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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訴人與同伙在本澳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並取去屋內屬他人之現金、兩隻名錶及一隻戒指,有關財物價值逾鉅額之數,而上訴人及同夥得手後隨即前往押店將盜竊所得的一隻名錶成功典當換取金錢,繼而連同其餘現金及手錶等不法所得進行分贓,之後二人隨即返回內地,彼等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9-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5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2. 首先,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且不利情節:
I.上訴人未有在其假釋聲請信函中講述具體賠償計劃;
II.對於上訴人假釋後不再犯罪沒有信心。
3. 上訴人在徒刑執行期間並沒有收入,故未能向被害人賠償。而上訴人收到法院發出之結算憑單後,曾透過信函向法院聲請在出獄後每半年一次向法院償還訴訟費用及被害人之賠償。
4. 上訴人原本計劃假釋後回到家裏和父母從事務農工作,由於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要等待農作物收成時才會有收入,故上訴人打算按照原計劃每半年一次向被害人賠償,因而未有在假釋聲請信函中再次講述。
5. 因此,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指未有任何賠償計劃,僅僅是因為上訴人未有改變其賠償計劃而未有在假釋聲請中再次講述相同的賠償計劃。
6. 現在,上訴人得知其姐姐已為其出獄後找到工作,因此上訴人會每月將其一半工作收入存入卷宗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7. 另一方面,上訴人是初犯,在本案審判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而且在第一審判決作出後,完全服從法院的裁判沒有上訴,甘願為自己的過錯承受法律制裁。
8. 就上訴人的服刑而言,上訴人自入獄兩年多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紀的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自我反省汲取入獄教訓,在獄中嚴格守紀。
9. 在假釋報告中,不論是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還是獄長,均給予上訴人信任類的評級,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而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10. 最後,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上訴人身體出現了淋巴腫大的問題,現正等候檢測報告確認有關腫瘤屬於良性還是惡性,上訴人的父母現時獨居,父親長期患病不能工作,僅靠母親一份微薄的收入,故上訴人希望能盡早出獄,回到家中與父母同住,盡孝道照顧父母。
11. 所以,應當認為上訴人已經真誠的悔悟其所作所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已向有利於社會的方面所演變,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亦可期待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在初犯及初次入獄的經歷後,其亦不會再犯罪。
12. 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即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是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
13. 其次,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對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如提前釋放可能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5.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6.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7.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其認知自身須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決意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致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8.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9.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20. 事實上,在卷宗中,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及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予以正面評價。
21.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22.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3. 結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4.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儘管聲稱已感到後侮,但在賠償一事上卻消極以對,使人不免懷疑其自省終歸流於片面,在缺乏其它具體表現的情況下,我等對其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存有疑問。是故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入屋盜竊及詐騙罪行,侵犯他人財產,損害社會安寧,至今仍未能有效大幅遏止,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1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26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及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500元及港幣5,000元之賠償金,以及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28,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裁決於2020年2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3月15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6月14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1年5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5.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及戒煙講座。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7.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8.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與父母一同從事務農工作。
9. 監獄方面於2021年3月2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5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正輪候清潔組的職訓工作,另其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及戒煙講座。對於囚犯上述尚算積極利用服刑時間的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一如檢察官 閣下在意見中指出,儘管囚犯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且獲判刑卷宗批准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但在其信函中未見將賠償納入出獄後的生活安排,更遑論是有關具體賠償計劃,由此實讓法庭對其將賠償事宜付諸實行的誠意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入屋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尤其是會否再因賭博而牽涉犯罪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且嗜賭的囚犯與同伙賭敗後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本澳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彼等鎖定外牆正在維修及有木棚圍著的大廈為目標,決定透過木棚爬入屋苑進行盜竊,彼等先在超級巿場購買黑色手套,之後便不斷在屋苑外圍徘徊以打量路線及鎖定具體行竊單位,其倆分工合作,由同伙在大廈外圍守候把風,囚犯則透過木棚爬入涉案單位並取去屋內屬他人之現金、兩隻名錶及一隻戒指,有關財物價值逾鉅額之數,而囚犯及同夥得手後隨即前往押店將盜竊所得的一隻名錶成功典當換取金錢,繼而連同其餘現金及手錶等不法所得進行分贓,之後二人隨即返回內地,彼等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導致上述押店因不知悉有關手錶為贓物的情況下錯誤支付有關金錢,而上述被害人及押店至今仍未獲支付法院所判處之賠償。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本案之住宅單位失竊案件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有關申請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及戒煙講座。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與父母一同從事務農工作。
   
   然而,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訴人與同伙在本澳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並取去屋內屬他人之現金、兩隻名錶及一隻戒指,有關財物價值逾鉅額之數,而上訴人及同夥得手後隨即前往押店將盜竊所得的一隻名錶成功典當換取金錢,繼而連同其餘現金及手錶等不法所得進行分贓,之後二人隨即返回內地,彼等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7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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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