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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89/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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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89/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7月1日

聲請人:A(前稱A1)

被聲請人:B(前稱B1、後稱B2)

***
一、概述
A(前稱A1),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前稱B1、後稱B2),女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域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2010年10月15日,A(即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詳見文件3、文件4及文件5,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人(前稱B1,後稱B2)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針對聲請人(前稱A1)提起婚姻訴訟。
   - 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8年6月11日作出離婚判令(相關婚姻訴訟編號為FCMC2017年第XXXX號),裁定聲請人(前稱A1)與被聲請人(前稱B1,後稱B2)於2010年10月15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予以解除以詳見文件6)。
   - 上述離婚判令作出後之6個星期內,無人針對有關判令提出其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因此,上述離婚判令於2018年7月30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即轉為確定性判令),而聲請人(前稱A1)與被聲請人(前稱B1,後稱B2)之婚姻亦已據此解除(詳見文件6)。
   - 上述被聲請人對聲請人向香港區域法院的離婚訴訟,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因被聲請人是香港居民,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該離婚判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在上述離婚訴訟中,訴訟呈請人為被聲請人(前稱B1,後稱B2),訴訟答辯人為聲請人(前稱A1),且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所以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 上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之婚姻訴訟判令毫無疑問是合法及真實的,而有關內容亦完全清晰及易於理解。
   - 與此同時,任一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起任何針對另一方之離婚程序,因此不存在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上述判令僅涉及對聲請人(前稱A1)與被聲請人(前稱B1,後稱B2)之婚姻作出解除之決定,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判令,亦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的離婚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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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文件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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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A(前稱A1)及B(前稱B1,後稱B2)於2010年10月15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文件3)
於2018年6月1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暫准離婚判令(編號FCMC2017年第XXXX號)。(文件6)
該離婚判令於2018年7月30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文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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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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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令是按照中國香港的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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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離婚判令(FCMC2017年第XXXX號),該判令並於2018年7月30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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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1089/2020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