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70/2021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A(被害人/輔助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276頁至第28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判處嫌犯支付其澳門幣144,41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被請求人B(嫌犯)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庭審期間,由於嫌犯已向本案存放了全數賠償,故已宣告有關的民事請求因嗣後無用而終止,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0-029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裁定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的罪名不成立。
2. 就本上訴之提起,歸納為以下依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同時沾有該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違反適用《刑法典》第199條規定信任之濫用罪的瑕疵。
3. 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在於存在已認定事實及未認定事實之間出現不相容、互為排斥的矛盾。
4. 就上述矛盾的出現,根據說明理由被上訴判決作出開釋嫌犯的決定,並非根據經分析已認定事實後,認為嫌犯的行為不符合所指控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而是認為控訴書未載有充份的控訴事實以達到與已證事實相吻合的理解。
5. 但控訴書所載的控訴事實已清楚表達上訴人交予嫌犯港幣14萬元的目的為將來出售合作投資的單立後圖利,但嫌犯明知合作投資的單位經安排轉售予D下,嫌犯卻未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並且將上訴人交予的巨額投資款項取去。
6. 因此,控訴事實與已證事實相符,並未出現被上訴判決認為控訴書未載有充份的控訴事實以達到與已證事實相吻合的理解;以及
7. 即使控訴書沒有載有“嫌犯沒有將轉售單位的利潤分給被害人”、“當中涉及的金額並沒有相應記載”的控訴事實,也不會推導無法證實“嫌犯明知被害人與其合作投資的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的不相容結論。
8. 因為理由說明中指出應予記載但未載有的事實與判斷嫌犯是否構成信任之濫用罪間不具關連性下,無論該等事實記載與否並不影響已證事實與控訴事實吻合的結論。
9. 可見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及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出現不相容,且為不可補救的矛盾,而該不相容根據一般人的標準乃絕對的及明顯的。
10. 另外,即使嫌犯有將上訴人所交予的港幣14萬元投資款項透過C購入單位,並不能得出嫌犯沒有將該投資款項取去及據為已有的結論。
11. 結合控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已認定的事實,相關的投資款項是上訴人在不移轉所有權下交予嫌犯合作投資並待日後以高價將涉案單位出售圖利之用,因此,按照約定的圖利目的,嫌犯在出售單位後應返還屬於上訴人的投資款項。
12. 但嫌犯非但沒有告知上訴人已轉售涉案單位的事實,亦沒有按照約定為圖利的目的將屬於上訴人的投資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反而將上訴人交予的投資款項取去,顯現嫌犯違背上訴人的意願,並顯示其對上訴人的港幣14萬元投資款項為所有權名義的倒置下將之據為己有,嫌犯的行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3. 加上,上訴人在數年後知悉物業已被轉售但嫌犯仍拒不返還投資款項予上訴人,足證嫌犯自轉售單位之時便存心侵吞屬於上訴人的投資款項,並具高度的犯罪故意程度。
14.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應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15. 最後,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書;
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如下:
2) 宣告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且
3) 宣告被上訴判決同時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違反適用《刑法典》199條規定信任之濫用罪的瑕疵;
4) 基於以上瑕疵,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應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
5)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案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判處罪名不成立而提起本上訴。
2) 對於有關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依據,除對上訴人保留應有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予以認同。
3)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第4條至第20條指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4) 首先,根據被上訴判決中,未能證實:“嫌犯明知被害人與其合作投資的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5) 根據被上述判決之判案理由及被上訴人在庭審時均表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物業已轉售予他人(即D)。(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
6) 再者,經過庭審及參考本案的卷宗,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擬與被上訴人一同透過投資物業,再將物業出租或倘價錢適合時放售以便圖利。
7) 有關此點,上訴人亦在庭審中講述相關經過及原因,以及其交予被上訴人之一筆港幣14萬元整的款項目的為與被上訴人一同投資涉案物業。
8) 再者,被上訴人的而且確將上訴人交來的款項 用作投資物業。
9) 不論透過庭審抑或卷宗書證,均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如何將上訴人交來的港幣14萬元整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10. 因此,原審法院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確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與其投資合作的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再者,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將其交予被上訴人投資的款項不正當取去,但經審視本案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均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將上訴人交來的款項投資在涉案單位上。
12. 根據本案的控訴事實,涉案的單位已於2012年5月17日由C售予D。
13. 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被上訴人直至2017年才告知其單位已轉售他人的情況亦只為片面之談,即使被上訴人於2017年告知上訴人有關單位已轉售的情況,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一直知悉該等情況下存心向上訴人隱瞞。
14.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心感上訴人因投資本案中的單位出現虧本的情況,在知悉有關單位被C轉售後亦先行墊支將款項歸還予上訴人並將該等支票存放在律師樓供上訴人領取。
15. 上述情況亦經上訴人於庭審作供時確認有關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6至第7頁)
16. 惟上訴人心感有詐故未有前往領取有關支票。
17. 對於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理解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除保留應有尊重外,亦不予以認同。
18.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35條指出:“簡言之,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以行為人受領物主在不移轉所有權交予之物後,透過不予返還或將之據為己有即所有權名義倒置下,以物主的名義自居,當中物主是在符合其利益而將物交予行為人,但行為人卻違背物主的意願,並偏離物主利益將物為所有權名義的倒置,此刻即構成犯罪”。
19. 值得留意的是,被上訴人自收取上訴人的款項後,並沒有將該等款項用作其他用途,在此根本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有主觀意圖或故意地將有關款項占有並不作返還。
20.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一同以投資為目的,故才出現被上訴人安排以C的名義,以首次物業的情況下購入涉案單位。
21. 倘如上訴人所述般被上訴人知悉C將單位轉售予D並已圖取相關利潤,被上訴人亦會必從此項投資中得到相應利潤。
22. 反觀事實並非如此,在庭審以及卷宗書證均無法顯示被上訴人藉轉售涉案單位得到任何利潤。
23. 在此等情況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作出該等犯罪事實亦欠缺理據。
24. 綜合以上及結合本案情況,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錯誤解釋法律的瑕疵,本上訴理應被駁回。
2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在本案庭審階段被上訴人透過聲請開立憑單,將一筆金額為港幣14萬元整的款項提存以供嘗還上訴人的損失,而上訴人亦確認其損失亦得已彌補。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上述各事實及法律依據:
1) 駁回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的請求;
2) 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3) 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0年5月20日,E及F登記成立“XX物業有限公司”,並由E的母親B(嫌犯)與F在......街...號......大廈的...舖經營該公司。
- 2009年,A(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
- 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害人多次與嫌犯合作投資物業買賣,成功賺取利潤。
- 2011年年初,嫌犯遊說被害人合作投資澳門......街...號......大廈...樓...單位。具體方式是由被害人出資港幣十四萬元,嫌犯則透過“XX物業有限公司”安排他人以港幣一百三十萬元購入該單位及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後將單位出租並以租金償還銀行貸款,待日後以高價將單位出售圖利。
- 被害人同意上述合作條件,並於2011年3月11日將港幣十四萬元現金交予嫌犯。同日,嫌犯向被害人發出一張收據及一張蓋有“XX物業有限公司”印章的證明。
- 2011年3月14日,在嫌犯的安排下,C以首次置業者的身份購入上述單位,嫌犯承諾待單位出售後會將部份利潤給予C。
- 其後,C因單位真實售價與嫌犯所述有差異而與嫌犯發生爭議,C因而要求嫌犯協助出售單位,以免將來承擔債務。
- 2012年5月17日,C在嫌犯安排下將該單位售予D。
- 嫌犯沒有將上述單位出售一事告知被害人。
- 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退休,每月收取6,000澳門元的養老金,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1) 嫌犯現被第CR5-19-0262-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了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案件訂於2021年1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直至2017年,嫌犯仍向被害人表示該單位未能以合適價格出售,要求被害人繼續等待。
- 嫌犯明知被害人與其合作投資的尸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檢察院控訴書及輔助人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控訴事實與已證事實相符,並未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控訴書未載有充份的控訴書以達到與已證事實相吻合的理解,並指出即使控訴書沒有載有“嫌犯沒有將轉售單位的利潤分給被害人”、“當中涉及的金額並沒有相應記載”的控訴事實,也不會推導無法證實“嫌犯明知被害人與其合作投資的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的不相容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理解法律錯誤”而違反《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未看見說明理由與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事實上,我們亦沒有看到輔助人A有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其不能單單因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為由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事實上,輔助人A質疑的是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足以證明嫌犯B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即使控訴書沒有載有“嫌犯沒有將轉售單位的利潤分給被害人”、“當中涉及的金額並沒有相應記載”的控訴事實亦然。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第199條 (信任之濫用)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 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信任之濫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件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
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述,嫌犯並沒有將被害人用作投資的港幣14萬元擅自取去並據為己有,相反,正如控訴書所指,嫌犯的確有透過C購入單位以待隨後作轉售,可見,在此階段嫌犯都沒有擅自挪用了被害人的出資。
雖然原審判決將“嫌犯沒有將上述單位出售一事告知被害人”列為已證事實,然而,具體的關於“嫌犯沒有將轉售單位的利潤分給被害人”、“當中涉及的金額並沒有相應記載”此等足以能夠證明嫌犯以不轉移所有權力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重要事實卻從未載於控訴事實,這樣除了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外,也不足以讓原審法院透過對客觀事實進行推論(ilação)而得出的“嫌犯明知被害人與其合作投資的物業已轉售他人,仍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以合作投資的巨額款項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何況並沒有事實顯示,嫌犯將不動產售予他人已經產生了利潤而有事實顯示嫌犯將此利潤據為己有。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決定是正確的。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6月30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2. Acompanhamos as considerações da Recorrente;
3. Efectivamente, quando o dout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como provado que a arguida violou o acordo não tendo devolvido dinheiro à ofendida depois da venda da fracção por mais que 5 anos, não podia considerar não provado que houve a intenção de apoderação do dinheiro da Assistente;
4. Daí verificou-se manifesta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deforma insanável;
5. Pelo que houve, efectivamente, 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determinar o reenvio dos autos para novo julgament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
------------------------------------------------------------
---------------
------------------------------------------------------------
1
TSI-170/2021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