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984/2019
日期: 2021年07月12日
關鍵詞: 犯罪要件、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摘要:
- 犯罪構成必須同時存在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倘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中明確排除了相關的主觀要件,在欠缺主觀要件的情況下,不可能判處嫌犯罪名成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84/2019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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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06月28日在卷宗CR3-15-0108-PCC內裁定嫌犯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重要起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起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為此,提起本上訴。
3. 根據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嫌犯簽發涉案支票,將之交付流通,在期限內被提示支付,卻因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以嫌犯無犯罪故意開釋嫌犯,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
4. 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5.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未能立即作出改判,則上訴人還有以下理由陳述。
6. 涉案支票沿於一份「協議」 (載於卷宗第23頁)。該「協議」的簽署、相關土地的取得、擁有土地的公司及其股的轉讓,B的家庭居所,均在澳門。嫌犯承認與B在澳門簽署了該「協議」(參閱判決書第12頁)。而且,支票的日期與「協議」的日期相同。因此,當所有事情均在澳門發生,而只有支票是香港簽發,嫌犯所說,未免使人懷疑。相反,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簽署該「協議」當日,嫌犯即場支付了港幣壹佰萬元現金予B,稍後時間,嫌犯簽發一張三年期的支票港幣壹仟玖佰萬元交給B。另外,F於庭審中聲明,B簽署「協議」當晚將現金港幣100萬元及涉案支票帶回家。而嫌犯的法律顧問C同樣聲稱,簽署該「協議」當日目睹現金港幣100萬元(參閱判決書第16頁)。由此可見,涉案支票在澳門填寫及在澳門交付給B。
7. 基此,“未獲證明:嫌犯在澳門填寫及交付有關支票予B。”應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未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8. 嫌犯本人承認與B簽署了卷宗第23頁之「協議」。嫌犯為了處理該「協議」內提及的土地事務,顧用了一名中國內地的法律顧問C(參閱判決書第16頁)。於簽署該「協議」當場,C作為見證人在該「協議」上簽名。該「協議」上沒有片言隻字提及任何授權書,或B作為獲受權人以D名義簽署。該「協議」涉及港幣叁仟萬元,對於如此巨大金額的文件內容,嫌犯及其法律顧問當時均沒有質疑。相反,直至今日,才提出B只是代D簽,該聲明的可信性應受懷疑。此外,原審判決書第12頁背頁指出,D當場提交了授權聲明。由此看來,D在場也不在該「協議」上簽字。因此,嫌犯聲稱該「協議」是B代D簽署,不能成立。
9. 上述「協議」載明,B將以D名義登記的E發展有限公司股賣給嫌犯,嫌犯向B分期支付港幣叁仟萬元。與此同時,D簽署了卷宗第92頁之聲明,聲明“關於本人在E發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賣給A先生的價款收取,本人同意B全權負責,並按照B與A在2009年7月10日簽署的轉股協議第二條執行。”所述轉股協議即卷宗第23頁「協議」。在嫌犯與B簽署該「協議」當日,B已完成將上述股出售及登記給嫌犯(參閱卷宗第21頁),因此,即日獲嫌犯交付涉案的支票作為支付部份款項。由此可見,涉案的支票是嫌犯發給B的,而非發給D,也不是B代D收取涉案支票。至於D與B之間存在什麼交易,促使前者配合後者將E公司股轉讓給嫌犯,則非本案審理的範圍。
10. B在轉股後未有即時收取其轉股費,持涉案支票等待多年,完全基於遵守其與嫌犯的「協議」。嫌犯以分期方式向B支付港幣叁仟萬元轉股費。在首三年內支付港幣貳仟萬元及在第四年內支付港幣壹仟萬元。因此,原審法庭以B等待多年才兌現支票,因而判斷支票上所載款項並非是支付B出售股份的款項,該結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11. 另外,該「協議」載明,“在E發展有限公司買入青洲河邊馬路XXXX號地段這一事務中,對於乙方在某階段做的相關工作甲方予以認可,為此雙方協議如下:...”由此可見,B確實協助了嫌犯成功收購及獲嫌犯發給其公司股,B將之登記在D名下。
12. 基此,“未獲證明:2009年初,B成功協助嫌犯收購上述地段,但後者要求將其持有之“E發展有限公司”之股分割部分給前者,以代替支付港幣80,000,000元(港幣捌仟萬元)。”“未獲證明:B接納上述提議,其後於2009年1月20日嫌犯將其所持的“E發展有限公司”之股分割出讓部分(占總股資本額的3%)給B指定的中國內地居民D並登記於D名下(參見卷宗第21頁之商業登記)。”應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未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3.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B的公文袋內發現的上述支票復印本上存有“正本已交A換票”字樣。”可見,支票複印本上所註明的是要“換票”,即將該支票與發票人交換另一張支票。但是,換票最終沒有進行,B繼續持有涉案支票。因此,該支票複印本上所註“正本已交A換票”所帶出的訊息,根本上已經由B繼續持有涉案支票正本此一事實所推翻。另外,嫌犯一直以來的立場是,B代D簽署「協議」及獲簽發涉案支票,期後,嫌犯因為已直接支付給D,所以拒絕兌現涉案支票。嫌犯從來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涉案支票已收回及換票的爭議,因此,該支票複印本上所註“正本已交A換票”從未發生。由此可見,B由始至終正當持有涉案的支票正本。
14. 因此,原審法庭以存在上述支票復印本,因而推斷嫌犯和B已經協議在支票上的祈付日期到期時,不將支票兌現支付,該結論並無事實根據,所述的免兌現支票協議,亦不存在。原審法庭錯誤判斷嫌犯與B已達成免兌現涉案支票的協議,因而認定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的主觀要素未獲證明。
15. 基此,“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未獲證明:嫌犯簽發上述第六條所述之支票,其明知該支票戶口之存款餘額不足而不可能獲得支付,但卻故意簽出該支票,最終令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有關銀行提示付款時,未能得到相應的支付。”“未獲證明: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應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上述事實未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16.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書所載未獲證明之事實,均應獲證明。嫌犯A被控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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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認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33至835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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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嫌犯A為澳門“E發展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占股90%)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008年09月07日,嫌犯承諾在B(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9頁)協助“E發展有限公司”順利完成青洲河邊馬路XXXX號樓宇及樓宇所在土地轉名登記後一周內支付港幣80,000,000元(港幣捌仟萬元)給B(參見卷宗第36頁之承諾書)。
2009年07月10日,嫌犯與B雙方簽署協議(參見卷宗第23頁之協議副本),訂明雙方在簽署該協議的兩天內將“E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D擁有的全部股份(即占總股資本額的3%)作價港幣30,000,000元(港幣叁仟萬元)賣給嫌犯,嫌犯並保證於三年內向B支付港幣20,000,000元(港幣貳仟萬元),四年內再支付港幣10,000,000元(港幣壹仟萬元)。
於簽署上述協議當日(參見卷宗第23頁之協議副本),需三年之內支付的第一期款項,嫌犯即場支付了港幣1,000,000元(港幣壹佰萬元)現金予B,稍後時間,為支付餘款港幣19,000,000元(港幣壹仟玖佰萬元),嫌犯填寫、簽署並交給B一張號碼為XXXXXXXX的支票,付款人是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內所填寫的金額為港幣19,000,000元(港幣壹仟玖佰萬元),支票之出票日期為2012年07月10日(參見卷宗第55頁之支票)。
2011年11月26日,B於中國重慶市九龍坡區晚飯後猝死(參見卷宗第27頁之公證書及第29頁之死亡登記),B的妻子F(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6頁)遂往內地辦理後事,期間在B的公文袋內發現上述支票複印本,隨後F返回澳門並在澳門住所房間文件櫃內尋找到上述支票正本。
之後,F多次致電嫌犯,但無法與後者聯絡,故於2012年07月10日持上述支票向澳門俾利喇街中國銀行支行要求託收並存入持票人F帳戶(02-11-10-XXXXXX),因付款銀行是香港恆生銀行,故上述中國銀行支行職員著F先行離去以等待通知,其後,於2012年07月12日,F接到銀行職員回覆,上述支票經透過代理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業務交涉,被香港恆生銀行拒付而退票,原因是有關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故著持票人(F)與發票人接洽。
其後,F又多次致電嫌犯均無法聯絡,故於2012年07月23日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要求追究嫌犯簽發空頭支票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於上述出票日期,嫌犯香港恆生銀行的支票帳戶內沒有足夠的存款供上述支票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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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B的公文袋內發現的上述支票複印本上存有“正本已交A換票”字樣。
嫌犯聲稱其具中學畢業教育程度,為商人,年收入約澳門幣1億元,需照顧妻子、一子二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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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書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2009年初,B成功協助嫌犯收購上述地段,但後者要求將其持有之“E發展有限公司”之股分割部分給前者,以代替支付港幣80,000,000元(港幣捌仟萬元)。
未獲證明:B接納上述提議,其後於2009年01月20日嫌犯將其所持的“E發展有限公司”之股分割出讓部分(占總股資本額的3%)給B指定的中國內地居民D並登記於D名下(參見卷宗第21頁之商業登記)。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未獲證明:嫌犯簽發上述第六條所述之支票,其明知該支票戶口之存款餘額不足而不可能獲得支付,但卻故意簽出該支票,最終令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到有關銀行提示付款時,未能得到相應的支付。
未獲證明: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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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嫌犯在澳門填寫及交付有關支票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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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依據分別為:
- 根據已證事實,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故應判處嫌犯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
- 倘上述依據不成立,則認為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沒有認定相關的主觀犯罪要件。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第一個上訴依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眾所周知,犯罪構成必須同時存在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在本個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中明確排除了相關的主觀要件,故在欠缺主觀要件的情況下,不可能判處嫌犯罪名成立。
至於第二個上訴依據方面(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同樣不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本案,除了輔助人之聲明,無其他證據輔助;嫌犯及證人C均表示並非是B出售其本人股份;如B出售其本人股份,缺乏證據顯示其為何經多年才收取全部款項,而不依照慣例,在轉讓股份登記之時付清轉讓款項;輔助人發現的支票副本上有將正本退回給嫌犯的備註,可見,有關的支票並非是支付B出售股份的款項,或者,嫌犯和B已經協議在支票上的祈付日期到期時,不將支票兌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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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在簽發及交付有關的支票時,將之作為期票,支票上支付關係所依據的基礎關係並未確定、確切並可要求履行,因此,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故意不能獲得證明屬實。
此外,B生前與嫌犯已經協議將涉案支票正本應交還嫌犯,即:支票應視為作廢。
這樣,在支票上祈付日期到期之日,嫌犯拒絕向輔助人兌換支票,不能證明嫌犯存有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故意。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的重要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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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檢察院提出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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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不需任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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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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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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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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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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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