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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88/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24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 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第三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澳門元的捐獻。
本案與第CR4-18-0116-PCC號卷宗第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編號CR5-19-0240-PCC之卷宗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為此,上訴人針對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聯同另外兩名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提起上訴。
3. 針對上述裁判的罪名認定的部份,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法律的問題。
4. 首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被控以故意、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方式,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實結婚的內容載於編號為J442000-2014-006589之中國結婚證(偽造文件)。(見卷宗第118頁及隨後之控訴書)
5. 之後,透過原審法庭認定已獲證明之事實(載於合議庭判決第4至第6頁,為著所有目的,在此視為覆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14年9月17日在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取得內容不實之中國結婚證,編號為J442000-2014-006589(見卷宗第20頁)。
6. 隨後於2014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憑上述結婚證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同時申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目的為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
7.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透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8. 然而,由於已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乃在中國內地(犯罪行為地)將不真實的內容載於有關結婚證上。
9. 因此澳門刑法,亦即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之偽造文件,並不適用於上述事實。
10. 此外,獲證事實無法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曾在澳門作出與指稱犯罪相關的行為,當中包括上述人士交收所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港幣100,000元現金)的地方。
11. 這樣澳門《刑法典》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的規定將無法適用。
12. 因此,在尊重其他不同法律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只須考慮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上述載有不真實內容之結婚證,意圖證實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這事實,而這事實只能構成上述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13. 所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及第一及第二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偽造文件罪」時是錯誤地適用法律,因而令被上訴裁決存有違反法律的問題。
1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僅構成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懸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裁定:
- 改判本案上訴人被指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罪名不成立;
- 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並重新對有關罪名作出適當之量刑以及隨後與其他犯罪之刑罰競合。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這宗假結婚案的已證事實中,只有第一嫌犯以不實結婚證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與第二嫌犯婚姻的行為發生在澳門,其餘的行為均發生於中國大陸或沒有註明的地方,因此,按照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錯誤地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定罪,應改判無罪或改判同部法律第18條第3款。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必須強調的是,結合《刑法典》第4條a項及第7條的規定,在共犯的情況下,只需要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的行為在本澳實施,便可適用本澳的刑法。
3. 同時,學說認為,我們不應像上訴人般將行為分開來看,而是應將行為視作單一的整體來考慮。
4. 根據已證事實,本案屬於共犯的情況,在上訴人的介紹和安排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通過假結婚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證明,並在澳門使用該偽造的婚姻登記證明瞞騙本澳當局,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婚姻證明,意圖為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
5. 由於第一嫌犯作出部份行為之地在澳門,在符合《刑法典》第4條a項及第7條規定的情況下,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結合其他已證事實,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定罪有何不妥之處。
6.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B(第一嫌犯)及A(第三嫌犯)均為澳門居民及相互認識。
2. 2014年9月份,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提議與欲取得澳門居留資格的中國內地男子締結虛假婚姻,事成後可獲得金錢報酬,第一嫌犯答允。
3. 第一嫌犯透過第三嫌犯安排下認識了中國內地居民C(第二嫌犯)。經三名嫌犯商議,三人決意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藉此讓第二嫌犯取得在澳居留資格。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承諾向其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報酬。
4. 為此,於2014年9月17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內地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編號為J442000-2014-006589的結婚證(參閱卷宗第20頁)。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其來澳定居,以獲取不法利益。
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結婚時沒有進行任何儀式,婚後亦一直分開居住,從未履行任何夫妻權利及義務。
6. 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並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沒有積極創造條件以建立供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
7. 第二嫌犯將港幣100,000元現金交給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從中扣除港幣10,000元作為介紹費,然後再將餘下的港幣90,000元交給第一嫌犯作為上述行為的報酬。
8. 2014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以上述結婚證,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同時申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向當局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參閱卷宗第101頁)。
9.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為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然後向澳門當局提交上述結婚證書並申報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的配偶以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資格,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則透過上述行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
10.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失業約半年,之前任職美容師,當時的收入約為每月11,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從事飲食生意,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屬於初犯。
- 第三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女子,子女們均在職。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的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連續犯),於2019年6月6日被第CR4-18-0116-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6月26日轉為確定。
- 此外,第三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三嫌犯現被第CR3-19-0161-PCC卷宗指控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案件訂於2020年6月1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由於已證實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是在內地將不真實的內容載於有關結婚證上,其後第一嫌犯憑上述結婚證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目的是為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居留。上訴人認為有關犯罪行為地是在內地,且本案獲證事實中並無認定三名嫌犯交收不法金錢利益的地方具體是在何處,因此上訴人A認為不能適用《刑法典》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的規定,故其行為不應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偽造文件罪。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行為極其量因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真實內容的結婚證,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的事實,僅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我們看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第十八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第2款的文意,可以理解立法者擬透過此法條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是:凡透過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又或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的手段,去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藉以達到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目的行為。
本案卷宗資料中,尤其第101頁之文件及在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已證事實第8點顯示,於2014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以一張其自己與第二嫌犯的結婚證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同時申報第二嫌犯為配偶以向當局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對此事實,上訴人刻意淡化案中嫌犯向本澳行政當局申報虛假結婚的事實,而只著重於結婚證的是在內地發出的部份,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7條的規定,只要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的行為在本澳實施,便可適用本澳刑法並以共犯處罰。由於第一嫌犯曾於本澳向行政當局申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在案中三名嫌犯是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澳門的刑法是適用於上訴人和其餘嫌犯。由於上訴人和其餘兩名嫌犯的客觀行為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根據已證事實第9點,三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有關行為,原審法院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對三人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決定了這個上訴理由,其補充性理由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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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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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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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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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8/2020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