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398/2019
日期: 2021年07月01日
關鍵詞: 動產價值、盜竊罪
摘要:
-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如下,構成盜竊罪的客觀要件是:
* 取去他人之動產;
* 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
- 動產的價值並不是相關犯罪要件的組成部分。有關價值,僅是在認定是否存在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和具體量刑時才有重要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98/2019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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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8年12月13日在卷宗CR2-18-0313-PCC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1.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2015年09月09日的事件),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2015年11月26日的事件),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 上訴人被指控於2015年11月26日中午的12時42分,進入位於澳門俾利喇街與羅利老馬路交界的“7-11便利店”,趁上述便利店店員沒有留意之機,在有關便利店的一個貨架上盜取了兩支葡萄酒,並將有關葡萄酒放進其穿的長褲內;
- 因而,被指控其行為觸犯CP第197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
- 然而,透過偵查人員搜證及庭審後,最終仍未能確定被指由上訴人盜取兩支紅酒的價值,而此價值的金額的確定並非需經嚴謹的計算而獲得;
- 由此可見,即使被害人、經權限部門的調查,及透過庭審,最終仍未能確定被指涉嫌已被盜取的標的物的品牌及價值。
- 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及對指被盜取之標的物品牌以至其價值未能確定/存疑的前提下,依據“存疑從無原則”的規範,就被上訴的判決缺乏充足的理據支持作出罪名成立的裁定;
- 為此,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對“存疑從無原則”及CPP第400條2款a)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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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6至3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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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66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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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5年11月26日中午約12時42分,嫌犯進入位於澳門俾利喇街與羅利老馬路交界的“7-11便利店”。
2) 嫌犯趁上述便利店店員沒有留意之機,在有關便利店的一個貨架上拿取了兩支葡萄酒,並將有關葡萄酒放進其身穿的長褲內。
3) 隨即,嫌犯在沒有為上述葡萄酒付款的情況下攜帶着有關葡萄酒離開上述便利店,並將有關葡萄酒不正當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9至41頁的觀看影像辨認筆錄1)。
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嫌犯在店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店員之不備,將屬於店主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並處罰的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並處罰的一項吸食之處罰罪,於2009年02月12日被第CR3-09-0038-PSM號卷宗分別判處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20日的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20日的徒刑),合共判處澳門幣6,000元的罰金(可易科為40日之徒刑),判決於2009年02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罰金。
2)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1年06月24日被第CR1-10-0345-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11年07月04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被第CR1-11-0014-PCC號卷宗所競合。
3)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四項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已吸收《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1年07月06日被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當中合併了第CR4-10-0411-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盜竊罪5個月的徒刑、每項加重盜竊罪10個月徒刑、一項抗拒及脅迫罪10個月的徒刑,該案與嫌犯在第CR1-10-034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1年07月18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又被第CR1-11-0339-PCS號卷宗所競合。
4)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3-11-0332-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1年12月05日轉為確定;及後,有關刑罰被第CR1-11-0339-PCS號卷宗所競合。
5)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1-11-033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透過2012年05月30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第CR3-11-0322-PCS號及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當中合併了第CR4-10-0411-PCS號卷宗,並合併了第CR1-10-034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2年06月11日轉為確定;及後,有關刑罰又被第CR3-13-0303-PCS號卷宗所競合。
6)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2月05日被第CR3-13-0303-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3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透過2014年01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第CR1-11-0339-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了第CR3-11-0332-PCS號和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當中合併了第CR4-10-0411-PCS號卷宗,並合併了第CR1-10-034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1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於2014年03月0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4年06月07日獲准假釋,並自2014年11月05日起獲得確定自由。
7) 嫌犯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於2016年11月21日被第CR4-16-034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8)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未遂)、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7年02月20日被第CR5-16-0029-PCC號(原第CR1-16-003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9)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未遂),於2017年06月02日被第CR4-17-001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10)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7年09月14日被第CR3-17-0178-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此外,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CR5-16-0105-PCC號(原第CR1-16-0136-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及《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原訂的聽證日期已取消,暫未訂定新的庭審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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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2015年09月09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A進入位於澳門祐漢新村第二街的“7-11便利店”。
嫌犯趁上述便利店店員沒有留意之機,在有關便利店的一個貨架上拿取了一支價值為澳門幣九十九元(MOP $99.00)的葡萄酒,並將之放進一個其自備的斜孭袋內。
隨即,嫌犯在沒有為上述葡萄酒付款的情況下攜帶盛載着上述葡萄酒的斜孭袋離開上述便利店,並將有關葡萄酒不正當據為己有。
嫌犯於2015年11月26日在便利店內所取去的葡萄酒的總值為澳門幣五百五十六元(MOP $556.00)。
案中兩次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7-11便利店”損失了合共澳門幣六百五十五元(MOP $655.00)。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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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的上訴依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 (2015年11月26日的事件),被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如下:
一、 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構成盜竊罪的客觀要件是:
- 取去他人之動產;
- 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不正當意圖。
動產的價值並不是相關犯罪要件的組成部分。有關價值,僅是在認定是否存在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和具體量刑時才有重要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
在本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被判處的犯罪,並不存在事實不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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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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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9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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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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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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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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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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