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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69/2021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上訴人在本案觸犯的犯罪與其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獨犯的犯罪,兩者屬不同類型的犯罪及侵犯的法益不同;
2. 在第CR5-21-0004-PSM案件中,是基於上訴人的自首而揭發,可見其知悉自己的錯誤。
3.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判處上訴人立即執行四個月徒刑處罰的決定,法庭已充分考慮了本案所判處的刑罰,以達致預防上訴人將來再次犯罪的目的;
4. 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生活的三個多月之期間(由2021年1月27日入獄),其深刻認識到犯罪所帶來的惡果,上訴人已從中吸取教訓,並承諾不會再犯。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以及第43條之規定,可見徒刑之執行的目的是為使囚犯能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社會。
6. 而從第CR5-21-0004-PSM案件刑罰之執行中,已達到刑罰欲實現之目的。
7. 上訴人已為重新納入社會作好準備。
8. 故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機會,不廢止於本案之緩刑,又或考慮延長上訴人之緩刑期間。
9. 因此,原審法院單純基於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的犯罪已符合《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之形式要件,而作出廢止暫緩徒刑的決定,但卻忽略了上訴人在CR5-21-0004-PSM案件中已被實際執行刑罰時的表現。
10. 可見,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及綜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因素,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11. 基於此,上訴人以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在法官 閣下認為適合的前提下,以《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裁定: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
3) 宣告維持上訴人之緩刑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純基於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獨犯的犯罪已符合《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之形式要件,而作出廢止暫緩徒刑的決定,但卻忽略了上訴人在第CR5-21-0004-PSM案件中已被實際執行刑罰時的表現,可見,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及綜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因素,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 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4. 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5.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9年9月12日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有關判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
6. 上訴人於第CR5-21-0004-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6/2004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21年1月27日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
7. 由此可見,在本案的緩刑期間,上訴人因再次觸犯法律而被判刑。
8.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之後,被刑事起訴法庭採用了禁止進入本地區賭場及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親友的強制措施,上訴人亦簽署了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清楚知道自己將會在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判。其後,上訴人仍然於2020年12月以非法方式偷渡進入本澳,目的是進入本澳的娛樂場,可見上訴人對刑事審判抱持漠視的態度。
9. 從上述情況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從之前的審判中吸取教訓,故意程度相當高,顯示法院當初判處其緩刑以便有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已完全落空。倘若維持其於本案的緩刑,顯然無法滿足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更無法滿足社會大眾對被違反的社會秩序能得以重建的期待。
10. 因此,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
11. 想強調一點,上訴人在本案所觸犯的犯罪與緩刑期間內所觸犯的犯罪是否屬同類型的犯罪,並不影響本案緩刑之廢止,以及在緩刑期間內的犯罪是否被判處實際徒刑,也不是本案廢止緩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12.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初級法院於2019年9月12日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罪名成立,處以2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有關判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07頁至第213頁及第218頁)。
2020年12月(在本案之緩刑期間),上訴人A因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於2021年1月27日第CR5-21-0004-PSM號案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A不服並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有關裁判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9頁)。
於2021年4月28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而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年徒刑(詳見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表示,雖然其在本案之緩刑期間觸犯罪行而被第CR5-21-0004-PSM號案判刑,但兩案中屬不同類型犯罪及後案是基於上訴人的自首而揭發。在該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可體現出審判該案之法庭已明顯考慮到其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作出相關決定,並給予其在獄中反省改過的機會,上訴人認為已足夠達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
此外,上訴人A亦表示,其在獄中的期間已深深反省,足以令人相信其將會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相關因素而作出被上訴之決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詳見卷宗第307頁至第311頁)。
眾所周知,緩刑階段應考慮並適用的是《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至於同一法典第48條之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已完成。因此我們需要分析的,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是否應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作出研究。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雖然缺席審判,但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清楚知悉案件已被立案偵查,且其於案中已被宣告成為嫌犯,及已簽署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書(見卷宗第78頁)。因此,上訴人可預見本案將被移送法院開庭審判。事實上,本案已進行審判及定罪判刑。但是,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並有上述認知後,仍於2021年1月再次實施犯罪而被第CR5-21-0004-PSM號案判刑。因此,無論其知否本案判決結果,客觀上其行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形式要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再次違反本澳法律而實施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知悉本案判決結果,已顯示其漠視法律、自我控制能力低、守法意識薄弱,可以預見,緩刑所擬達到的目的將來極可能再次落空;對我們而言,其行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1款的實質要件。
在這情況下,倘若法院仍然繼續對上訴人寬大繼續給予緩刑,只會使澳門法律失去應有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同時,只會再一次為上訴人繼續犯案提供一個誘因,因為會令其本人誤認為在本澳的犯罪成本不高,值得冒險。
因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所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再繼續犯罪,致使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至於在本案中是否能如上訴人主張的,適用《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的延長緩刑期間的做法,答案明顯是否定的,因為該條文的適用是取決於在首次判決中對被判刑人同時實施了某些具體義務或行為規則《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可見,這前提並沒有出現於本案,因此,倘若把《刑法典》第53條視作第54條的“候補適用”選項,是一種法律理解上的錯誤,不應予以支持。
由於一切屬於《刑法典》第54條的形式及實際要件都完全地在本案中出現,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初級法院於2019年9月12日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罪名成立,處以2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有關判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07頁至第213頁及第218頁)。
- 2020年12月(在本案之緩刑期間),上訴人A因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於2021年1月27日第CR5-21-0004-PSM號案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A不服並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有關裁判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9頁)。
- 於2021年4月28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而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年徒刑(詳見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
-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2019年9月12日分別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判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
在CR5-21-0004-PSM號卷宗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21年1月27日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2月中旬。
被判刑人稱沒有收到本案的判決,然而,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實施禁錮的酒店房間內拘留被判刑人,被判刑人隨即被宣告成為嫌犯及被訊問,隨後移送檢察院作進一步訊問。檢察院對被判刑人採用了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被判刑人被移送刑事起訴法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被判刑人實施了「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對被判刑人採用了禁止進入本地區賭場及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親友的強制措施,並對嫌犯作出當面的通知(卷宗第93至94頁)。被判刑人亦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的聲明,其知悉案件將會在其缺席下展開審判。
本案審結後,按被判刑人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的地址寄送判決書副本,但未能送達。
根據上述資料可見,被判刑人在偵查階段已清楚知悉其因何事而被偵查,清楚知悉所涉嫌觸犯的罪行。被判刑人清楚知悉其在本澳涉及刑事犯罪,且已成為嫌犯及審判將會在其缺席下進行,其仍然於2020年12月份以非法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對於刑事處罰抱漠視的態度。被判刑人曾獲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但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刑事罪行,結合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本案觸犯了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不法性高,被判刑人夥同其他同案,向賭客借出高利貸嫌取高額的不法利益,並對欠債的賭客作出禁錮。此等罪行已成為本澳極之常見的犯罪類型,且案件數量正不斷上升。這些犯罪人員長駐澳門“謀生”,長久下來,更形成犯罪網絡,發展成犯罪集團,以更高效及更難以查證的運作方式從事非法借貸的活動。以澳門現時的社會實況,實在有迫切需要,對有關的犯罪予以嚴厲的打繫,否則,將無法抑制犯罪的飆升,及維護博彩業的正常有序發展。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被判刑人的表現,本院未能合理確信其能在緩刑期內確切遵守法律,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相反,讓被判刑人承擔行為的後果,入獄服刑,方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因此,經聽取各方意見後,本院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許可,並執行本案中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三年徒刑。”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首先,雖然其在本案的緩刑期間觸犯罪行而被第CR5-21-0004-PSM號案判刑,但兩案中屬不同類型犯罪及後案是基於上訴人的自首而揭發。在該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可體現出審判該案法庭已明顯考慮到其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作出相關決定,並給予其在獄中反省改過的機會,上訴人認為已足夠達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其次,其在獄中的期間已深深反省,足以令人相信其將會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相關因素而作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這種價值判斷的作出需要法院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被判刑人的聽證所收集到的資料,而作出的。一般來說,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尤其是在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顯失平衡的情況下,應該維持其決定。
就本案而言,法律所規定“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條件本身,已經足以 “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因為,法院在之前的判決之所以給予緩刑的時候,正是抱著一種良好的期望,期望僅用徒刑作威嚇足以令嫌犯不會再犯罪。那麼,上訴人在客觀上面對其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的事實,而在主觀上以其再次犯罪並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的事實來看1,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明顯符合上述條文的主文明確規定的法院在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的時候得廢止緩刑。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因而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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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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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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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Paulo Pinto Albuquerque在其刑法典的注解一書中對第56條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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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9/2021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