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1/2021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0-0281-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確定嫌犯所偽造的文件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
2. 對於《刑法典》第243條定義的文件,我們同意原審判決所引述的一般見解,即作為文件的“表示”應具有以下特性:(1)該“表示”表現於文書,或記錄在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2)這個“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3)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4)且該“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3. 然而,本院不認同原審判決對本案事實(文件)不納入上述法律定義。
4. 簡言之,本院與被上訴之判決的分歧出現在是否認為本案所涉文件具有前述第(4)個特性上,即本案嫌犯填寫之“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是否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之特性。如果具有,那麼本院的控罪便應成立,否則,被上訴之判決便應獲得支持。
5.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判決在進行了相當充分的分析說明後,得出結論,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的內容並不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不屬於《刑法典》中所指的「文件」,其行為不會對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故此,嫌犯向當局就自身狀況向當局作不實申報的行為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6. 本案對此持有相反的見解,並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所持之理據和得出之結論不應獲得普遍的支持。
7. 在此,我們不想就原審判決的全部理由逐一作出評論,而只就本案涉及的文件進行重點分析,看看該等文件是否具有或是否應被理解為具法律所要求的“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
8. 本案獲證實之事實顯示,嫌犯在“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中虛報其總資產。
9. 眾所周知,“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是申請社會房屋所必不可少的文件。而其中所填寫(申報)之內容對於社會房屋申請是否獲批准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該等文件絕非簡單的聲明那麼簡單。
10. 從某種意義上講,上述文件具有證明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獲批准的資格—此乃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11. 當然,公共當局對於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有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核實的責任,但這並不能改變前述申請文件的“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否則,申請文件中根本沒有必要要求申請人申報資產,而交由公共當局去核查即可。
12.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文件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和用途是再明顯不過的事實。這些文件啟動了公共服務程序,具有社會公共活動的屬性。這就是說,該等文件無論對私人還是公共當局都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這一公信力有利於保證公共當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而屬受刑法保護的、維持誠信社會運作的重要法益。
13. 由此可見,本案所涉及之文件與私人生活中存在的沒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明顯不同。
14. 在“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虛報資料,如本案嫌犯虛報資產,其實際上就是欲透過此方法證實其符合條件獲批社會房屋—這無疑是一個重要的法律事實,但行為並不符合獲批條件。
15. 事實上,我們也贊同原審判決所持之以下見解:
“除非更好的理解,本法庭認為,法律所指的“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是指那些:基於其發出者的身份、表示的內容、其載體的性質、載體功能及目的、社會規則、文化、習慣等因素,而被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投放予相當程度信任的“表示”,以致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認定該“表示”上所反映的特定事實應屬真實的或可用以證實特定事宜。通俗而言則是指,一般市民或特定人面對有關“表示”時,一般均會相信有關“表示”所反映的事實是真實的。
16. 我們毫不諱言,上述理解應該是更好的理解了,因為它恰恰說明了本案所指文件應被視為“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
17. 另外,從法益層面看,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Segurança e Credibilidade no Tráfico Jurídico Probatório”)這一受保護的法益,其行為不能不認為如原判決所指出的那樣,“打破了文件表像與現實間的關係,破壞了文件的可信性”,因而不能說不是“對大眾就文件在其證據上的信任造成破壞。”
18.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為本案涉及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不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之特性,而嫌犯之虛報資產之行為沒有損害法益的觀點頗值得商榷。
19. 的確,對於本案涉及的問題,理論與實務中存在不同見解。但是,我們有理由認為我們的見解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有利於保護法益,同時,也與上級法院過往的司法見解更相契合。
20. 在此,我們不妨引述一下中級法院在第1055/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秉持的如下立場:
“除了租賃合約本身外,有關向財政局提交的收益申報書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款的文件定義,因為除了屬於文書外,同時亦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租賃關係作為企業(嫌犯)營運的開銷及作為對方必需繳納稅收的憑證)。因此,嫌犯的行為應理解為一個虛報聲明的行為。換而言之,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行為已觸犯一項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21. 在上述案件中,嫌犯向本澳財政局填寫及簽署了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中級法院依職權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2. 雖然本案涉及的是“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公共實體為房屋局,但本院認為,兩案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和方式基本相同,都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聲明書/申報書中向公共當局作虛假聲明/申報。
23. 如果中級法院至今仍堅持其在第1055/2015號刑事上訴案的立場的話,那麼認定本案涉及之文件--嫌犯向房屋局提交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規定的文件定義則是確定無疑的。
24. 如此,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的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的行為便構成了檢察院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25. 原審判決開釋嫌犯,顯然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其不單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相衝突,更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1)和第244條第1款b)規之規定。
26. 對此法律適用錯誤,中級法院應依法予以糾正。
27. 這是本院上訴的基本立場,也是將本案判決引向正確方向的唯一途徑。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以被上訴之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改判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罪名成立及作出相應量刑,或將本案發回,指令原審法院依法認定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罪名成立及作出相應量刑。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就被上訴判決,本案關鍵在於由被上訴人簽名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的不實內容是否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文件。
2. 對於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文件之定義,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所引述的見解:“《刑法典》第243條a)項,《刑法典》中所指「文件」並非指文書、信件、光碟這些物件(這些物件我們可以稱之為“載體”),而是指一個存在於前述物件中的“表示”(這個“表示”在葡萄牙語即“Declaração”,是人類思想活動的表金火示,是對某一意願的表達,或就某事物的認知的表達)。
3. 原審判決對於上述“表示”亦道出了其見解:法律所指的“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是指那些:基於其發出者的身份、表示的內容、其載體的性質、載體功能及目的、社會規則、文化、習慣等因素,而被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投放了相當程度信任的“表示”,以致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認定該“表示”上所反映之特定事實應屬真實的或可用以證實特定事宜。通俗而言則是指一般市民或特定人面對有關“表示”時,一般均會相信有關“表示”所反映事實是真實的。
4. 原審判決亦對上述“表示”舉出若干例子,佐證原審法院對上述觀點的理解。
5. 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簽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的不實內容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文件之理解。
6. 上述理由基於針對自身狀況的聲明,即使載於文書上,在社會大眾及接受有關文書的實體中,原則上不會被視為具有適當的證明能力,因為其後接收文件的有關實體仍然會作出審查及確認,而不會完全相信上述之聲明而不作為。
7. 故此,被上訴人對於「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遺漏申報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與原審法院持相同意見。
8. 針對檢察院上訴書狀結論提出的第9點至第11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等文件絕非簡單個人聲明,因此檢察院認為此等文件應具“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之特性。
9. 對於檢察院上述的見解,不難從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找出答案。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本澳並沒有如葡萄牙一般,訂立在公共當局前作虛假聲明罪,因此,澳門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現時單純向公共行政當局作出虛假陳述,一般情況下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10. 而對於申請社會房屋中「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遺漏申報,現行澳門法律並沒有特別規定此行為將構成偽造文件罪。
11. 針對檢察院上訴書狀結論第20點所提及,本案可參考中級法院第1055/2015號刑事上訴案之立場,被上訴人尊重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該案件作出之判決。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檢察院所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0年11月24日,初級法院獨任庭開釋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涉案的文件,包括“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被視為“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而且,從法益層面看,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上述文件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1)規定文件之定義,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首先,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有關的“文件”必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1)的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予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應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這樣,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嫌犯A在涉案文件中申報的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申言之,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對“文件”此一法律概念的理解,認為有關聲明並非一項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因我們並不見得有關聲明創設、變更或消滅了任何法律關係。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規定:“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又根據卷宗第12頁的資料顯示,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是由房屋局主動開展,而嫌犯A提交的申請表僅會展開其個人的部分。這樣,對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而言,涉案文件無疑是一份展開針對嫌犯A有關行政程序的文件,為此,該文件的確具有一項創設法律關係的職能,其創設了嫌犯A與房屋局之間的一段行政法律關係。
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有關申請表存有多項聲明,但我們並不認為每一項聲明也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就算有關內容屬於嫌犯A的虛假聲明,似乎亦未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而“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正正是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理由是無論程序的結果方面,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
理由是有關創設的效果並非來自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而是單純填寫了“社會房屋申請表”、進行簽署及遞交就已足以表示嫌犯A的申請意願,從而開展有關程序。
退一萬步來說,無論嫌犯A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嫌犯A遞交了申請表而開展。
另一方面,在最終是否判給社會房屋予嫌犯而言,上述聲明同屬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因嫌犯須就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其他文件證明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而房屋局亦會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為此,正如原審法官閣下所提出的結論,對於房屋局而言,有關家團的資產淨值聲明根本就不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其判給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嫌犯A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判決無法律適用錯誤,無違反《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3年5月28日,嫌犯A以一人家團代表身份向房屋局遞交一份“社會房屋申請表”以申請租質社會房屋,當中填寫其家團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柒仟圓(MOP7,000)的“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可動用現金(包括外幣)”,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7至9頁)。
2. 事實上,嫌犯在填寫及遞交上述“社會房屋申請表”時,已清楚知道截至2013年5月27日其在澳門各銀行賬戶的存款額合共為澳門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圓伍角(MOP260,180.50)。該總資產淨值已超過當時適用的經第2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表二規定的一人家團申申請社會房屋總資產淨值上限,即澳門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圓(MOP168,920.00)(見卷宗第31頁、第33至背頁及第35至背頁)。
3. 2016年9月9日,為著重新審查嫌犯是否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資格,房屋局發函嫌犯要求遞交“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等資料文件,隨函附上家團的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的計算方法指引,以告知該家團在填寫上述聲明書時需注意的事項(見卷宗第16至18背頁)。
4. 同年10月7日,嫌犯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
5. 嫌犯在上述“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寫其家團總資產淨值為澳門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圓(MOP29,689.00)的“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可動用現金(包括外幣)”,同時,嫌犯在上述“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寫其所持有的“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可動用現金”包括存款結餘金額為澳門幣捌仟柒佰叁拾圓(MOP8,730.00)的澳門X銀行賬戶(編號:…)、存款結餘金額為澳門幣伍佰柒拾柒圓(MOP577.00)的澳門X銀行賬戶(編號:…)及存款結餘金額為澳門幣貳萬零叁佰捌拾貳圓(MOP20,382.00)的澳門X銀行賬戶(編號:…)(見卷宗第19至背頁及第21至背頁)。
6. 事實上,嫌犯在填寫及遞交上述“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時,已清楚知道截至2016年9月8日,其除持有上述聲明書中所申報的銀行賬戶外,尚有存款結餘金額為澳門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圓柒角捌分(MOP249,030.78)的澳門X銀行賬戶(編號:…),但嫌犯無向房屋局申報該賬戶存款(見卷宗第31頁、第33至背頁、第35至背頁及第37至38背頁)。
7. 上述嫌犯的總資產淨值合共為澳門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圓柒角叁分(MOP278,718.73)。該總資產淨值已超過當時適用的經第47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表二規定的一人家團申請社會房屋總資產淨值上限,即澳門幣貳拾萬零陸仟伍佰圓(MOP206,500.00)。
8. 同年11月22日,基於嫌犯所申報的家團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屋的法定要件,房屋局在受瞞騙下與嫌犯簽訂租賃合同,將氹仔東北馬路氹仔社屋XX樓第X座XX樓X座Tl型單位出租予嫌犯(見卷宗第28至29背頁)。
9. 其後,經房屋局向銀行查核資料,發現嫌犯的家團總資產淨值不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要件,從而揭發本案。
10.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其家團總資產淨值已超出法定上限,不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要件,仍向房屋局遞交上述載有不實資料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該些文件上,目的是誤導有關當局相信其家團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要件而取得承租社會房屋的資格。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同時證實:
12.除本案外,嫌犯於2017年7月28日第CR4-16-02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27條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行為日:2015年2月27日),在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六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五千四百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六十日徒刑。該判決已於2017年9月18日轉為確定。
13. 嫌犯具高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弟弟(24歲)。
未獲證明事實:
- 沒有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涉案的文件,包括“社會房屋申請表”、“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社會房屋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被視為“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而且,從法益層面看,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上述文件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1)規定文件之定義,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雖然,檢察院在上訴中引用了本院在第1055/2015號卷宗的判決,但是,兩者有著不同的事實前提,不能作為參考。另外,我們也曾經在不少涉及經屋申請中的欺詐行為的案件作出了有罪裁決,同樣也與本案有不同的適用前提。我們完全讚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並不妨引以作為審理本上訴的決定理由。
“首先,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有關的“文件”必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1)的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予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應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這樣,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嫌犯A在涉案文件中申報的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2”
申言之,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對“文件”此一法律概念的理解,認為有關聲明並非一項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因我們並不見得有關聲明創設、變更或消滅了任何法律關係。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規定:“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又根據卷宗第12頁的資料顯示,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是由房屋局主動開展,而嫌犯A提交的申請表僅會展開其個人的部分。這樣,對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而言,涉案文件無疑是一份展開針對嫌犯A有關行政程序的文件,為此,該文件的確具有一項創設法律關係的職能,其創設了嫌犯A與房屋局之間的一段行政法律關係。
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有關申請表存有多項聲明,但我們並不認為每一項聲明也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就算有關內容屬於嫌犯A的虛假聲明,似乎亦未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而“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正正是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理由是無論程序的結果方面,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
理由是有關創設的效果並非來自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而是單純填寫了“社會房屋申請表”、進行簽署及遞交就已足以表示嫌犯A的申請意願,從而開展有關程序。
退一萬步來說,無論嫌犯A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嫌犯A遞交了申請表而開展。
另一方面,在最終是否判給社會房屋予嫌犯而言,上述聲明同屬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因嫌犯須就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其他文件證明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而房屋局亦會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為此,正如原審法官閣下所提出的結論,對於房屋局而言,有關家團的資產淨值聲明根本就不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其判給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嫌犯A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判決無法律適用錯誤,無違反《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3º edição,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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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2021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