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31/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7月8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核准的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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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31/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7月8日
聲請人:A(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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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前稱為宜昌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於中國湖北省宜昌...(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C,男性,中國居民(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就中國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是一間設於中國湖北省宜昌...的企業,並於宜昌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登記,其經營範圍包括開發、制造、安裝玻璃鋼夾砂管;廠房及相關配套的生活設施租賃;單位後勤管理服務;物業管理;汽車產業園建設、經營、管理服務;商業綜合體管理服務;巿場管理服務;供應鏈管理服務;包裝服務;辦公服務;高壓玻璃鋼管及管件、聚乙烯(PE)管材及管件、聚丙烯(PP)管材及管件、節水灌溉塑料管道(含微灌、滴灌、噴灌)及管件、鋼絲網骨架聚乙烯(PE)複合管材及管件、PE-RT耐熱聚乙烯(地暖)管道制作、銷售、安裝(以上含壓力管道、不含城巿燃氣、熱力和供排水管網的建設、經營);化工原料(不含危險爆炸物品)及電子元件、並提供與其產品相關的服務;各類螺旋焊管、直縫埋弧焊管、彎管、H型綱、鋼板樁、鋼構件及其他冷彎開口型鋼、金屬制品及金屬材料、防腐鋼管及相關設備的制造、銷售、並提供與其品相關的服務;複合材料的研發、利用及其相關產品的制造、銷售、安裝、並提供與其相關的服務(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附件1及2)
- 在2004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29日期間,被聲請人C為該企業之法定代表人;
- 聲請人以被聲請人不當挪用企業資金為由,向中國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決,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附件3)
- 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附件3)
“一、C於2004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26日間擔任E能源公司董事局主席,並在2004年至2006年間擔任該公司全資子公司B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後,B公司法代表人於2006年12月29日變更為馬争,C在於2007年11月辭去了基礎資源公司董事局主席職務,但C於2009年度、2010年度仍實際負責B公司的經營管理。
前述事實,有B公司提交的B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基礎資源公司2006年至2009年年報,B公司已在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52號民事案件中(C亦為該案當事人)已舉證並質證的B公司在2009年度及2010年度《用款審批單》、B公司對其與D公司所簽訂合同的審批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C雖以其提交的B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載明“C於2006年12月29日不再擔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章程載明“公司重大財務支出需經董事長簽字同意”為由,辯稱其並非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B公司在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重大財務開支及對外簽訂的合同均由C最後簽字批准的事實不相符合,本對該抗辯不予採信。
二、2010年11月8日及11月12日,C通過宜昌巿X銀行分別以“貨款”名義將B公司各200萬元(共400萬元)匯至C私人帳戶。
前述事實,有B公司提交的宜昌巿X銀行於2010年11月8日及11月12日具的《單位匯款委托書》予以證實,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三、根據E能源公司年報,C2006年、2007年擔任該公司董事局主席期間,年薪酬分別為678,000港元(以授予38,000,000股E能源公司股份形式給付)、110萬港元。C於2007年11月辭去該職務後,不再領取薪酬。
前述事實,有C提交的E能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年報(中文版)予以證實,B公司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 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以下裁決: (附件3)
“一、C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返還宜昌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占用款項400萬元,並承擔該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中200萬元從2010年11月9日起計算,另200萬元從2010年11月13日起計算,利率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宜昌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若C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 被聲請人就以上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高級人民法院並於2014年4月25日作出裁決,裁定被聲請人自動撤回上訴。(附件4)
- 雖然這終審裁判已於五年前生效,但被聲請人至今仍未向聲請人支付任何補償或遲延利息。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中國湖北省法院的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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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確認之法律障礙,建議本院應予以確認有關裁判。
已適時將本案卷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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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設於中國湖北省宜昌...的企業,並於宜昌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登記。(附件1及2)
在2004年至2006年間,被聲請人擔任聲請人的法定代表人。
聲請人以被聲請人不當挪用企業資金為由,向中國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內容如下: (附件3)
“一、C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返還宜昌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占用款項400萬元,並承擔該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中200萬元從2010年11月9日起計算,另200萬元從2010年11月13日起計算,利率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宜昌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若C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被聲請人就以上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法院並於2014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被聲請人自動撤回上訴。(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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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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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跟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就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待確認的文件屬於兩份民事判決書,分別由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兩份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沒有跡象顯示上述裁判書至今仍未轉為確定裁判。
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是透過法律欺詐而取得管轄權,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債務履行的問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易言之,即使允許對該兩份裁判書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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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湖北省宜昌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3號]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書[(2013)鄂民二終字第00096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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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7月8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931/2019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