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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5-17-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無論是特別預防方面或一般預防方面。除給予被上訴批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未符合實質要件之觀點,並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及不利情節:
1.上訴人在獄中違規兩次,服刑表現並不理想。
2.上訴人的本案的犯罪過程屬精心設計的犯罪活動,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犯罪不法性高,為求不當利益罔顧法紀,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
3. 上訴人雖然違反監獄規則,但不應就此認為上訴人未能被刑罰成功地進行完全教化,亦不能說明上訴人不能安份守紀。毋庸置疑,犯錯就應該受到處罰,上訴人亦受到應有之處分,上訴人對自己違反監獄規章感到非常後悔,並因此放棄第一次假釋上訴之機會,以反省自己的過錯。
4. 上訴人亦在監獄的印刷工房工作時投稿監獄創辦的《啟報》第36期,發表文章《光明道路要走下去》,獲監獄領導好評及教育大批在囚人士,應屬在監獄中的優異表現。
5. 上訴人已然明白到犯罪者需要負責,因此,即便要花費母親的部分醫藥費用,亦要繳清相關之訴訟費用,以盡最基本的責任。
6. 母親、妹妹、技術員、獄長和看守處處長,均於本次假釋報告中聲明感受到上訴人的改善及進步,評價其為信任類及良,並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的條件。
7. 上訴人被處罰後,其深刻明白到遵守紀律的重要性,亦表示非常後悔出現違規行為,而之後亦吸取教訓,報讀課程,其後亦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8. 上訴人在牢獄近5年服刑時間,亦給與了上訴人一個非常深刻的教訓。疫情原因導致監獄要將各囚犯用更嚴格的方式囚禁,導致這段時間的監獄生涯更難熬,但上訴人亦盡力遵守監獄規則,參與活動,並表現出令上述作出評價的人士的改觀的良好狀態。
9. 上訴人在多封信函中,表示其在這一年時間不斷作出調整及改過,亦表示出衷心後悔,並了解到要腳踏實地做人。其心路歷程亦相當誠懇,足以顯示出其主觀上已真誠悔過,亦強化了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
10. 因此,上訴人的洗心革面、心中痛改前非、行為的端正以及客觀人士的正面高度評價,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被完全教化,在現在看來,上訴人顯然已有足夠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思,而無須犧牲上訴人更多的監獄時間去作觀察。
11. 倘若上訴人被眾評價人均認為是已有條件假釋卻未能被假釋,如此可能對上訴人產生錯誤信息,並被認為他雖然已作出他竭盡所能可以作出的客觀正面行為及主觀心態的改正,卻依然無法被認為達到假釋的條件,這樣上訴人除卻失望以外,監獄帶來的改造效果也可能因為失去了假釋的激勵機制而被削弱。
12. 基於此,在上訴人明顯已竭力作出正面行為和活動,其心態亦被取專業客觀評價人士正面評價,其在獄中違規,主觀故意高,刑罰未能完全教化的結論在給予應有之尊重後,明顯是不妥當的,正確的評價應是上訴人已然被教化。
13. 另外,即使上訴人的本案的犯罪過程真的屬精心設計的犯罪活動,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犯罪不法性高,為求不當利益罔顧法紀,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亦不代表已經服刑近5年的上訴人的未改變其想法或未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
14. 上訴人是在澳門首次入獄,並接受了監獄的震撼教育,受到改造而令行為端正,亦明白了及懊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
15. 上訴人在犯案前因家庭遭逢巨變,兒子因車禍死亡,妻子因悲傷過度而遁入佛門,上訴人為逃避現實而錯誤地認識損友,進而被拉入犯罪的旋渦而深陷獄中,而在獄中,他已然明白到守法生活的必要性,而監獄的嚴格生活亦已協助上訴人改正心態,擺脫損友。
16. 在獄中這段時間,上訴人的母親更不幸第中風,上訴人的家庭更加困難,需上訴人盡快回去,這些困境促使在獄中之上訴人更需認真遵守牢獄的規定,並在今年表現出極大的守法性。
17.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及表現足以說明其已然改正心態,亦可顯示其日後不再受損友及惡習影響,監獄的行為導正項目及課程活動已然改變上訴人的心態,令其出獄後會以正當途徑工作賺錢,而不再被不當的損友式金錢引誘,可以說,本案案情中違法的上訴人已經完全改正,可以堅持以正當途徑賺取利益不窺視不當利益以及不違法。
18.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認為上訴人觸犯之協助罪對澳門帶來嚴重影響,以及滋生一系列問題,必須作為源頭打擊,提高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而上訴人獄中違規,倘提前釋放,會對潛在犯罪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降低,不利於社會安寧。
19. 然而,上訴人在獄中已經真誠悔悟,真正改變及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希望可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有工作計劃及家人協助。
20. 在不論是傳統社會的樸素觀點這是從刑罰預防性質的觀點中是煉出來的,應更推崇被判刑人洗心革面和浪子回頭,以及盡力協助其主動作出這些行為,並作為教化例子向社會各界宣示及警示。
21. 一般預防的要求僅是浪子回頭及提供協助是不足夠的,但這個“浪子”的假釋不但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且可以為社會帶來積極的影響就應另當別論。上訴人即可提供此積極影響。
22. 上訴人真切地反省自身,決定出獄後安分守己,這樣應該對社會人員帶來更積極影響,上訴人的假釋亦可以對潛在不法分子言傳身教,親身說明協助偷渡的後果,如此亦可帶來社會安寧和對法律秩序的尊重。
23. 對於社會外界而言,上訴人已被法律嚴重懲罰過的人士,入獄近5年有多,上訴人被法律公正地懲罰的觀點不會因假釋被“稀釋”,但我們知道每一刻的自由對每個個體都十分寶貴,換言之,假釋不會釋放錯誤訊息,但可以令上訴人盡早合法取得寶貴的自由。
24. 假釋令上訴人可以奉獻社會及維繫家庭,亦可對社會運作及保護家庭倫理作出奉獻。
25. 嚇阻潛在犯罪者的重點,是讓人們知悉上訴人已然被重罰且必然被重罰,而稍早地假釋上訴人並不會或不應足以改變假釋犯罪者的想法,相反,可以再次釋放出犯罪者已被懲罰的訊息,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的奉公守法,謹慎行事亦能直接或間接地加強該訊息的傳遞,從而更好地嚇阻潛在犯罪者。
26. 最後,任何假釋,不能避免地都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部分公眾在未經詳細了解具體案情及被判刑人的改造後,都有可能基於狹隘偏見而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或錯誤理解,但這些應按比例原則與待假釋犯的假釋期待及盡早再社會化帶來的維護法律的人道主義及因此而帶來之真實社會安寧作平衡。
27. 在考慮具體案情後,應該得出,上訴人的假釋雖然有可能會為社會帶來短暫的負面效果及有機會令公眾誤會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在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行為改善下,配合具體改造效果後,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未至於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程度。
28. 因此,上訴人具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各項的規定,上訴人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作為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須給予假釋。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為假釋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在特別預防方面:
5. 首先,上訴人主要闡述了其在獄中違規後,已作出反省及取得獄方的正面評價,認為其在服刑後,現時已被完全教化,以及能守法,另外,上訴人又表達了其家庭狀況,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6.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考量了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尤其兩次的違規行為,亦認為近年表現穩定,作出整體的判斷,而法庭亦考量到上訴人案情嚴重,認為上訴人的表現漸趨穩定,但仍需要再觀察,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7. 首先,法庭基本認同上訴人近年的表現較為穩定,未有就其假釋駁回後的服刑表現作出否定,故此,上訴人著墨較重的,關於其違規後的表現之處,似乎未與法庭有明顯違背。
8. 在此,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9.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0.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近期的服刑表現上,但似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考量其犯罪、犯罪後的人格及態度演變。
11. 在此,上訴人的服刑,稱不上是良好,其有兩次較嚴重的違規表現,可見其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較差。而其觸犯的犯罪行為上,上訴人與他人一同實施協助偷渡罪,且從外地入境作案,罪名嚴重,故意程度甚高。故此,檢察院認為有需要嚴格地觀察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上訴人至服刑後才承認錯誤及表示悔意,可見其作出犯罪行為後未有採取正面的態度,好好地面對犯罪後果,而其服刑後仍有兩次違規行為,而非一次,可見其未有從中汲取教訓,故我們有必要以較嚴格的標準審視上訴人的情況,雖然上訴人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到其在案發後未有表現真誠悔悟,且曾兩次觸犯獄視,我們僅能認為其表現正循良好方向發展,誠如法官所言,上訴人達致完全安份守紀的日子尚短。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能讓我們完全信服其在現階段可以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不再作不違則行為。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
13. 上訴人認為其服刑後人格已得到正面轉變,認為其服刑至今,已能有效阻嚇潛在犯罪者,其狀況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規定,倘獲假釋不會影響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被上訴法庭主要分析了案件的嚴重性、相關犯罪現況及對法律秩序的衝擊,以及現時相關犯罪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下,作出否定的結論。
15. 我們來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法律之處。
16.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我們要分析的是倘釋放被判刑人,是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7.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仍有待觀察。
18. 接著,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非法入境後的人士作出不法行為以至犯罪的案件屢見不鮮,而沒有正常的出入境紀錄更進一步妨礙調查工作,近年非法入境人數不少,重要的是被揭發的案件未有明顯減少,故此,此等源頭犯罪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及續後不法行為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19. 此外,倘忽略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所對社會及法治的實際影響,便以其服刑表現合格與此一起預防劃上等號,無疑是與假釋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馳。
20. 在此,以現時本院、海關及警方處理協助罪的實況下,此犯罪至今禁而不止,而即使在現下疫情的情況下,亦有出現不法偷渡活動,可見此類犯罪在本澳的猖狂程度,再者,試想像一些被禁止或不明的外來人士可以不受任何監管下進出本澳,對本澳這個彈丸之地帶來的危險是十分大的,且協助罪往往涉及偷渡離澳活動,大大便利了作案人士逃避調查和追緝。
21. 故此,被上訴法庭認為協助罪的一般預防具較高要求的結論,並沒有違反現時社會實況及此罪名對社會法治的嚴重影響的情況,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上訴人仍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4月2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32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6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刑期為5年9個月。
裁決於2017年7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6年6月7日被拘留1日,並於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將於2022年3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4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4月7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74頁至第76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8. 上訴人並無參加學習活動,於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2日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後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工作。空閒時會做獄內清潔。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分別於2019年2月及2019年6月兩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境一般,加上路途遙遠,家人未能經常來訪,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母親同住於農村,並打算開設24小時小超市幫補家計。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2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4月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4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案中的司法費用及負擔。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先後兩次在獄中因違規而受處罰及停止參與職訓,於2019年先後因製作紙牌麻雀和撲克牌以及手持塑膠物件攻擊其他囚犯而有兩次的違規紀錄。違規事件故意程度高,當中亦有涉及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性,雖然近年其表現較為穩定,但整體來說,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並不理想。
另外,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不但以纖維快艇接載一名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且其同伙亦收取了該名人士5,000元人民幣的偷渡費用。整個犯罪過程屬於精心設計的犯罪活動,被判刑人與同伙透過協助偷渡的活動謀利,分工仔細,其等的行為嚴重損害打擊非法移民的執法工作,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威脅,犯罪的不法性高,為求不當利益罔顧法紀,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
基於此,雖然被判刑人自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的表現漸趨穩定,但須強調的是,其能達致完全安份守紀的日子尚短(至今不足兩年),故此,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尚存有較大的疑問,現階段更適宜的是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改善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期望被判刑人積極地投入獄中的生活,改過自新,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及其同伙透過以纖維快艇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入本澳及返回內地圖利,故觸犯了一項「協助罪」而須服刑5年9個月。近年博彩業發展迅速,致使為數不少的犯罪人士為求不當利益而從事協助他人偷渡來澳賭博的活動,因而讓非法偷渡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該等犯罪亦滋生了一系列問題,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活動,故此,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偷渡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加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尚出現違規行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分別於2019年2月及2019年6月兩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並無參加學習活動,於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2日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後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工作。空閒時會做獄內清潔。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境一般,加上路途遙遠,家人未能經常來訪,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母親同住於農村,並打算開設24小時小超市幫補家計。
   
上訴人不但以纖維快艇接載一名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且其同伙亦收取了該名人士5,000元人民幣的偷渡費用,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兩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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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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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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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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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2021 p.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