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50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與他人有預謀、有準備地實施犯罪,做出透過攀爬維修大廈外墻之棚架入室盜竊及行騙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有正面發展,但是,其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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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50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3-20-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1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6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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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另外,囚犯正輪候電話及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惟在輪候期間,未見囚犯有其他更進一步的積極服刑表現,例如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及申請參與其他活動。在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服刑以來未見有違反獄規的行為,然而,僅憑其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入屋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尤其是會否再因賭博而牽涉犯罪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且嗜賭的囚犯與同伙賭敗後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本澳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彼等鎖定外牆正在維修及有木棚圍著的大廈為目標,決定透過木棚爬入屋苑進行盜竊,彼等先在超級巿場購買黑色手套,之後便不斷在屋苑外圍徘徊以打量路線及鎖定具體行竊單位,其倆分工合作,由囚犯在大廈外圍守候把風,同伙則透過木棚爬入涉案單位並取去屋內屬他人之現金、兩隻名錶及一隻戒指,有關財物價值逾鉅額之數,而囚犯及同伙得手後隨即前往押店將盜竊所得的一隻名錶成功典當換取金錢,繼而連同其餘現金及手錶等不法所得進行分贓,之後二人隨即返回內地,彼等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導致上述押店因誤以為囚犯為物主而錯誤向其支付金錢,而上述被害人及押店至今仍未獲支付法院所判處之賠償。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本案之住宅單位失竊案件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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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獲准假釋的形式及實質條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應將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並結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演變一併考慮;
3. 上訴人已(因)其過往所做的一切深感後悔,尤其是以往的賭博惡習,決心改過,可見上訴人心態上已有積極轉變;
4. 雖然上訴人尚欠訴訟費用及未作出賠償,但上訴人承諾日後以工作所得支付相關費用;
5. 上訴人表示希望出獄後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生活,對未來已有充份的計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6. 家人對上訴人十分支持,他們十分渴望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早日與家人團聚,並且能夠重新做人;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且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8.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9. 立法者制定假釋這一機制是欲透過監控與觀察來給予支援,藉此提早讓服刑人重新適應社會且不會再次作出違法事實,重返其原有的生活;
10.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准假釋的條件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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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0頁及71頁背頁)。檢察院答覆書之結論部分如下: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儘管聲稱已感到後悔,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使人不免懷疑其自省終歸流於片面,在缺乏其它具體表現的情況下,我等對其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存有疑問。是故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入屋盜竊及詐騙罪行,侵犯他人財產,損害社會安寧,至今仍未能有效大幅遏止,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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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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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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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1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26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500元及港幣5,000元之賠償金,以及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28,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至15頁)。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6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5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
3. 上訴人僅以被扣押之金錢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而上述賠償金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29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女。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司機工作,之後曾開設貿易公司,結束生意後一直靠做散工過活。
8. 上訴人自2010年起染上賭博惡習。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電話及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現處輪候中。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援助。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親友的安排在一眼鏡店從事售貨員的工作。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已作出反省,並感到愧對家人,其承諾今後會做一個守法的公民,出獄後亦會以工作所得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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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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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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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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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其屬於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而是輪候電話及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在輪候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其他更進一步的積極服刑表現。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家人為其找到了一份售貨員的工作安排。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提出任何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
根據案情,上訴人嗜賭,其與同伙在賭敗後合謀作出犯罪行為,其等購買手套、觀察路線並鎖定盜竊目標,一人把風,一人攀爬建築棚架進入涉案單位實施盜竊,之後假扮盜竊得來之巨額財物的物主向押店騙取金錢,因此,上訴人與同伙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
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未見顯著改善,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入室盜竊及行騙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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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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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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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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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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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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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506/202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