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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94/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6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違令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
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監視”、“看管”、“限制行動自由”屬結論性判斷,的確,我們不應只是斟酌用詞來做表面的批判,而是應該整體全面地看待事實的發展和經過。然而,在沒有其他事實顯示整個事件經過的情況下,單純的“監視”、“看管”和“限制自由”,陷於主觀之判斷之中,且單純的“監視”、“看管”和“在酒店房間中限制自由”,在程度上也不足以顯示出被害人的身體行動被約束,不能按照自己自由的意志任意離開去往他處。
構成違令罪的要求為:
- 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發出或通知的正當命令;
- 被通知人應當服從上述命令;
- 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須清楚告誡不服從命令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
若要構成違令罪,必須被清楚告誡嫌犯拒絕服從命令則構成刑事犯罪,單純的“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並不清晰和足夠,公共當局應作出清晰、不會產生歧義的告誡,至少必須清楚告誡是“刑事犯罪”之後果。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4/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 年6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7-0346-PCC號卷宗,於2019年7月24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故意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故意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故意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一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一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故意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2頁至第41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令罪」罪名成立,並因此競合裁判1年8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第一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2年。
2.原審法院合議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及400條第一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以致作出錯誤的判決。
3.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已證事實當中只有結論性的用語:“第一嫌犯A將C帶到XX酒店3281號房進行監視”、“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B應第一嫌犯要求到來協助第一嫌犯看管C”、以上的已證事實當中只有結論性的用語:“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下劃線及粗體是由上訴人加上去方便上級法院注意)
4.究竟是甚麼事實支持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述結論性的看法?我們無法從其餘已證事實看出相應的描述事實,而原審法院合議庭直接得出上述結論性事實。
5.我們可以簡單從卷宗資料得出相反的事實,相反及經宣讀的被害人證言及事實是“證人聲稱隨後便被嫌犯A帶到XX的客房里,嫌犯A一直催促證人還款。證人曾經多次向嫌犯A要求過外出,嫌犯A亦有讓證人離開客房,但嫌犯A一直跟在身旁。由於人也想還錢,所以沒有報警。至2016年8月4日晚上嫌犯B亦到房間,故證人開始感到害怕才決定報警。”
6.以上事實才屬於描述性的事實,我們的審判聽證事實及已證的事實亦應專注於描述性的事實,而不是結論性事實,不應以結論性事實“如:監視、看管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禁錮等”對一個人加以定罪。
7.相反,我們應查明的事實是整個案性的發展相關的客觀描述事實,十分遺憾,原審法院沒有就客觀描述事實作出調查,亦沒有在已證事實當中列作客觀描述事實。
8.上訴人的此項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被上級法院裁定罪名不成立。
9.根據判決當中的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合議庭考慮了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不願回答問題)、第二嫌犯訊問筆錄、證人C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司警局刑事偵查員D證供、司警局刑事偵查員E證供(尤其表示有關第21頁,第一嫌犯在司警局接受調查期間,雖經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仍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證人表示同事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要求嫌犯填寫。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10.原審法院合議庭考慮以上嫌犯口供、證人證件、扣押品及書證形成心證,認定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是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良好裁判分析而獲證為已證事實,然而,只是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適用第312條第1款b項「違令罪」時錯誤適用法律。
11.首先,上訴人認為需要審視已證事實當中“司法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是否足以構成第312條第1款b項「違令罪」,當然,上訴人的答案是“不足以構成「違令罪」”,因為“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不能等同於“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是「違令罪」”,這兩項已證事實不能自然劃上等號。
12.而上訴案當中的已證事實是“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雖經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仍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
13.上訴人作為普通一個非本澳居民其完全沒有條件知悉“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是指甚麼樣的法律後果,其法律後果責任範圍是甚麼。
14.上訴人認為,根據以上已證事實,上訴人作為普通一個非本澳居民,其不清楚知悉及無法毫無疑問知悉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的法律後果是「違令罪」。
15.即使是卷宗第32頁司警局人員給予卷宗的資料,而此份報告亦沒有上訴人的簽名位置。
16.其次,倘上級法院認為上述警告足以令上訴人清楚知悉及毫無疑問知悉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的法律後果是「違令罪」,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仍需要討論的另一議題.上訴人在相關偵查階段當刻的身分(涉嫌人)是否有權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識別。
17.根據卷宗資料(第32頁),上訴人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出現在司法警察局的報告書當中,是一項報告書的結論,卷宗資料並沒有將相關被拒絕的資料附於卷宗。
18.誠然,已證事實獲得證實這一點“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故上訴人推斷該已證事實當中指出被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是與卷宗第21頁相類同的文件,而拒絕進行身份認別的手續是與卷宗第23頁及24頁,但上訴人強調,這僅只是一項推斷,而上訴人是不清楚該已證事實所指的“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是指哪一份文件或手續。
19.根據上訴人上述之推斷(卷宗第23頁及24頁),上訴人當刻處於涉嫌人的身分,尚未被宣告成為嫌犯,而宣告成為嫌犯的筆錄僅出現在卷宗第33頁(該文件是沒有上訴人的簽名)。
20.上訴人以涉嫌人的身分面對司警局警員作出警告“雖經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其作為涉嫌人“仍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但上訴人在此刻之前已向司警局偵查員遞交其編號XXXXXXX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卷宗第35頁),當中印有上訴人身分資料:包括名字、出生日期、性別、證件有效期、簽發機關、簽發地點;否則,司警局人員無法在卷宗第32報告指出上訴人的準確證件的名字“A”,再者,更出現上訴人其他身份資料,包括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性別、證件有效期、簽發機關、簽發地點、相片(見第32頁-47頁)。
21.在上訴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完全無法看出原審法院審判理據當中所指出“證人表示同事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要求嫌犯填寫”的審判依據何在,因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是計對涉嫌人而作出的規定,而不是針對嫌犯,而成為嫌犯是在每一偵查階段的某一刻,在此刻之前是涉嫌人,此刻及後是嫌犯,而司警局證人的表述,可以反映其無法清楚上訴人此刻的身份是:涉嫌人/嫌犯。
22.明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成為嫌犯的時刻是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見卷宗第34頁),故在此刻之前,其為涉嫌人。
23.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前《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的規定適用於上訴人,故需要在本上訴中討論在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前上訴人的義務,司警局警員的法律權利。
24.而需要強調在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前,上訴人已向司警局警員交付卷宗第35頁的證件正本,否則,司警局人員是否會具條件擁有上訴人證人上載有的資料,這亦是每一名涉嫌人進入司警局的第一個步驟“基於保安理由,所有涉嫌人或嫌犯必須交出其身上證件、手機、手袋、火機、皮帶等物件給予司警局保管”。
25.另外,卷宗尚有其他資料(詳見第37頁)證明在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前司警局警員已成功取得上訴人的身分證正本及認別其身分的資料,卷宗第37頁顯示2016年8月5日12:05的司法警察局的情報廳的資料。
26.情報廳根據司法警察局提供上訴人的資料,在2016年8月5日12:06給予司法警察局回覆(詳見第38頁至第39頁)。
27.由此可以客觀分析,上訴人不單單提供的通行證正本上的個人認別資料給予司警局,沒有對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作出任何阻礙,相反,亦成功協助司警局調查與上訴人相關的所需資料。
28.在2016年8月5日12時30分前,上訴人作為一名涉嫌人,已將其證件正本交給司警員警員,再此之後,上訴人是沒有義務必須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因《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並沒有作出這樣強行性規定司警局在取得涉嫌人的身分證正本後亦有權要求涉嫌人必須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更沒有相應規範涉嫌人交出身分證正本後負有義務必須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
29.需要強調,上訴人作為一名涉嫌人,其為非本澳居民,其往來澳門與中國均以通行證證明及認別其身分,身分所需的所有資料均已載於通行證上及已交予司警局警員,上訴人無法理解於作出上述行為,無法理解司警局人員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的必要性、法律規定及法律後果,這實屬正當及合理。
30.法律給予司警局警員的調查權與私人的私隱權必須平衡,而不是當有人涉嫌犯罪(涉嫌人),司警局便須必然而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雖然,這是司警局一般的做法但不代表法律規定必須的程序,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是適用於當涉嫌人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更甚者,法律允許當涉嫌人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可以該司警局警員行使該條第三款的權力,要求涉嫌犯逗留在警區6小時,以作認別身分必須的時間。
31.在上訴人本上訴個案的具體情節當中,上訴人完全無法理解為何司警局有權將《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二款、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套用在其身上及給予其命令的正當性,並在其拒絕該命令後便是違令罪,需要判處徒刑及暫緩執行。
32.成為嫌犯後,法律方具體給予嫌犯以下法律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三款b)項“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33.上訴人比較立法者給予涉嫌人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及給予嫌犯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可以客觀看出,作為嫌犯亦僅有義務“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為何案中司警會認為涉嫌人對其身分資料的提供多於一名嫌犯,必須“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
34.卷宗資料第34頁背頁更助證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嫌犯......其確認提供上述身分資料無誤”,上訴人從來沒有存在半點對司警局或法律不敬之處,故上訴人必須要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審視此上訴案件,究竟上訴人有何法律義務必須聽取司警局人員“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的命令,作出多重的身份認別呢?理據何在呢?就是單單因為這命令是警員在執行職務時發出的嗎?而無需要理會命令是否具法律依據及正當性嗎?
35.法律並沒有給予司警局權限擴張適用法律,尤其沒有給予司警局擴張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的規定,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的身分已根據233條第一款,透過通行證正本獲得認別,故司警局警員根本無需要根據該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進行進一步的認別及製作成筆錄。
36.既然上訴人已向司警局警員遞交其通行證正本,沒有任何法律責任以司警局指定的方式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進行身份認別,司警局警員亦沒有法律給予的權限要求嫌犯以指定的方式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故上訴人沒有任何義務聽取司警局警員的命令,沒有構成違令罪。
37.相反,卷宗資料顯示,當法律要求上訴人作出的義務,上訴人均有作出,如卷宗第51、56及第58頁的規定,上訴人均配合及簽署,因這些內容均經詳細解釋說明,上訴人清楚知道其義務的情況下作出及簽署。
38.上訴人在相關偵查階段當刻的身分為涉嫌人,並已提供其身分資料及通行證正本,其有權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
39.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構成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是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0.原審法院合議庭上述的錯誤而作出錯誤的判決及錯誤的競合,上級法院就原審法院合議庭的錯誤直接作出改判,開釋上訴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令罪」。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理由成立,並:
原審法院合議庭上述的錯誤而作出錯誤的判決及錯誤的競合,上級法院就原審法院合議庭的錯誤直接作出改判,開釋上訴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令罪」。
*
第二嫌犯B亦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5頁背頁至第420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在保持充分尊敬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獲證事實第4點(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沾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2)關於被害人的聲明,原審法庭在庭審上宣讀了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表示在第一嫌犯的陪同下,每天都有離開房間,且可以自由離開房間,只是外出時第一嫌犯會陪同(卷宗第74頁及第75頁);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亦確認了其在檢察院所作筆錄,其表示兩名嫌犯對她沒有說過倘不還款會有何種後果的說話,被害人只是自己感到害怕才報警(卷宗第52頁)。
(3)被害人在房間時一直可以使用電話;同時,被害人報案後,是被害人自行打開房門讓司警進入,反映被害人能自由通訊,以及其有自由打開房間離開房間。
(4)根據判決書第6頁所載: “調查卷宗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曾到有關房間調查,由被害人閉門,看見兩名嫌犯在床上休息,”如果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真的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就不會出現上述情況-由被害人去給司警開門,兩名嫌犯在床上休息。
(5)根據被害人的上述證言以及卷宗其他資料,顯示其實兩名嫌犯一直只是有陪同及等待被害人還款,沒有把被害人禁錮在房間。
(6) 因此,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沒有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亦不存在相關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0小時。
(7)然而,根據以上證據,原審法庭卻在裁判書第8頁得出結論: “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能足以認定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約10小時”
(8) 僅僅是憑藉被害人簡單地表示其害怕,卻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客觀上之禁錮行為,原審法庭便得出被害人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約10小時的結論。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關於獲證實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為著上訴人的利益,以下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10)案件中,被上訴判決第4頁認定獲證事實:“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
(11)沒有其他獲證事實描述兩名嫌犯是具體如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12)在此認為,限制行動自由是法律上的判斷,而不是客觀事實發生的經過,故此,上述獲證事實並非描寫客觀事實經過,而是法律層面上的結論性陳述。
(13)因此,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上述獲證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參見終審法院於2012年11月7日在第64/2012號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14)倘若將上述獲證事實視為不存在,則在本案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禁錮罪行為。
(15)基於此,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之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
- 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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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兩名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24頁至第42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同時認為,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已證事實屬結論性事實,存在題述「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述已證事實,客觀具體地描述了兩名上訴人在酒店房間內看管被害人,至到被害人乘兩名上訴人不察致電報案,等待警方到酒店房間救援的過程,從而得出限制行動自由的結論,實在看不到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3.第二上訴人認為,結合被害人及司警證言,原審法院卻將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實視為獲證,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本案中,被害人因借下款項賭博後無力償還,被帶到涉案酒店房間,兩名上訴人同時身處房間內看管,原審法院將兩名上訴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相關事實視為獲證,實在看不到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5.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是被害人致電報警求助,當警方到達時,被害人主動開門,屬於正常人的本能反應,這情節並不阻卻兩名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的事實。
6.第一上訴人認為“違令罪”方面適用法律錯誤。
7.由於這方面的理據,與本案之前的上訴理由闡述內容相同,而本檢察院已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不再贅述,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詳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2016年8月4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A將C帶到XX酒店3281號房進行監視。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B應第一嫌犯要求到來協助第一嫌犯看管C。
翌日早上約10時C乘兩名嫌犯不察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同日早上10時45分司法警察局人員到前述房間進行調查,在房間內發現C和第一、第二嫌犯。
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
同日稍後時間,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雖經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仍然拒絕填寫、簽署警務記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不服從警務人員依法所發出之命令。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獨自或共同一起實施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上述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於2015年8月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於2016年8月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2016年7月30日內地居民C(被害人)進入澳門後透過較早前認識的第一嫌犯向一女子借款港幣50萬元籌碼進行百樂賭博,雙方所約定的借款條件如下:
1. 每當C投注賭局以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中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
2. 需扣起C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於同日上午11時由上述女子陪同C在“XX娛樂場”3樓XX貴賓會內進行賭博。第一嫌犯在旁抽取利息及進行監視,最終C將所借籌碼全部輸掉。
  翌日中午C再次透過第一嫌犯以相同條件向上述女子借款港幣10萬元籌碼在上述娛樂場38樓XX貴賓會賭博百家樂,同日下午約6時C再次將所借籌碼全部輸掉。
  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第一嫌犯將C帶到“XX酒店”某房間內進行監視,第一嫌犯向C表示只有將所借款項償還後才能離開房間。
  C在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9萬港元的利息,被第一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的時間為約4日16小時45分鐘。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和其他人分工合作,故意向C提供籌碼在賭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自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違令罪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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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
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中,只有結論性的用語:“監視”、“看管”、“限制行動自由”,然而,從其餘的已證事實看不出相應的客觀事實的描述。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第二上訴人除了與第一上訴人上述相同的理據之外,還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第二上訴人指出,被害人在聲明中表示,兩名上訴人沒有對其說過倘不還款會有何種後果的說話,被害人只是自己感到害怕才報警。卷宗內並沒有直接的證據,單憑被害人簡單地表示其因為害怕而報警,並不足以得出兩名上訴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0個小時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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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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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5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
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自由的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的確,“監視”、“看管”、“限制行動自由”屬結論性事實;也的確,我們不應只是斟酌用詞來做表面的批判,而是應該整體全面地看待事實的發展和經過。
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院控告兩名上訴人以下事實:
......2016年7月31日......
在C輸光所有款項後,第一嫌犯將C帶到“XX酒店”某房間內進行監視並向C表示只有將所借款項償還後才能離開房間。
同年8月4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將C轉到上述酒店3281號房繼續進行監視。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來協助第一嫌犯看管C。
翌日早上約10時C乘兩名嫌犯不察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同日早上10時45分司法警察局人員到前述房間進行調查,在房間內發現C和第一、第二嫌犯。
C在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9萬港元的利息,賭輸後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約4日16小時45分鐘,被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約10小時。
……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獨自或共同一起實施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上述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原審法院經庭審之後,認定以下已證事實:
  2016年8月4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A將C帶到XX酒店3281號房進行監視。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B應第一嫌犯要求到來協助第一嫌犯看管C。
翌日早上約10時C乘兩名嫌犯不察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同日早上10時45分司法警察局人員到前述房間進行調查,在房間內發現C和第一、第二嫌犯。
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至少約10小時。
……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獨自或共同一起實施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上述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原審法院經庭審之後,認定未能查明:
  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第一嫌犯將C帶到“XX酒店”某房間內進行監視,第一嫌犯向C表示只有將所借款項償還後才能離開房間。
  C在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9萬港元的利息,被第一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的時間為約4日16小時45分鐘。
  根據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部分之說明寫到:
  “……再者,根據錄影資料,錄得2016年8月4日22時06分左右,第一嫌犯與涉案證人進入涉案房間。於2016年8月5日00時45分左右,第一嫌犯離開該房間,並於00時47分左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來到該房間。案中沒有從涉案證人賭博完畢後至2016年8月4日前22時06分期間的錄影資料,且根據涉案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涉案證人從賭博完畢至第二嫌犯到達有關房間前期間有被第一嫌犯限制行動自由。
  針對第二嫌犯到達有關房間後開始,就有關涉案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則與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相吻合,並結合錄影資料,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至少從第二嫌犯到達該房間起限制涉案證人的行動自由。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能足以認定C在酒店房間中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限制行動自由約10小時;另外,亦足以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獨自或共同一起實施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可見,根據上訴事實判斷說明,第一上訴人的“監視”行為並未獲認定為剝奪他人自由,而證明自第二上訴人進入涉案酒店房間,即:實際上自8月5日凌晨00時45分左右至10時45分司警人員到來,約10個小時,二名上訴人在酒店房間內限制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根據檢察院的控訴,在被害人輸光所有款項後,第一嫌犯將其帶到“XX酒店”某房間內進行監視並向被害人表示只有將所借款項償還後才能離開房間。之後,在8月4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將C轉到上述酒店3281號房繼續進行監視,並禁止其離開新的酒店房間,隨後,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來協助第一嫌犯看管C。也就是說,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從2016年7月31日開始便對被害人拘束在某一酒店房間內不允許其離開,之後,在8月4日轉至“XX酒店” 3281號房繼續予以拘束不准其離開;隨後,第二上訴人加入共同實施有關行為。
  在被上訴人判決中,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獲證明被害人輸光借款之後被兩名上訴人追債;也沒有認定證實第一上訴人先是在2016年7月31日至8月4日將被害人的行動限定在一個酒店房間,在償還借款之後方能離開;也沒有認定自8月4日開始,第一上訴人繼續之前的行為,只是將被害人轉到另外一個房間。這樣,第二嫌犯在深夜00時45分進入涉案酒店房間,至早上10時左右被害人報警,再至10時45分司警人員到來,兩名上訴人的“看管”,實在是缺乏客觀的事實基礎。
  如上所述,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基本的一個事實是將被害人的行動範圍限定在一個特定的空間或範圍,或者被害人的任何行動必須事先經過允許且在被監視的情況下進行,或者一其他方式令到被害人不能自由地從一處去向他處。
在沒有其他事實顯示整個事件經過的情況下,單純的“監視”、“看管”和“限制自由”,陷於主觀之判斷之中,且單純的“監視”、“看管”和“在酒店房間中限制自由”,在程度上也不足以顯示出被害人的身體行動被約束,不能按照自己自由的意志任意離開去往他處。
因此,被上訴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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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第一上訴人針對『違令罪』之上訴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違令罪』錯誤適用法律。
《刑法典》第312條(違令)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構成違令罪的要求為:
- 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發出或通知的正當命令;
- 被通知人應當服從上述命令;
- 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須清楚告誡不服從命令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拒絕填寫、簽署警務紀錄聲明書,拒絕進行身份認別。
正如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中有關第一上訴人『違令罪』所述,事實上,第一上訴人真正違反的命令是:其被設立為嫌犯之後,拒絕如實提供其身份資料,即:拒絕進行身份認別。
警方有權利要求涉嫌人就個人的身份資料作出書面聲明,但是,填寫、簽署警務紀錄聲明書,應視為警方的行政手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和第50條第3款a)項的規定,警方要求嫌犯就個人的身份資料作出如實聲明的命令是正當的,且嫌犯亦應服從命令。
然而,若要構成違令罪,必須被清楚告誡嫌犯拒絕服從命令則構成刑事犯罪。
控訴書和已證事實中,只載有“司警人員依法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而這並不清晰和足夠,公共當局應作出清晰、不會產生歧義的告誡,至少必須清楚告誡是“刑事犯罪”之後果。雖然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提及根據第32頁至第34頁之資料(第32頁警方報告書),但這並不能彌補相關的遺漏。
檢察院控訴書以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雖然載有“司警人員依法警告及提醒相關法律後果”,然而,這一表示結論性過強,從中並不能清晰地說明所告誡的具體內容。
故此,被上訴判決同樣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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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面對案件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移送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時,應直接作出相應裁判。
本案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基於相關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故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就卷宗中的全部事實重新進行審理,包括民事損害彌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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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訴決定,兩名上訴人的其他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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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和B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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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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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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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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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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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認為,上訴處理應開釋違令罪(見中級法院第790/2020號案2020年12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所持的法律立場)。但須維持原審判決的其餘部份的判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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