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9/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下列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 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各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38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嫌犯A之判處:
-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之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於2020年5月22日,上訴人與第二至第五被判刑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387-PCC號卷宗內均獲有罪判決。
2. 針對上訴人部份,將原指控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3. 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4. 針對以下事實被認定為已獲得證實,上訴人不予認同。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庭審中審查相關事實方面存有遺漏,導致在事實分析上出現錯誤判斷。
6. 尤其針對獲證事實第3點,“嫌犯A亦清楚知道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申領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在“XX咖啡美食”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仍同意為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申請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7. 以及獲證事實第12點,“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以不當地維持她本人外勞配額。”
8. 意即,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為了維持她本人外勞配額之“利益”而為四名嫌犯辦理外僱工作證。
9. 然而,這根本與事實不符。
繼續營運的主觀意圖
10. 理由在於,不論在庭審中上訴人的陳述、證人F(上訴人的前本地僱員)以及證人G(上訴人的前外地僱員)的證言,均表示2014年12月因店舖租賃期屆滿且租金過高,導致上訴人需要另覓新的店舖以繼續營運“XX咖啡室”。
11. 同時,上述兩名證人均表示當時的上訴人並沒有打算就此將“XX”結業,而是在找到新的店舖後繼續營運;
12. 同上訴人在租約屆滿前數個月已開始尋找新舖;
13. 嚴格而言租約完結後並非結業,只是暫停營業。
14. 然而上訴人在尋找新的店舖位置的事情上,並沒有如其預期般那麼快便找到合適及心儀的舖位。
15. 故此,上訴人亦有將舖位租金問題,以及尋找舖位等情況告知員工們,因為上訴人擔心在租約期滿前若未找到合適舖位,將導致員工生計受影響,故詢問各人是否有繼續為其工作的意向。
16. 正如證人F及G的證言,講述上訴人曾經有挽留過員工們,並表示在找到新舖時希望繼續聘用他們,只是部分員工在得知後基於不同的理由陸續離職及轉職。
17. 證人G正是欲轉換工種而離職。
18. 而證人F則表示日後上訴人找到新舖後會繼續為其工作。
19. 故此,上訴人亦無結業解僱員工的打算。
20. 上訴人亦在期間向食客、伙記及朋友物識求職者,以便招聘人員繼續日後的營運,上述兩名證人均能證實。
21. 在上訴人的主觀意識中其本人的確是為了聘用四名人員為日後營運而申請的,而非單純為了維持外勞配額。
22. 故此,上訴人分別於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間三次申請四名外地僱員。
23. 這正正合理解釋即使“XX”2014年12月底無再營業,但於申請本案四名外僱的時間內,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間,上訴人仍申請該四人來澳門工作。
24.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上訴人曾提及過有關保持外勞配額的事情,然而,該等解釋乃是上訴人轉述外勞公司曾向上訴人提供的資訊。
25. 而原審法庭就直接以此作為上訴人承認犯罪的依據,完全忽略了上訴人申請四名外僱人士用以日後營運的主觀意圖。
26. 在整個庭審當中,上訴人已多番講及其申請四名外勞的目的是為了繼續 營運,加上未知舖位的面積大小,故其詳細解釋該四名人員的職位(廚房助理、侍應、水吧及廚房雜工)正是用以營運咖啡室的基本崗位。
27. 即上訴人已有為日後新舖營運時安排所需工作崗位的運作及計劃。
28. 倘若上訴人是為了維持外勞配額,其原有九個外勞配額,為何不維持九個,而僅維持四個呢?
29. 在此,看不到上訴人維持外勞配額獲得了甚麼好處。
僅屬勞動關係層面
30. 上訴人曾在庭審中表示因暫未找到舖位而要求四名外勞停薪留職,此做法的確存有不當之處。
31. 事實上,上訴人在成功申請該四名外勞後,即使他們沒有為其工作亦必須支付薪金。
32. 然而,就成功申請外勞後多久必須上班,似乎法律並沒有強行性規定。
33. 這已是勞動關係的層面,勞資雙方之間絕對有權就上班的時間事宜進行協商。
34. 當協商的內容存在損害僱員權益時,假設僱主要求僱員在某一期間無須上班而不支付薪酬,亦只是違反勞動法的問題,而非刑事層面。
35.這一切都是非常合乎常理,維持外勞配額的說法並不成立,更不存有欺騙澳門政府的意圖。
36. 因此,原審法庭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同時導致在事實分析判斷/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7. 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38. 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要件需要符合主觀及客觀要素;
39. 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獲得不正當利益。
40. 根據本上訴狀第13至41點的闡述,從上訴人的庭上陳述、結合證人的證言,尤其上訴人的兩名前僱員的證言,均能證實上訴人有繼續營運的意願,在得悉業主加租後不斷尋找新的舖位、繼續聘任原僱員的意向,向食客朋友招聘人員,從而申請外勞。
41. 均完全顯示上訴人繼續營運“XX”的想法。
42. 雖然上訴人曾提及過有關保持外勞配額的事情,然而,該等解釋乃是上訴人轉述外勞公司曾向上訴人提供的資訊。
43. 而原審法庭就直接以此作為上訴人承認犯罪的依據,完全忽略了上訴人申請四名外僱人士用以日後營運的主觀意圖。
44. 正因為上訴人主觀上目的是為了聘用四名外勞,因此“維持勞額”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
45. 更不存在任何填寫不實內容以欺瞞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
46. 倘若無法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被上訴裁決應遵循疑罪從無原則,考慮一切有利於嫌犯的事實;
4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b)項及c)項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獲認定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之判決。
48. 同時請求考慮疑罪從無原則,作出開釋上訴人的決定。
請求,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便作出開釋上訴人四項被裁定的犯罪;
2)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至c)項的瑕疵。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對於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理由說明:
“本案中,客觀證據能予認定,第二、第四嫌犯之自認聲明中已充份認定他們二人的犯罪事實。至於第三及第五嫌犯,從客觀證據(出入境紀錄及第一嫌犯之聲明內容),明顯反映他們取得外僱證後,並無在澳門工作過,證據上已充份認定他們二人的犯罪事實。
關於第一嫌犯,由於從該四名外僱之證據中,未能發現她與他們之間存有偽造工作證的協議,亦未能發現第一嫌犯知悉對方使用該等外僱證來澳的行蹤。為此,指控第一嫌犯存有與第二至第五嫌犯有共犯、有協議之事實未能認定。但即使如此,卷宗證據仍能證明第一嫌犯觸犯了被指控之偽造文件罪,理由為她本人承認“XX咖啡美食”是在2014年12月底結束營業,但於申請本案四名外僱時間,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間,她仍申請該四人來澳門工作,雖然她解釋此舉只是為了保持她的外勞配額,但這樣做法已違背法律的要求,因為第一嫌犯向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二至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並聲明及申報第二至第五嫌犯在“XX咖啡美食”擔任的職位分別為水吧、廚房雜工、廚師助理及侍應,就是為了讓他們在工作擔任外僱及提供勞務。但事實上,第二至第五嫌犯從沒有在“XX咖啡美食”工作過,而此舉第一嫌犯是知悉及允許。可見,第一嫌犯是將不實的事實載於重要的文件上,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及欺騙了澳門政府。行為上充份構成了四項偽造文件罪。”
2) 應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最初的確有經營“XX咖啡美食”,並為此聘請外勞。而本案發生時,嫌犯正處於考慮是否結業的狀況,因此,不應排除其繼續申請外勞目的是為繼續經營作準備的可能性。這一情形與典型的虛構事實、偽造文件有所不同。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也注意到了這一點。
3) 儘管本院傾向於基於未能充分認定嫌犯具有犯罪的主觀意圖而開釋嫌犯,但是考慮到本案對於上訴人主觀意圖的認定涉及審查證據後的心證結論,在不存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錯誤的情況下,本院尊重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5) 就本案而言,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會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6) 再者,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從邏輯上講也是說得通的,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7)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8) 此外,在上訴中,上訴人還一般性地認為原審判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規定的瑕疵。
9) 上述法條規定的瑕疵指的是“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關於上述瑕疵,上級法院過往的一直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指的是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則表現為以下情況:“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1)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並不存在明顯屬於上述司法見解所描述的瑕疵。
12) 基於以上理由,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為中國內地居民。
2) 嫌犯A為“XX咖啡美食”的負責人,於2014年下旬,嫌犯A透過身份不明人士的協助,與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達成協議,利用“XX咖啡美食”的外勞配額協助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申請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 事實上,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從沒有打算在“XX咖啡美食”工作,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是令彼等可經常來澳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
嫌犯A亦清楚知道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申領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在“XX咖啡美食”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仍同意為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申請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 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間,嫌犯A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XX咖啡美食”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當時的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B、嫌犯C、嫌犯E及嫌犯D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並申報嫌犯B、嫌犯C、嫌犯E及嫌犯D在“XX咖啡美食”擔任的職位分別為水吧、廚房雜工、廚師助理及侍應。
嫌犯B、嫌犯C、嫌犯E及嫌犯D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分別於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9日獲澳門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詳見卷宗第134、158、171及182頁)
5) 2014年12月5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基於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通過審查而向嫌犯B簽發編號為22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詳見卷宗第93頁)
6) 2014年12月11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基於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通過審查而向嫌犯C簽發編號為22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詳見卷宗第14頁)
7) 2015年1月22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基於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通過審查而向嫌犯E簽發編號為2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詳見卷宗第175頁)
8) 2015年1月2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基於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通過審查而向嫌犯D簽發編號為2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詳見卷宗第57頁)
9) 實際上,“XX咖啡美食”於2014年12月已結束營業,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亦從沒有在“XX咖啡美食”工作過。
10) 其後,治安警察局發現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的出入境記錄異常,從而揭發事件。
11) 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透過嫌犯A之關係,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及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上述文件上,從而令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取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文件。
12)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以不當地維持她本人外勞配額。
第二至第四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妨礙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相關法律的效力。
13.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且會受澳門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侍應,月入澳門幣9,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三年級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分別與嫌犯A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透過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及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上述文件上,從而令嫌犯B、嫌犯C、嫌犯D及嫌犯E取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文件。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妨礙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相關法律的效力。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庭審中審查事實方面存有遺漏,導致事實分析上出現錯誤判斷(尤其是已證事實第3點和第12點)。上訴人表示其並無將茶餐廳結業和解僱員工的打算,招聘本案四名人員的目的是為了繼續日後營業,主觀上不是單純為了維持外勞配額。此外上訴人認為四名外僱被聘後讓其等處於停薪留職狀態並非刑事犯罪,所以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填寫不實內容以欺瞞澳門特區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之意圖,上訴人不應被判處「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罪名成立。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b項及c項的規定,且應遵循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我們看看。
就本案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並不存在任何的漏洞。
至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方面,一方面,上訴人並無具體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而僅僅是單單因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為由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最後,上訴人質疑第3點及第12點獲證事實與事實不符不應視為獲證,此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的觀點是主觀的,忽略了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除了限定證據)。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而本案中,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相關事實及如何定罪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第417頁背頁至第420頁),除了充分考慮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涉案的文件書證等,當中我們未發現存在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尤其是客觀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其形成的心證的理由。
那麼,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判法院對事實所形成的心證,是受到“自由心證”原則所保護,上訴人試圖以其個人對證據的判斷強加於審判法院的做法實不可能被採納。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疑罪從無原則及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籠統地表示被上訴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主要涉及的問題其實是上訴人是否存有《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指的主觀故意,即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是否可以認定上訴人存有被指控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的犯罪特定故意,因此上訴人實質的上訴內容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的錯誤問題。
眾所周知,在相關罪狀中立法者要求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存在特定故意,也就是說除了對其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及一般意圖外,還要求行為人有著達到罪狀中所描述的特定意圖。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正是為著欺騙澳門特區政府及取得不法利益而為之。這結論可從獲證事實第3點、第11點及第12點得知,上訴人清楚知道四名嫌犯B、C、D及E申領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在XX咖啡美食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仍同意為上述四人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不當地維持她本人外勞配額。
我們認為,這表述中已清楚地反映了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的特定故意。
雖然上訴人辯稱用聘用本案其餘四名嫌犯的目的是為了繼續日後營業,主觀上不是單純為了維持外勞配額。事實上,維持外勞配額的目的可以是為了繼續日後營業,但在沒有真實聘用本案其餘四名嫌犯的情況下又為他們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就正是向政府相關部門提供不實的事實而取得不正當利益。在本案中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有關罪狀的要求。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TSI-689/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