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6/2021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以連續犯方式)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0-003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0日的罰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60日徒刑。
檢察院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2020年11月20日的裁判,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0日的罰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科處160日徒刑。
2. 本檢察院對原審法院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三項「偽造文件罪」無異議〔即在2012年至2018年間分別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源辦公室/勞工事務局提交偽造之文件〕,但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對嫌犯之判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3.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其判處嫌犯罰金之理由有三個:「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見第434頁背頁之裁判中「量刑」內容]。
4. 讓我們逐一分析以上三個對嫌犯之判刑「有利」因素-
5. 第一,就「初犯」而言,眾多的司法見解均表明初犯的身份對量刑僅有一定影響,實際上還是要根據案情的嚴重性而決定。
6. 第二,就「自願承認被控事實」部分,嫌犯雖在庭上承認控罪,但其並非一開始就承認控罪:
(1) 案件的調查由B發現自己被申報為嫌犯名下美容院的員工[因此被科以職業稅]而揭發[第47及48頁],最初調查由財政局進行,該局發現嫌犯名下之「C美容院」由2012年至2017年於「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中報稱B為其僱員〔見第53至55頁、正本見第71至76頁〕,及嫌犯以僱主身份為B於2012年6月5日申報之「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正本見第69頁),為此嫌犯回應財政局解釋「B於2012年6月1日任職學徒,大約於2012年7月尾離職、因本人大意疏忽沒有及時申報離職…」[見第56及57頁,有關文件日期為2018年5月23日];最後,財政局接納B的申駁請求〔見第28頁及背頁〕,且懷疑「C美容院」虛報B的任職及收益〔見第9至11頁之建議書〕,亦將此事向檢察院作出告訴及追究刑事責任[第2頁],以及通報勞工事務局及社會保障基金及以作跟進[第17及18頁]。
(2)隨後,案件交予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證人B於詢問筆錄中指出「其由過往至今從沒有以任何聘用方式(包括長工、兼職或實習)在C美容院工作」[第89頁最後一段];嫌犯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第104及第105頁,於2019年5月22日錄取]中否認故意觸犯罪行,更表示是B[即嫌犯聲明為其僱員者]欲申請社保及想應徵為美容學徒,但後來因袁沒有到來應徵而自己一時忘記取消其替袁向社保及財局申請的項目。
(3) 司警繼續展開偵查,發現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第118頁]中聲請B於2012年6月1日入職,自2012年至2017年間嫌犯一直為B提交社保供款,以及在「本地僱員名表」中聲稱B為其僱員[第119至169頁],嫌犯被財政局揭發後亦曾向社會保障基金解釋:其只與B於2012年6月至7月尾維持僱傭關係,及忘記申報員工離職[第170頁之文件]。
(4) 司警亦發現:嫌犯在2012年至2018年度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外勞,並以上述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聲明的文件作為其僱用本地員工的憑證[第255至339頁],且每年均獲批外勞名額[詳細內容見已證事實第十至十二項、第十七至十九項、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項、二十九至三十一項、四十三至四十項、五十七至五十九項]。
(5) 勞工局獲財政局通知後,亦於2018年7月25日聽取嫌犯的聲明,嫌犯表示「本地僱員B從來沒有在「C美容院」工作,亦沒有到「C美容院」見工,但忘記當時是用什麼途徑取得B的身份證副本為B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第357頁],以及其曾於2018年9月14日的信函表示「…想申請外地僱員...有人提供了B的身份文件,所以本人幫她供社保。」[第369頁];最後勞工事務局於2018年11月29日作出第33766/IMO/DSAL/2018號批示以廢止「C美容院」的一名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理由是其於2012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間沒有與受益人B建立勞動關係,但利害關係人為其繳納該期間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故存在虛構勞動關係的情況[見第362頁背頁]。
7. 嫌犯曾在司法警察局、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的聲明內否認虛報勞資關係,那為何嫌犯在庭上一改前言承認控罪?理由是嫌犯在庭審階段才知悉檢察院及司警已對本案作出深入調查,尤其發現其曾向勞工事務局的解釋信,其中第357頁及第369頁中其承認為了外勞名額而冒認為B的僱主,並承認因此而替其供社保及其他申報。換言之,即使嫌犯在庭審中否認控罪,甚至保持沉默,透過證人B的口供已可證實其與嫌犯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再憑藉勞工局存檔的文件均可證明嫌犯故意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料辦公室提交不實本地員工資料/表格/申請[亦即已證事實第六十一項的內容]。
8. 由此可見,嫌犯承認控罪不過是其庭審中唯一及最好的選擇,但單憑卷宗的證據亦足以證明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則「自願承認被控事實」不會對嫌犯的量刑有任何特別減輕的效果,加之嫌犯的認罪實在算不上真誠悔。
9. 最後、就「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而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並不正確:
(1) 事實上,嫌犯於2012至2018年期間以連續犯方式多次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申報不實僱員資料及虛構勞動關係,早已為文件的公信力帶來負面影響,而被揭發後該等政府部門動用了不少資源來調查案件外,最後亦因此需修改資料、調整B及「C美容院」的收益金額、退還嫌犯的不當供款等[例如見第19及第28頁背頁的財政局文書內容,以及第115頁的社會保障基金文件],反映出政府部門為着矯正嫌犯的錯誤亦付出了工夫及時間。
(2) 嫌犯的犯罪動機皆為獲得更多的外勞配額,而事實上嫌犯[被B揭發之前]成功於2012年至2018年至少多獲得了一個外勞配額,由此可見,其行為已經損害了本地僱員的整體勞動權益,亦擾亂了本澳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更可況其利用虛報資料此一手段已有六年之久,絕非短暫的時間,則有關的損害是長久及難以彌補[尤其勞工事務局最終也只能廢止一個外勞名額(見第362頁背頁)以示對其之行政懲處],然而,嫌犯的不法得益卻是巨大:眾所周知,外地僱員的人工較本地僱員偏低,這六年期間嫌犯一直可以較低的人工去聘用外地僱員,而這個外僱確實占去了本地人的工作職位;另外,本案的本案的外勞職位是「美容助理」,此工種亦不屬澳門人不願擔任或難以勝任;則嫌犯的做法是不良示範,令一直守法去申請外僱及聘用本地工人的企業主難以接受。
(3) 可與之比較的是,假設有一名行為人招聘了非法勞工六年後[或一年後]被揭發,則法院也不可能對以僅判以罰金,也至少判徒刑及視乎其情況而選擇緩刑與否。這是因為行為人僱用黑工的做法違反法律,破壞了澳門本地僱員的勞動權益。
(4) 所以,無論是僱用黑工,抑或虛報勞動關係以申請外勞配額的行為均是侵犯本地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基於此等情況屢禁不止,實在難以認定「科以罰金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及達至預防犯罪」。
(5) 即使原審院判處了240日罰金,共澳門幣36,000元,換算成六年的犯罪時間,即每年的犯罪成本也只有澳門幣6,000元,這已經沒有將外地僱員與本地僱員人工的差額計算在內了,相反,倘是次仍判處罰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即使多年持續以偽造文件欺騙政府,只要最後階段肯認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仍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6) 明顯地,原審法院的罰金刑仍不足以警醒嫌犯及其他人士,這將會導致社會大眾以為偽造文件的犯罪成本及刑罰低,從而加劇了向政府作出申請時選擇鋌而走險,謊報資料以獲得不應屬於自己的利益。
10. 綜上所述,基於「初犯」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對減輕刑罰之效用甚微,而「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此一理由亦不成立,而本案的三項犯罪均是故意犯罪,且犯罪期間較長,亦沒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之情節,更應予以一個較罰金嚴厲的刑罰;本檢察院認為該刑罰應為附條件之緩刑。
11. 基於嫌犯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每項普通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不低於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1年3個月徒刑,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2年;基於嫌犯經營美容院多年,應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但考慮到現時疫情對整體社會經濟的影響,有關緩刑亦應附有條件為「在緩刑期亦應附有條件為「在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36,000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12. 無論是社會大眾或對嫌犯而言,判處附有條件的緩刑遠較判處罰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透過捐獻之才能令嫌犯意識到其需付出巨額金錢去彌補過錯,而這筆捐獻亦能稍稍抵銷其因獲得外勞配額的財產性利益,亦使社會大眾了解刑事處罰的合理及嚴肅性,不會誤以為犯罪時只要繳付罰金或「守行為」便了事;而緩刑有助警惕嫌犯不再違法,這亦有利於防止嫌犯再因貪心而偽造文件。
1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是嚴重不適當及不適度,該量刑明顯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但基於最終嫌犯有承認控罪,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C項的緩刑的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三罪競合下不低於1年3個月之徒刑,不低予2年之緩刑期及附有條件為「在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36,000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 於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0日的罰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科處160日徒刑。
- 尊敬的檢察院認為判刑過輕,因而提起本上訴。
- 因此本上訴卷宗之標的僅為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判刑。
- 尊敬的檢察院認為嫌犯為初犯此一事實對於量刑無太大影響。
- 嫌犯/被上訴人並不能對此表示認同。
- 嫌犯/被上訴人為初犯反映了其本人的人格及守法的敏感度,重犯機會較低及較為值得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 因此,只需判處較輕的罰金刑已經能達到刑罰的目的—預防犯罪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 而初犯正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要求法院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事實。
-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於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39/2018中作出的判決中亦表達了相同意見。
- 初犯對於量刑--尤其是對於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重要性是十分大的。
- 另一方面,尊敬的檢察院認為“嫌犯/被上訴人在庭審上對犯罪事實的承認”對不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而言無大用處。
- 為此引用了嫌犯/被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聲明。
- 然而,這些聲明並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在庭審上被宣讀。
- 而嫌犯/被上訴人在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所作之聲明不屬於在刑事偵查程序內所作之聲明,不能以此推斷嫌犯/被上訴人作出自認的動機。
- 更何況,根據卷宗第420頁背頁的庭審記錄,嫌犯/被上訴人已經在庭審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毫不保留的承認及表示後悔,顯示其真誠改過及重犯機會不高。
- 而且原審法院也非僅因為嫌犯/被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事實而作出有關刑罰決定—還包括了初犯、犯罪後果、本案中的具體情節。
- 另外,尊敬的檢察院在其上訴狀中最後一個論點中提到“原審法院認定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並不正確。
- 然後指出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巨大損害及為自身取得巨大利益。
- 然而,本案中只涉及一個外地僱員配額,以及只涉及虛報僱用一名澳門居民為其僱員。
- 而且在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期間內(2012-2018),人所共知澳門經濟處於十分良好水平,根據文件一的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網上資料,於2018年澳門外地僱員人數達到十八萬之譜!
- 因此並不能得出“嫌犯/被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巨大損害”此一結論。
- 另外,尊敬的檢察院指出美容助理不屬澳門人願擔任或難以勝任等事實以說明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巨大損失及取得巨大利共益,但這些事實並不在已證事實內或不屬於透過生活經驗法則得知之事實。
- 勞工事務局僅廢止了嫌犯/被上訴人的一個外地僱員配額以作行政處罰,其他配額得以保留。
- 其反映了嫌犯/被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造成巨大的負面後果,因此僅廢除了嫌犯/被上訴人的一個外地僱員配額,其仍保留其他配額。
- 因此“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為其自身帶來巨大利益”此一結論亦不正確。
- 所以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此一判斷是正確的。
- 綜上所述,本案中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之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本案之刑罰已設定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且已經以嫌犯/被上訴人之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 另一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嫌犯/被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之刑罰沒有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
- 因此,尊敬的檢察院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基於上述的理由依據,請求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檢察院所提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0年11月2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0日罰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科處160日徒刑。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綜觀整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A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及「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而對其判處罰金刑。
無可否認,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
雖然,嫌犯A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然而,其並非自首,而是由B發現其本人被申報為嫌犯A名下美容院的員工而揭發事件,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口供來證實彼等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再憑藉勞工局存檔的文件均可證明嫌犯故意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不實的本地員工資料/表格/申請來認定的,我們認為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闡述: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申言之,嫌犯A的自認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只屬《刑法典》第65條考慮之列中。
至於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並不能予以認同。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嫌犯A於2012年至2018年期間以連續犯方式多次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申報不實僱員資料及虛構勞動關係,早已為文件的公信力帶來嚴重影響,加上,嫌犯A在上述期間為此而至少多獲得了一個外勞配額,其行為嚴重損害了本地僱員的整體勞動權益,亦擾亂了本澳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澳門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嫌犯A為初犯及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誤以為即使多年持續以偽造文件欺騙政府,只要最後階段認罪,亦僅會被處以罰金刑,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罰金刑是嚴重不適當及不過度,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因此,為著提高嫌犯A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之上訴請求,應對嫌犯判處較罰金嚴厲的刑罰,在每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判處其不低於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1年3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不低於2年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件為在追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3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有關罰金之刑罰,並改判嫌犯A每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不低於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1年3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不低於2年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件有在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鉤3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是C美容的東主。
2. 為獲得更多外地僱員配額,嫌犯利用一些從未在C美容院任職的澳門居民的身份資料,向有關政府部門虛報有關人士為其公司的員工,目的是使公司僱用的本地僱員數目達到獲批外勞額或續期的比例。
3.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透過未能查明途徑取得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資料。
4. B從來沒有以任何聘用方式(包括長工、兼職或實習)在C美容院工作。
5. 為達到增加本地員工數量之目的,嫌犯需要前往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本申報及提交有關文件。
6. 2012年6月5日,嫌犯向財政局虛報B為C美容院的僱員,當時嫌犯在“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69頁]。
7. 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表格所申報的資料是不實的。
8. 2012年7月16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虛報B於2012年6月1日入職,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16頁至118頁]。
9. 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申報表的資料是不實的。
10. 2012年9月7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輸入4名外地僱員(2名美容師、1名美容顧問及1名雜工),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2年8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2年第2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255頁至261頁的文件]。
11. 經審批後,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輸入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2名美容師),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參閱卷宗第248頁至249頁的第36223/IMO/GRH/2012號批示]。
12. 第36223/IMO/GRH/2012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7(七)名或以上…”。
13. 2012年10月18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2年第3季度內僱員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19頁至120頁]。
14. 2013年1月16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2年第4季度內僱員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22頁至123頁]。
15. 2013年2月19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012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為“52500”[參閱卷宗第71頁]。
16. 2013年4月22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3年第1季度內僱員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25頁至126頁]。
17. 2013年5月13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輸入2名名地僱員(1名美甲師及1名美容助理),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3年4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3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270頁至276頁的文件]。
18. 經審批後,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輸入1名非專業外地僱員(1名美容助理),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參閱第265至266頁的第20332/IMO/GRH/2013號批示]。
19. 第20332/IMO/GRH/2013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8(八)名或以上…”。
20. 2013年7月22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3年第2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27至128頁]。
21. 2013年10月25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3年第3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29至130頁]。
22. 2014年1月8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3年第4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31至132頁]。
23. 2014年2月11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013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93600”[參閱卷宗第72頁]。
24. 2014年4月23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4年第1季度內僱員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33至134頁]。
25. 2014年6月3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4名外地僱員續期(2名美容師及2名美容助理),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 2014年5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4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283至288頁的文件]。
26. 經審批後,人力資源辨公室批准續聘4名非專業外地僱員(2名美容師及2名美容師助理),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參閱卷宗第279至280頁的第29589/IMO/GRH/2014號批示]。
27. 第29589/IMO/GRH/2014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7(七)名或以上…”。
28. 2014年7月15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4年第2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36至137頁]。
29. 2014年9月12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輸入2名外地僱員(1名美容師及1名美甲師),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4年8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4年第2季度的“強制性制度的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294至300頁的文件]。
30. 經審批後,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輸入1名非專業外地僱員(1名美甲師),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參閱第290至291頁的第44821/IMO/GRH/2014號批示]。
31. 第44821/IMO/GRH/2014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7(七)名或以上…”。
32. 2014年10月20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4年第3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38至139頁]。
33. 2015年1月14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4年第4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40至141頁]。
34. 2015年2月6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014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93600”[參閱卷宗第73頁]。
35. 2015年4月27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5年第1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42至143頁]。
36. 2015年7月23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5年第2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44至145頁]。
37. 2015年10月26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5年第3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46至147頁]。
38. 2015年11月10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輸入2名外地僱員(1名美甲師及1名美容顧問),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5年10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5年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307至312頁的文件]。
39. 經審批後,人力資源辦公室不批准上述申請[參閱第303至304頁的第04362/IMO/GRH/2016號批示]。
40. 2016年1月18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5年第4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48至149頁]。
41. 2016年2月19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的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93600”[參閱卷宗第74頁]。
42. 2016年4月l3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6年第l季度內僱員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50至151頁]。
43. 2016年4月19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5名外地僱員續期(2名美容師、2名美容師助理及1名美甲師),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6年3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6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318至324頁的文件]。
44. 經審批後,勞工事務局批准續聘5名非專業外地僱員(2名美容師、2名美容師助理及1名美容師),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18年9月10日[參閱第314頁的第25201/IMO/DSAL/2016號批示]。
45. 第25201/IMO/DSAL/2016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7名(七)名或以上…”。
46. 2016年7月20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6年第2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53至154頁]。
47. 2016年10月17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6年第3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團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55至156頁]。
48.2017年1月11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6年第4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57至158頁)。
49. 2017年2月24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016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93600”[參閱卷宗第75頁]。
50. 2017年5月16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7年第1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59至160頁]。
51. 2017年7月7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7年第2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61至162頁]。
52. 2017年9月,B收到財政局的信函通知,要求B繳交於2016年在C美容院工作的職業稅。
53. 2017年10月,B向財政局遞交一份申駁書,表示從沒有在C美容院工作。
54.2017年10月9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7年第3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63至164頁]。
55. 2018年2月5日,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虛報B於2017年度在“C美容院”的總金錢收益“93800”[參閱卷宗第76頁)。
56. 2018年4月16日,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明於2018年第1季度內僱員沒有變動,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公司印章[參閱卷宗第168至169頁]。
57. 2018年5月4日,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申請5名外地僱員續期(2名美容師、2名美容師助理及1名美甲師),為審批之目的,嫌犯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2018年4月的“現有僱員之職位及薪金資料”、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過去十二個月聘用僱員人數”及2018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等[參閱卷宗第336至339頁的文件]。
58. 經審批後,勞工事務局批准續聘5名非專業外地僱員(2名美容師、2名美容師助理及l名美甲師),獲批之工作期限至:2020年9月10日[參閱第33l頁的第14508/IMO/DSAL/2018號批示]。
59. 第14508/IMO/DSAL/2018號批示清楚列明“…在本許可有效期內,申請人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5(五)名或以上…。
6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於2012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故意多次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表格,使虛假事實登載於有關文件上。
6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於2012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間,故意多次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不實的本地員工資料,使虛假事實登載於有關文件上。
6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外地僱員的配額,於2012年9月7日、2013年5月13日及2014年9月12日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時,故意提交載有不實的本地員工的資料文件,以及為着上述獲批的配額得以續期,並於2014年6月3日、2016年4月19日及2018年5月4日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或勞工事務局提交載有不實的本地員工的資料文件。
6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外地僱員的配額,於2015年11月10日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時,故意提交載有不實的本地員工的資料文件。
6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美容店東主,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人力資源辦公室發出第25201/IMO/DSAL/2016號批示及第14508/IMO/DSAL/2018號批示。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綜觀整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A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及「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而對其判處罰金刑。
無可否認,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
雖然,嫌犯A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然而,其並非自首,而是由B發現其本人被申報為嫌犯A名下美容院的員工而揭發事件,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口供來證實彼等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再憑藉勞工局存檔的文件均可證明嫌犯故意為使外地僱員配額獲得批准及得以延續,多次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不實的本地員工資料/表格/申請來認定的,我們認為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闡述: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申言之,嫌犯A的自認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只屬《刑法典》第65條考慮之列中。
至於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並不能予以認同。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嫌犯A於2012年至2018年期間以連續犯方式多次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申報不實僱員資料及虛構勞動關係,早已為文件的公信力帶來嚴重影響,加上,嫌犯A在上述期間為此而至少多獲得了一個外勞配額,其行為嚴重損害了本地僱員的整體勞動權益,亦擾亂了本澳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澳門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嫌犯A為初犯及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誤以為即使多年持續以偽造文件欺騙政府,只要最後階段認罪,亦僅會被處以罰金刑,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罰金刑是嚴重不適當及不過度,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因此,為著提高嫌犯A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之上訴請求,應對嫌犯判處較罰金嚴厲的刑罰,在每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判處其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2年附條件的緩刑,緩刑條件為在追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3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綜上所述,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有關罰金之刑罰,並改判嫌犯A每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2年附條件的緩刑,緩刑條件有在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出3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造成的惡害。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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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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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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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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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2021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