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994/2020
日期: 2021年07月01日
關鍵詞: 事實不足、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量刑過重
摘要: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 倘已證實了上訴人使用偽造的文件向經濟局提交「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計劃申請表」,以及其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足以認定其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不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瑕疵。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首次犯罪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綜合考慮因素之一。
- 倘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讓人相信其有不再繼續犯罪,而原審法院作出的具體量刑僅是最高的四分之一,且還給予緩期執行,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94/2020
上訴人: A(第二嫌犯)
日期: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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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7月31日在卷宗CR3-18-0267-PCS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2020年7月31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三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審查證明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
4. 上訴人曾多次於詢問筆錄內表明,聯絡及邀請專業觀眾是由F協會招商部的同事負責,上訴人僅是負責聯絡及邀請國內外政要人物。(參見卷宗第1005頁至第1008頁、第1016頁至第1024頁)
5. 亦即是,上訴人是沒有接觸過有關專業觀眾,正如在本案中是欠缺充份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有聯絡或接觸過相關專業觀眾。
6. 然而,根據原審裁判所指出「…由於本案涉案多份虛假或偽造的聲明文件,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擁有多年辧會展或類似活動經驗或申請政府資助經驗的第二嫌犯在正常情況下不會不知該等聲明文件及內裏資料的不真實情況…」 (參見原審判決第17頁)
7. 上訴人認為並不能單憑上訴人多年的舉辦會展的經驗而認定其不會不知有關文件是不真實的,因為上訴人多年來都是作為一個領導人的角色去參與會展活動,其是沒有參與到專業觀眾的聯絡工作。
8. 上訴人也不認為有多年舉辦會展的活動與其能否分辨文件真偽之間存有必然的關係,尤其是當文件是來自各地不同的私人機構。
9. 同時,原審法院亦未能查明上訴人是否曾與「台中市攝影協會同業公會」、「上海股權投資協會」、「廣東省美容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中資企業(新加坡)協會」、「西安外商投資企業協會」、「新西蘭華人青年商會」、「廣東省清潔生產協會」等機構曾有聯繫。
10. 而上訴人被控觸犯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是知悉相關文件並非真實的。
11. 故此,原審裁判沒法指出任何證據完全且充份地證實上訴人是知悉其所提交的文件是偽造的。
12. 這樣,原審裁判無可避免地同時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此,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13. 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4. 根據原審判決事實的判斷部份指出:「…其協會向經濟局所提交之文件不是由其協會所發出的,而是由其他個體或機構遞交予其協會,再由協會收集歸類提交予經濟局,同時由於該等文件的數量龐大,故很多時候收集期間都會聘請一些兼職職員,讓等職員未必具識別文件真偽的資格;…」(參見原審判決第14頁)
15. 原審判決亦有指出「台中市攝影協會同業公會」、「上海股權投資協會」、「廣東省美容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中資企業(新加坡)協會」、「西安外商技資企業協會」、「新西蘭華人青年商會」、「廣東省清潔生產協會」等機構均有以電郵或回信方式回覆相關涉案文件並非其所發出。(參見原審判決第15至16頁)
16. 首先,上訴人認為即使認定有關涉案文件並非由相關機構發出,但並不能必然地得出上訴人是知悉有關文件是偽造的結論,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繫或者因果關係。
17. 此外,亦需要注意,由於本案之涉案文件數量眾多,接近400個合資格買家,亦都涉及到各地之不同私人機構所發出之文件。(參見卷宗第984頁)
18. 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沒有官方機構之權限,根本不可能通過發信函之方式逐一查證,其次,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沒有親自參與過涉案文件收集工作,實際上其亦不可能獨自完成如此龐大的工作量,同時,有關的證據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交有關的涉案文件。
19. 為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不會不知該等文件是不真實並且是故意提交有關文件是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20. 因此,相關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1. 綜上所述,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藉此判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22. 而且該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原審判決與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相衝突,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請求法官閣下考慮原審判決裁定維持上訴人觸犯之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的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24. 上訴人是初犯,一直有從事正當工作,而案發至今亦已多年,有關之案件對上訴人造成了長時間的困擾,毫無疑問其已受到應有之教訓,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考慮上訴人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並作出較輕的處罰,對於上訴人而言,單純判處罰金亦同樣可以達至威嚇及處罰的目的。
25.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基於上述理由,在一般個案之中,觸犯《刑法典》第244條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合共應少於3個月徒刑,並判處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26. 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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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98至 140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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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13至14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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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4年07月03日,第一嫌犯B以“C促進會”理事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其本人在同月02日簽字確認的「會展活動激勵計劃申請表」,且在該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C促進會”的印章(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60至65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根據該申請所填報的資料,“C促進會”計劃於2014年07月24日至27日在澳門旅遊塔會展娛樂中心四樓舉辦「2014亞太文化創意博覽會」,預料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140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香港資訊科技推廣協會」、「國際汽車音響競賽協會中國分會」、「雲浮市廣告協會」和「台中市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出的合共142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其中,在由「台中市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D於2014年0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書內列出了合共22名的合資格的買家名單(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59頁至第1160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按經濟局所制定和公佈實施的「會展活動激勵計劃」細則及條款中的第5.3款ii項之規定,出席展覽的每一合資格買家可獲得往返澳門交通費用之50%(上限為澳門幣3,000元)以及最多3晚酒店住宿費用(上限為每晚澳門幣1,300元)的支持,因此上述申請如獲批准,就其中所申報的合資格買家方面,第一嫌犯B所代表的“C促進會”作為活動的申請人,便將可獲得上限為澳門幣151,800元的支持款項。
後來,經濟局發函予「台中市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就上述聲明書的真偽進行核查,該公會理事長E回函表示前述載明簽字日期為2014年06月30日的聲明書非由其公會所發出(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2. 2014年04月04日,第二嫌犯A以“F協會”會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其本人在同月3日簽字確認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且在該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F協會”的印章(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943至948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根據該申請表所填報的資料,“F協會”計劃於2014年05月23至25日在澳門旅遊塔會展娛樂中心四樓舉辦「亞洲名牌大賞2014」活動,預計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376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中華美食交流協會」、「韓國中國商會」、「廣東省電子商務商會」、「廣東省清潔生產協會」、「廣東省美容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國際汽車音響競賽協會中國分會」、「香港資訊科技推廣協會」、「美中青年企業家商會」、「俄羅斯中國南方商會」、「帕勞中國商會」、「亞洲樂活協會」、「西安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全國工商聯汽車摩托車配件用品業商會汽車用品分會」、「巴西—中國經濟貿易促進會」、「雲浮市廣告協會」、「中資企業(新加坡)協會」、「上海股權投資協會」、「澳大利亞中國總商會」和「歐洲中國協會」所發出的合共400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
同年05月07日,第二嫌犯A再以“F協會”會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簽名日期同為2014年4月3日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且在有關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F協會”的印章(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937至94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第二嫌犯A在該申請表的第4部份內,將合資格買家人數變更填寫為226名,為此尚附上分別由「上海股權投資協會」、「帕勞中國商會」、「廣東省美容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廣東省清潔生產協會」、「臺南市文化觀光伴手禮產業發展協會」、「美中廣東商會」、「新西蘭華人青年商會」、「捷克中國旅遊商會」、「中資企業(新加坡)協會」和「香港資訊科技推廣協會」所發出的合共226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
隨後,經濟局為確認上述兩份申請書中所列出的買家的聲明書之真偽,分別去函各相關機構作出查核。
3. 2014年06月18日,「上海股權投資協會」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9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該協會並未於2014年03月06日發出過列出合資格買家的兩張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4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80頁至第118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4. 2014年06月19日,「廣東省美容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8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03月15日和0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秘書長G”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8頁至第1169頁背頁,以及第1176頁至第117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5. 2014年06月23日,「中資企業(新加坡)協會」的工作人員H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8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03月25日及0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幹事長I和J簽名確認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1頁至第117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6. 2014年06月24日,「西安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的常務副會長、秘書長K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7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該會並未於2014年02月20日發出過有關合資格買家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6頁至第1167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7. 2014年07月16日,「廣東省清潔生產協會」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67至37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03月26日和04月26日發出並由該會“執行會長L”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0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4頁至第1175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8. 2014年08月04日,「新西蘭華人青年商會」的會長M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58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04月25日發出的合資格買家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為偽造的。
9. 根據經濟局所制定和公佈實施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細則及條款中的第9.2款ii項(五)分項的規定,出席展覽的每一合資格買家可獲得往返澳門交通費用之75%(從亞洲以內地區出發上限為澳門幣7,000元,從亞洲以外地區出發上限為澳門幣15,000元)以及最多4晚酒店住宿費用(上限為每晚澳門幣1,800元)的支持,因此,嫌犯A上述先後提交之第一份及第二份聲明書中所申報的不實合資格買家如獲批准,第二嫌犯所代表的協會作為申請人將可獲得上限為澳門幣1,934,800元的支持款項。
10. 第二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將多份載有不實內容的偽造聲明書交予特區政府機關,以達到蒙騙該機關,為其所代表的組織取得不當利益之非法目的。
11. 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為鋼琴協會主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嫌犯為已婚,需供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聲稱為民營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元。
* 嫌犯為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上述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將一份載有不實內容的偽造聲明書交予特區政府機關,以達到蒙騙該機關,為其與第二嫌犯所代表的組織取得不當利益之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倆之行為屬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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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現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1. 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詳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獲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如下: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卷宗資料,已證實了上訴人使用偽造的文件向經濟局提交「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計劃申請表」,以及其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
從上可見,構成相關犯罪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故不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瑕疵。
2. 就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原審法院就認定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的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雖然第二嫌犯聲稱沒有以個人形式或連同第一嫌犯向經濟局作出任何欺騙行為,但事實上,第二嫌犯以其“F協會”會長身份向經濟局遞交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所附同的多份合資格買家名單的聲明書均為偽造或不真實的,即使其聲稱具體工作全交由職員跟進處理,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情況不應這麼巧合。而現時涉案的“台中市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的聲明文件亦是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協助的情況下而取得的。由於本案涉案多份虛假或偽造的聲明文件,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擁有多年辦會展或類似活動經驗或申請政府資助經驗的第二嫌犯在正常情況下不會不知該等聲明文件及內裹資料的不真實情況。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3. 就量刑過重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首次犯罪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綜合考慮因素之一。
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讓人相信其有不再繼續犯罪的意願。
上訴人使用相關偽造文件以獲取不法利益。因此,倘以罰金替代相關徒刑,可被當作為犯罪成本,不能有效預防犯罪。
相關犯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徒刑,而原審法院作出的具體量刑為9個月徒刑,僅是最高的四分之一,且還給予緩期18個月執行,我們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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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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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9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5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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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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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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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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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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