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925/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6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兩名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申請社會房屋時,明知自己家團的實際財產狀況,卻故意漏報少報,以弄虛作假方式獲得社會房屋之租用資格。
雖然兩名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家團實際總資產超過規定上限的數額不多(約為澳門幣34,248元),但其等漏報少報的數額約為澳門幣275,842元,相當於實際聲明總資產的1.46倍,可見兩名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此外,兩名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控罪,並未顯現出對於自己犯罪行為的悔意。
政府興建社會房屋、推出系統的申請及審核方案,目的在於協助那些有住屋需要卻存在實際經濟困難的家庭。兩名被上訴人在沒有迫切經濟問題的情況下,明知其等的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仍刻意隱瞞個人和整個家團的實際財產,以弄虛作假的手段獲取社會房屋的租賃資格。兩名被上訴人所屬之家團以不誠實方式取得了社會房屋的租賃資格,其後果必然導致另一個合資格家庭因此被排除而失去社會房屋的分配機會,屬於掠奪政府公共資源、違反公平原則的行為,其等犯罪行為的後果嚴重性高,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較高。
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對於兩名被上訴人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選取剝奪自由之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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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A
第三嫌犯B
日期:2021年6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12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7月9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日罰金額定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肆仟伍佰元正(MOP$4,500.00),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60日徒刑。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120日罰金,日罰金額定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陸仟元正(MOP$6,000.00),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90日徒刑。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日罰金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玖仟元正(MOP$9,000.00),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60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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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量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4頁至第22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對案中所有事實均獲證實。
2. 根據已證事實,第1、第2和第3嫌犯組成第1嫌犯家團於2015年2月10日共同簽署確認“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第2嫌犯在銀行存款總淨值為澳門幣83007元,第3嫌犯在銀行沒有任何存款。基於符合法定條件,房屋局於2015年4月13作出批示,同意將社會房屋單位出租予第1嫌犯家團。
3. 事實上,第2嫌犯在銀行存款總淨值超逾接近1倍為澳門幣158,200元,第3嫌犯在銀行存款存款總淨值超逾澳門幣64,427元。
4. 庭審聽證中第2嫌犯聲稱文化水平不高和年紀老邁,否認犯罪事實,對犯罪行為不存悔悟。
5. 事實上第2嫌犯具高中二年級學歷,事實發生時才46歲,其年齡和文化程度,顯示有足夠能力理解和閱讀申報聲明書內容。其是在故意情況下以不實申報財產方式排除第三人權利而成功獲取了社會房屋分配權,第2嫌犯否認犯罪事實和缺乏悔意。
6. 庭審聽證中第3嫌犯聲稱兩份申請書都是其填寫,知悉申請表內容,因理解錯誤,以為助學金、學費津貼和現金分享不用填報。
7. 原審法院經審查第3嫌犯提交的銀行流水帳目紀錄,發現存入款項非整數且與資助金額不符而認定其聲明非事實。
8. 事實發生時第3嫌犯年滿21歲,具大學程度,具良好文化背境和理解能力,其是在故意情況下以不實申報財產方式排除第三人權利而成功獲取了社會房屋分配權,第3嫌犯否認犯罪事實和沒有悔意。
9. 政府興建社會房屋和推出,目的在協助那些有住屋需要和經濟困難家庭,第2和第3嫌犯在沒有迫切經濟問題下,刻意隱藏個人和整個家團銀行存款總淨值,以虛假和不誠實手段來獲取社會房屋,兩名嫌犯的不法程度高和故意程度高。
10.第2和第3嫌犯和整個家團透過偽造文件方式取得了社會房屋,其後果必然導致另一個家庭因此被排除而失去社會房屋分配機會,屬掠奪政府公共資源違反公平原則行為極不正確,兩名嫌犯犯罪行為的後果嚴重性高,事實發生後兩名嫌犯否認控罪,沒有悔意。
11.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第2 和第3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故意程度和嚴重性,在刑罰種類和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第2嫌犯改判處4個月,緩刑2年,第3嫌犯改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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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及B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33頁至第238頁)。
兩名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除了應有尊重外,兩名被上訴人不認同檢察院提出的理由陳述;
II.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兩名被上訴人在沒有迫切經濟問題下,以虛假和不誠實手段來獲取社會房屋,其作出行為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高、犯罪行為的後果嚴重性高,並且在事實發生後均否認控罪,沒有悔意;
III.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兩名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 故意程度和嚴重性,在刑罰種類和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
IV.然而,原審法院已綜合考慮了案件對兩名被上訴人所有不利及有利的情節,並定出一個適合兩名被上訴人的刑罰;
V. 同時,兩名被上訴人的經濟並不富裕,相信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罰金足以達成刑罰的目的,亦使兩名被上訴人吸取教訓,明白其所作出的行為後果的嚴重性;
VI.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
VII.兩名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立場十分正確,並沒有選擇刑罰種類及量刑過輕之虞;
VIII.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同時,維持原審法院對兩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科處罰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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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4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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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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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3年6月24日作為家團代表的第一嫌犯和作為家團成員的第二、第三嫌犯在向特區房屋局呈交的“社會房屋申請表”上分別作出簽名,第二嫌犯同時也代表當時只有12歲的家團成員D簽名。
2. 在上述申請表中第一嫌犯填寫的職業為退休人士,無任何收入,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20,780元;第二嫌犯填寫的職業為保姆,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3,505元;第三嫌犯和D的職業均填寫為學生,無任何收入,以及二人的總資產淨值均為零。
3. 當日第一嫌犯家團填寫的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34,284.54元。
4. 澳門特區房屋局於同月25日收到上述申請表。
5. 2015年1月28日房屋局社會房屋處處長向第一嫌犯簽發第1501280050/DHS號公函,通知其家團輪候租賃社會房屋的排序已獲甄選並要求第一嫌犯在指定時間呈交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寫、簽署“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以便重新審查其家團是否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要件。
6. 房屋局隨後收到由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和D於2015年2月10日共同簽署確認的“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該聲明書中填寫第一嫌犯每月總收入為澳門幣1,909.00元,第二嫌犯每月總收入為澳門幣6,518元,第三嫌犯和D每月無任何收入,因此其家團每月總收入為澳門幣8,427元。
7. 第一、第二嫌犯的總資產淨值為二人在銀行的存款,分別被填寫為澳門幣82,078元、83,007元,第三嫌犯的總資產淨值為其所擁有的機動車的價值即澳門幣23,621元,因此第一嫌犯家團所持有的總資產淨值被填寫為澳門幣188,706元。
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在簽署確認上述聲明書時均清楚知道必須如實做出申報,否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9. 房屋局在分析三名嫌犯共同所填報的所有資料和文件後認為其家團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房屋局局長於2015年4月13日作出批示,同意將路環和諧廣場石排灣社屋-樂群樓第1座XX樓X座T2房屋類型社會房屋單位出租予第一嫌犯家團,每月租金為澳門幣302元。
10. 2015年4月17日第一嫌犯與房屋局代表共同簽署了上述單位的租賃合同。
11. 事實上,第一嫌犯在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直至2015年2月9日其本人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15,406.42元、港幣活期存款64,598.22元,在工銀澳門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16,021.41元、港幣活期存款6,630.61元、人民幣活期存款5,026.79元、人民幣定期存款30,000元。
12. 第二嫌犯在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直至2015年2月9日其本人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10,655.31元、人民幣活期存款892.80元、人民幣定期存款65,000元,在工銀澳門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8,815.24元、港幣活期存款3,100.33元、人民幣活期存款47.71元和7,016.81元、人民幣定期存款62,720.99元。
13. 第三嫌犯在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直至2015年2月9日其本人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59,788.56元,在工銀澳門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2,632.57元、港幣活期存款1,000.06元、人民幣活期存款1,007.25元。
14.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直至2015年2月9日D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40,000.78元,在大豐銀行內有澳門幣活期存款2,500.02,以澳門金融管理局當天公佈的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HKD1=MOP1.03、CNY1=MOP1.2775計算,在扣除低於澳門幣5,000.00元無需申報的賬戶後,此時第一嫌犯家團總淨資產實為澳門幣464,548.67元(銀行存款總額澳門幣440,927.67元+動產(機動車)澳門幣23,621.00元),該資產總額已超出了經第1/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表二所規定的四人家團的總資產淨值上限即澳門幣430,300元,因此三嫌犯家團不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條件。
15.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達到獲取租賃社會房屋的資格之目的,故意在向房屋局所提交的聲明書內就其各自所擁有的資產做出不真實的申報。
16.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達到獲取租賃社會房屋的資格之目的,故意在向房屋局所提交的聲明書內代表其未成年女兒就其所擁有的資產做出不真實的申報。
17. 三名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房屋局因對其家團總資產淨值出現錯誤認識而賦予其租賃較市場房屋租賃價格為低的社會房屋的資格。
18.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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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房屋局的社會房屋申請指引第6.1.7規定,只需填寫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存款或現金。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 第一嫌犯沒有接受過教育,退休人士,每月收取社會保障基金的養老金,無須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教育程度為國內高二,家庭主婦及兼職鐘點,每月收入澳門幣2,200元,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第三嫌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護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5,7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未成年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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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 第三嫌犯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的澳門幣活期存款澳門幣59,788.56元為歷年來的現金分享及獎學金。以及
- 其它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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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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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原審法院是否量刑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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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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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兩名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2015年2月10日共同簽署及確認了「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聲明其家團所持有的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88,706元。但是,截至2015年2月9日,其家團總淨資產實際淨值為澳門幣464,548.67元(已扣除低於澳門幣5,000.00元而無需申報的賬戶),而根據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四人家團的總資產淨值上限為澳門幣430,300元。兩名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家團的實際財產狀況,卻故意漏報少報,並因此獲得社會房屋之租用資格,且於2015年4月17日簽署了相關的租賃合同,其等行為被裁定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兩名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家團實際總資產超過規定上限的數額不多(約為澳門幣34,248元),但其等漏報少報的數額約為澳門幣275,842元,相當於實際聲明總資產的1.46倍;尤其是兩名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控罪,並未顯現出對於自己犯罪行為的悔意。
我們同意檢察院方面的意見,政府興建社會房屋、推出系統的申請及審核方案,目的在於協助那些有住屋需要卻存在實際經濟困難的家庭,兩名被上訴人在沒有迫切經濟問題的情況下,明知其等的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仍刻意隱瞞個人和整個家團的實際財產,以虛假和不誠實手段獲取社會房屋的租賃資格,其等的行為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兩名被上訴人及其家團透過偽造文件方式取得了社會房屋的租賃資格,其後果必然導致另一個家庭因此被排除而失去社會房屋的分配機會,屬於掠奪政府公共資源、違反公平原則的行為,其等犯罪行為的後果嚴重性高;而且,事實發生後,兩名被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悔意。
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本合議庭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對於兩名被上訴人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選取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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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兩名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特別是,兩名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行為後果的嚴重性高,兩名被上訴人均為初犯,均否認犯罪,並結合其他有利和不利的不屬於罪狀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分別判處兩名被上訴人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判處各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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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被上訴人A、B各自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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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上訴人須各自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各自支付其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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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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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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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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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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