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38/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08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改判: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第一嫌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 關於原審判決書內針對“2011年12月26日,兩名嫌犯在內地辦理離婚”及“直至2017年10月18日,貿促局接獲身份證明局通知較早前第二嫌犯到該局辦理婚姻狀況變更時才知悉兩名嫌犯已於2011年12月26日離婚”之既證事實(第5點及第14點)。對於上述之事實,上訴人對此表示並不同意,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及反對。
3. 根據卷宗第211頁,相關的文件為一份影印本;涉及的持證人為:B,於2011年12月26日,登記離婚申請。首先,針對相關的影印本,雖然由澳門身份證明局,以信函方式轉發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可是,偵查人員從沒有對於該等影印文件進行調查,或向內地的相關部門予以核實真偽。
4. 事實上,針對卷宗第211頁所指的影印本,其上述所蓋的“婚姻登記專用章”十分模糊,所指向的地區(民政局)難以識別。
5. 而相關的內容,除寫上了離婚申請及登記日期之外;則未有具體明確有關離婚生效之日、持證人以何等方式申請、是否屬單方申請或雙方申請。
6. 對於上述的重要待證事實,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作出任何更進一步的調查;而僅僅引用卷宗第211頁的文件,或甚至在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撰寫事實之判斷中,並沒有清楚指出其形成既證事實的第5點及14點的依據,是從何等證據而產生。
7. 根據庭審當中唯一的證人證言,可以知悉該名證人只是在審批投資居留的過程中,負責文件上的審閱;而在案發後,根本沒有再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同時,證人也沒有接觸過本案的兩名嫌犯。
8. 關於本案最為重要的客觀事實,亦即本案兩名嫌犯的離婚生效之日;原審合議庭僅是以一份模糊不清(公章部份)的影印文件,來形成心證。這明顯是沾有違反經驗法則的瑕疵。
9. 為此,原審合議庭在獲證明事實第5點、第14點的認定上,明顯是出現錯誤,為着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第14點之事實提出爭議,並認為有關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證得證實。
10.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而持有相反的立場;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考慮以下的上訴理據。
11. 關於原審判決書內針對“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其家人取得在本澳居留許可所需之法定文件,明知二人早已結束婚姻關係,但沒有及時如實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反之作出上述身份資料之虛假聲明,從而獲批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兩名嫌犯之上述行為也損害了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了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之既證事實(第15點及第16頁)。對於上述之事實,上訴人對此表示並不同意,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及反對。
12. 上訴人作為有關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A),無論其婚姻狀況為何,不管屬已婚、還是離婚;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及其子女在澳門的逗留資格。
13. 就上訴人而言,其根本沒有任何故意的犯罪動機,亦即其不存有任何故意的犯罪主觀要素。
14. 根據卷宗第142頁、第204-207頁、第214頁、第239頁、第333-335頁的委託書及相關的郵寄通知等資料,顯示針對上訴人所涉及的投資居留程序,上訴人確實委託了第三人代其辦理及跟進。
15. 根據卷宗第216頁及263頁之文件顯示,相關的簽名並未以當場公證認定之方式作出,而僅僅是以簽名相符(相似筆跡)的方式來進行;為此,未能毫無疑問地肯定相關的簽署者為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B)。
16. 根據卷宗第164頁顯示,相關的行文如下:“本人A,持有中國護照,編號為XXX,檔案編號1826/2008,聲明至今仍然與B,持有中國護照,編號為XXX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明顯地,行文最後有關屬“夫妻”、還是“事實婚”的選項並未有清晰地指出(最少必須把正確的選項圈出);亦由此可知,相關的格式文件比較粗疏。
17. 從上述所指的文件,我們可以知悉本案所涉及的投資居留個案,當中可包括由於“事實婚”而惠及妻子的情況。
18. 然而,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就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B),於2016年4月7日之前,他們之間是否不存有“事實婚”關係而進行調查。
19. 因此,關於本案的主觀重要事實,亦即上訴人(A)的犯罪動機,明顯存有極大疑問;原審合議庭同時亦遺漏了,針對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B),於2016年4月7日之前,是否不存在“事實婚”關係的重要事實,進行調查。這是明顯沾有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的瑕疵。
20. 為此,原審合議庭在獲證明事實第15點、第16點的認定上,明顯是出現錯誤,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5點、第16點之事實提出爭議,並認為有關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證得證實。
證據措施: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鑒於“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出現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且再次調查證據其有必要性,為若發現事實真相及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上訴人現尊敬的法官 閣下申請再次調查下列之證據:
1) 為著澄清“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第5點、第14點的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再次調查下列證據:
CR3-19-0086-PCC\CH\Recorded on 26-Nov-2019 at 10.18.12 (2ZQSGE101120121)由00:06:20至00:06:50”;
CR3-19-0086-PCC\CH\Recorded on 26-Nov-2019 at 10.18.12(2ZQSGE101120121)由00:11:00至00:11:45”;
卷宗第211頁之文件。
2) 為著澄清“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第15點、第16點的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再次調查下列證據:
CR3-19-0086-PCC\CH\Recorded on 26-Nov-2019 at 10.18.12 (2ZQSGE101120121)由00:09:40至00:11:05”;
卷宗第142頁、第164頁、第204至207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63頁、第239頁、第333至335頁。
請求,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合議庭判決”,並裁定:
1) 批准上訴人(A)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所申請之再次調查證據措施;
2) 開釋上訴人(A)被指控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11頁之文件為影印本,雖然是由身份證明局以信任函方式轉發給貿易投資促進局,但是,偵查員未對該文件作出調查或核實,且該文件欠缺離婚生效之日期。因此,原審法庭作出「獲證明之事實」第5條及第14條的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就上述文件所載之離婚事實,對於這一個核心內容,上訴人一直沒有否認。
4. 參閱卷宗第4至5頁,身份證明局工作人員在處理B更改婚姻狀況為離婚時,已查閱B所出示的離婚證,並且複印。該局人員因而知悉B於2011年已與A離婚,但是,2016年B仍以A配偶身份,透過後者的投資居留而獲給予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此,身份證明局將相關情況通報貿易投資促進局。
5. 原審法庭考慮卷宗第4至5頁文件的來源、內容及使用情況,根據經驗法則,採信該文件所載事實屬實,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
6. 關於上訴人提出該文件欠缺離婚生效之日期,實際上,在該文件上已載明「離婚證字號」及「登記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既然離婚已登記及離婚證已發出,則離婚自其登記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已生效。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不能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來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8.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新調查。
9.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批准上訴人所聲請的再次調查證據,則為查明上述事實,請求向身份證明局要求提供卷宗第5頁文件的原本或認證複本。
10.上訴人又認為,其根本沒有犯罪動機。因此,原審法庭作出「獲證明之事實」第15條及第16條的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根據卷宗第153頁、第157頁、第164頁、第216頁及第263頁,上訴人在離婚後,仍然聲明其本人與B維持夫妻關係,並在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亦經確認。
12. 按照投資居留規定,上訴人與B離婚後,後者再不能以家團成員身份受患於上訴人的投資居留申請,即不能繼續取得逗留資格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該婚姻關係結束後,仍然虛報婚姻狀況,意圖為B取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13.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第15條及第16條,完全正確。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新調查。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倘若上級法院批准上訴人所聲請的再次調查證據,則為查明相關事實,請求向身份證明局要求提供卷宗第5頁文件的原本或認證複本。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并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8年8月12日,第一嫌犯A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其本人及三名家團成員。當時第一嫌犯聲稱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B、女兒C及兒子D,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實,並提交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發出之結婚公證書。
2. 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申請時已清楚知悉“申請期間或申請獲批准後,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的法定律狀況,如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須於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貿促局,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申請人及某家團成員身份狀況以及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依據均為上述法律狀況,其中身份狀況的變更,包括離婚、事實婚狀況變更或子女被收養等”。
3. 2009年4月22日,兩名嫌犯、C及D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
4. 同年5月29日,兩名嫌犯、C及D憑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獲身份證明局發出有效期至2012年4月7日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5. 2011年12月26日,兩名嫌犯在內地辦理離婚。
6. 2012年4月20日,第一及第二嫌犯向貿促局辦理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仍填報二人為已婚,對身份資料沒任何變更並由第一嫌犯簽署確認。
7.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辦理上述續期手續時,同時向該局填寫及簽署一份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二人仍維持夫妻關係,且保證該聲明屬實,絕無虛假;如發現與事實不符,願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
8. 2012年11月8日,第一及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子女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手續獲批准。
9. 2013年1月2日,兩名嫌犯、C及D憑上述續期許可獲身份證明局發出有效期至2015年4月7日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0. 2015年7月1日,第一及第二嫌犯再向貿促局辦理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仍填報二人為已婚,對身份資料沒任何變更,並由第一嫌犯簽署確認。
11.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辦理上述績期手續時,同時向該局填寫及提交了一份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並由兩名嫌犯簽署確認,且保證該聲明屬實,絕無虛假;如發現與事實不符,願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
12. 2016年1月29日,兩名嫌犯及其子女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手續獲批准。
13. 第一及第二嫌犯接獲上述通知後,於2016年4月7日,第一嫌犯向該局填寫及簽署了一份確認聲明申請意“聲明所提交的一切文件均屬實,且於臨時居留許可獲批滿7年期間,申請人持續擁有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之法律狀況”,並提交了一份由兩名嫌犯簽署的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二人仍維持夫妻關係,同時附有一份由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於2016年3月16日發出之公證書,證明二人於1996年9月17日在鄭州市登記結婚。
14. 直至2017年10月18日,貿促局接獲身份證明局通知較早前第二嫌犯到該局辦理婚姻狀況變更時才知悉兩名嫌犯已於2011年12月26日離婚。
15. 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其家人取得在本澳居留許可所需之法定文件,明知二人早已結束婚姻關係,但沒有及時如實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反之作出上述身份資料之虛假聲明,從而獲批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16. 兩名嫌犯之上述行為也損害了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了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17. 兩名嫌犯是在共同合意、合謀、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專科,任職房地產業商人,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0元,需供養二名孩子。
-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商貿公司職員,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0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卷宗第211頁的文件為影印本,雖然該影印本是由澳門身合證明局以信函方式轉發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但從沒有對該等影印本進行調查或向內地相關部門予以核實真偽,且該文件並沒有載明離婚生效日期,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認為其作為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無論其婚姻狀況為何,都不影響其在澳門的逗留資格,其不存在任何故意的犯罪動機,並質疑卷宗第216頁及第263頁之文件上的簽名因並非以公證認定方式作出,故不能認定為其本人及B所簽署,不應該予以判處罪名成立。
- 基於上述的事實瑕疵,請求中級法院對患有瑕疵的事實重新審查證據。
我們看看。
(一) 證據的審查以及文件證據的有效性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依此依據,上訴人針對載於卷宗第211頁的離婚申請及登記文件的真實性提出的爭議及反對。
首先,有關文件一直載於卷宗內,且嫌犯A在整個一審審判階段亦從未就文件的真實性提出過任何問題,可見,嫌犯A現時提出的問題並沒有被原審法院作出過任何審理,對上訴法院來說,這是一個全新問題,因此,上訴法院不能審理此有關文件的真實性的新問題。
其次,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B(非上訴人)於2017持與嫌犯A的離婚證到身份證明局變更婚姻狀況為離婚,卷宗第211頁之離婚申請及登記的文件便是當時經身份證明局的工作人員當面核實其所出示的離婚證後將之複印出來的。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單憑一份影印本不足以推翻由中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發出的載有已婚事實的公證書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一方面,根據上述公證書顯示:“茲證明A與B(非上訴人)於1996年9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僅能證明兩名嫌犯於1996年9月17日登記結婚,而非證明彼等於2016年3月16日作出上述公證時仍處於結婚狀況,不足以排除其已經離婚的事實。一份文件所要證明的是離婚的事實,另一份文件後則僅證明登記結婚的事實,兩份文件所要證明的事實不同,根本不存在任何抵觸之處。那麼,原審法院依據其等形成心證並沒有出現任何錯誤。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保持沉默、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似乎只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二)犯罪故意的認定
首先,關於卷宗第216頁及第263頁的文件上的簽名的問題,同樣道理,有關文件早已經存於卷宗之內,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一直沒有提出質疑,現在才提出來,當然屬於一個新的問題,阻卻了上訴法院的審理。
其次,既然嫌犯A已在國內辦理了離婚手續,就理應知悉彼等的婚姻狀況在法律上已經發生了變化,為一般人所認知的離婚狀態,即使彼等仍共同生活、一直維持夫妻關係,為嫌犯所謂的事實婚狀況亦然;因此,嫌犯A在明知其婚姻狀況在法律上發生變更後,仍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虛報已婚狀況,多次在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中聲稱其與B維持婚姻關係,無容置疑地,嫌犯A的行為完全存有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犯罪意圖正是為著B讓她取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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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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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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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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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8/2020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