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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47/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
- 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06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A因不服2020年6月5日合議庭針對其部份作出之有罪判決,即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 上訴人A認為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之法律問題,包括出現違反法律適用的情況,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的瑕疵,以及出現的其他法律問題。
3. 關於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認為分別出現1.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2.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之瑕疵。
4. 關於一項「偽造文件罪」,認為分別出現3.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4.所指控的偽造文件未經相關當事人確認之瑕疵。
5. 首先,上訴人2次的聲明中,表達了不具有犯罪意圖 – 不論在本案中作出什麼行為,但目的均不是詐騙經濟局,以造成澳門政府或第三者的損失。在已證事實中,控訴書第11條為已證事實“倘嫌犯提交的資助申請獲批准,XXX“最高可獲經濟局發出資助之涉及“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交通費用澳門幣133,000元、酒店住宿費用澳門幣136,800元,即合共可獲澳門幣269,800元的資助。”,但有關事實明顯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 因為,卷宗所載的資料,即由上訴人呈交之一份以“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名義出具的聲明書,其內只有一份普通文件,並不能證實上訴人因提交上述的文件,就假設資助申請倘若批准,就會存在獲得不法利益MOP$269,800.00,不論是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但這無疑是一種「類推」的情況,而屬於刑法所禁止的。
7. 正如證人B,經濟局高級技術員,在庭審作出的聲明 – “按照已批准的有關申請計劃,經濟局會為每名合資格買家發出相應的金額資料(包括澳門幣7,000元的交通費及澳門幣7,300元的住宿費),“澳門XXX產業商會”所提出的述計劃內有19名買家;即使已批准有關申請計劃,經濟局也不會立即批出資助款項,前期只會批出資助資格,最後需要有關申請機構提交回最後收據,經濟局才會批出相關款項;本案是在第一階段的審判已揭發問題,經濟局在本案中沒有損失。”
8. 上訴人不是第一次作出上指申請資助的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作出上指呈交文件的行為,只是一種單純拖延時間的行為,因為上訴人明白及知悉,所有資助項目的批覆及出納行為,均取決於相關活動是否真實地發生,以及相關人員最終有沒有前往澳門參與相關項目,並最終能否提交相關費用的支付書證。
9. 換言之,上述就存在三個書證的提供,方會使經濟局相關人員在審查後才會支出相關款項。
10. 這一點,上訴人知悉、經濟局人員也知悉,涉案的利害關係人也知悉。根據我們經常舉辦大型座談會及展覽活動的經驗,很多獲得政府資助相關來澳人士的交通費及住宿津貼,雖然有關人士已獲批准,但往往基於某些原因而最終沒有來澳參與及出席,而相關部份亦因不存在已發生的事實而不獲相關已批准項目費用之支出。
11.又或者,涉案聲明書的19位推薦人士均有赴約而前來澳門參與相關活動時,是否可評價不存在詐騙行為呢?(可惜的是,因為是次事件的負面影響,最終有相當多的聲明書內載有的人士均沒有出席)
12. 所以,這樣根本不可能存在“詐騙”及“相當巨額詐騙”行為的出現。
13. 再者,這個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一點利益價值也沒有。
14. 所以,上訴人為何在本訴訟中,一直強調其不能認同本案中多次被指控“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的陳述。
15. 因此,上訴人不認同被指控“試圖以詭計騙取澳門特區政府發放的相當巨額的金錢資助。”的陳述。
16. 顯示地,被上訴判決僅僅以文件的呈交方式,尤其是僅涉及預備階段或初階,就錯誤認定了多個重要的事實:1)推定最終階仍然會發生詐騙行為,這種“推定”屬於抽象的,欠缺事實之支持;及ii)指控上訴人“試圖以詭計騙取澳門特區政府發放的相當巨額的金錢資助”僅僅是一種抽象及類推的方式所作出的結論性陳述,當中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予以支持;及iii)如何界定相關巨額MOP$269,800.00的存在,因為涉案的聲明書是一份普通僅載有個人資訊的文件,與要求批准的資助文件並非互相締結及相連,也沒有確切每一聲明人或獲推薦人必然地可予獲得資助,故被評定意圖造成特區經濟損失MOP$269,800.00的陳述欠缺事實支持。
17. 上述三個重要事實,均對於己證事實11項的內容造成極大疑問,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認定,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8. 換言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瑕疵,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應予廢止。
19.關於在詐騙罪方面出現的“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正如證人B,經濟局高級技術員,在庭審作出的聲明 - “按照已批准的有關申請計劃,經濟局會為每名合資格買家發出相應的金額資助(包括澳門幣7,000的交通費及澳門幣7,300元的住宿費),“澳門XXX產業商會”所提出的上述計劃內有19名買家;即使已批准有關申請計劃,經濟局也不會立即批出資助款項,前期只會批出資助資格,最後需要有關申請機構提交回最後收據,經濟局才會批出相關款項;本案是在第一階段的審批已揭發問題,經濟局在本案中沒有損失。”
20. 換言之,最終在經濟局作出相關支付時,必然地已具備法定需要的“書證”,包括已獲批准的推薦人員來澳參與活動的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憑單。
21. 或者,法庭可能有所疑問,若這批19名不真實獲推薦人員被通知可以前往來澳參與相關活動並獲得金錢資助,那麼,是否給予金錢資助?
22. 無論答案如何,至少,這裏也不可能證實在涉案指控之行為中,上訴人存在詐騙行為的犯罪之主觀意圖。
23. 或者可以這樣說,這裏不存在詐騙行為,也不存在相當巨額詐騙行為,因為最終並沒有引致特區政府實質性的損失。
24. 所以,現有已獲證明之事實,也不足以支持被上訴判決所裁定的一項「相當巨額詐罪」。
25. 換言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的瑕疵。
26. 關於在一項「偽造文件罪」方面:亦存在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所指控的偽造文件未經相關當事人確認。
27. 首先,不論是針對已獲證實第4點、第5點及第8點陳述的事實,又或是已獲證實第6點的事實,以及以單一項犯罪行為論處的裁決結果。
28. 顯然地,這部份所針對訴稱的“偽造文件”,只是一段行為手段,該等文件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性,也只能用於上指可能涉及的詐騙犯罪行為。
29. 因此,在本案中,倘上指之偽造文件是一個手段,而詐騙是目的時,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
30. 按上訴人所理解,中級法院刑事上訴卷宗第791/2019號亦持有相同的法律觀點。
31.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沾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瑕疵,應予廢止此部份之裁決。
32. 另一方面,不論是針對卷宗第961頁至第964頁的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又或是針對卷宗第82頁、第465頁、第471頁及第487頁所涉及之指控,均沒有獲得相關文件所指向之當事人之到庭親述,又或是經法定程序確認有關文件之真實性。
33. 雖然,上訴人的筆錄聲明在庭審作出宣讀,但不能排除相關文件之內容已自動產生認定的證明力或效果。
34.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欠缺涉案的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到底,以及是否可認定上訴人針對本案所舉辦相關展覽活動而要求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則出具體同於卷宗第961頁至第964頁內容的文件。
35. 上訴人認為,這是非常重要,不論是針對偽造文件的罪狀要素,又或是針對詐騙罪的罪狀要素,均可以使上訴人免除過錯或受到處罰。
36. 當然,上訴人認為這是控方的舉證責任,尤其是犯罪之主觀意圖。
37. 可是,本案中一直缺乏這方面的證據附件,又或是在事實判斷方面,均沒有足以令人信服的客觀證據。
38. 更何況,涉事主體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從未就此作出投訴、檢舉或不可以事後作出追認的行為,故在欠缺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表態下,不可能就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
39. 同樣地,由於上訴人之上司C一直沒有出庭,我們認為涉及其相關偽造文件的指控,顯然是存在客觀之證據支持。
40. 當中,C是知悉上訴人正正處理涉案及非涉案的多個展覽活動,包括向政府申請金錢資助。
41. 上訴人在向其上司C匯報相關申請資助之工作後,經電話聯繫獲得許可,上訴人便以其上司之名字簽字完成工作。
42. 當中不涉及偽造文件之犯罪行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之存在。
43. 然而,被上訴判決認為,有關的授權未附具客觀之文件予以支持,故不能認同上訴人冒簽C的行為存在合法性及合理性。
44. 上訴人認為這個認定就存在沾有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
45. 雖知道,即使可證實上訴人在實質行為中不具有C賦予充足及必要權力簽署相關申請書,但這只是形式程序不合法,並非實質意義不合法。
46. 事實上,上訴人一直堅稱已取得C之同意,才會以其名義作出申請資助項目。
47. 而C從未表態不同意或不存在有關事實。
48. 所以,這部份的指控不應成立,因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問題,就有關涉案偽造文件均未獲當事人之表態認定,應予廢止此部份之裁決,又或發回第一審法院予以審理。
49. 又或是,這部份之指控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瑕疵,應予廢止此部份之裁決。
  經上所述,現上訴之裁決在事實陳述及法律依據上亦存有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之法律問題,包括出現違反法律適用的情況,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的瑕疵,以及出現的其他法律問題 - 應裁定上訴人A上訴得以成立,並宣告對被上訴判決作出廢止或宣告無效,以及開釋上訴人A的起訴。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提出不具有詐騙的意圖,不同意判決書第11點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的觀點是,其向經濟局提交申請書,即使獲批出資助資格。但是,仍需要其所列出的合資格買家真實赴約到澳門參與,以及其提交最後收據,經濟局才會批出款項。而上訴人只是提交申請書,根本沒有意圖詐騙,其行為僅涉及預備階段。
3. 上訴人提交申請書,包括判決書獲證明事實第4點至7點所列文件,以便經濟局批出資助資格,目的是取得資助的款項。但是,經審查後,被揭發所提交的合資格買家名單屬虛假。上訴人提交申請書的行為,並不是單純的預備行為。因為提交申請書供審批是取得資助資格的必要行為,所以,上訴人提交申請書,已是開展了其詐騙計劃的實質行為。最終,該詐騙犯罪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標。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認為“廣東軟件行業協會”及上司C均沒有到庭表態,原審法庭不能就此認定文件屬虛假。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8.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宣讀了上訴人於檢察院所錄取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014至1015頁,包括第984至985頁),其承認卷宗第961至964頁由“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發出的文件,是偽造的文件,是由上訴人用利用公司的電腦自行製造和列印,並提交予經濟局。同時,承認卷宗第82、465、471及487頁文件是由其本人簽署。當時上訴人的上司是C,上訴人簽上“C1”的字樣。
9. 按照上訴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卷宗的書證,原審法庭認定上述文件屬虛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10.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認為偽造文件只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不具獨立性。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前罪應被後罪吸收。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1. 上訴人提出的不是事實問題,而是法律問題。
12. 偽造文件罪侵害的法益是文件的公信力,以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而詐騙罪侵害的法益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由於兩罪所保議的法益不相同,兩者之間不存在競合關係。
13.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是實質競合,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廿,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應以並沒有確認澳門政府實質受到財產的損失結果的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開釋,而對於針對「偽造文件罪」,則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任職“XXX有限公司”會展項目助理,該公司負責人為C(又名“C1”)。
2. 於2015年期間,C擔任“澳門XXX產業商會”(以下簡稱“XXX”)理事長,故嫌犯亦負責按C之安排,處理與“XXX”有關之工作。
3. 2015年,“XXX”擬於同年7月舉辦“澳門通訊展2015”,C要求嫌犯向經濟局轄下之工商業發展基金提出“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以下簡稱“支持計劃”)之申請,嫌犯負責在申請期限內準備及提交申請所需之文件。
4. 嫌犯其後發現欠缺部份申請文件,為了在申請期限內提交申請所需的全部文件,嫌犯決定虛構一份由“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發出的聲明書。
5. 其後的不確定日子,嫌犯利用電腦編製一份“廣東軟件行業協會”聲明書(附推薦機構資料),並以彩色打印機列印出該聲明書。
6. 此外,嫌犯還假冒C的簽名式樣,先後在四份相關申請文件內簽署“C1”的字樣,該等文件分別為:
1) 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
2) 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
3) 合資格買家名單聲明書;
4) 致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信函。
7. 2015年5月18日至6月9日期間,嫌犯向經濟局提交了“支持計劃”的申請文件,包括上述聲明書及前述四份文件。
8. 嫌犯提交上述聲明書及文件時,清楚知道該聲明書並非由“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發出,且聲明書上的內容不實,亦清楚知道前述文件由其本人而非C簽署。
9. 經濟局職員在審批過程中,發現“XXX”提交的一份“廣東軟件行業協會”聲明書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10. 經核實,廣東軟件行業協會未出具上述聲明書及推薦機構資料。
11. 倘嫌犯提交的資助申請獲批准,“XXX”最高可獲經濟局發出資助之涉及“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交通費用澳門幣133,000元、酒店住宿費用澳門幣136,800元,即合共可獲澳門幣269,800元的資助。
12.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明知上述聲明書的內容不實,仍製作及使用該文件,其行為試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並損害第三人利益。
13.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還以假冒他人簽名的方式,製作及使用四項虛假文件,其行為試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並損害第三人利益。
14. 嫌犯以內容不實的文件,向澳門有關當局提交資助申請,試圖以詭計騙取澳門特區政府發放的相當巨額的金錢資助。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為未能達致既遂。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為會展項目經理,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
- 其不具犯罪意圖,其目的並不是詐騙經濟局,以造成澳門政府或第三者的損失,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A在預備階段呈交文件方式,就認定第11點已證事實,明顯是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經濟局在批出資助資格後,最後是需要申請機構交回已獲批准的推薦人員來澳參與活動的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憑單的,這樣,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A存有詐騙的主觀意圖,又或本案存在詐騙行為,因為最終並沒有引致特區政府實質性的損失,現獲證明之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在涉案的“偽造文件”只是一種行為手段,該等文件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可能涉及的「詐騙罪」行為,此時,兩罪存在想像競合,「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外,由於欠缺涉案的“廣東軟件行業協會”之當事人到庭,又或經法定程序確認有關文件之真實性,故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再者,上訴人A又認為其是經電話聯繫獲得其上司許可後才以其上司之名字簽字完成工作,即使其簽字行為不具有其上司賦予充足及必要權力簽署相關申請書,也只是形式不合法,並非實質意義不合法,不存在「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我們看看。

在審理上訴人的真正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不妨再次強調,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在上訴人缺乏犯罪的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有罪判決,既沾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也陷入了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是混淆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確定犯罪的意圖的存在是一個純粹的法律的適用的問題,是從已證的事實經過解釋而作出的法律解決辦法的過程,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問題是一個事實層面的問題,存於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瑕疵,而導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
那麼,我們直接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一)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認定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懲罰的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在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須是其財產被窮化了的人,其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所以,由於它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故必須討論結果是否可以客觀歸責予行為的問題。1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財產損失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2
在本具體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第11點及第14點已證事實(見卷宗第1143頁及其背頁):
“11.倘嫌犯提交的資助申請獲批准,“XXX”最高可獲經濟局發出資助之涉及”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交通費澳門幣133,000元、酒店住宿費用澳門幣136,008元,即合共可獲澳門幣269,800元的資助。”
“14.嫌犯以內容不實的文件,向澳門有關當局提交資助申請,試圖以詭計騙取澳門特區政府發放的相當巨額的金錢資助。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為未能達致既遂。”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就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我們認為,在本具體個案中,《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的損害結果並未確定下來,或者說,本案被害人是否已處於一個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其財產已被窮化了的狀態,從而可以認定其財產法益已被彼等嫌犯所侵害造成了實際的損害?
事實上,雖然根據經濟局的證人所作之證言,即使“澳門XXX產業商會”所申請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內之19名買家獲經濟局批准,前期只是批出資助資格,而不會立即批出資助款項,最後是需要有關申請機構提交回最後收據,經濟局才會批出相關款項,這樣,顯而易見,一旦向經濟局提交資助申請,並得到經濟局批准參會資格,已經確定性地令嫌犯之後只要提交費用收據(包括已獲批准的推薦人員來澳參與活動的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憑單,並以此作為依據來確定推薦人員的具體數量及確切的開支金額),將直接導致經濟局根據費用收據的金額予以補償,而造成費用的支出。而由於在經濟局批出資助資格後發現嫌犯所提供偽造參展文件,才沒有令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其通過偽造文件而進行的詐騙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所規定的未遂的形態。
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的以未遂方式實施的被控告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偽造文件罪的認定
首先,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可見,其所首先質疑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沒有傳召“廣東軟件行業協會”之當事人到庭,故不能認定有關的文件為偽造的。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就這一罪名的部分的事實認定,我們也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已經表達了清晰的形成心證的思路及依據,從中並不能確認存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雖然正如上訴人所述“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當事人並沒有刑庭交代案情,然而,我們不能忽略有關回覆是經濟局根據上訴人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並以經濟局的官方身份透過公函(詳見卷宗第359頁)方式請求確認的,而該協會回覆的對象是澳門經濟局,且是針對公函編號20641/DDCEAE/2015作回覆,回覆的內容亦是圍繞著經濟局針對文件真實性所提問的內容進行回覆,並沒有任何答非所問,這樣,縱然單憑此點認定事實不夠嚴謹,但倘加上以下內容,則已經具有足夠及有效的證據證明有關回覆是由真實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發出:
“廣東軟件行業協會覆函:「貴局發來的函件(函號:20641/DDCEAE/2015)已收悉。經查實,我協會未出具過函件所附聲明書、推薦機構資料」(詳見卷宗第799頁)。”
顯然,原審法院對“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的回函所作之認定並沒有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A所指責的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其次,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前者應被後者吸收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的處罰,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其侵害的法益為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由於即使作為一個犯罪手段而構成另一罪名之時,後者的罪名也同樣予以懲罰,就像本案一樣,兩者是一個實際競合的關係。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也作出了同樣的理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4

最後,關於上訴人認為其已取得上司的授權同意代為簽署相關申請書,其只是形式不合法,並非實質意義不合法,明顯沒有道理。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假如一人已獲另一人授權代為作出簽署行為,其所簽署的應為其本人之姓名,因已充分知悉其具有正當性作出簽署行為,即使授權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亦然;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簽署的是其上司的姓名而非其本人的姓名,而且,根據原審法院在庭上宣讀的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當中尤其承認了“由“廣東軟件行業協會”發出的聲明書是一份偽造文件,是其利用公司的電腦自行製造,依照舊資料仿製造,之後透過彩色列印機列印出來遞交予經濟局,因為當時申請缺乏交部分文件,且時間緊迫,為求工作之便盡快完成工作任務,故其想出有關犯罪行為解決問題,C(其上司)並不知情;卷宗第82頁、第465頁、第471頁及第487頁的C1簽名由其他簽署的……”,可見,這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假冒他人簽名的偽造文件的行為。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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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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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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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並不同意將偽造文件罪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為雖然「偽造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所保護法益不同,但本案涉及文件為一聲明書,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是次犯罪,其偽造文件罪不應被獨立處罰。)
1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第三版,第847頁至第848頁。
2 同上。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相同的理解參見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24日在第1244/201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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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47/2020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