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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7/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廢止緩刑


摘 要
  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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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2-16-0362-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2月14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301頁至第30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即使於本案緩刑期內數次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但仍不承認在緩刑期內仍有接觸毒,並將於緩刑期內所實施之犯罪之錯誤歸咎於其他涉案人,反映出自緩刑期開始至今上訴人從未反省,顯示緩刑未能令上訴人積極反省及響起警號,上訴人於戒毒進度不理想的同時實施第CR1-19-0104-PCC號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反映出本案緩刑始終未能令上訴人謹慎守法,積極反思自己的過錯,基於此,認為緩刑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然而,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及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4日所作之陳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被判刑人刑罰之決定違反該規定。
  的確,本次聲明基於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因此被判刑而召開的,即《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指之情況。
  即使屬《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亦非必然立即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是否作出廢止之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僅當所實施之新犯罪反映不值得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時,方可根據上指規定對緩刑作出廢止。
  首先欲指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所實施之「信任之濫用罪」及「巨額詐騙罪」並於CR1-19-0104-PCC號案中被判刑,有關犯罪性質及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所涉犯罪並不相關。
  因此,即使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實施了上述犯罪並被判刑,由於所涉犯罪性質之不同,無法立即斷言其行為已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並認為其戒除毒癮並且以謹慎守法的方式生活的希望已告落空。
  此外,於第CR1-19-0104-PCC號案卷中,所作出之判決已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科、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因素,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並暫緩3年執行,這便意味著法院仍對上訴人作出有利判斷,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暫緩執行所科處之刑罰。
  基於此,即使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實施了新犯罪,但仍能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能透過暫緩執行達到。
  其次,正如被上訴決定所言,上訴人於2017間曾數次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屢次違反於緩刑期內其須履行之義務,然而,原審法院卻分別於2017年7月3日及2018年3月13日所召開之兩次聲明中,均無決定即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而是兩度延長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尤其從上述於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召開之聲明中原審法院決定再度延長緩刑期,足以顯示即使上訴人明顯及重複違反了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但仍未能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另一方面,自2018年起,上訴人便未再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並一直履行暫緩執行所科處之刑罰而命令其須遵守之要件,亦無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其表現正是透過暫緩執行判處上訴人之刑罰而實現處罰目的之成果。
  事實上,不應以上訴人過往曾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於相近時間再次犯罪而其後被判刑,而斷定其無法改過自身,而應詳細及具體考慮上訴人自實施該新犯罪之日及第2次被延長緩刑期後,至召開作出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之聲明之期間內上訴人之人格和行為發展。
  而且,於CR1-19-0104-PCC號案卷中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前瞻性之有利判斷—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以及於2018年3月13日召開之第二次聲明中,即使上訴人屢犯所命令之義務,原審法院仍認為 僅延長上訴人緩刑期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基於此,即使上訴人屢犯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並於緩刑期間內實施犯罪且被判刑,但仍未能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錯誤適用上述規定,故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因本案緩刑期已於2020年5月21日屆滿而宣告刑罰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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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2頁至第314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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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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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上訴人於第CR2-16-0362-PCS號案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分別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禁止接觸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且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上述判決於2016年11月1日作出,於2016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的緩刑期間至2018年5月21日。
  上訴人因在緩刑期間兩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被聽取聲明,於2017年7月3日被裁定緩刑期延長一年。有關批示於2017年7月2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的緩刑期間至2019年5月21日。
  其後,上訴人因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被聽取聲明,於2018年3月13日被裁定緩刑期再延長一年。有關裁定於2018年4月16日轉為確定。這樣,上訴人的緩刑期總共為三年六個月,緩刑期間延至2020年5月21日屆滿。
  2018年6月12日之社工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17年12月6日尿檢陽性之後,暫無出現尿檢陽性記錄,情況理想。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12日及2019年12月12日之社工報告顯示,上訴人尿檢全部為陰性,其所缺席檢查均視為合理缺席,上訴人配合戒毒治療。
  2020年6月2日社工的終結報告顯示,上訴人尿檢全部為陰性,而新冠疫情期間沒有參加檢查被視作合理缺席,上訴人戒毒持守情況理想,履行了緩刑義務,但發現其正等待另案宣判。
  在第CR1-19-0104-PCC號案中,上訴人因2018年3月8日所做的事實,於2020年7月17日被裁定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相關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
於2020年12月14日,法官作出批示(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院代表及指派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須1)附隨考驗制度;2)禁止接觸毒品;及3)接受戒毒治療;以及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其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交證明其工作範疇包括駕駛之工作證明。上述判決於2016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於2017年7月3日,被判刑人因在緩刑期間兩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被本案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並決定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須實際執行。有關批示於2017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於2018年3月13日,被判刑人因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被本案將其緩刑期再延長一年。有關決定於2018年4月16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2018年3月8日(即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及第一次延長緩刑的決定後)因實施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的犯罪事實,而於第CR1-19-0104-PCC號案內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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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數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但被判刑人在數次的聲明中從不承認其在緩刑期內仍有接觸毒品的事實,且對其在CR1-19-0104-PCC號案的過錯責任推諉他人及同案的被判刑人,由此反映自緩刑期開始至今,被判刑人從未對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出反省。不論從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的戒毒表現(雖然被判刑人的戒毒情況在本案兩次延長其緩刑期後漸趨向好),又或從CR1-19-0104-PCC號案的犯罪事實,均可顯示本案的緩刑未能令被判刑人積極反省及響起警號。雖然在本案的緩刑期後期被判刑人未有再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但被判刑人卻於戒毒進度不理想的同時實施第CR1-19-0104-PCC號案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反映出本案緩刑始終未能令被判刑人謹慎守法,積極反思自己的過錯。
  基於此,本案對給予被判刑人緩刑而希望其戒除毒癮並且以謹慎守法的方式生活的希望已告落空,法庭認為緩刑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由於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實施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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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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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即使上訴人數次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並於緩刑期間內實施犯罪且被判刑,但並非必然立即廢止徒刑之緩刑,僅當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時,方可廢止緩刑。上訴人曾數次違反緩刑義務,而法院兩度延長緩刑,並無廢止其緩刑,且其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之後,沒有再違反任何義務,也沒有實施其他犯罪;而其新案件中的犯罪在第二次延長緩刑之前,且與本案犯罪的性質不同,新案之判決前瞻性地做出有利的判決。因此,本案仍未能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之規定,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錯誤適用上述規定,故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因本案緩刑期已於2020年5月21日屆滿而宣告刑罰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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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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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決定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違反緩刑義務或行為規則,或再次犯罪的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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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分別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禁止接觸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且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之後,上訴人因在緩刑期間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先後於2017年7月3日和2018年3月13日,其緩刑期被先後延長一年,上訴人的緩刑期由一年六個月延長至三年六個月,延至2020年5月21日屆滿。
  於2020年7月17日,在第CR1-19-0104-PCC號案中,上訴人因於2018年3月8日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相關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而有罪判決於2020年9月7日確定。
  上訴人於上述第CR1-19-0104-PCC案中所做的事實發生在2018年3月8日,在第一次延長緩刑期之後、第二次延長緩刑期(2018年3月13日)之前。
  根據卷宗資料,一方面,自2016年11月21日暫緩執行徒刑開始之日,至2017年12月,上訴人數次接觸毒品;自2017年12月份,直至緩刑期屆滿,上訴人的尿檢均合格,配合戒毒治療,戒毒之持守情況理想。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的戒毒情況在兩次延長其緩刑期後漸趨向好。另一方面,上訴人於2018年3月8日做出第CR1-19-0104-PCC案之事實,被裁定觸犯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相關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是在自開始執行緩刑後一年四個月多、以及首次延長緩刑期後約八個月的時間。此外,在其實施其他犯罪後的約二年兩個月時間,表現仍屬平平,並無突出表現。
  的確,在考察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時,應考慮其整體發展情況。
我們從上訴人的整體發展和進步來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實施了其他犯罪,兩案犯罪性質不同,就上訴人的人格發展來說,並不能對其作有利的解釋;此外,新案之判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該決定不影響、更不約束本案之決定。
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綜合考察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整體發展,認為“緩刑始終未能令被判刑人謹慎守法,積極反思自己的過錯”,“對給予被判刑人緩刑而希望其戒除毒癮並且以謹慎守法的方式生活的希望已告落空”,因此,基於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實施新的犯罪且被判刑,且緩刑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決定廢止上訴人之緩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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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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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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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負擔本上訴之司法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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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Ao longo dos 4 anos de observação, foi prorrogado 2 vezes a suspensão da pena do Recorrente, totalizando em 2 anos, por ter infringido as normas de conduta, no entanto, em plen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o mesmo cometeu novo crime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2- O tal mostra claramente que as expectativas de comportamento positivo do Recorrente frustaram-se, pelo que é de revogar a suspensão da pena nos termos do art, 542 no. 1 al, b) do CPM;
  3- As violações anteriores das normas de conduta, que, de per si, podem constituir fundamento de revogação, devem ser valoradas também a presente revogação;
  4- A nova condenação na suspensão da pena não vincula os presentes autos na revog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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