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2021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0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內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澳門幣5,000元的方式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不妨礙嫌犯在經濟條件許可時自行支付更多)[緩刑期過後尚未繳清的餘額,不妨礙輔助人另行以民事強制方式處理之];
2. 判處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B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791,185.84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檢察院對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就原審法院裁判之刑罰暫緩部分,檢察院認為屬明顯過輕。
2.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對嫌犯給予緩刑的主要依據:根據《刑法典》第48條所述規定,並特別指出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之前已觸犯同樣的罪行,且本案是在該案的緩刑期間內為之,但考慮到嫌犯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且在前科案件緩刑期間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也考慮到本案因嫌犯當初經營業務出現困難而生,決定暫緩執行本案徒刑,為期3年。
3.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在對嫌犯給予緩刑的理據上持不同意見。
4. 嫌犯曾觸犯同樣的罪行方面。
根據嫌犯刑事紀錄,嫌犯在第CR4-16-014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該案與本案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可見嫌犯從來沒有珍惜在該案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根據第CR4-16-0148-PCC號卷宗,嫌犯有出席該案庭審聽證和宣判,聽證中嫌犯表示清楚知道簽發支票時戶口是沒有足夠存款。我們再看本案庭審聽證,嫌犯指出「向被害人公司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時,其有關支票所對應的銀行帳戶內已沒有足夠款項,其現時尚在另一案中對該案被害人每月償還款澳門幣5000元;希望本案中亦可以分期還款」。
5.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嫌犯除了沒有珍惜緩刑改過自新機會,在觸犯本案當刻和庭審聽證中,反映到嫌犯一方面是實施著第CR4-16-0148-PCC號卷宗所指同一犯罪情節,一方面在本案庭審中已抱著或預期本案將會與該案同一的裁判,即預期徒刑獲得緩刑和分期賠償。
6.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是這樣規定,當「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從嫌犯實施本案的手段和情節,我們可以確認兩案是相同的。那麼,當前案已獲緩刑底下,再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如何再有說服力或強烈依據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7. 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是在第CR4-16-0148-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
嫌犯在第CR4-16-0148-PCC號卷宗觸犯一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判決於2017年5月25日轉為確定。本案事實始於2019年2月,嫌犯簽發了兩張分別於2019年5月30日和6月30日為提示支付日期的銀行支票予被害人公司。
8. 嫌犯在本案聽證表示「清楚知道簽發支票時戶口是沒有足夠存款的」。由此可獲確認,嫌犯在簽發支票時已預計支票不獲支付,從這日子計距離第CR4-16-0148-PCC號卷宗判決轉為確定才剛過了1年6個月即緩刑期一半,可見嫌犯故意程度之高,同時作出事實時明知處在緩刑期間,嫌犯為著追求個人經濟利益,任意開具不能兌現之支票,不惜擾亂金融秩序和破壞支付憑證所建立的信賴關係,顯示出嫌犯對法律的不尊重,我們認為對蓄意違反緩刑制度者不能在沒有正當理據下隨意反覆再給予緩刑。
9. 根據《刑法典》第53條和第54條關於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和緩刑廢止之規定,能給予我們一些提示,就是當嫌犯違反緩刑條件可導致被廢止;那麼,當嫌犯在緩刑期間再實施犯罪且是同一性質犯罪,且其行為較前一宗更為嚴重者(本案為兩張空頭支票總金額為澳門幣79萬餘,前案金額為澳門幣46萬餘,本案總金額為前案的1.5倍),實在已缺乏給予緩刑的可考慮空間。
10. 關於嫌犯承認控罪方面。
從卷宗資料可見,判宗內載有嫌犯簽發分別是金額澳門幣383,905.08和澳門幣407,280.76元的兩張支票。兩張支票分別被相關銀行發出存款不足/全無的退票理由的憑據,實不容嫌犯否認,故其自認沒有多大價值。就過錯而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銀行的帳戶餘額不足,仍向被害人公司簽發高於有銀行帳戶餘額、金額相當巨額的支票,目的在為拖延或逃避債務。
11. 嫌犯表現悔意方面。
嫌犯是否真心存有悔意,不僅看其庭審聽證陳述,還須綜合卷宗其他資料來作判斷,尤其作為緩刑的依據。
嫌犯為裝修公司負責人,須供養兩名兒子,月收入為澳門幣4萬至5萬元。嫌犯自本案發生至庭審日超逾15個月,這期間嫌犯從來沒有向被害人公司作出任何分文賠償,從其庭審聽證之陳述可窺見其一心只待裁判決定其每月分期賠償,從嫌犯這心思分析,不難發現嫌犯是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這樣,僅參照嫌犯庭上不全面的表現來給予緩刑,實欠缺全面性。
12.關於在前科案件緩刑期間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方面。
嫌犯在第CR4-16-0148-PCC號卷宗裁判中,判決緩刑附帶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以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元之分期付方式,對被害人支付裁定之賠償金。
我們必須認真了解嫌犯是否如該案裁決每月完成支付不作拖延,這才是作為本案緩刑之一項具說服力依據。
13. 根據CR4-16-0148-PCC號卷宗,嫌犯約至少10次未有依判決所定日期向被害人繳付賠償金,導致被害人多次請求法院追討,持案法官多次以批示警告嫌犯必須按月繳付賠償金,否則將導致其緩刑被廢止,但嫌犯仍以不同理由拖延繳付,原審法院由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因而對嫌犯作出少至10次可導致其緩刑被廢止的告誡。
14. 在考慮到本案因嫌犯當初經營業務出現困難而發生之方面。
案中,嫌犯簽發空頭支票,庭審聽證中其本人未有提出是基於經營業務困難而作出本案事實。
15. 我們認為,綜然嫌犯簽發空頭支票是基於經營業務出現困難,這並非得出業務困難可以犯罪的合理理由。涉及金融信用方面的法律是用以規範和告誡人們必須恪守誠信,遵守商業交易規則,否則社會和人們的商業交往信用被破壞,將導致經濟和交易紊亂,信用破產,嚴重影響正常市場運作。案中嫌犯僅為追求個人利益,不借開具不能兌的支票騙取被害人貨物供應,事發至庭審日接近15個月,嫌犯從無向被害人公司作出任何賠償。此外,嫌犯個人的經濟原因非司法裁判要解決的核心問題。
16. 我們是尊重原審法院裁判,但當原審判決基於經濟生活這項理由而給予嫌犯緩刑則與中級法院的裁判有異。我們可參見2015年3月26日上訴案第27/2015號中級法院針對違例者在CR2-14-0543-PCT的判決:
家庭經濟困難也不是去幹不法事情的理由………故確認原審有關不准許緩刑的判決。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存有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適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48條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依據提起題述上訴。(見被上訴判決第2頁)
2. 對於有關依據,除對上訴人保留應有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予以認同。
3. 首先,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於其被控訴之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其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及其犯罪原因。(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4. 被上訴人亦於審判聽證中解釋當時因欠下債務,資金無法周轉才導致被害公司前往承兌支票時無法獲得款項,而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曾嘗試與被害公司協議以分期方式還清款項,甚至在庭審時亦曾表示與被害公司作出多次溝通。(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5. 被上訴人甚至承諾倘疫情過後,其經營之公司生意好轉時可每月向被害公司還款澳門元20,000元。
6.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為所作出之犯罪事實感到後悔,亦積極尋求各種方法向被害公司作出彌補。
7. 上述載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其令被害公司蒙受的損失作出彌補,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對其真誠悔悟存有疑問。(見上訴理由陳述第12頁)
8. 再者,根據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所作之理由陳述,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犯罪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9. 雖然本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其於庭審中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及交代犯案經過,最重要是被上訴人積極尋找方法彌補被害公司。
10. 事實上,在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納入社會。
11. 倘根據上訴人的依據改判被上訴人2年實際徒刑,將不利於上訴人能重新融入社會,即有違上述刑罰之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12.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因要籌募資金用以歸還予被害公司,其積極找尋工作目的是盡快向被害公司歸還其損失之款項,而現時被上訴人亦已獲判給工程,工程金額為澳門幣890,000.00元。(見文件一)
13. 再者,被上訴人亦有多項工程快將於年底完工,被上訴人將可收取工程的尾款。(見文件二)
14. 倘按照上訴人的依據認為改判被上訴人2年徒刑並確切執行有關刑罰,被上訴人入獄後將無法外出找尋工作,對於賠償予被害公司方面亦毫無幫助,反而令被害公司遭受之損失難以彌補。
15. 不得不提的是,被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徒刑之刑罰是帶有條件的,被上訴人須在緩刑期內每月向被害公司最少歸還澳門幣$5,000元作為向被害公司的賠償。
16. 值得留意的是,當被上訴人成功收取工程款後,便立刻將一部分金額歸還予被害公司,被上訴人在情況許可時亦會歸還多於被判以支付的澳門幣$5,000元予被害公司。(見文件三)
17. 被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每月將向被害公司歸還至少澳門幣$5,000元,其將會深刻切記並不會再觸犯同類型犯罪。
18.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對被上訴人改過自新及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明顯足夠。
19. 因此,原審法院在訂定刑罰幅度時,已根據適度原則及在刑罰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間作出平衡。
20. 綜合上述,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存有《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1款之違反及量刑方面過輕的問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基於上述各事實及法律依據:
1) 駁回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的請求;
2) 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3) 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給予嫌犯A緩刑3年的裁定的基礎上,將緩刑條件改為:在緩刑期內須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5000澳門元的方式支付791,185.84澳門元加上法定利息之民事損害金予輔助人,緩刑期內尚未繳清的餘額必須在為期3年的緩刑期屆滿前繳清。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嫌犯A是“C公司”(以下稱“C”)的負責人。
2. 2017年4月20日,“B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害公司)與“C”簽訂銷售合同,將合共總重240噸鋼材分批予“C”,買方“C”須於到貨後三天內支付貨款。
3. 2017年4月26日、30日及5月8日,被害公司分三次將前述鋼材運送至“C”指定之收貨地點。
4. 嫌犯隨後以“C”之名義,支付了部份上述鋼材之貨款,但尚欠合共澳門幣791,185.84元的貨款。
5. 2019年2月,嫌犯以“C”之名義,向被害公司簽發了兩張支票,用以償還上述尚未支付之貨款。
6. 嫌犯簽發的上述兩張XX銀行支票的祈付人均為“B有限公司”,戶口號碼900XXXXXX3001,戶名 “C”(即“C”),並蓋有“C公司”之印章。兩張支票的編號、提示支付日期、金額如下:
編號
提示支付日期
金額
MF1XXX77
2019年5月30日
澳門幣383,905.08元
MF1XXX78
2019年6月30日
澳門幣407,280.76元
7. 2019年5月30日(即在相關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前述編號MF1XXX77的支票被提交至XX銀行澳門分行提示付款,但因支票戶口內“存款不足/全無”,而被該銀行拒絕兌現。
8. 2019年7月1日(即在相關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前述編號MF1XXX78的支票被提交至XX銀行澳門分行提示付款,但因支票戶口內“存款不足/全無”,而被該銀行拒絕兌現。
9. 嫌犯在一併簽發上述兩張支票時,已知悉於支票承兌日起八日內,其銀行帳戶並沒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
10. 嫌犯明知有關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仍向被害公司簽發高於有關銀行帳戶餘額、金額相當巨額的支票,目的為拖延或逃避債務。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13. 民事起訴狀(除了上述與民事起訴狀相同的事實已獲認定外,尚認定了以下重要事實):
- 至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被告沒有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
-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原告造成澳門幣791,185.84元的財產損失。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裝修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0至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兒子。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15年8月1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而於2017年5月5日被第CR4-16-0148-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緩刑期間內月分期方式支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賠償金。有關裁判於2017年5月25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或民事起訴狀內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而載於民事起訴狀內的其餘事實則僅屬法律性分析及結論性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嫌犯A非初犯,曾因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罪」而被判緩刑,仍然在緩刑期間犯下相同的犯罪,且事發至今未曾向輔助人賠償分毫,其真心存有悔意成疑,僅對嫌犯A作出監禁的威嚇明顯已不足以令其不再作出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卻基於嫌犯在庭上自願完全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尚在前科緩刑期間分期支付賠償中、其當初經營業務出現困難而犯案等等理由,作為再度選判嫌犯A緩刑的依據,是違反了《刑法典》48條之規定。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法院經過庭審以及作出定罪之後,經過量刑而確定了具體的刑罰,就具有權力和義務決定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的緩刑的制度。緩刑的刑罰制度的適用,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首先,原審法院判處嫌犯A2年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判決指出:“根據《刑法典》48條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之前已觸犯同樣的罪行,但考慮到嫌犯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尚在前科案件緩刑期間需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也考慮到本案因嫌犯當初經營業務出現困難而生,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在本案中,嫌犯A認罪態度良好及悔意的確讓原審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主要理由。事實上,嫌犯A在案件程序各個階段均表現合作,沒有缺席過任何調查措施,至今沒有違反定期報到等強制措施的義務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表示已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亦在案發後多次找輔助人溝通,積極尋求方法向輔助人作出賠償。
另一方面,在原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嫌犯A獲得一項判給工程,工程金額為89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47頁)。此外,嫌犯A有工程將在完工後收取尾款金額為3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48頁),基於考慮其個人狀況,實際執行徒刑將使其難以繼續工作,不利於嫌犯A重返社會,違背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而且,嫌犯A目前已賠償輔助人1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49頁),雖然賠償比例很低,但嫌犯A也不算是沒有作出任何交待或積極彌補,讓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倘嫌犯A一旦入獄,其將無法工作賺取金錢繼續支付賠償彌補輔助人的損害。我們認為現階段未能預見若給予嫌犯A緩刑,在特別預防上不能對嫌犯A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雖然,我們仍然需要維持實際徒刑在懲罰犯罪,尤其是輕微犯罪之上,甚至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而提出的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較高要求,但是,對於毫無保留地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雖然在無可辯駁的情況下)的上訴人而言,這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尚不至於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與其他罪行相比,嫌犯A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對來說不屬特別嚴重的罪行。當然,所有犯罪都存在打擊的需要,但是亦需因應具體情節作出適當的區分。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當中的情節所反映,尤其是考慮犯案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雖然社會及法律秩序必然受到衝擊,但是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
綜上,基於嫌犯A被判處的徒刑未超逾3年,在衝量本案的具體情節後,我們認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已經得到滿足,即《刑法典》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的方式仍可於本案中發揮作用,仍值得給予嫌犯A一個真正改過的機會。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經過庭審以及量刑時給予緩刑時所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有利結論沒有明顯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然而,我們在此也必須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觀點 – 有必要提高嫌犯A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的上訴理由,應對嫌犯A判處較嚴厲的緩刑條件,尤其是為了支付賠償金額的目的而延長其緩刑期間至四年,並將緩刑條件改為:在緩刑期內須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10000澳門元的方式支付791,185.84澳門元加上法定利息的民事損害金予輔助人,緩刑期內尚未繳清的餘額必須在為期4年的緩刑期屆滿前繳清。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給予嫌犯A緩刑的決定,但延長至4年,並增加緩刑條件:在緩刑期內須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10000澳門元的方式支付791,185.84澳門元加上法定利息之民事損害金予輔助人,緩刑期內尚未繳清的餘額必須在為期4年的緩刑期屆滿前繳清。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嫌犯支付1/2,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以及嫌犯本人各支付一半。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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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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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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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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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021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