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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36/2021號
上訴人:檢察院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4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因被害公司已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減;
-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29條第2款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29條第2款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的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陳述、證人陳述及卷宗的光碟筆錄截圖和扣押筆錄,嫌犯進入別墅住宅盜竊狀況如下:
時間不同
a) 第一次進入別墅盜竊時間,2018年12月19日晚上約11時33分。
b) 第二次進入別墅盜竊時間,2018年12月24日凌晨約12時26分。
c) 第三次進入別墅盜竊時間,2019年1月7日凌晨約2時49分。
方式和盜取財物手段不同
a) 第一次盜竊。嫌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別墅內財物在毫無防盜和上鎖情況下,嫌犯盜取了一批財物工具離去。
b) 第二次盜竊。基於發生第一次盜竊,別墅內財物放在一個有門鎖房間內一個已上鎖工具箱內。嫌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嫌犯利用別墅現場的工具撬開已上鎖的雜物房門鎖,再撬毀已上鎖工具箱,盜取較第一次更多的財物工具離去。
c) 第三次盜竊,基於接連發生盜竊,別墅被害人除報警求助外,設置能傳送防盜訊息予公司員工的防盜設備以及監控鏡頭。嫌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嫌犯利用別墅現場的工具撬開別墅的房間,並破壞安裝房間門外一個專為防範盜竊而安裝的監控鏡頭,又用工具割斷房間4部燒焊機電線,最後盜取財物工具離去。
4. 從上述第3點可獲知,嫌犯實施本案事實時,其時間、方式手段均有不同,第一次進入別墅時,是在別墅毫無防範和防盜設備下成功盜取財物,第二次進入別墅時,別墅為防範被盜而將財物專門放置上鎖房間內再置於上鎖工具箱內,故此嫌犯在取得財物前已獲悉被害人加設防盜設施,嫌犯利用現場工具破壞門鎖和已上鎖工具箱才成功取得財物。第三次進入別墅時,嫌犯發現放置財物的門外設置了監控鏡頭,除利用工具撬開別墅的房間門外,還故意破壞安裝房間門外一個防盜用監控鏡頭,目的是防範被人發現。
5. 嫌犯三次盜竊的時間相距5日至14日,方式手段不同,原因在第二和第三次實施盜竊時,基於現場有不同的防範措施且一次較一次升級,嫌犯必須採取與前一次不同的手段方能成功盜取財物,那麼,實難以認為屬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6. 在本案,嫌犯是被控告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第二次和第三次盜竊時財物是放在設置為安全而設置的有鎖房間和工具箱內,尤其第二次盜竊時嫌犯已獲知被害人為防範盜竊而加設了防盜門鎖,嫌犯仍實施第三次盜竊。原審法院在認定本罪為連續犯事上,忽略了每次時間相距5日至14日、方式手段存在不同的重要元素,其中時間方面讓被害人加設了不同的防盜措施,導致嫌犯不能以相同手法實施盜竊,增加了嫌犯盜竊難度。
7. 我們認為,關於本案的三項「加重盜竊罪」的連續犯問題,不能將犯罪僅止於嫌犯用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和取走財物,而認為實施方式本質相同,忽略了嫌犯第二和第三次進入別墅內後,基於被害人已在先前盜竊後所加強的保安措施,嫌犯在成功取得財物前,必須改變先前手段以克服新的障礙,包括使用工具撬毀門鎖,破舊工具箱鎖頭和監控鏡頭。我們認為本案三項加重盜竊罪是各自獨立的三個獨立法益,故無法滿足《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構成要件。
8. 連續犯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必須肯定存在一個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相同外在誘因,其他被視為構成連續犯條件的因素都是以這誘因為中心點而發展出來。
倘若這種能大幅令行為人罪過降低的外在誘因不存在,則缺少連續犯的構成要件。
9. 綜上所述,《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之規定,包括著有數個行為,發生數個結果,同時是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
10. 然而本案中的事實,三次盜竊均由嫌犯發起,至少嫌犯在實施第二次盜竊時使用與第一次不同手段才能將財物據為己有,由此可確認嫌犯已知悉被害人獲悉被盜而加強防範,當其欲進第三次盜竊時必然知悉較前兩次艱難,不會期望用相同手法可獲得財物。
11. 事實獲得證明第三次盜竊時面對更高的挑戰和難度,必須將撬毀房門破壞外還須破壞監控鏡頭,可見每次將盜竊手段升級如成功。
12.案中僅是地點相同和使用同手法進入別墅內,其他重要因素各異,三次加重盜竊事實因而可確定為獨立犯罪沒有連續性,是三個獨立法益;尤其時間不同和手段方法不同,故嫌犯不存在概括之單一犯意,從而嫌犯不符合連續犯規定。
13.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在適用連續犯法律上存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就法律問題針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盜竊罪」,罪名成立。前兩項「加重盜竊罪」,各項犯罪判處1年徒刑,後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的內容,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法典》關於暫緩執行徒刑的法律規定(尤其是該法典第48條的規定)的瑕疵。
2. 就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當達到成功阻嚇和譴責行為人,並且其能夠約束自身日後的行為舉止,不再犯罪之時,法院便應向該行為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3. 就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如下:
1) 上訴人已婚,並且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與其妻子均須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精神病科門診治療;上訴人的妻子更因被判定為輕度精神殘病而獲發社會工作局的殘疾評估登記證;上訴人的兒子亦須接受澳門兒童綜合評估中心的兒童語言治療評估;由於上訴人的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獨自照顧兒子,因此上訴人平日需要身兼母親獨力照顧兒子和照料家庭;
2) 上訴人現為地盤散工,收入不穩定,若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壹萬伍仟圓正(MOP$15,000.00)至澳門幣壹萬陸仟圓正(MOP$16,000.00);然而,由於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上訴人於本年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現時僅依靠每月殘疾津貼和綜援金為生,合共約澳門幣伍仟貳佰圓正(MOP$5,200.00);
3. 上訴人學歷程度不高,僅完成小學五年級課程;
4. 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為著彌補被害公司B有限公司B LDA.的損失,上訴人已向其作出了賠償,合共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正(MOP$15,000.00);另外,為著更全面地彌補該公司倘有的損失,上訴人亦於題述卷宗存放了澳門幣叁仟圓正(MOP$3,000.00);
5. 不論是於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或是於審判聽證上,上訴人均承認被指控的大部分事實,並且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6. 於偵查階段,上訴人均配合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的調查措施,特別是於搜查、搜索、扣押和影像比對的調查措施中,上訴人均給予同意和配合。
7. 上訴人偷取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其目的是將該等工具用作自己從事地盤和裝修工作時的謀生工具;
8. 自上訴人作出本次被控訴的行為之後,其保持了一般時間的良好行為;上訴人再沒有觸犯任何刑事法律規定、接受任何的訊問和法院審判;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亦顯示自此之後其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和有針對其的刑事案件正等待候審。
4. 縱使尊敬的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已曾觸犯盜竊罪行。然而,當時的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僅就上訴人過往的盜竊罪行判處其繳納罰金。換言之,上訴人就其盜竊的行為從來沒有受到徒刑的威嚇。
5. 尊敬的原審法庭直接選擇針對上訴人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在上訴人符合多項特殊預防所要求的有利情節的情況下,明顯地,此舉並不是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6. 倘若此次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不但能夠更適當地令上訴人記住此次的巨大教訓,其阻嚇力度亦比起直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來得更高;當上訴人欲再犯罪時,便會想起此次已經獲得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若再作出該等犯罪行為,便會立即被法院判處實際徒刑,因而其不敢再次犯罪的結果。
7. 再者,本澳的刑事法律體系反對短期徒刑,並且主張盡可能以非剝奪自由刑罰代替剝奪自由刑罰。
8. 儘管上訴人曾被判處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罪」,並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同時附有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即上訴人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需要附隨考驗制度和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並且需要接受戒毒治療),而上訴人亦曾被尊敬的法庭延長過兩次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和繼續維持附有暫緩執徒刑的條件;然而,上訴人在上述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屆滿之後,便再也沒有觸犯過與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有關的犯罪。
9. 基於此,我們可以積極和正面地預見:暫緩執行徒刑的確能夠達至阻嚇上訴人的威力,令上訴人選擇不再犯罪。
10. 綜上所述,應當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且能夠獲得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1. 就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當社會成員們認為即使行為人的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他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以及他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時,法院亦應向該行為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2. 就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如下:
1) 由於上訴人從來沒有變賣屬於被害公司B有限公司B LDA.的裝修工具,因此,該公司代表已經在檢察院取回該等工具。
2) 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被害公司在本案的所有損失均已獲得來自上訴人的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正(MOP15,000.00)。
13. 對於受到惡害的被害公司來說,透過本澳的刑事法律制度,其所遭受的所有損失均已獲得彌補。因此,可以肯定被害公司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已經獲得回覆,並且再次相信法律的有效性和效力。自然地,社會裡面的其他成員們也會有與被害公司一致的想法,並且能夠接受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4. 此外,上訴人認為法院應當考慮的是在審判時的防範性需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防範性需要。
15. 於本案中,上訴人於2018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相關犯罪事實,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是於2020年9月28日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並於2020年11月27日宣讀判決。
16. 按照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11月26日公布的《2020年1至9月澳門罪案統計和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於2020年1月至9月,本澳警方共開立刑事專案調查案件7,092宗,與2019年同期相比減少3,506宗,下降百分之33.1;「侵犯財產罪」共有3,913宗,與去年同期相比減少2,626宗,下降百分之40.2;「盜竊」共902宗,減少1,078宗,下降百分之54;至於「爆竊寓所」方面,按照上述機關所發佈的統計資料顯示,2019年1月至9月的數目為37宗,而2020年1月至9月的相關犯罪數目為23宗,跌幅達百分之37.8。由此可見,隨著相關犯罪的比率降低,本澳對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並沒有以往般急切。
17. 綜上所述,應當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並且能夠獲得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8. 基於上述所有依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認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法典》關於暫緩執行徒刑的法律規定(尤其是該法典第48條的規定)的瑕疵,廢止該部分的決定,並且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為期三年六個月。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僅是承認被指控大部分事實而非毫無保留地全部承認。
2. 上訴人的承認,是基於卷宗內針對其進入被害公司的別墅行為,有多段監控光碟紀錄了其活動,以及上訴人住所大廈監控光碟能清楚看到上訴人將被害公司失竊的工具箱由上訴人之手攜帶進入大廈,同時在上訴人家中搜獲被害公司多件失竊工具。
3.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承認是基於卷宗內光碟影像和家中搜獲被盜竊財物。我們反倒要問,為何上訴人沒有坦白承認全部事實,上訴人態度在於警方查到多少就承認多少。
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裁判,是基於其犯罪事實,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65條及第48條,尤其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以及過去的刑事紀錄和庭審聽證。
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三年,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6. 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外,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7. 本案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案事實發生前2年間期內,上訴人分別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另禁止駕駛一年,期間兩次違反緩刑規定聽取聲明而兩次將緩刑期延長1年。2018年11月20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在CR2-18-0243-PCS卷宗被判處90日每日60元,合共5400元罰金。
8. 從以上刑事紀錄可見,上訴人曾被判處徒刑而獲得緩刑,卻一再違反緩刑規定而將緩刑期兩次延長。此外,在本案發生前才一個月即2018年11月20日,上訴人在CR2-18-0243-PCS被判處一項「盜竊罪」成立,被判處罰金,上訴人在2018年12月12日繳納完罰金後不足10日,即觸犯本案以連續犯方式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9.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所言,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徒刑可暫緩執行。然而,上訴人曾被判處徒刑且給予緩刑,但並無珍惜這機會而繼續觸犯盜竊罪而再被處罰;緊接著,還變本加厲為進入私人住宅盜竊而觸犯「加重盜竊罪」,並且是在18天內對同一住宅盜竊3次。
10. 本案中,在考慮保護法益方面,上訴人在過去2年有多項刑事紀錄,其中盜竊罪與本案屬同一犯罪性質,由此可窺探出上訴人並無因為先前的刑事判決和其他案件的判刑給予緩刑有任何改善態度,而係變本加厲一再違反法律,這才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守法意識低和不尊重澳門法律的所在。
11.倘從上訴人過去犯罪行為作深入觀察和分析,可以發現上訴人初期的吸毒犯罪屬影響範圍相對較小的犯罪,隨後的盜竊罪開始顯現上訴人對法律的挑戰愈趨升級和蔑視法律態度,至本案同一住所進行3次入屋盜竊行為,是嚴重地對法律的挑戰和擾亂社會安寧。
12. 從上訴人逐級而上的犯罪行為表現看,一方面顯示上訴人沒有因過去的刑罰判決獲得緩刑而知所改善,另方面如原審法院判決所指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和故意程度較高,並非坦白承認被控訴全部事實,守法意識低,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徒刑必須實際執行。
13. 基於未能顯示上訴人不會再犯類似行為,故無法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上訴人應為自己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代價。
14. 其中最令人感到上訴人並非真心悔悟者,是上訴人指出偷取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目的僅是將該等工具用作自己從事地盤和裝修工作的謀生工具。上訴人竟將盜竊行為美化,並認為盜竊行為僅是為解救本人的謀生而已,除弓淡化犯罪行為,並真實呈現出現未作深刻反醒和缺乏悔悟之心。
15. 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檢察院於其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所持理據。
2. 在尊敬的檢察院沒有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部分,可以歸納得知一點重要事實:於凌晨時分,被上訴人三次利用位於氹仔XX街XX花園XX兩座相連的別墅(以下簡稱為「涉案別墅」)的大門鎖匙順利進入該別墅,並取走屬於被害公司B有限公司B LDA.(以下簡稱為「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
3. 再者,綜合卷宗內所有證據後,亦可以得知:在三次順利進入涉案別墅後,被上訴人利用自備的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以便在漆黑一片的環境中有限度地探索別墅的內部環境,從而逐次地發現被放置於涉案別墅各個不同區域的裝修工具;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行為中,為了能夠取走被放置於涉案別墅客廳以外區域的裝修工具,被上訴人利用了在涉案別墅中隨手可得的工具來破壞其他門鎖、工具箱安全鎖和監控鏡頭。
4. 毫無疑問,三次的行為均明顯地存在了一個可相當減輕被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即是被上訴人持有涉案別墅的大門鎖匙,從而令其可以順利進入該別墅三次。
5. 就尊敬的檢察院指出本案不存在時間上的關聯,從而導致本案不存在連續犯的狀況,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之,並且在此必須重申沒有被尊敬的檢察院所提出的兩個重點:第一,被上訴人三次的作案日期和時間,均是處於其持有涉案別墅的大門鎖匙的狀態;第二,被上訴人三次作案均是選擇在凌晨時分進行。
6. 另外,就尊敬的檢察院指出被上訴人改變犯罪手法,破壞涉案別墅的其他房門門鎖、工具箱安全鎖和監控鏡頭,從而導致本案不存在連續犯的狀況,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認同之。
7. 首先,被上訴人的上述所謂犯罪手法改變,完全與其擁有涉案別墅大門鎖匙和順利進入該別墅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沒有預計需要更多的工具幫助,亦不需要自己去創造便利的條件,其就已經可以順利進入別墅。因此,該犯罪手法的改變並不會影響本案中存在可相當減輕被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事實。
8. 第二,被上訴人在順利進入涉案別墅後,才發現相關房門、工具箱和監控鏡頭。而遍佈於涉案別墅各個區域的工具向被上訴人提供了便利,令其可以輕鬆地利用現成的工具破壞房門、工具箱和監控鏡頭,從而取去更多的裝修工具。
9. 被上訴人不正當地進入別墅就是為了取走屬於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在其持有涉案別墅的大門鎖匙,順利進入別墅後,實在是難以料想其會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亦難以料想其不會為著取走更多的工具,利用涉案別墅現成的工具進行破壞。
10.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的確存在連續犯的情況,存有值得減輕罪過的情節。
1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尊敬的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尊敬的原審法院就連續犯部分的認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鎖原審法院判決,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嫌犯A不少於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外,裁定嫌犯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12月1日,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害公司”)租用位於氹仔XX街XX花園XX兩座相連的別墅,並準備對上述別墅進行翻新工程以作為被害公司存放工程工具的倉庫。
2. 2018年12月19日傍晚約6時,被害公司員工C完成工作後,便將屬於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放在上述別墅的客廳內,並將該別墅的大門關上及上鎖,其後便離開。
3. 2018年12月19日晚上約11時24分,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背著一個背包離開氹仔XX街XX樓第XX座,並駕駛單車前往上述別墅欲進行盜竊活動。
4. 同日晚上約11時33分,嫌犯到達於上述別墅大門位置,並將單車停左一旁,再利用之前在該別墅的大門外停泊的貨車座位上放著的一條門匙,打開該別墅的大門,其後便進入該別墅尋找財物。
5. 其間,嫌犯在上述別墅內取去2個電批、1個電磨機、1個老虎鋸、1個衝擊鑽及4個電池,並於2018年12月20日凌晨約12時18分離開現場,再駕駛單車返回向氹仔XX馬路方向離去。
6. 2018年12月20日凌晨約12時27分,嫌犯背著內藏上述財物的背包及工具盒返回氹仔XX街XX樓第XX座,其後再搭升降機前往上述大樓的XX樓樓層。
7. 至2018年12月21日早上約10時,C返回上述別墅時,發現上述裝修工具不見了,便通報被害公司的負責人。
8. 上述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澳門XX學院及XX樓的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9. 上述嫌犯從上述別墅取去被害人公司的財物價值分別如下:
1) 2個18v電批,合共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2) 1個18v電磨機,約值澳門幣一千八百元(MOP$1,800.00);
3) 1個18v老虎鋸,約值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
4) 1個18v衝擊鑽,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5) 4個18v電池,約值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
10. 2018年12月23日傍晚約6時,被害公司員工C完成工作後,便將屬於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放在一個綠色的工具箱內,並利用按鍵式密碼鎖鎖上該工具箱及將之放在上述別墅的閣樓雜物房內,並將該雜物房門及別墅的大門關上及上鎖,其後便離開。
11. 2018年12月24日凌晨約12時26分,嫌犯背著一個背包離開氹仔XX街XX樓第XX座,並駕駛單車前往上述別墅欲進行盜竊活動。
12. 同日凌晨約12時30分,嫌犯到達於上述別墅大門位置,並將單車停左一旁,再利用預先帶備的屬該別墅的上述門匙打開該別墅的大門,其後便進入該別墅尋找財物。
13. 其間,嫌犯利用在現場的工具撬開在上述別墅的閣樓雜物房房門門鎖,再進入該雜物房並撬毀上述已上鎖的工具箱,再取去內裡的1個電批、1個衝擊鑽、6個電池、2個射燈、1個充電器連電池、1盒套通、1個電流測試機、1個程式編碼器、1包銅喉配件、1個火槍咀、1包鋸片及2札電纜,並於2018年12月24日凌晨約1時42分離開現場,再駕駛單車返回向氹仔XX馬路方向離去。
14. 同日凌晨約1時49分,嫌犯背著內藏上述財物的背包返回氹仔XX街XX樓第XX座,其後再搭升降機前往上述大樓的XX樓樓層。
15. 至2018年12月24日早上約10時,C返回上述別墅時,發現上述裝修工具不見了,便通報被害公司的負責人,其後報警求助。
16. 上述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澳門XX學院及XX樓的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7. 上述嫌犯從上述別墅取去被害公司的財物,價值分別如下:
1) 1個18v電批,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2) 1個18v衝擊鑽,約值澳門幣三千一百元(MOP$3,100.00);
3) 6個18v電池,合共約值澳門幣五千四百元(MOP$5,400.00);
4) 2個充電式射燈,合共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5) 1個10.8v充電器連電池,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6) 1盒套通,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7) 1個電流測試機,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8) 1個程式編碼器,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9) 1包銅喉配件,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10) 1個火槍咀,約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11) 1札長30米的電纜,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18. 另外,上述嫌犯的行為導致1個門鎖及1個按鍵密碼鎖毀損,兩物件各約值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
19. 2019年1月7日凌晨約2時45分,嫌犯背著一個背包離開氹仔XX街XX樓第XX座,並駕駛單車前往上述別墅進行盜竊活動。
20. 同日凌晨約2時49分,嫌犯到達於上述別墅大門位置,並將單車停左一旁,再利用預先帶備的屬該別墅的上述門匙打開該別墅的大門,其後便進入該別墅尋找財物。
21. 此時,連接著上述別墅的防盜系統傳送警報訊息到被害公司的員工,該員工便即時翻看監控錄像,並發現嫌犯進入上述別墅,便派遣其他員工前往該別墅及將此事告知C,其後C便報警求助。
22. 與此同時,嫌犯利用在現場的工具撬開在上述別墅的房間,再進入該房間取去1個汽車流電器,並利用工具割斷放在房間內的4部燒焊機的電線及破壞房間門外的1個監控鏡頭。
23. 其後,嫌犯駕駛單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約3時41分返回氹仔XX街XX樓第XX座,再乘搭升降機前往上述大樓的XX樓樓層。
24. 上述嫌犯的部份行為被澳門XX學院及XX樓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25. 上述嫌犯從上述別墅取去的1個汽車流電器,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26. 另外,上述嫌犯的行為導致4部燒焊機、1個監控鏡頭及1個門鎖毀損,分別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及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
27. 至2019年1月16日,警方成功緝拿嫌犯,並在其居住的單位內搜獲上述部份失竊物品,包括:
1) 13個18v鋰電池;
2) 3把18v電池批;
3) 2把18v衝擊鑽;
4) 3個18v充電器;
5) 1把18v老虎鋸;
6) 1個10.8v充電器;
7) 1個10.8v電池;
8) 2盞充電式射燈;
9) 1條約30米長4mm電纜;
10) 1部手提式編碼器;
11) 1部電流測試機;
12) 1部18v電動磨機;
13) 1包銅喉配件;
14) 1盒套通及長方形箱;
15) 1包鋸片;
16) 1個火槍頭;
17) 1件長袖外套及1個背包。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
28. 案發時,嫌犯為地盤散工,其取去被害公司的器具作日後之用。
29. 嫌犯先後兩次利用不當取得的涉案別墅門匙不當開啓被害公司作為倉庫的別墅的大門,繼而入內把被害公司的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30. 嫌犯利用不當取得的涉案別墅門匙不當開啓被害公司作為倉庫的別墅的大門,繼而入內把被害公司放在已上鎖的工具箱內的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31. 嫌犯利用工具破壞被害公司的燒焊機及監控鏡頭,導致該等物品有所毀損。
3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於審判聽證前已向被害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的賠償金,以彌補該公司的損失,亦在本案中另外存放了澳門幣3,000元,作為對被害公司的倘有其他損害賠償。
- 嫌犯現為地盤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 15,000至16,000元,這半年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收入靠殘疾津貼及綜緩金合共約澳門幣5,200多元為生。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4年3月29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5年6月19日被第CR1-15-0121-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接受戒毒的義務,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該案判決於2015年7月9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6月16日,該案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及維持判決中的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於2016年9月22日,該案緩刑期被延長多一年,由批示確定日起計,期間須繼續接受社工跟進。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8年4月10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7年12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於2018年11月20日被第CR2-18-0243-PCS號卷宗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5,400元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12月12日已繳交有關罰金。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預先帶備的工具撬開該別墅的大門。
- 嫌犯利用其預先帶備的工具撬開在上述別墅的閣樓雜物房房門門鎖及房內的工具箱。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檢察院及嫌犯A分別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嫌犯三次進入別墅住宅盜竊的時間、方式和盜取財物手段的方式都不同,且不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相同外在誘因,因此指出嫌犯A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條件,原審法院在適用連續犯法律上存有錯誤,請求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及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相應作出量刑。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事實,對其行為感到後悔。上訴人指出其取去被害公司的裝修工具目的僅是將該等工具用作自用之謀生工具,且原審法院沒有認真檢視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判刑內容就直接不予暫緩執行徒刑,上訴人主張把徒刑暫緩執行已能達到刑罰之目的,認為應給予其緩刑。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的。
我們看看。

(一)連續犯的認定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1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2
在本案中,正如上述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嫌犯A前後三次進入被害公司別墅的每一次犯罪方式和手段都有所不同。第一次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在別墅內財物無上鎖的情況下盜取了一批財物。第二次嫌犯在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後,利用現場工具撬開已上鎖的雜物房門鎖及已上鎖工具箱,再盜取財物。第三次嫌犯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並破壞安裝在房間門外的監控鏡頭,及用工具割斷房間4部燒焊機電線,最後盜取財物。
可見,嫌犯A在實施第一次犯罪後再次犯罪時,情節是一次比一次嚴重,除了都是使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之外,我們未能看見其他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後存在其他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上訴人每次盜竊行為的罪過不單沒有減輕,反而是不斷增加,最後一次更破壞了監控鏡頭以避免被發現,惡性達至更高,所以其應備受責備的程度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
很明顯,在此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完全欠缺符合適用連續犯規定的“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要件,案中已證事實顯示的犯罪行為應以嫌犯實施的次數作計算基礎,換句話說,嫌犯A每次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並無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因此,不能適用《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在適用法律上錯誤的瑕疵,應該予以糾正。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的定罪部分,並裁定檢察院的控告罪名成立,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二) 量刑
確定了定罪的問題,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上訴案件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的理解,中級法院可以而且必須直接進行量刑。
我們知道,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量刑是法院依據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在犯罪的罪過的程度範圍內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一個過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和標準,結合並維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適用《刑法典》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以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量刑規則,對嫌犯所判處的三項罪名的刑幅變為可分別判處最高6年9個月的徒刑,而最後一項罪名更因撬開工具箱而盜竊裡面的財物的行為也同時觸犯第1款e項的加重情節,則應該施予更嚴重的刑罰。
嫌犯並非初犯,更曾經因觸犯盜竊罪被判刑,故顯示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更高要求,而且盜竊罪為本案常見的犯罪活動,為了保護澳門的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也同樣很高。
因此,我們認為,對嫌犯所觸犯的前2項「加重盜竊罪」每項2年徒刑,後1項「加重盜竊罪」2年3個月徒刑。
三罪並罰,判處嫌犯A3年6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

審理了檢察院的上訴,並重新進行了量刑,嫌犯上訴人的僅提出要求予以緩刑的上訴理由,因為該刑罰已經超過三年徒刑,沒有可以適用緩刑的形式條件,也就沒有再予以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因沒有必要,不審理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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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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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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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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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6/2021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