審時否認作出有關“黑吃黑”的詐騙行為,並稱其本人並不知悉有關犯罪計劃而僅是應他人指示為之,惟其辯解未能獲得原審法庭的採信,直至最近在進行假釋程序期間,囚犯向社工聲稱自己當時是因無知而作出違法之事,且在最近就假釋申請撰寫意見信函時字裡行間仍以“平日法律意識淡薄”來作為其不法行為的辯解,惟需指出,案中以高利貸團伙作為詐騙目標、藉著向彼等借款為名實質伺機將相關款項帶走據為己有的“黑吃黑”行為屬精心計劃下進行,囚犯及其同伙為遂成有關犯罪計劃更特意進行培訓及演練,眾人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囚犯尚以給予報酬為利誘招攬案中其他同夥參與作案。憑此,一如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以至是中級法院在上訴裁判中所指,儘管囚犯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有關犯罪計劃,惟從證據來看,囚犯是知悉整個作案計劃,且其在案中位處主要參與者的角色,由此足見囚犯是有預謀與他人共同犯案,其犯案之主觀故意程度十分高,囚犯實難以藉著無知又或法律意識淡薄來減輕罪責。從囚犯服刑已兩年之時仍抱持之上述取態,本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徹底悔悟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有別於一般的詐騙案件,囚犯所涉及的是一宗以高利貸團伙作為犯案目標的“黑吃黑”詐騙案件,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及其他作案人組成一詐騙團伙,目的是在澳門娛樂場內假裝向高利貸團伙借款賭博,並伺機將相關款項取去據為己有,彼等各司其職分成三個部門,第一部門的成員負責向高利貸團伙假裝借款賭博,成功借款後再由第二部門的成員到娛樂場內借詞引起混亂,在這過程中,其中一人趁亂將借取的籌碼交予負責將籌碼帶離現場的第三部門成員,期間由第二部門成員負責阻礙高利貸團伙追截第三部門成員,而為遂成上述犯案計謀,囚犯及其同夥特意進行培訓及演練,當中囚犯擔任其中一名第二部門成員的工作,另囚犯尚將準備詐騙高利貸團伙的計劃及整個作案流程告知同案其他涉案人,並以給予報酬作為利誘招攬彼等參與犯案,案中的高利貸團伙因被施以上述騙計而損失港幣二十二萬元,有關款項亦下落不明。從上述犯案情節可見,囚犯與同夥是有預謀且經處心積累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嚴重,應予以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且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參與派發包頭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餐飲營銷及採購的工作。
案中以高利貸團伙作為詐騙目標、藉著向彼等借款為名實質伺機將相關款項帶走據為己有的“黑吃黑”行為屬精心計劃下進行,上訴人及其同伙為遂成有關犯罪計劃更特意進行培訓及演練,眾人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上訴人尚以給予報酬為利誘招攬案中其他同夥參與作案。其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儘管是屬於“黑吃黑”的犯罪,但是也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博彩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cumprimento da pena impost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não pode ser encarado, em circunstância alguma, como forma de atenuar a culpa do condenado, nem como instrumento de correcção moral do delinquente, sob pena de violação do Artigo 30.0 da Lei Básica (intangibilidade de dignidade humana) e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Penal.
2. Em consequência, não é legítimo ao Tribunal recorrido valorar se o arrependimento do ora Recorrente poderá ter sido sincero, por ser objecto de valoração contrária às finalidades da pena, não devendo tal valoração relevar no prognóstico quanto à eficácia preventiva especial da pena.
3. Em face de todos os elementos juntos aos Autos (inclusive o consentimento do próprio Recorrente n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que apontam em sentido positivo para a ressocialização do Recorrente, na ausência de elemento de ponderação que possa comprovar o contrário, a valoração negativa de tal prognóstico não se justifica.
4. 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cuja moldura penal é de 2 a 10 anos, no entender do Tribunal de Condenação, mostra-se compatível, efectiva e consistente com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estatuídas no Artigo 40.º ao Código Penal, decisão dessa não foi interposto o recurso jurisdicional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5. Assim, da pena aplicada não resulta uma necessidade da tutela que não se coadune com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ora Recorrente que, entretanto, já cumpriu 2 anos da pena de prisão.
6. Atento que se encontram satisfeitos todos os requisitos formais para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ora Recorrente, tal como julgado pelo Tribunal a quo (com que o Recorrente se conforma), a douta decisão padece do vício de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igo 56.º, n.º 1, al. a) e b) do Código Penal.
Normas jurídicas violadas: Artigo 30.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rtigos 40.º e 56.º,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ódigo Pena.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 mui doutamente suprirá, deve dar-se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r-se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sequentemente, substituir o mesmo por outro que decida pel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assim se cumprindo a consueta Justiç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450/2021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