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65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7月1日
重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4.上訴人於設有讓先符號的調頭車道上,作出從兩車之間駛出的操作時,應留意左方來車及理應遵守讓先的規則。雖然左線的車輛作出讓上訴人切線的示意,但並不因此排除上訴人履行對於其他車輛的讓先及謹慎駕駛義務;在附近車輛的體積對視線造成障礙的情況下,上訴人由巴士及私家車之間駛出,更應當謹慎駕駛,確認行車路線的安全狀況,而不能以附近車輛妨礙其視線為藉口尋求免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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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19-029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6月2日,法院裁定: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9,000澳門元(玖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60日的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6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嫌犯須向B支付18,216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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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4頁至第27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之上訴人因本案之交通意外的傷勢而需43日康復;
2.被害人因本案之交通意外的傷勢而需1日康復;
3.載於本卷宗的錄像監控沒有拍攝本案之案發上訴人所駕駛的編號為MG XX-X3的重型電單車及被害人所駕駛的編號為MD XX-X2的重型電單車碰撞的經過!
4.無可否認,上訴人所駕駛的編號為MG XX-X3的重型電單車切線至最左線;
5.按照澳門路面的實際情況的習慣上,每條路線的左方為電單車行駛,其右方是汽車行駛。
6.當上訴人切線至最左線時,最左線的右方汽車或較大型的車輛讓予上訴人切線,上訴人礙於該等車輛的體積而妨礙其能預視最左方有來車的情況是可以肯定的!
7.判斷該交通意外的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我們應先理應上訴人是否有完全看清路面情況而切線且靠至最左方!
8.而且,被害人聲稱其在案發的行車速度為30km/h至40km/h,故被害人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必然不能及時煞車亦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9.理應理解,在本交通意外上,上訴人根本沒有最基本的預視最左方有行車速度有30km/h至40km/h且路面情況亦處於相對不順暢的情況。
10.這樣,我們應判斷上訴人的傷勢和被害人的傷勢、本案之錄像監控沒有拍攝發生交通意外的整個碰撞經過及單憑警方證人的證言和被害人的證人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存有過錯!
11.鑑於本案無法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預測最左方竟有行車速度為30km/h至40km/h的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車單,故上訴人是否違反謹慎注意義務存在合理及不可排解的疑問!
12.已證事實根本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否有預視最左線的被害人所駕駛重型電單車;
13.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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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應被否定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比較其本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傷勢需43日康復,而被害人則需10日康復,加上案中沒拍攝到兩車的碰撞經過,且上訴人切線至最左線時,左線右方的大型車輛讓予上訴人切線,礙於該車輛的體積妨礙了上訴人能完全看清路面情況而切線且靠至最左方,因此,上訴人是沒足夠的預測最左方有行車速度為30km/h至40km/h的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存在,案中單憑警方證人的證言和被害人的證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存有過錯,質疑被上訴之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眾所周知,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即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4. 正如中級法院的理解“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5. 在本案中,並無出現所謂的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理由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因過失而令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的違法行為並不存在懷疑,因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了卷宗的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兩名警員的證言,卷宗所載的交通意外圖,車輛檢查表,照片,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以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對被害人傷勢的證實。值得注意,正如兩名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是次意外是由於上訴人駕駛電單車由XX大馬路駛入調頭車道,並在該車道設有讓先符號的路口駛出,上訴人在不確定左方是否有來車的情況下便駛出該路面而導致的,從觀看錄像得知,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的前方有巴士,後方有私家車,其在兩者之間駛出,前後兩車並不妨礙上訴人切線靠左的視線,加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一直靠左線行進,在其左後方,而上訴人切線靠左,其必需確保其左方是否有來車的情況下才可駛出該路面,上訴人沒有讓左方來車先行而導致意外,上訴人應當注意而現場環境是容許上訴人注意得到,但上訴人沒提高警覺及不小心駕駛而導致事故發生。
6.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任何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此理據應被否定。
7.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強調已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否有最基本的預視最左線的被害人所駕駛重型電單車,便判斷上訴人違反謹慎義務,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8. 本院未能認同。
9. 根據中級法院的理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0.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尤其第六點及第八點,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嫌犯駕駛電單車從該巴士左後方駛出,並進入前述左車道後,因沒有讓左方車先行,在近燈柱69D14之路面,與被害人正在該車道上駕駛的前述電單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嫌犯均人車倒地受傷。”及“嫌犯未能遵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1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的義務,讓左方車先行而導致是次意外之發生,令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同時在事實之判斷方面,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屬於有意識過失作出犯罪事實,換言之,原審法院已認定,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案發的現場環境下,上訴人是有條件注意到被害人從其左後方駕駛行進著,上訴人沒有觀察好左邊是否沒有來車就駛進該空間,導致上訴人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失控及兩司機倒地受傷,因此,本案應由上訴人因不小心轉線負上責任。
11.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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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94頁至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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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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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18年6月22日早上約8時48分,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為MG-XX-X3的重型電單車至XX大馬路與XX街交匯處,右轉進入XX大馬路(由XX大馬路往XX馬路方向)。
2. 當時天氣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擠塞。
3. 當嫌犯駕車駛至XX大馬路與XX街的掉頭車道後,其左前方一輛巴士由XX大馬路(由XX大馬路往XX方向)左車道轉至右車道行駛。
4. 嫌犯隨即駕駛前述電單車繞過該巴士尾部,準備由上述調頭車道,駛入XX大馬路(由XX大馬路往XX馬路方向)的左車道。
5. 與此同時,被害人B駕駛車牌號碼為MD-XX-X2的重型電單車,沿XX大馬路(由XX大馬路往XX馬路方向)的左車道行駛。
6. 嫌犯駕駛電單車從該巴士左後方駛出,並進入前述左車道後,因沒有讓左方車先行,在近燈柱69D14之路面,與被害人正在該車道上駕駛的前述電單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嫌犯均人車倒地受傷。
7.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踝及左肘擦傷,其傷勢需要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39頁之醫生檢查報告及第8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8. 嫌犯未能遵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1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的義務,讓左方車先行而導致是次意外之發生,令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9. 嫌犯自由、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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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B因上述傷勢而支付了醫療診治費176澳門元。
被害人B提交的車牌號碼MD-XX-X2的重型電單車的維修報價單(見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為16,540澳門元。
被害人B因是次交通事故造成身體痛苦因而同樣承受對等程度心理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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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現時為無業,曾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成年兒子。
嫌犯具有初中三年級的教育程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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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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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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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根據事發現場的情況,其沒有足夠的預測最左方有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存在,案中單憑警方證人的證言和被害人的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存有過錯,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請求廢止原審判決,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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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證據方面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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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清楚顯示:一方面,於交通繁忙時段,上訴人駕駛電單車由XX大馬路駛入調頭車道,並在該車道設有讓先符號的路口駛出,進入左車道,當時,其前方有巴士、後方有私家車。上訴人在不確定左方是否有來車的情況下便由巴士及私家車之間駛出該路面,進入左車道,與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原審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未遵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1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義務,沒有讓左方車輛先行,從而導致意外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並產生相應的財產損失。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駕駛行為於案發時未見存在違規的情況,也未見被害人有任何導致是次意外的過錯責任。
上訴人聲稱,當時,最左線的右方汽車或較大型的車輛讓予上訴人切線,上訴人礙於該等車輛的體積而妨礙其能預視最左方有來車;上訴人根本沒有最基本的預視於繁忙時段、最左方會有來車且車速為30km/h至40km/h;已證事實根本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否有預視最左線的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故此,上訴人是否違反謹慎注意義務存在合理及不可排解的疑問。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節的“讓先”規定,尤其是第34條、第35條的一般原則及規則,原則是:有義務讓先的駕駛者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無需變速或轉向而通過;歸責為:駕駛者應讓左方來車先行通過。
上述法律規定,毋庸置疑地適用於本案,尤其是:上訴人駕駛電單車駛入設有讓先符號的調頭車道,其在作出從兩車之間駛出的操作時,應留意左方來車及理應遵守讓先的規則;雖然左線的車輛作出讓上訴人切線的示意,但並不因此排除上訴人履行對於其他車輛的讓先及謹慎駕駛義務;在附近車輛的體積對視線造成障礙的情況下,上訴人由巴士及私家車之間駛出,更應當謹慎駕駛,確認行車路線的安全狀況,而不能以附近車輛妨礙其視線為藉口尋求免責;上訴人對於繁忙時段的路況應當作出謹慎而充分的預計,被害人的駕駛行為並未違規,其行駛車速亦不構成上訴人過失行為的免責條件。
原審法院客觀並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及證言,結合審查交通意外圖、照片、車輛檢查表、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作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其間,沒有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亦沒有違反職業準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逞論明顯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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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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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
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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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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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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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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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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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