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51/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6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損毀罪
- 自訴事實明顯不足
- 欠缺說明理由
- 法律適用前提錯誤
- 《刑法典》第15條法律認知錯誤
- 依職權裁定賠償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客觀方面,使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被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
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損毀他人之物的故意。
2. 上訴人損毀了位於店舖內的物品,並不能因為上訴人和輔助人為店舖的共同擁有者,或因夫妻關係而直接認定有關物品必然屬於或者一半屬於輔助人所有,因為,這只是一個僅基於一個大前提的推論。作為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就具體物品作出具體認定。上訴人所損毀之物具體屬於何人、或者以何種名義佔有?因為,位於一間店舖內的所有物品或是所使用的物品並非自動、自然地都是有關店舖的所有人所擁有或佔有,夫妻共同住所內的物品也非必然都是夫妻共有的財產。
3.在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中,特別是由於源自輔助人自訴書的瑕疵,導致已證事實缺乏關於上訴人所損毀的物品屬於“他人之物”的具體事實,而法院對所增加的“事實”之認定,亦未能充分補充構成毀損罪所需的基本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被上訴人/輔助人:B
日期:2021年6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58-PCS號卷宗中,2020年10月16日之法院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203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將四個月徒刑以一百二十日罰金作為替代,每日罰金為一百五十澳門元 (MOP$150.00),合共為一萬八千澳門元 (MOP$18,000.00); 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
依職權裁定嫌犯A向輔助人B支付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五毫澳門元(MOP$7,822.50)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以事實非實質變更的方式增加了一條獲證事實,但相關內容僅屬法律結論,不可能被視為事實,因為誰是涉案商業企業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是分析後所得出的結論,因而相關表述應視為不存在;
2.誠言,根據卷宗資料,不論是在稅務上還是商業登記上,上訴人均是“XX童裝店”唯一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故法院不可能得出其他的法律結論;
3.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輔助人也是涉案企業之企業主上犯有事實前提的錯誤,違反了《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因而應該廢止原審判決;
4.另外,自訴狀內並沒有對構成毀損罪屬重要的事實作出完整描述,因而出現控訴事實明顯不足的嚴重瑕疵;
5.由於自訴狀的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其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本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亦不應像被上訴判決那樣得出相關結論;
6.再者,上述事實事宜的不足亦導致原審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的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因為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對判處罪名成立的顯得不充分的;
7.基於欠缺被毀損之物誰屬的事實事宜,導致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對作出一個恰當的法律結論(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來說是不充分的,故應廢止原審判決並直接改判上訴人無罪;
8.此外,原審法院對得出輔助人也是涉案企業之企業主的結論沒有具體說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沒有具體解釋在作出決定時如何排除《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推定,亦沒有解釋兩個個人如何成為一所企業的商業企業主;
9.基於此,原審判決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沒有詳細說明認定相關「事實」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而應宣告判決無效;
10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對於構成毀損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他人之物」犯有法律前提的錯誤;
11.法律並不容許僅僅透過二人一同經營相關企業創造出一個共同共有財產;
12.涉案商業企業屬於共同共有財產是源於上訴人與輔助人的結婚財產制度(取得共同財產制);
13.然而,配偶對於被納入到共同財產的屬於他方配偶所擁有的某一個別財產並不享有任何具體權利,配偶二人對共同財產這一整體共同享有權利,但對於當中的個別物,倘若是由其中一方配偶持有或擁有,則該名配偶對該物擁有管理權及處分權;
14.即使上訴人在欠缺配偶同意下處分涉案商業企業,法律僅規定可撤銷的後果,並沒有將這個情況適用到買賣他人之物的制度下而對相關處分規定無效的制裁,故相對於上訴人而言,相關企業並不屬於他人之物;
15.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商業企業屬於整個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上訴人仍是該共同共有財產的其中一個權利人(co-titulares),而由於任一共同權利人(即本案的上訴人和輔助人)並不對共同財產擁有任何份額,相對於任一配偶而言,共同財產內的任何物均不能被視為他人之物;
16.葡萄牙多個司法見解均認為當夫妻共同共有關係一直存續,相對於任一方配偶而言,夫妻共同財產或構成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物均不具有他人之物的性質,因而本案的事實不符合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應改判上訴人無罪;
17.即使在法律上認為被毀損之物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屬於他人之物(當然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作出相關事實時存在主觀上明顯出現認知錯誤;
18.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可能向法院那樣深入分析在法律上在婚姻財產制度上相關物品的法律定性;
19.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企業主、上訴人為牌照持有人、所有行政手續均由其負責、企業內的所有物品都是上訴人出錢購入,這些事實已足以顯示上訴人當時是確實認為相關企業是屬於自己的,故對現實存有虛假的了解;
20.再者,案中所有證人均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僱主/持牌人,故上訴人不可能不認為店鋪是屬於自己的,亦不可能認為自己無權對店鋪或店鋪內的物品作任何處置;
21.考慮到上訴人對被毀損的物品是否屬於自己存有認知上的錯誤,根據《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這個錯誤阻卻故意;
22.由於毀損罪屬於故意犯,在阻卻故意的情況下,應開釋相關罪名;
23.因而上訴人亦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或輔助人僅有權在倘有之分產時主張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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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03頁至第407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表示卷宗內之文件顯示其為XX童裝店的持牌人、至2019年仍有以企業主之名義到財政局作出所得補充稅的收益申報及繳納稅款。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將其以及輔助人均視為一同經營案中童裝店,存在違反《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情況。
3.上訴人無道理。正如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言,即使嫌犯提交之政府文件中未顯示輔助人之名字,但不能排除輔助人B亦作為XX童裝店之其中一名企業主的事實,這是由於輔助人並非單純協助嫌犯經營企業,更是以其個人名義經營案中企業,嫌犯和輔助人是以自己名義、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經營XX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4.此外,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判決已作出了充分的理由說明,已清楚指出了相關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5.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6.最後,上訴人表示由於自訴狀的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本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亦不應像被上訴判決那樣得出相關結論;上述事實事宜的不足亦導致原審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因為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對判處罪名成立顯得不充分。
7.我們認為上訴人無道理。
8.誠然,本澳眾多司法判例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有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做出應有的查證,使所作出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宜存在漏洞時才會發生。
9.原審法院通過審判聽證,結合嫌犯的聲明以及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在清楚自己的行為正是損毀屬於其本人以及輔助人之物品,使該些物品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變形及失去效用,嫌犯是故意作出本案的毀損行為,且當中不存在對事實情節之認知錯誤。
10.因此,不存在對整個訴訟標的審理不足,或遺漏對做出裁判應有的、不可或缺的事實的審理,不存在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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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輔助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回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08頁至第414頁)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檢察院認為,案件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該瑕疵源自自訴書中缺乏上訴人損毀的物品為他人物品之重要犯罪構成事實,且已經無法發回重審,因此,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有關控罪;而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據,應裁定不成立。(見卷宗第427頁至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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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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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按被上訴判決之序號)
(一) 獲證事實
1. 2018年6月27日13點08分左右,嫌犯進入輔助人之工作地點(位於澳門...A鋪)并關上XX童裝店之大門(將鐵閘拉至一半),隨即從購物袋中取出一柄錘子并開始敲碎櫥窗之玻璃。
2. 并一邊講出粗口(老母閪),而且兩次指稱輔助人請律師向其發出信件。
3. 現場散落的碎片造成多件衣物被損壞,隨即嫌犯用錘子損毀電視機、收銀機以及閉路電視(當嫌犯發現閉路電視時將其損毀)。
4. 上述之損毀行為造成至少七千七百五十澳門元(MOP7,750.00)的財產損失。
5. 在場的兩名勞工目睹上述這一幕的發生。
6. 該商鋪於當日停業進行清潔,並且
7. 於翌日亦停業以便對損壞之櫥窗進行維修。
26. 根據法律規定“使他人之財務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27. 嫌犯與輔助人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對阻卻上述犯罪之不法性非屬重要之事實。
28. 嫌犯自願作出上述行為並且清楚知悉其行為受刑法處罰。
29. (未獲證實)
30. 嫌犯在自由故意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違反現行法律。
31. 嫌犯之上述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損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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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數字標示與答辯狀之數字代號相符):
2º
根據財政局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嫌犯為位於...地下A座的「XX童裝」(或稱「XX童裝公司」)的東主。
3º
多年來,嫌犯一直以東主身份為「XX童裝」申報所得補充稅、職業稅以及申請招牌准照。
4º
而「XX童裝」於案發時的所有擺設和傢俱都是早前由嫌犯聘請裝修公司進行裝修工程而得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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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3) 於案發當日,嫌犯及輔助人均是XX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4) 為協助調查本案件,輔助人向本案卷提交了十四張4R相片,相關費用至少為72.5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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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經庭審未查明之自訴書事實:
自訴書第4點部分內容: 上述之損毀行為造成澳門幣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MOP15.275,00)的財產損失。
自訴書第29點: 因為其行為並不止於簡單的打碎玻璃,而是透過毀壞櫥窗以及先前的粗口對輔助人進行精神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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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或未獲證明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標示與答辯狀之數字代號相符):
答辯狀第5點: 嫌犯一直以來均認為店鋪內的所有物品都是屬於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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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損毀罪
- 自訴事實明顯不足
- 欠缺說明理由
- 法律適用前提錯誤
- 《刑法典》第15條法律認知錯誤
- 依職權裁定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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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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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事實前提錯誤。雖然被上訴法院啟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規定,增加了一條獲證事實 “於案發當日,嫌犯及輔助人均是XX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但是,這屬於結論性事實,更嚴格而言屬於法律結論,故應視為不存在。
2. 自訴書之事實明顯不足,不能支持控罪的成立。上訴人認為,毀損罪其中一個構成要素就是標的物必須是他人之物,但自訴書並沒有就被損毀之物是屬於誰做出描述。
3. 被上訴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上訴人指出,即使原審法院所增加的上述“事實”為事實,但是,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詳細說明認定相關“事實”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是一個法律概念,原審法院沒有指出以何事實依據認定輔助人與上訴人同為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何依據排除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作商業登記之法律推定結果;此外,家庭不同的成員參與家庭式小企業經營,並不是所有家庭成員均為企業主。因此,應宣告判決無效。
4. 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前提錯誤。上訴人認為,涉案商業企業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配偶對於被納入共同財產的屬於他方配偶所擁有的個別財產並不享有任何具體權利,若一方配偶持有或擁有,則該配偶擁有該物的管理權和處分權,未經配偶同意下做出的處分,也只導致被撤銷的法律後果;此外,婚姻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物均不具備他物之性質,因此,不符合損毀罪的構成要件。
5.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認知錯誤,阻卻了其犯罪故意。上訴人稱,雖然涉案店舖法律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涉案企業的持牌人、處理行政手續、出錢購買企業內的所有物品,上訴人不可能不認為相關企業是屬於自己,因此,上訴人的認知錯誤得以阻卻其故意,應獲開釋相關的控罪。
6. 關於民事損害及賠償,上訴人認為,鑒於被損毀的物品是屬於上訴人的,故上訴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即便認為上訴人負有維修或回復原狀的責任,考慮到相關物品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中,該責任只可以在倘有之分產程序中以負債方式列入財產清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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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毀損罪,《刑法典》第206條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客觀方面:使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被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
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損毀他人之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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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據,重點在於是否證明上訴人所損毀的物品為“他人之物”,以及上訴人是否存在損毀他人物品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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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事實,源自輔助人自訴、答辯狀和原審法院所增加的部分。
源自輔助人自訴書的已證事實,第1點顯示,上訴人進入輔助人之工作地點“XX童裝店”用錘子敲碎櫥窗玻璃;第3點顯示,散落的玻璃碎片造成多件衣物被損毀,隨即上訴人用錘子損毀電視機、收銀機以及閉路電視;其他源自於自訴書的事實中,沒有上訴人所損毀的物品屬於何人的事實描述。
源自答辯狀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涉案“XX童裝公司”的東主,多年來一直負責該公司的政府手續,店內所有的擺設和傢俱均由早前上訴人聘請裝修公司進行裝修工程而得來。
源自答辯狀之未證事實為“嫌犯一直以來均認為店舖內的所有物品都是屬於自己的”。
原審法院增加了一點:“於案發當日,嫌犯及輔助人均是XX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載於被上訴判決“在庭上還證明的事實”部分第3點)
根據已證明和未證明的事實:
從源自自訴書的已證事實第1點和第3點,只能證明是上訴人進入輔助人工作的地點,故意毀壞了櫥窗玻璃、電視及和收銀機。自述書中並沒有指出有關物品也屬於輔助人所有;而第27點已證事實有關“嫌犯與輔助人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對阻卻上述犯罪之不法性非屬重要之事實”,實屬法律判斷。的確,單純存有婚姻關係,對阻卻涉案犯罪之不法性非屬重要,然而,婚姻財產制度如何、夫妻關係之狀況,如:是否處於分居或正在辦理離婚等,則對行為人是否存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具有重要性。此外,雖然已證實是第28點和第30點寫道“嫌犯自願作出上述行為並且清楚知悉其行為受刑法處罰” 和“嫌犯在自由故意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違反現行法律”,但是,這只是作出的一般性的結論,仍然缺乏有關上訴人存在損害他人物品之故意的事實。
源自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嫌犯一直以來均認為店舖內的所有物品都是屬於自己的”),也只能說明相關的店舖的持牌人為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作出與持牌人身份相符的經營管理行為;雖然未證明上訴人認為店舖內的物品全部屬於自己,但是,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這樣的看法,並不能直接得出上訴所損毀的物品屬於輔助人的結論。
法院增加的“於案發當日,嫌犯及輔助人均是XX童裝店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屬於結論,其可以理解為:上訴人和輔助人為“XX童裝店”的實際共同經營者和實際共同所有人,但是,基於這一點,也不能直接必然地認定相關的物品亦屬於輔助人。
具體而言,上訴人損毀了位於店舖內的物品,並不能因為上訴人和輔助人為店舖的共同擁有者,或因夫妻關係而直接認定有關物品必然屬於或者一半屬於輔助人所有,因為,這只是一個僅基於一個大前提的推論。作為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就具體物品作出具體認定。上訴人所損毀之物具體屬於何人、或者以何種名義佔有?因為,位於一間店舖內的所有物品或是所使用的物品並非自動、自然地都是有關店舖的所有人所擁有或佔有,夫妻共同住所內的物品也非必然都是夫妻共有的財產。
在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中,特別是由於源自輔助人自訴書的瑕疵,導致已證事實缺乏關於上訴人所損毀的物品屬於“他人之物”的具體事實,亦缺乏有關上訴人具備損毀他人之物之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因而導向缺少構成毀損罪的基本事實。而法院對所增加的“事實”之認定,亦未能充分補充構成毀損罪所需的基本事實。
基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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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面對案件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移送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時,應直接作出相應裁判。
本案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基於相關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故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就卷宗中的全部事實重新進行審理,包括民事損害彌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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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訴決定,上訴人的其他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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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
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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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成立,其仍須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輔助人無須支付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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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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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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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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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嫌犯的刑罪罪成,但輔助人須提起獨立的民事賠償請求,以查明其具體損失, 因為嫌犯的毀壞的東西的部份業權是屬於輔助人的。)
1 輔助人之回覆如下(結論部分):
I. O Recorrente inconformado com a douta sentença reorreu contra a mesma com a fundamentação seguinte:
a) Afirma ser o único proprietário da Boutique XX (conclusões 2 e 19);
b) Diz haver erro de qualific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relativamente à propriedade da Boutique XX (conclusões 3,7,8, e 19);
c) Considera haver insuficiência de descrição dos elementos do crime em causa (conclusões 4 e 5);
d) Imputa a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conclusão 6 e 7);
e) Afirma existir erro de qualific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ao qualificar a Assistente como empresária comercial (conclusão 8);
f) Defende a inexistência de dolo do Recorrente (conclusões 18, 19 e 21);
II. O Recorrente e a Assistente são casados em regime de comunhão de adquiridos e a Boutique XX foi constituída anos depois do casamento de ambos;
III. Por outro lado, a presunção do art. 8o do Código do Registo Comercial, é afastada pela prova testemunhal produzida pois que se trata de uma presunção juris tantum a qual não se aplica em razão de ambos serem casados entre si no regime de comunhão de adquiridos.
IV. No que respeita à imputada carência de descrição dos elementos essenciais do crime, o Recorrente limita-se a alegar tal vício sem ter apontado algo de concreto.
V. No que respeita à pretensa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 de fa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assa de simples alegação do Recorrente pois este se limita a repetir o argumento da propriedade dos bens destruídos;
VI. Relativamente ao pretenso erro de qualific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ao qualificar a Assistente como empresária comercial, toda a prova testemunhal produzida indica que quem explorava efectivamente a Boutique XX era a ora Recorrida – nomeadamente o facto desta pagar mensalmente ao Recorrente 30 mil patacas proveniente da exploração do comércio da Boutique.
VII. O pretenso erro do Recorrente aquando da prática do crime é completamente afastado pelo seguinte:
a) O Recorrente sempre, apenas e exclusivamente, tratou dos aspectos legais e regulamentares da Boutique (Declaração e pagamento de impostos e demais comunicações com as autoridade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competentes);
b) O Recorrente sabia que quem explorava o comércio da Boutique XX era a Recorrida;
c) O Recorrente sabia perfeitamente que a Boutique XX meramente tem dois empregados (C e D) ao contrário do que declarou em 2017 em sede de M3/M4 Relação de Empregados (cfr.fls.213);
d) O Recorrente sabia e sabe perfeitamente que a Recorrida nunca trabalhou no seu restaurante – ao contrário do que ele declarou junto da DASL.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requeremos a Vossas Excelências se dignem consider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e manter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fazendo, assim,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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