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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6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9-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19年4月24日被羈押,服刑至今約2年,獄方評價服刑期間行為良,屬信任類犯罪。
3. 從假釋報告中亦可見,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有申請輪候職訓以培養個人技能,亦有參加講座以及在獄中閱讀了大量書籍,也就其所犯的違法行為表示懊悔。(見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
4. 雖然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課程,但此並不代表其已放棄繼續學習,其沒有申請課程僅是基於考慮到自己的刑期有可能使其不能完整地完成課程,故此,上訴人在獄中自行學習,閱讀大量著作。
5. 儘管直至目前,上訴人基於自己和家人的經濟困難而仍未繳交司法費用,然而,根據卷宗資料所示,且結合卷宗內第17頁之內容所示,上訴人已對繳交司法費用制定了具體且詳細的計劃,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監獄中有進行自我反省,亦一直向良好方面發展。
6. 而且,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繼續跟隨其兄做根雕的工作,並搬到其兄的工廠宿舍一同居住,可見上訴人在其家人支持下,具有重返社會的生活計劃以及條件。
7.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因素後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8. 而無論獄方,還是作出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均建議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9.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現在將上訴人假釋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亦可能會給犯罪份子帶來錯誤信息,也會傷害到守法人士對法律的信任。
11.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12. 但是,對於一名實施巨額詐騙者,被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
13. 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復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
14. 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6. 因此,如果只是由於犯罪的嚴重性而懷疑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並相應地推定他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人的態度生活,那麼這種推定將抵觸假釋制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精神。
17.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8. 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19. 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20.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須指出,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治安秩序,並且形成了“黑吃黑”的新常態犯罪,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治安環境,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總括而言,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1年6月24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5月1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2. 裁決於2020年6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4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1年4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繳付本案個人及共同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9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現正輪候男倉工藝及麵包西餅職訓。期待參與職訓學習新技能。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一直保持聯絡,但與兩個孩子的關係較疏離,入獄後家鄉的親友和女友均有來獄中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廣西與哥哥同住,打算繼續從事根雕學徒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3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4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2年的牢獄生活,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而被判刑人已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正等候安排,其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基於被判刑人尚未實質參與到任何職訓及學習中,故法庭尚未具足夠的資訊以分析其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能通過有關活動作出有效的矯正。
另外,經審閱判決內容,在案件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分工合作,由同案其中一名被判刑人假裝向高利貸集團借款,其余各名被判刑人則合力帶走騙得的22萬港元的籌碼,從中可見整個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的預謀,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的分工仔細,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被判刑人在庭審中否認作出犯罪,可見其未能夠及時反省自己所作出的不法行為。
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僅2年,僅憑其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借貸用作賭博,從而騙取被害人巨額的籌碼,涉案的金額高達22萬港元,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此外,有關犯罪直接與博彩有關,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尤其是現時關於兌換黨實施的詐騙犯罪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現正輪候男倉工藝及麵包西餅職訓。期待參與職訓學習新技能。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一直保持聯絡,但與兩個孩子的關係較疏離,入獄後家鄉的親友和女友均有來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廣西與哥哥同住,打算繼續從事根雕學徒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借貸用作賭博,從而騙取被害人巨額的籌碼,涉案的金額高達22萬港元,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儘管是屬於“黑吃黑”的犯罪,但是也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博彩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6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原裁判書製作人)
(但本人認為,由於當時的受害方本身也是做出了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所以對今上訴人的詐騙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便相對減低了,換言之,倘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另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也顯示其應被視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定的假釋要件,故可批准上訴人假釋)。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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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