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71/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3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同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7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未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同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關於判決書所載「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沒有異議。關於判決書所載「未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認同,相關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審法庭認為“本案現有的證據也未能足以印證嫌犯當時已知悉其親生父親是B而非C”(參閱判決書第9頁),最終導致相關事實未獲證明。
4. 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中闡述,證人C的大部份證言內容均可值得採信,嫌犯應非為該證人的親生兒子。
5. 一如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嫌犯稱呼B及D為爸爸及媽媽,自小與他們兩人一起在國內生活。這是公開的關係,家族全部人都知悉。B與嫌犯的父子關係自此至終、包括至嫌犯年滿十八歲自行更換涉案證件之時,歷時十八年多,從未被外界及嫌犯本人質疑。面對這樣的關係,按照一般常人的認知,都會認定B是父親,嫌犯亦不例外。
6. 但是,原審法庭面對這樣的關係,卻仍然認為“本案現有的證據也未能足以印證嫌犯當時已知悉其親生父親是B而非C”。原審法庭的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7. 原審法庭作出上述錯誤判斷,是由於其為本案創造了一個假設性的前提。原審法庭提出“…也有可能嫌犯的母親自小已告知他父親是C,現時生活上的父親為B,在家庭聚會中稱呼C為姨丈好了。(參閱判決書第8頁背頁)”(以下簡稱為“有可能”)。
8. 首先,原審法庭所提出的“有可能”情節,顯示嫌犯有可能自小已被教導其父親是C,致使其一直被誤導。該“有可能”情節倘真有發生,且使嫌犯被誤導,則足以開釋嫌犯在本案被控告的犯罪。但是,嫌犯保持緘默,並無提出自小母親已告知其父親是C,致使嫌犯誤以為自己的生父是C。嫌犯答辯狀亦無提出這樣的情節。由此可見,原審法庭所提出的情節是假設性的,並無發生。
9. 其次,原審法庭提出這個“有可能”情節,顯示原審法庭相信這個能夠開釋嫌犯的情節曾經發生。但是,原審法庭所提出的這個“有可能”情節,屬於憑空相像的臆測,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原審法庭亦無指出任何支時的證據。原審法庭不應以一個想像的情節來開釋嫌犯。
10. 綜上所述,嫌犯在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申報父親資料時,沒有填寫其十八年來一起生活及稱呼的父親B的資料,而是填寫其姨丈C為父親(參閱卷宗24頁背頁),明顯地是故意向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相符的身份資料,目的是繼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是,原審法庭卻認為“本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在案發時的主觀故意”,導致現時爭議的主觀事實未獲證明。原審法庭在對事實認定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的事實,均是嫌犯犯罪行為的主觀要素,該等事實的認定,根據判決書中由法庭記錄的證人C的聲明,結合經驗法則,應獲證明。
12.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對本案的事實作出錯誤判斷,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 上訴人認為應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規定判處被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3. 在尊重上訴人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的主張。
4. 一如被上訴判決中所指,本案的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在2012年6月12日辦理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否知悉C並非自己親生父親並於文件上填寫不實的父親資料。
5.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結合卷宗其它資料,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以及何時知悉其真實父親身份的事實。
6. 上訴人從證人C的聲明推論被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知悉其父親身份並非C。
7. 然而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真實父親的身份。
8. 證人C亦甚少與被上訴人來往,本案缺乏其它倘有的家族成員的資料、被上訴人與家族成員來往等的客觀證據。
9. 上訴人的有關推論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10. 本案未能排除證人C為被上訴人真實父親的可能性。
11. 被上訴人認為在本案缺乏充份的客觀證據下,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無不妥。
12.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並判處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而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C與國內居民D為親戚關係;
2. 1994年,懷有身孕的D從國內進入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分娩。
3. 1994年4月27日,D在澳門誕下一名男嬰、即嫌犯A,當時D清楚知道嫌犯的親生父親並非C。
4. 1994年5月4日,為了讓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居留權資格,D成功遊說澳門居民C冒認為嫌犯的父親,前往出生登記局為嫌犯辦理出生登記手續,當時C及D以父母身份在該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
5. 1994年5月9日,C以嫌犯父親的身份到澳門身份證明司為嫌犯申請並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6. 1996年4月17日,C再以上述與事實不符的父親資料為嫌犯辦理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
7. 嫌犯出生後,一直與母親在國內生活。
8. 2012年6月12日,嫌犯以C的父親資料辦理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文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多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在讀研究生。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D清楚知道嫌犯的親生父親是B。
- 嫌犯於案發時清楚知道其親生父親並非C,而是B。
- 嫌犯在知悉上述與事實不符的父親資料的情況下,於2012年6月12日辦理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親生父親為B,但為滿足其個人利益,仍故意向有權限機關提供與事實不符的父親資料,將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
- 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到身份證明局檔案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所提出的嫌犯有可能自小已被教導其父親是C致使其一直被誤導是一個原審法院創造的“有可能”情節,原審法院基於此“有可能”情節而錯誤認定本案未有足夠證據印證嫌犯A案發時已知悉其親生父親是B而非C,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判處嫌犯A觸犯的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一直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面對這些幾乎不能質疑的自由心證作為一個上訴的對象的情況下,唯一可以審查的是通過原審法院的對事實的認定的判斷的理由的分析,而確認是否存在被質疑的審查錯誤。
在本案中,證人C在庭上清楚交代了嫌犯A自出生一個月後便回內地與他親生父母內地生活,會稱呼B和D為爸爸及媽媽,稱呼自己為姨丈,此關係是公開也為全家族所知悉的。在此種情況下,按照一般人的認知,都會認定與自己生活、長期稱呼為爸爸、且沒有被全家族質疑親生父子關係之人為其親生父親。
然而,原審法院在認為證人C的證言大部分值得採信後,卻在嫌犯A保持沉默,以及其母親D沒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情況下,自行假設了“…也有可能嫌犯的母親自小已告知他父親是C,現時生活上的父親為B,在家庭聚會中稱呼C為姨丈好了”此一事實,並基於此而認定本案未有足夠證據印證嫌犯A案發時已知悉其親生父親是B而非C。
但我們必須強調,原審法院的此種假設是憑空想像的臆測,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事實上,只有極少數及例外的情況是子女需要稱呼非為自己親生父親之父親的,在一般情況下,一般人都會認同一同生活且以父子相稱的兩人為親生父子關係,而且,假如自己長期稱呼為父親之人與自己身份證上所載之父親身份之人不同時都會產生疑問,並至少對身份證上所載之人具有其父親身份產生懷疑,因此,當嫌犯A在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申報父親資料時,沒有填寫其18年來一起生活及長期稱呼為父親的B的資料,而是填寫其姨丈C為父親,明顯是故意向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相符的身份資料以繼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顯然,原審法院認為嫌犯A當時並未知悉其親生父親是B而非C此一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
因此,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的判決的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基於存在事實的瑕疵,而上訴法院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全面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解決辦法的發回重審的決定。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20日在第23/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2月27日在第793/2013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971/2020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