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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21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1年6月1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殺人罪
-特別減輕刑罰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則規定了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不同情節。
  二、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四、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1年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裁判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和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二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分別處以20年徒刑、4年徒刑、6年徒刑及3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I. 上訴人因妄想的精神錯亂,案發前上訴人對其前男友乙向其下毒一事深信不疑,並向其作出報復。
  II. 倘若將有妄想的“精神錯亂”之上訴人所作的行為與一般常人的行為作相同評價及回應,無疑讓上訴人不能得到一個公平的處理。
  III. 刑罰之特別減輕制度正是為了令具體個案,尤其是本案,得到更公平的處理。
  IV. 既然上訴人被確認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則在確定刑罰量刑時,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實施的行為原因,亦即其犯罪動機是受到上述精神錯亂的影響,從而在具體量刑時適用特別減輕制度。
  V. 上訴人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不法性之情節,因此本案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量刑時應作特別減輕。
  VI. 被上訴裁判對有關罪行的量刑維持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VII. 在具體量刑時,亦應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各種具體情況及情節,並應作為量刑的依據。
  VIII. 正如上訴人於出席審判聽證審判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罪名。
  IX. 上訴人此次犯案為其初犯,先前並無作出過其他犯罪行為。
  X.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XI. 但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從沒有反映上訴人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的情節。
  XII. 被上訴裁判就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二項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20年、4年、6年以及3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4年實際徒刑,已超逾罪過的程度。
  XIII. 因此,在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在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一個較重的刑罰。
  
  檢察院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尊敬的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重申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已闡述的觀點和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1. 案發時,丙(已故,被害人)與乙為夫妻關係(參見卷宗第453頁背頁及454頁),二人育有兒子丁(未成年被害人),而戊(被害人)為乙母親。
  2. 案發時,丙與其女兒己(未成年被害人)、乙、丁及戊共同居住於[地址] (以下簡稱“涉案單位”)。
  3. 約於2011年,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與乙為情侶關係,至約2012年,二人分手,但被告因與乙二人的兒子問題而與乙保持聯繫,以及與戊間中有聯繫。
  4. 其後,被告常自認為被乙下毒毒害而使其身體狀況轉差,且多次質問乙不果,因而對乙心生怨恨及認為乙在感情上虧欠被告,便計劃殺害乙及其家人以報復及洩忿。
  5. 而自2019年11月起,被告透過“微信”質問乙為何要向其毒害,並向乙表示“要乙全家死光”及“丁會慘死”等話語,此外,被告亦會向乙表達愛意。(參見卷宗第238及388頁)
  6. 至少從此時起,被告已萌生殺害乙及其家人的念頭。
  7. 2020年1月14日至18日期間,被告曾透過“微信”向“庚”發放訊息,內容大概為乙毒害被告,被告準備與乙同歸於盡,以及一些尋求短見的訊息(參見卷宗第249至254頁)。
  8. 至少從2020年1月14日,被告已決定及計劃殺害乙及其家人。
  9. 此外,被告預計殺害目標不止一人,故準備了一把摺刀、六隻手套、兩個黑色口罩、五條白色索帶、一個火機、兩把尖錐(冰錐及碎冰錐)及一卷黑色膠紙等作案工具,又準備了其病歷及相關單據,以及多張以打印及手寫關於其自訴被乙毒害的字條,隨後,被告將上述工具、紙張及病歷放於黑色背包內。
  10. 2020年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被告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8頁),並按計劃穿戴上述其中一個黑色口罩,且攜帶了上述裝有作案工具、病歷及字條的黑色背包(參見卷宗第408頁圖片)。
  11. 接著,被告步行前往涉案單位欲按計劃作案,期間,被告行經位於馬場海邊馬路的“來來超級市場”時,便進入該超市內購買了包括一瓶辣椒粉及一把黑色刀柄長刀在內的物品,以作襲擊目標人士,並持該等物品繼續前往涉案單位。(參見卷宗第168頁)
  12. 同日下午約5時12分,被告進入涉案單位的大廈入口,並乘坐電梯前往涉案單位樓層,其後,被告在該樓層的後樓梯及涉案單位附近位置徘徊等候,期間,被告從上述瓶裝辣椒粉取出部分辣椒粉末收藏在其黑色外套左口袋內,並將上述摺刀放於其黑色外套的右口袋,以便其作案時使用,此外,被告計劃先以平常態度接觸乙或其家人,並與其進行親切交談及互動,以減低乙及其家人的戒心,再趁乙及其家人不為意且未有防備下施襲,以將彼等殺害。
  13. 同日下午6時許,戊返回涉案單位,並看到被告站在涉案單位門外,便先進入屋內放置其手持的物品,再準備走到涉案單位外與被告談話,當時屋內還有丙、丁及己。
  14. 與此同時,被告趁戊不為意時自行走進屋內,並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當時,戊正在客廳近大門位置收拾物品,丁與己正在客廳的床上玩耍,而丙則與被告一同坐在沙發上。
  15. 當時,被告知悉乙不在屋內,便決定“殺害”在場所有乙的家人。
  16. 接著,被告為便於下手作案,便著丁上前到沙發位置就坐,丁便坐到被告與丙的中間,之後,被告一直與丙及丁聊天,而戊則到客廳大門附近整理物品。
  17. 未幾,被告見各人沒有戒心,便從其背包取出一把黑色刀柄長刀,突然揮刀刺插及斬向丁的面部、上臂、胸口及背部位置,其中造成丁左面頰有一裂傷、活動性出血,右上臂有一7厘米裂傷,胸口有一2厘米裂傷,背部一2厘米裂傷。(參見卷宗第3頁背頁及第13頁)
  18. 緊接,被告手持上述黑色刀柄長刀及走到丙面前,繼而不斷揮刀刺插及斬向丙的頸部、胸部、上臂及大腿位置,包括刺向丙左胸位置,使丙當場不支倒地,其中造成丙頸正中部有約2厘米的裂傷,左側胸部近乳房位置3厘米裂傷,左側胸部乳房下位置3厘米裂傷、深約至少5厘米,左頸部分別有4厘米、3厘米及2厘米的裂傷,左上臂有約5厘米的裂傷,左側大腿有約3厘米的裂傷。(參見卷宗第3頁背頁及第11頁)
  19. 此時,在客廳大門位置的戊察覺有異,便回頭察看,此時,被告右手正手持一個尖錐及已走到戊身邊,被告隨即將該尖錐插向戊的左腹部位置數記,並使戊部分內臟外溢,且令該尖錐的金屬粗針與手柄斷開,而該金屬粗針則插在戊體內,其後,被告便將該手柄扔在客廳的沙發底,接著,戊立即用左手按壓著傷口,並用右手捉緊被告的右手手腕以作阻止,二人拉扯及互相糾纏期間,被告為殺害戊,便用其左手從身上取出一把黑色刀柄長刀,並使用該長刀不斷刺插及斬向戊,使戊身體多處受傷,戊為作抵抗,便馬上用其左手捉緊被告持刀的左手,並成功以雙手捉緊上述刀具的刀柄,而被告則以雙手捉緊戊雙手,雙方僵持期間,戊著己馬上逃離涉案單位及到管理處報警求助。
  20. 隨即,己及時逃離涉案單位報警求助。上述期間,涉案單位的鄰居辛及壬發現涉案單位發生打鬥及爭執,便趁機報警求助。
  21. 隨後,警員接報趕至涉案單位及成功制伏被告,並在被告身穿的黑色外套左口袋及右口袋分別搜獲辣椒粉末及一把摺刀,且在被告黑色背包搜獲一叠字條、被告本人的病歷及相關單據、一個黑色口罩、一把連手柄之尖錐、一個火機、一卷膠帶、五條索帶及四隻手套,又在涉案單位內發現兩隻手套、一把斷裂尖錐的手柄及一把黑色手柄長刀,以及在涉案單位的走廊及後樓梯發現一瓶已開封的辣椒粉,而上述物件連同在戊體內取出的斷裂尖錐的金屬粗針則被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259至264 頁、第268頁、第270背頁至271頁、第278及279頁、第505及508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22. 之後,丁及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3及15頁)。
  23. 丙被送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且於2020年1 月19日晚上7時59分宣告死亡。(參見卷宗第11頁)
  24.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丁的傷勢進行檢查並得出以下法醫總結:
  “1. 前一節第2款所指的創傷由穿刺物件所造成。
  2. 經臨床檢查和作出一些補充性的檢驗,結果顯示臉部和胸部有割傷,左肩有穿刺傷。
  3. 上述損傷需至少10天時間痊癒及治療。
  4. 丁的損傷符合《刑法典》第137條所指之情況。
  5. 以上損傷未對丁造成生命危險。”
  相關法醫報告及總結翻譯載於卷宗第230至231頁及第54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戊的傷勢進行檢查並得出以下法醫總結:
  “1. 前一節第2款所指的創傷由穿刺物件所造成。
  2. 經臨床檢查和作出一些補充性的檢驗,結果顯示右手有割傷,左邊單側胸腔、左手臂、左腋、肋左下部位、左腹和右肩有穿刺傷。
  3. 上述損傷需至少三十天時間痊癒及治療(器官損傷不詳)。
  4. 戊的損傷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之情況。
  5. 以上損傷使戊有生命危險。”
  相關法醫報告及總結翻譯載於卷宗第232至233頁及第54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丙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
  “1. 丙的死因是由於上述心胸創傷所致。
  2. 上述創傷是死亡的必要原因。
  3. 以上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均由穿刺物體之暴力作用所造成,該物件可能是刀,而右手掌之創傷由鈍性暴力作用所造成,左手臂之創傷則由銳利物體之暴力作用所造成。
  4. 查閱卷宗資料和解剖報告,從法醫病學可鑑定丙的死亡為他殺。
  5. 丙的遺體未見因作出防禦而引致的損傷。”
  相關的屍體解剖報告及翻譯載於卷宗第561至564頁及第56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被告身上搜獲的紅色粉末經檢驗為“辣椒粉”,相關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496至50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經對涉案單位內提取的擦拭物、上述扣押物品、三名被害人戊、丁及丙以及被告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單位大門門口地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1)、客廳沙發扶手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2)、客廳沙發坐墊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3)、客廳鞋架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6)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
  2) 於客廳茶几上的手機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4)、客廳近茶几地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5)、外套上血痕(Bio-T0131z1)、上衣上血痕(Bio-T0132z1)及長褲上血痕(Bio-T0133z1)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死者丙。
  3) 於客廳沙發下地上的手機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7)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死者丙及被害人丁。
  4) 對黑色刀柄的長刀(Bio-T0109)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結論如下:
  4.1 於刀身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1)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死者丙及被害人戊。
  4.2 於刀身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2)、刀刃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3)、刀背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4)及刀身近刀柄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7)上均檢出血液痕跡。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4.3 於刀柄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5)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
  4.4 於刀柄上的紅色斑痕以外位置(Bio-T0109z6)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及其他未知供體。
  5) 於死者丙的左手手掌擦拭物(Bio-T0110)及左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被害人丁。
  6) 於死者丙的右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4)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7) 於被告甲的左手手掌擦拭物(Bio-T0117)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8) 對被告甲的左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8)的DNA檢驗結果進行分析,於該檢樣上檢出的常染色體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
  9) 於被告甲的左手指甲縫擦拭物(Bio-T0119)、右手手掌擦拭物(Bio-T0120)及右手指甲縫擦拭物(Bio-T0122)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被害人戊。
  10) 於被告甲的右手手背擦拭物(Bio-T0121)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
  11) 對手套(Bio-T0130b)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外面(Bio-T0130bo)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甲及其他未知供體。
  12) 對手套(Bio-T0276)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內面上的紅色斑痕(Bio-T0276z1)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及其他未能識別的供體。
  13) 對手套(Bio-T0277)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內面(Bio-T0277i)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甲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4) 對手套(Bio-T0278)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外面(Bio-T0278o)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甲及其他未知供體。
  15) 於木柄(Bio-T0279)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戊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466至49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被告背包內發現的一把碎冰錐總長度約17厘米,由長約9.5厘米的木質手柄,以及長約7.5厘米的金屬錐身組成,手柄與錐身連接穩固,木柄可用作敲擊,錐身前端尖銳可用作穿刺,若作為武器使用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可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嚴重者可引致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19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 經警方檢查,上述從戊體內取出的一支沒有手柄的冰錐為尖頭,整長約8.5厘米,沒有手柄,經對比上述從被告之背包內發現的一個連有木手柄的冰錐的外形和長度,兩把冰錐極為相似,相信為同款冰錐。相關報告載於卷宗第204至20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涉案單位拾獲的一把長刀牌子為“Prestige”,刀長32厘米,其中刀柄位置為黑色膠質,長13厘米,寬2.8厘米,手柄有一金屬鐵牌,刻有上述刀具之牌子;而刀刃長為19厘米,寬2.5厘米,銀色鋼鐵物質,帶有血跡,刀刃已開鋒,刀首尖銳,刀背內彎且較為鈍,若以上述刀具之刀刃或刀首位置向人體重點器官進行襲擊,可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及導致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255及25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被告身上搜獲的一把摺刀為金屬製,正面刀柄黑紅色並有兩個圓型按鈕,背面刀柄全黑色並有一夾扣,能夾於衣物或物件上以便攜帶。當摺刀處於收摺狀態:當刀刃收摺於刀柄內時長度僅只有約12厘米,闊2至3厘米,倘若作武器的話極易於收藏令目標難以發現,當推開刀柄正面上的安全鎖掣(上述第一個圓型按鈕)並按下旁邊另一個圓型按鈕後,刀刃隨即能迅速從刀柄內彈出且刀刃彈出後形態牢固,操作簡單快捷,從收藏到向他人施襲只需極短時間;當該刀刃處於打開狀態:刀刃彈出後摺刀全長約20.5厘米,經反覆多次量度刀刃長度為9至9.5厘米,刀刃最闊處為2厘米,刀刃正面印有“Ming Xian”之字樣,經檢驗證實該摺刀刀刃十分鋒利,刀尖非常尖銳且貫穿性極強,如作為武器可令他人造成嚴重損傷,若襲擊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頸、胸或腹部等足以令他人致命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555至55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上述部分行為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8至166頁、第170至174頁及第406至411頁視像筆錄)
  34. 被害人丁於2014年3月9日出生。
  35. 己於2009年4月13日出生。
  36. 被告就持有及使用上述兩把刀具及兩把尖錐運用作攻擊他人之用,且沒有合理解釋。
  37. 被告意圖將被害人丙殺害,並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且經深思後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再前往涉案單位,並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使在場被害人不能在受襲時作出即時的防禦,再趁機使用該等利器不斷刺插及襲擊被害人丙的要害位置,導致被害人丙死亡。
  38. 被告意圖將兩名被害人丁、戊殺害,並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且經深思後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再前往涉案單位,並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使在場被害人不能在受襲時作出即時的防禦,再趁機使用該等利器襲擊兩名被害人,而僅因兩名被害人丁及戊及時躲藏及奮力阻擋,才未致兩名被害人丁及戊被殺害的結果發生,但已對兩名被害人丁及戊的身體完整性分別造成普通及嚴重傷害。
  39. 被告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及使用可用作攻擊性武器的一把摺刀,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持之襲擊及殺害他人。
  40. 被告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及使用一把可用作攻擊性武器且刀刃超過10厘米的利刀,以及兩把具貫穿性及刺穿性的尖錐,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持之襲擊及殺害他人。
  41.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經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被告稱羈押前無業,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跟其姐同住),具初中畢業學歷。
  
  三、法律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量刑過重,要求特別減輕其刑罰或改判較輕刑罰。
  首先分析上訴人以其“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為由而提出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
  上訴人辯稱,案發前她對前男友向其下毒一事深信不疑,並向其作出報復,被確認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她實施涉案行為的原因,即其犯罪動機是受到上述精神錯亂的影響,從而在具體量刑時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制度。
  本院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主張。
  就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刑法典》第66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由此可知,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則規定了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不同情節。
  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如《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的犯罪未遂、第26條的從犯、第156條、第219條及第328條),否則只有在第1款所定的一般要件成立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特別減輕處罰。第66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個(甚至多於一個)情節的成立僅就其本身而言都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適用該制度的實質前提要件是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1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因此,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必須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要求,查明在具體個案中,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是否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者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在本上訴案中,考慮到已經查明的案情,我們認為無論是具體情節還是事實的總體印象都不允許得出涉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是特別或例外的情況,沒有特別減輕刑罰的空間。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乙分手之後,常自認為被乙下毒毒害而使身體狀況轉差,且多次質問乙不果,因而對乙心生怨恨及認為乙在感情上虧欠被告,便計劃殺害乙及其家人進行報復並洩忿。至少從2020年1月14日,上訴人已決定將該計劃付諸實行。由於上訴人預計殺害目標不止一人,故準備了一把摺刀、六隻手套、兩個黑色口罩、五條白色索帶、一個火機、兩把尖錐(冰錐及碎冰錐)及一卷黑色膠紙等作案工具放於黑色背包內,於案發當日(2020年1月19日下午4時39分)攜帶裝有上述作案工具的背包入境澳門,隨即步行前往涉案單位。為了按照計劃作案,上訴人還在途經的超市內購買了包括一瓶辣椒粉及一把黑色刀柄長刀在內的物品,以用作襲擊目標人物。在涉案住宅單位所在的樓層及附近位置徘徊等候期間,上訴人取出部分辣椒粉末收藏在其黑色外套左口袋內,並將上述摺刀放於其黑色外套的右口袋,以便作案時使用。上訴人又計劃先以平常態度接觸乙或其家人並進行親切交談及互動,以減低乙及其家人的戒心,再趁乙及其家人不為意且未有防備下進行襲擊。上訴人在進入單位後知悉乙不在屋內,但並未中止自己的報復計劃,仍決意殺害在場人士,於是按照其計劃行事,與乙的家人聊天,然後見各人沒有戒心,便使用隨身攜帶的黑色刀柄長刀突然刺插及斬向丁的面部、上臂、胸口及背部位置,緊接著不斷揮刀刺插及斬向丙的頸部、胸部、上臂及大腿位置,包括刺向丙左胸位置,使丙當場不支倒地,繼而右手手持尖錐插向戊的左腹部位置數記,使戊部分內臟外溢,且令該尖錐的金屬粗針與手柄斷開,而該金屬粗針則插在戊體內。而在與戊拉扯及互相糾纏期間,上訴人還用黑色刀柄長刀不斷刺插及斬向戊,使戊身體多處受傷。其後警方接報趕到案發現場成功制服上訴人並搜獲上述作案工具。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丁及戊受傷及被害人丙死亡的嚴重後果。
  案中查明的事實清楚說明了上訴人的主觀惡性、其行為及其後果的極其嚴重性。一如原審法院所作的認定,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根據的情況下因為從未發生的事實而產生報復心理,其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並經過深思熟慮。上訴人不僅為實行其殺人計劃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而且對該計劃的具體執行亦作出了相關考慮,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趁其不備使用利器不斷刺插及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包括胸部、頸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包括嚴重傷害)。為進行“報復”,上訴人甚至對年僅5歲沒有任何抵抗能力的被害人丁下手!
  概括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並非臨時起意傷害他人,而是有預謀地實施犯罪行為,其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且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應該對上訴人及其行為予以特別譴責。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上訴人實施殺人行為,對他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損害,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相當高,有迫切需要預防此類危及個人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寧的犯罪。
  從案件的整體來看,我們完全看不到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如何得到了明顯減輕,故上訴人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有關“精神錯亂”的犯罪動機,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未有忽略,兩院均認為,即使上訴人因產生妄想而犯案,亦不足以構成法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事實上,一如前述,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中列舉了法院在考量是否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應考慮的各種情節,但在具體個案中其中一個(甚至多於一個)情節的成立並不必然引致刑罰的特別減輕,關鍵還在於案件的總體印象是否顯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
  在本案中,我們得出的結論顯然是否定的,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要求改判較輕刑罰。
  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既遂)可處以15年至25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20年徒刑。
  對上訴人實施的兩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可處以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上訴人分別被判處4年徒刑及6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情節,當中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等等。
  本案中查明的各種情節一如前述:上訴人有預謀地經過深思而決定持攻擊性武器殺害他人,以十分暴力及惡劣的方法和手段作案,所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後果均極其嚴重,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程度很高。在此不予贅述。
  上訴人為初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抓獲上訴人、扣押了作案工具並現場取證,可謂證據確鑿,但上訴人在庭審中僅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事實,亦沒有對其所犯罪行及其對被害人造成的嚴重傷害表現出真誠悔悟。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必須嚴防這種侵犯他人生命權的犯罪。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從沒有反映上訴人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的情節”,但事實並非如此。
  無論是初級法院的裁判還是現被上訴裁判均對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其“犯罪之原由、目的或動機”作出了考量。
  在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時,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裁判中引述了首次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分析的結論以及再次進行精神病學檢查的結果,明確指出:即使上訴人曾產生“被前男友毒害”的妄想而導致其下定報復殺人的決意,這一障礙不足以構成法定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中級法院隨後引用了初級法院裁判在量刑部分的內容,包括該院明確指出“本案中,嫌犯的犯罪動機,源於她沒放下與前男友乙的感情,認為前男友在感情上虧欠嫌犯,且她單方認為前男友欲對她下毒,因而對前男友心生怨恨及計劃殺害乙及其家人以報復和洩憤”。
  從被上訴裁判可以看到,中級法院是在綜合考慮了包括上訴人的作案動機在內的各種情節的基礎上作出了維持初級法院所判刑罰的決定。
  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後果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既遂)及兩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分別處以20年徒刑、4年徒刑及6年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就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的3年徒刑作出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則訂定了相關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根據第71條的處罰規則,法院可在20至30年徒刑的刑罰幅度之間對上訴人科處刑罰。
  毫無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質疑。
  上訴人被處以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低於法定刑幅的中間刑罰,較為接近法定最低刑。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由此而反映出來的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屬過重。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訂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3000澳門元。
  
                 澳門,2021年6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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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21號案 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