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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其所涉及的犯罪是「信任之濫用罪」、「電腦詐騙罪」及「電腦偽造罪」,被判刑人在觸犯上述的犯罪時均為被害公司的職員,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不法行為,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2-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4月15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確自2021年10月16日服刑起,在獄中評價為“良”,屬信任類犯罪。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因此刻守獄中規條,力圖悔改。
4. 另外,被上訴人家庭關係良好、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以及考取了勞工局之職安卡,可見在家人的扶持以及在自身努力下,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5. 上訴人已透過釋前就業計劃獲得XX冷氣電機工程獲聘為冷氣學徒,對重返社會生活抱有積極的態度。
6. 上訴人亦承諾在出獄後會給予受害人賠償以及有向其提出還款計劃。
7.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8. 技術員之意見,亦是建議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生活的機會。
9.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由於嫌犯非初犯、作為賭場員工,博彩業為澳門經濟支柱,而且,被害人之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彌補,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倘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則等同降他犯罪成本,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所以認為本案未能滿足一般預防之要求。
11. 事實上,上訴人為着彌補自身錯誤以及被害人之損失,上訴人分別在CR3-17-0343-PCC及CR4-19-0358-PCC支付MOP15,400.00及MOP15,000.00賠償金,並支付了相關庭審費用。由於上訴人當時家庭經濟不佳,入獄後也沒有經濟收入,相關金額已經是上訴人僅有的存款。
12. 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3. 本案中,上訴人從社工方面,還是母親方面,均獲得良好評價,亦看到其轉變。
14. 因此,不應該因為一般預防的作用,而無視上訴人在接受判決後,受刑1年6個月後之改變。
15.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在特別預防方面:
5. 首先,上訴人主要闡述了其已悔改、在獄中表現良好、和家人關係良好、倘出獄後將獲工作安排,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6.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未有否定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倘獲釋後的支援問題,法庭主要分析了上訴人的背景、犯案紀錄、相關案情等,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且在賠償問題有欠積極,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7.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在包括作出犯罪行為時以往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往人格、犯罪事實及現時服刑狀況的人格演變。
8. 相反,他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9.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獲釋後的支援上,但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考量其犯罪、犯罪後的人格及態度演變,這亦是被上訴法庭否定其特別預防的主要理據,惟上訴人似乎未有作出回應。
10.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但判刑卷宗顯示,上訴人在娛樂場與他人合謀多次取去娛樂場的金錢,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較高。此外,上訴人以員工身份在另一卷宗內有預謀地騙取娛樂場禮品,涉及相當巨額的損失,可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甚高,為謀取金錢而不惜想盡辨法作案,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1. 另外,上訴人曾因傷人而被判刑,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罪名眾多,且非初犯,可見上訴人曾被判刑下仍未能被完全地矯治從良,我們須十分謹慎地觀察上訴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格是否已得到改善,雖然上訴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其非首次犯罪,而其服刑只有一年多,在未有長足表現的前提下,實難以讓我們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正面變化及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
13. 上訴人就一般預防方面闡述了一些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上訴人表現良好,且已作出了部份賠償,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
14. 我們來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法律之處。
15.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予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故不出現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因本身特別預防方面仍未理想。
16. 就上訴人服刑狀況及重返社會方面的內容,本院認為屬特別預防方面的理據,應予區分,而上訴人似乎未有就被上訴法庭最重要的理據(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公眾帶來的影響)作出反駁。
17. 即使如此,我們再次就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分析。
18. 眾所週知,上訴人所觸犯信任之濫用罪,涉案娛樂場,屬嚴重犯罪,另案涉及的電腦犯罪亦涉及娛樂場,損失巨大,其行為嚴重影響市民、遊客利益,以及娛樂場正常運作及營運環境至巨,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博彩活動的良好發展及作出適當的保護。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犯罪較多,且非初犯,至今賠償情況未如理想,案情情節相對嚴重,倘上訴人現時獲批准假釋,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向潛在的作案者帶來一個錯誤的訊息。
19. 故此,我們認同法庭理解,認為上訴人仍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3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以連續的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基於控訴限制,以一罪判刑,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並與該案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公司支付港幣122,6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案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86背頁)。
裁決於2019年9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0年6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3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公司的財產損失作出賠償,金額為港幣450,500元,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7-034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兩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頁至第137頁)。
裁決於2020年7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
3. 上訴人在第CR3-17-0343-PCC號案中,於2013年4月13日被拘留1日;在第CR4-19-0358-PCC號案中,於2015年6月24日被拘留1日。上訴人自2019年10月16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
4.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1年12月14日屆滿,並於2021年3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8頁至第139頁,以及第146頁至第147頁)。
5. 上訴人於2020年4月15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6.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被判刑人在第CR3-17-0343-PCC號卷宗合共支付了港幣15,400元的賠償金,餘額尚未支付;在第CR4-19-0358-PCC號卷宗中,上訴人除於庭審後寄存的賠償金澳門幣15,000 元外,至今仍未對餘下的賠償作出任何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以及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
7. 上訴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運動室及圖書館等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母、前妻及朋友都曾來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而上訴人妻子因2019年8月被公司派到英國工作,故沒有來訪,兩人主要靠書信聯繫。而2020年因疫情的關係,其父母親及朋友沒有來訪,現時只有其前妻前來探訪。
11.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於其父親的自置物業中居住。而上訴人透過獄中舉辦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已獲XX冷氣電機裝修工程公司聘任為冷氣學徒。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2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4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1年6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因兩宗案件而被判刑,被判刑人在擔任娛樂場莊荷的期間,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謀,多次在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賭枱的珠盤內取出籌碼交予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進行賭枱投注,為掩飾其行為,被判刑人會將部分籌碼放於賭枱投注,而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則將相關籌碼及倘若中彩後的投注額及彩金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從而令被害公司造成巨額損失。另外,被判刑人亦在擔任娛樂場服務大使的期間,多次不當進入所屬娛樂場的電腦系統,自行輸入及修改用戶的積分資料,並多次利用該些偽造的積分數據兌換成禮品或推廣碼,使被害公司造成相當巨額損失。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由實施有關犯罪至今相隔約7年多時間,除了在庭審前存入一萬五千元及以案中的扣押籌碼用作支付賠償金外,未有再作其他賠償,被判刑人在賠償方面的態度使人懷疑其是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狀況以及接連犯案,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信任之濫用罪」、「電腦詐騙罪」及「電腦偽造罪」,被判刑人在觸犯上述的犯罪時均為被害公司的職員,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不法行為,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娛樂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博彩從業員的偏差行為對相關犯罪行為起促成作用,而在賭博時實施且涉及博彩從業員的犯罪日益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害公司的損害仍未獲得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運動室及圖書館等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母、前妻及朋友都曾來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而上訴人妻子因2019年8月被公司派到英國工作,故沒有來訪,兩人主要靠書信聯繫。而2020年因疫情的關係,其父母親及朋友沒有來訪,現時只有其前妻前來探訪。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於其父親的自置物業中居住。而上訴人透過獄中舉辦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已獲XX冷氣電機裝修工程公司聘任為冷氣學徒。

本案中,其所涉及的犯罪是「信任之濫用罪」、「電腦詐騙罪」及「電腦偽造罪」,被判刑人在觸犯上述的犯罪時均為被害公司的職員,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不法行為,從而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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