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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4-19-0267-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
- 兩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各處七個月徒刑。
- 本案兩項刑罰進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獨任庭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數罪並罰,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之決定,除應有尊重外,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出現錯誤理解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條文之情況。
3.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為特別故意(dolo específico),即具有故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的身份的主觀意圖,而隱瞞其真實的身份之目的在於非法地進入澳門或非法地在澳門逗留,以達到逃避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的正常出入境及逗留的效力。
4. 至於客觀構成要件,屬行為人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在其等提供的聲明或證明內提供虛假的行為人之身份、婚姻狀況的資料,目的在於逃避第6/2004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正常出入境及逗留的效力;
5. 有必要指出,即使作出客觀行為,行為人必須以逃避正常出入境及逗留為目的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的聲明或證明內提供不實的身份、婚姻狀況的資料,而有關的資料理應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且“法律上重要性”是可達至促使行為人完全地逃避有權限當局核實行為人的真實身份;
6. 按照現時法院的已證事實內容,原審法庭只是針對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的主觀意圖進行分析,而客觀行為部分只是單純指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及2018年分別先後兩次向有權限當局錯誤提供父母資料,而沒有針對有關錯誤內容對影響到有權限當局識別上訴人身份或可以達到逃避有權限當局核實上訴人的法律上重要性;
7.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客觀上分別於2016年及2018年向有權限機關合共兩次錯誤提供上訴人的父母名字,但兩次錯誤提供其父母名字的事實在實際上不妨礙有權限當局可以通過上訴人的通行證直接得悉及查核上訴人的真正身份;
8. 所以,原審法庭似乎並沒有分析上訴人兩次錯誤提供父母資料的行為是否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其達到在本澳“生活”的目的或在實際上有任何能具體上訴人幫助其規避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效力之處;
9. 由於上訴人前來澳門皆使用的港澳通行證通入本澳,且同樣給予有權限當局成功查核上訴人的真實身份,而其未能通過利用上述錯誤可以具體實際幫助上訴人規避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之目的);
10.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假設)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獲證事實,該虛報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能具體實際幫助上訴人規避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效力,故原審法庭的判決屬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因存在錯誤理解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9條第1款條文,且不應以上述法律所指的罪名論處上訴人,且理應無罪開釋上訴人。
11. 尚若尊敬的上級法院對「關於身份虛假身份聲明罪」之法律觀點存在不同的理解時,為著作出謹慎的辯護,上訴人亦針其作出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主觀意圖以致違反本卷宗所判處之罪名;
12. 上訴人針對兩次錯誤填錯父母身份資料的原因有進行解釋,針對第1次的錯誤提供父母身份資料的原因是當時在澳門賭了很多天沒有休息而精神不佳,而第2次錯誤提供父母身份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在澳門輸掉很多錢怕給家人知道(見本卷宗第8頁)
13. 從實際上,當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時,其目的根本並不存在任何為“逃避本澳當局查核其身份”及“妨礙當局識別其身份產生障礙”的主觀意圖,故上訴人兩次錯誤提供父母身份資料的行為根本不存在為了規避第6/2004號法律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效力。
14. 有必要重申,上訴人在中國內地長大,過去亦有向有權限當局辦理手續時錯誤填寫個人資料的情況,但從來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
15. 上訴人亦在2019年3月19日於澳門治安警察局被宣告成為本案之嫌犯後才知道其本人先後合共兩次填錯父母身份資料的行為具有不法性(見本卷宗第8頁)。
16. 在出現上述情況後,上訴人感到非常驚訝,其後在返回內地後,隨即向中國內地有權限部門就填錯父母身份資料的事實會否存在刑事責任時,當時得到回覆表示一般情況下並不存在任何刑事責任,只會要求更正好相關資料,更通過中國內地律師作出法律意見書以便法官閣下知悉;
17. 而在庭審過程,上訴人的而且確不知悉存在被判處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向有權限機關提供錯誤的父母資料,倘若知悉有關規定是必定不會作出相關犯罪行為;
18. 鑒於此,上訴人認為,在尊重不同的法律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並非為了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非法逗留而做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只是基於個人原因而錯誤提供其父母的姓名,因此根本不存在具有主觀意圖作出錯誤填寫父母名字以達到規避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效力;
19.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決中同樣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生活背景、常居地的法律等事實,從而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不法性,此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懇請上級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請求,基於上訴理由,按照有關依據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謹請尊敬的上級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提出答覆:
1. 上級法院一直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換言之,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作出現這種瑕疵。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2. 我們注意到,上訴人提及的第(6)和(7)點事實主要涉及的是上訴人實施犯罪時的主觀罪過。而上訴人被認定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關於身份之虛假聲明罪乃故意犯罪,在客觀行為獲證實後,必須同時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在定罪事實上方屬完整。
3. 經審視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得出判決的結論,並不存在上述司法見解中所提及的事實缺漏。
4. 對此,我們不妨再看一看原審判決如下認定理由說明:
“分析過程如下:
嫌犯表示自己於2016年在治安警察局填寫身份資料時因精神不佳錯填出生日期:19/08/1982及父母親姓名B及C。而於2018年向治安警察局申報的父母姓名為胡亂填寫的,因不清楚本澳之法規,而嫌犯本人也對法律意識薄弱,以為只要把表格的填好就可以,所以也錯誤填寫了父母的姓名。又表示其父母親真實姓名為D及E。
而根據卷宗內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卷宗第2頁、第10頁及第14頁)、卷宗內嫌犯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卷宗第3頁及第4頁)以及嫌犯的聲明可知,嫌犯的真實出日期為1982年9月19日,真實母親姓名為E,父親姓名為D。因此,法庭可以無疑地認定嫌犯的先後兩次向警方申報了不實的身份資料。
至於嫌犯的辯解,即於2106年在治安警察局填寫身份資料時因精神不佳而錯填出生日期及父母姓名,以及因不知道相關行為在本澳違法才於2018年錯誤申報父母身份資料的辯解,法庭不予接納。這是因為案中沒有具體資料顯示嫌犯2016年填寫身份資料時欠缺足夠的精神條件。其次,嫌犯先後兩次錯誤填寫父母姓名並不是巧合,相反可體現出嫌犯是故意錯填身份資料以逃避本澳當局核查其身份。而關於嫌犯所指的,其以為錯填身份資料在本澳不構成犯罪的辯解,亦不應受採納,事實上嫌犯作為一個成年人,其應該清楚知悉錯誤填寫父母姓名這種對識別個人身份具重要性的資料,可能會對當局識別其身份產生障礙,並會影響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而嫌犯依然向當局虛報其母親姓名,可見嫌犯對其行為所可能產生的犯罪後果是接受的。為此,可推斷出,嫌犯在主觀意圖中,是存在影響當局執法的這一想法的。
綜上所述,法庭認定控訴內容全部獲得證實。
另根據刑事記錄證明書,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內容獲得證實。”
5. 由上可見,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時的主觀罪過事實的認定作出了合理分析和說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兩次錯填父母身份所做之解釋顯然不能成為阻卻其故意的理由。
6. 總之,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也看不出原審法官閣下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7. 這裡我們想指出的是,上訴人在上訴中實際上是對原審法官閣下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即認為上述二項事實不應該視為獲得證實,其目的在於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9. 這就是說,上訴人不能要求法官按照其意願認定或不認定這樣或那樣的事實,得出這樣或那樣的結論。否則上訴人便成了自己案件的審判者。
10. 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既然如此,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構成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關係身份之虛假聲明罪便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1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以及法律適用錯誤。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警員在翻查檔案資料時,發現嫌犯A於2016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10日先後兩次因逾期逗留澳門而被關閘出入境事務站警員查獲,但嫌犯被查獲時填寫的兩份身份資料聲明書的身份資料不同,因而對嫌犯採取攔截措施。
2. 2016年1月26日,嫌犯在該局所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時,虛報其出生日期為1982年8月19日,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參閱卷宗第10頁)。
3. 2018年2月10日,嫌犯再於該局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時,虛報其父親姓名為F,母親姓名為G(參閱卷宗第14頁)。
4. 2019年3月20日中午約1時,嫌犯持編號CA73XXXXX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時,被移送至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接受調查,其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時,報稱其實實的父母親姓名為D及E,真實的出生日期為1982年9月19日(參閱卷宗第2頁)。
5. 嫌犯先後兩次向該局虛報其父母親姓名,因而被警員揭發事件。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警方發現其真實身份,先後兩次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上述虛假的身份資料,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妨礙打擊非法入境法律的效力。
7.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
8.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9. 嫌犯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至6,000元,需要供養一名老人和兩名小孩。
未獲證明事實:
-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兩次錯誤提供父母名字的事實並不妨礙有權限當局可以通過其通行證直接得悉及查核其真正身份,且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此而分析上訴人A的行為是否有利於其達到在本澳“生活”的目的或幫助其規避第6/2004號法律的效力之處,因而未能認定上訴人A在主觀上的特別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因錯誤理解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 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其觀點,則認為其不存在任何主觀意圖作出錯誤填寫父母名字以達到規避第6/2004號法律的效力,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一)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罪名的認定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條及第19條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並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
第十九條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嫌犯A解釋其第一次(2016年1月26日)錯誤填寫身份資料是基於長時間賭博而導致頭腦不清所致,而第二次(2018年2月10日)則是因為其並不知悉錯誤填寫身份資料的行為在本澳屬於犯罪行為;然而,必須強調,嫌犯A兩次均是持中國護照入境,且均是在處於逾期逗留澳門的狀態時被要求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個人資料;加上,嫌犯A在第一次時除錯誤填寫父母名字外,還錯誤填寫其出生日期,在第二次時則只是錯誤填寫父母名字,但嫌犯A在2019年3月20日則是以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再次入境澳門。
既然嫌犯A可分別以中國護照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澳,而上述兩種證件又會因為更換而有新的編號,那麼,持證人的父母名字對識別個人身份上絕對起著重要的識別作用。
可見,嫌犯A兩次向治安警察局提供錯誤的身份資料,無疑已經破壞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出入境秩序、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現象的目的,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舉。
事實上,經細閱原審裁判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我們可以清楚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接納嫌犯A的解釋,並指出“嫌犯作為一個成年人,其應該清楚知悉錯誤填寫父母姓名這種對識別個人身份具重要性的資料,可能會對當局識別其身份產生障礙,並會影響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而嫌犯依然向當局虛報其母親姓名,可見嫌犯對其行為所可能產生的犯罪後果是接受的。為此,可推斷出,嫌犯在主觀意圖中,是存在影響當局執法的這一想法的。”,從而毫無疑問認定嫌犯吳亞瑕琼是為了避免警方發現其真實身份,先後兩次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妨礙打擊非法入境法律的效力,存有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的特別故意。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的定罪並沒有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也沒有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事實不充分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終審法院最近就此瑕疵的法律問題又一次於2021年5月5日在第40/2021號上訴案作出了傑出的司法見解: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的“不足”,因為初級法院已-明確而清楚地-就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和輔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附帶民事請求)內載明的全部“事實”表明了立場,故已盡其職責對全部“訴訟標的”作出審理,並說明了其心證及裁判的理由,所以很明顯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
上訴人的主張集中在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存在規避第6/2004號法律的目的,因為,一方面,上訴人第1次的錯誤提供父母身份資料的原因是當時在澳門賭了很多天沒有休息而精神不佳,而第2次錯誤提供父母身份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在澳門輸掉很多錢怕給家人知道,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中國內地長大,過去亦有向有權限當局辦理手續時錯誤填寫個人資料的情況,但從來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即當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時,其目的根本並不存在任何為“逃避本澳當局查核其身份”及“妨礙當局識別其身份產生障礙”的主觀意圖。
首先,就對行為的不法性的認識方面,正如M. Leal-Henriques及M.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作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或反社會性的2。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
作為中國內地居民的上訴人,其行為也不能被視為合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及第60條的規定:
第5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
第6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
可見,嫌犯A為了避免警方發現其真實身份,先後兩次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妨礙打擊非法入境法律效力的行為,極有可能違反了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2款及第60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與嫌犯A提供的由中國內地律師作出的法律意見書(詳見卷宗第40頁至第56頁)理據卻不謀而合。
事實上,對於嫌犯A第一次提供錯誤身份資料的解釋,卷宗並沒有任何具體資料顯示其當時(2016年1月26日)填寫身份資料時欠缺足夠的精神條件,而且,我們亦不禁懷疑,竟然是精神不佳到什麼地步才能讓一個正常的成年人錯誤填寫自己十分熟悉的出生日期;相反,結合嫌犯A當時正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狀況,我們認為,嫌犯A的解釋更多的是在掩飾其故意提供錯誤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的主觀意圖。
至於嫌犯A對第二次提供錯誤身份資料的解釋,根據其上訴狀中的結論部分的第12點顯示,嫌犯A第二次錯誤提供父母姓名是基於害怕家人知道其在本澳輸掉很多錢,可見,嫌犯A故意填寫錯誤父母身份資料的主觀意圖是明顯的,是無可推諉且顯然易見的事實。
因此,可以斷言,即使嫌犯A不清楚其提供錯誤身份資料的行為具體違反哪一個法律規定,但其絕對有能力知悉其上述行為會影響有權限當局依法執行職務,且足以破壞社會及法律秩序。
加上,正如前述,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必須熟諳刑事法律條文的犯罪構成要件,方能以刑法作出處罰,嫌犯A對自己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的認知(即使只是廣義的法律層面)顯然是存在的,且應受法律所譴責,因此,必須認定,嫌犯A所作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阻卻罪過的事由。
這樣,既然嫌犯A的行為不存在阻卻罪過的事由,那麼,其欲指責的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其生活背景及常居地的法律等事實,更多的只是嫌犯A的個人意見及片面之詞。
事實上,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嫌犯A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整,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中,從而毫無疑問認定嫌犯A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而且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存在無法使用法律的漏洞,原審法院的決定也就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出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的辯護人報酬為1,500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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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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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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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2 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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