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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94/2021
日期: 2021年6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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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4/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6-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68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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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3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曾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表現中規中矩。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以假扮買家的方式,兩次以虛假的銀行本票作為向被害公司支付購買名錶的費用,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根據判刑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在是次假釋聲請時亦表示不斷反省自己的過錯以及向被害人道歉,被判刑人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在信函中表示將在重返社會工作後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了「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他人合謀以虛假的銀行本票進行交易,從而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負面影響,為保障澳門市民財產利益及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未有特別積極可予減輕一般預防的行為,本案所涉金額超逾160萬港元,而且被害人的損害完全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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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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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應將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並結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演變一併考慮;
  2. 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而在是次假釋聲請中則表示不斷反省自己的過錯以及向被害人道歉,且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感到內疚及後悔,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已出現轉變;
  3. 雖然上訴人尚欠訴訟費用及未作出賠償,但其在信函中曾重申欲分期支付賠償金的計劃,承諾在重返社會工作後分期作出賠償,亦表示在工作收入中抽出一部分以作日常開支,其餘則用以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
  4. 上訴人在獄中難以取得收入,對於相當巨額的賠償金只能夠在重返社會工作後作出賠償,倘要求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支付,只不過是由等於其父母支付,考慮到刑罰責任原則,刑罰不應轉嫁予他人,只有被判刑人自行承擔,才能有效實現刑罰的預防作用;
  5. 結合上訴人的反省、道歉及繳付計劃,可見上訴人的積極轉變,由否認控罪轉變成承擔責任並欲作出彌補的態度,這正是刑罰有效產生特別預防作用的信息!
  6.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在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管工,而公司負責人亦透過信函明示將聘用上訴人。
  7. 香港社工亦表示上訴人會協助上訴人重新適應社會,並在其重返社會後繼續輔導上訴人。
  8. 家人對上訴人十分支持,他們十分渴望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早日與家人團聚,並且能夠重新做人。
  9. 以上未來規劃將有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同時有家人的支持,結合穩定的收入亦有助預見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是較低的。
  10.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並非隨機性的行為,而是服從策劃人的命令有針對性的作出犯罪行為,可預見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造成社會恐慌,影響維護社會安寧。
  11.另外,相對於賭場周邊及涉及出入境的相關犯罪類型,詐騙罪在本澳並非一常見的犯罪,一般預防的需求相對較低,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維護維會秩序。
  1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且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13.此外,基於上訴人已經受到適當的懲罰與再教育,結合上訴人的積極轉變,可預示其將會以守法的方式生活,並不會對社會的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
  14.立法者制定假釋這一機制是欲透過監控與觀察來給予支援,藉此提早讓服刑人重新適應社會且不會再次作出違法事實,重返其原有的生活;
  15.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准假釋的條件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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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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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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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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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月1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2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以及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663,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0頁背頁)。判決於2019年4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7年12月28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2年12月28日屆滿,並於2021年4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3. 上訴人目前只繳付了合共6,000澳門元的訴訟費用,現尚欠12,216澳門元的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27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其自幼與父母同住,父親為廚房工人,母親為辦公室助理。
8. 上訴人表示18歲高中畢業後便出社會工作,過往曾任職機械維修員、機場地勤人員及舞台燈光音響控制員等。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8年7月至9月曾暫代清潔職訓,於2018年9月起轉為正式參與清潔職訓,直至2020年10月因個人健康問題而放棄參與有關職訓。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跟父母一起居住,並將會在消防工程公司任職管工。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在服刑期間不斷反省自身的過錯,並得到深刻的教訓,當中也思考及計劃了未來的道路。而出獄後,其將會在一家消防工程公司任職,日後如有機會將會繼續在舞台行業上發展,而其亦會將日後的工資扣除日常開支後,其餘部分用作償還訴訟費用及賠償,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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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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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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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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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27歲,於香港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為家中獨子,自幼與父母同住。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18年7月至9月暫代清潔職訓,於2018年9月起轉為正式參與清潔職訓,直至2020年10月因個人健康問題而放棄參與有關職訓。上訴人如獲假釋,將會回到香港繼續跟父母一起居住,並將會在消防工程公司任職管工。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兩次假扮買家購買名錶,以虛假的銀行本票作支付,導致被害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向發展,遵守獄規,參與職訓,表示出獄之後利用工作所得分期賠償被害人,但是,其演變至今的情況仍未足夠和穩定,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經達至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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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忽略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被上訴裁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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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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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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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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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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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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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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