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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73/202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7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在庭審上觀看關於交通意外的錄影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可見,原審庭是尤其是分析了在庭審上觀看過的錄影光碟內容後,對涉及交通意外成因的爭議事實作出了判斷的。但由於原審庭在涉及交通意外成因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因明顯忽略了錄影視頻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決定把本案部份爭議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73/2020號
上訴人: 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 A、B
被上訴人: 嫌犯兼第三民事被索償人 C
第一民事被索償人 D有限公司
第二民事被索償人 E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9-017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本源自澳門初級法院第CR3-19-0171-PCC號刑事案的上訴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兼刑事訴訟輔助人A、B,針對該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的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不應裁定嫌犯C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罪名不成立,也不應駁回二人當初在案中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並為此主要指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因為二人主要認為,案中錄影光碟清楚記錄了案發前後的情況,但原審庭卻裁定嫌犯在交通意外中沒有過錯),也帶有此條文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二人認為,原審既證事實是不足以證明案中的電單車駕駛者是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如此,二人請求上訴庭改判嫌犯原被指控的兩項罪名均成立,並主要請求改判民事索償請求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49至第25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二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60至第263頁內)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C(在卷宗第264至第271頁內)、E有限公司(在卷宗第272頁至第279頁背面內)、D有限公司(在卷宗第295至第306頁內)均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上訴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卷宗第322至第324頁的)意見書,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案件須被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經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端審查後,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審理。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在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對嫌犯C提出公訴,指控他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為A)、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d項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為B),而相關控訴事實現轉載如下:
「一、
  2018年3月19日下午3時59分,A(第一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L-XX-X3搭載妻子B(第二被害人)沿XX公路最左方起計第一條車道靠左方行駛,方向由XX公路圓形地往XX圓形地。
二、
  與此同時,C(嫌犯)駕駛新福利巴士MX-XX-X7沿XX公路最左方起計第一條車道、在重型電單車ML-XX-X3的後方行駛。
三、
  當重型電單車ML-XX-X3駛至近760C07號燈柱時,第一被害人駕駛該電單車從左方靠右方沿同一車道往前行駛。未幾,嫌犯駕駛巴士MX-XX-X7從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ML-XX-X3右後方超車,並越過分隔車道之虛線駛進最左方起計第二條車道。
四、
  由於嫌犯在作出上述操作時沒有注意巴士MX-XX-X7與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ML-XX-X3之間的距離,引致巴士MX-XX-X7撞及電單車ML-XX-X3右把手位置,電單車ML-XX-X3失去平衡,因而導致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倒地受傷(參見卷宗第15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五、
  意外發生後,兩名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4及29頁),而第二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71,225元(參見卷宗第73頁)。
六、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右手、右肘及右膝擦傷,需要2日康復(參見卷宗第5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七、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側第4至10肋骨骨折伴右側氣胸、第1至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肝臟及腸系膜撕裂傷、右側腎上腺血腫、胰頭血塊、腹腔積血及腹膜後血腫,估計共需4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已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生命有危險(參見卷宗第52頁之醫生聲明書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八、
  上述碰撞引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ML-XX-X3多處受到損毀(參見卷宗第26頁的車輛檢查表及第41至43頁的圖片)。
九、
  上述交通意外被路面監察系統及巴士車廂內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參見卷宗第31至32頁之截圖及載於卷宗第46至50頁之觀看錄影報告)。
十、
  上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十一、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進行超車操作前應確定其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並沒有遵守有關的安全規定,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
十二、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2. 之後,兩名受害人A、B針對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和C,在本刑事案內提起民事索償請求(其載於卷宗第121至第127頁的原民事請求書的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庭審中,「批示播放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見載於卷宗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的庭審記錄的相關內容)。
  4. 經庭審後,原審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宣判,在其判決書的第二部份,發表了以下判案事實依據說明(見卷宗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的內容):
  「……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民事損害賠償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 2018年3月19日下午3時59分,A(第一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L-XX-X3,搭載妻子B(第二被害人),沿XX公路最左方起計第一條車道靠左方行駛,方向由XX公路圓形地往蓮花圓形地。
2. 與此同時,C(嫌犯)駕駛新福利巴士MX-XX-X7,沿XX公路最左方起計第一條車道、在重型電單車ML-XX-X3的後方行駛。
3. 在760C07號燈柱附近,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與嫌犯駕駛的巴士發生碰撞,電單車失去平衡,因而導致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倒地受傷。
4.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右手、右肘及右膝擦傷,需要2日康復(參見卷宗第5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5.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側第4至10肋骨骨折伴右側氣胸、第1至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肝臟及腸系膜撕裂傷、右側腎上腺血腫、胰頭血塊、腹腔積血及腹膜後血腫,估計共需4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已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生命有危險(參見卷宗第52頁之醫生聲明書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6. 上述碰撞引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ML-XX-X3多處受到損毀。
7. 上述交通意外被路面監察系統及巴士車廂內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8. 上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9. 第一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產生用作治療及藥物之費用,總金額約為澳門幣壹佰貳拾元(MOP$120.00)。
10. 上述交通意外導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ML-XX-X3多處受到損毀,修理費用合共約為澳門幣陸佰肆拾元(MOP$640.00)。
11. 第一被害人的財產性損失合共約為澳門幣柒佰陸拾元(MOP$760.00)。
12. 第二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產生用作治療及藥物之費用,總金額約為澳門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MOP$71,225.00)。
13. 第二被害人至今仍未完全康復,臨床法學意見書指出第二被害人最少需要4個月才可康復。是次意外發生後,第二被害人長期及持續地接受後續治療。
14. 第二被害人財產性損失合共約為澳門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MOP$71,225.00)。
15. 因為是次意外,兩名被害人身心受到了損害。
16. 第一被害人作為駕駛者,現時在駕駛時,尤其是有大型車輛經過時,感到怯懼。
17. 第一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時及之後處於驚慌狀態。
18. 第一被害人因意外發生之時未能好好保護其妻子(即第二被害人)而感到歉疚。
19. 第二被害人原本是一個健康的人士,現會反覆出現疼痛,因天氣變化影響而引致風濕骨痛,身心感到折磨,亦使其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第二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時及之後處於驚慌狀態,且在受傷時承受極大痛苦。
20. 第二被害人因是此交通意外,令其每次過馬路或看到車輛經過,都會回想起當日發生的意外,令其心理有陰影,感到沮喪。
21. 目前,第二被害人不能獨自外出,在橫過馬路時顯得怯懼,需要他人陪同。
22. 康復期間,傷患導致第二被害人生活上不便。
23. 嫌犯駕駛之巴士(MX-XX-X7)已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LHF/MFT/2017/000088號,保險公司承保的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900萬元。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根據嫌犯的交通違反記錄,嫌犯的駕駛習慣良好。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任職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4,000元至15,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兒子及女兒。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當重型電單車ML-XX-X3駛至近760C07號燈柱時,第一被害人駕駛該電單車從左方靠右方沿同一車道往前行駛。未幾,嫌犯駕駛巴士MX-XX-X7從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ML-XX-X3右後方超車,並越過分隔車道之虛線,駛進最左方起計第二條車道。
  未獲證明:由於嫌犯在作出上述操作時沒有注意巴士MX-XX-X7與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ML-XX-X3之間的距離,引致巴士MX-XX-X7撞及電單車ML-XX-X3右把手位置,電單車ML-XX-X3失去平衡,因而導致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倒地受傷。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進行超車操作前應確定其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並沒有遵守有關的安全規定,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
  未獲證明: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
  未獲證明:此後,第二被害人還將面對長期的物理治療及隨診。
  未獲證明:第二被害人經常發惡夢,手部疼痛無力,不能拿重東西或不能長時間書寫。
  未獲證明:出院後仍需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及康復,至今仍未完全康復,日常生活須由第一被害人照顧;將來亦會產生更多的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
  5. 原審庭在同一判決書的第14頁(即卷宗的第234頁背面)內,就其對事實的判斷尤其是發表了以下內容:
  「在審判聽證中觀看了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嫌犯駕駛的巴士進入外擴出的巴士站區域,無客人上落,巴士沒有完全停下,駛離巴士站,接著,向右並入中間行車線;此前,在巴士靠站之前,兩名被害人所乘之電單車停在巴士站前方、左行車線左側路邊;在巴士並入右線操作進行中,電單車啟動,以幾乎45度角,明顯地向右斜插,沒有在左線取直前行的情況,在巴士車頭尚餘左車角未進入右線時,兩車發生碰撞。
*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錄影光碟顯示的內容,兩名被害人所乘的電單車停在巴士站前方的路邊停車數秒,再起步後,明顯地向右斜插並線,入中線之前沒留意右後面的路況;嫌犯駕駛巴士駛離巴士站、向右並線,並非是要超越行駛中的電單車,此時駕駛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右側。嫌犯的行為符合正常的駕駛操作,不存在違反《道路交通法》的情形。
  鑒於此,本合議庭認為:根據錄影光碟的記錄內容,未發現嫌犯在駕駛過程中存在違反《道路交通法》的情形,嫌犯被控告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6. 在編號T2016‒~1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19:07至15:19:21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案中電單車約在15:19:17重新起步、向右前方慢駛,而案中巴士在電單車開始重新起步時,仍在電單車的後方行駛中,巴士的行駛速度比該電單車快,當時兩車位於同一行車道、前後之間仍約有至少一輛半同類大小巴士車身長度的距離,電單車之後被巴士撞倒時的時間是15:19:20,當時該電單車仍是在本身的行車道內。
  7. 在編號268436248(K400)-180319-153000-170000-00000800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59:18至15:59:19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電單車被巴士撞倒前,巴士原是在電單車的後方、在同一條行車線內行駛着的。
  8. 在編號268436248(K400)-180319-153000-170000-00000400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59:18至15:59:21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電單車在被巴士撞倒之前,仍是在其本身的行車線內行駛着的。
  9. 經比照刑事公訴書、原民事索償書和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可知原審庭在實質上是把公訴書的第三、第四、第十一和第十二條控訴事實、以及原索償書的第三和第四條民事起訴事實(註:此兩條民事起訴事實的內容與上述第三和第四條控訴事實的內容相符)認定為未經證實的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上訴人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在對涉及交通意外的成因方面的事實的審理,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可見,原審庭是尤其是分析了在庭審上觀看過的錄影光碟內容後,對涉及交通意外成因的爭議事實作出了判斷的。原審庭認為,「光碟內容顯示:嫌犯駕駛的巴士進入外擴出的巴士站區域,無客人上落,巴士沒有完全停下,駛離巴士站,接著,向右並入中間行車線;此前,在巴士靠站之前,兩名被害人所乘之電單車停在巴士站前方、左行車線左側路邊;在巴士並入右線操作進行中,電單車啟動,以幾乎45度角,明顯地向右斜插,沒有在左線取直前行的情況,在巴士車頭尚餘左車角未進入右線時,兩車發生碰撞」。
然而,本院認為,原審庭對有關交通意外的成因的事實的判斷明顯忽略了以下三段有助查明意外成因真相的錄影視頻內容所顯示的細節﹕
  在編號T2016‒~1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19:07至15:19:21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案中電單車約在15:19:17重新起步、向右前方慢駛,而案中巴士在電單車開始重新起步時,仍在電單車的後方行駛中,巴士的行駛速度比該電單車快,當時兩車位於同一行車道、前後之間仍約有至少一輛半同類大小巴士車身長度的距離,電單車之後被巴士撞倒時的時間是15:19:20,當時該電單車仍是在本身的行車道內。
  在編號268436248(K400)-180319-153000-170000-00000800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59:18至15:59:19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電單車被巴士撞倒前,巴士原是在電單車的後方、在同一條行車線內行駛着的。
  在編號268436248(K400)-180319-153000-170000-00000400的視頻檔案中,透過視頻所示的15:59:18至15:59:21時段的錄像畫面內容,可看到電單車在被巴士撞倒之前,仍是在其本身的行車線內行駛着的。
由於原審庭在涉及交通意外成因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因明顯忽略了上述錄影視頻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本院得廢除原審既證事實的第三點內容,並根據該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把本案的公訴書的第三、第四、第十一和第十二條控訴事實和原民事索償書的第三和第四條民事起訴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由該新的合議庭根據重審這些事實後的結果、並結合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至第二十三點既證事實、及該判決書第11頁第12至第15行的既證事實,去就嫌犯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罪名和兩名受害人的民事索償請求作出決定。
  如此,在現階段已不用審理上訴方提出的其餘上訴情事。
  本上訴案的刑事部份的訴訟費和相應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應由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嫌犯支付。
  至於上訴的民事部份的訴訟費,雖然嫌犯、巴士公司和保險公司均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本院因最終未有就民事索償請求的成敗與否作出審理、而認為不須對這三名民事被索償人科處訴訟費。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和B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廢除原審既證事實的第三點內容,並把本案的公訴書的第三、第四、第十一和第十二條控訴事實和原民事索償書的第三和第四條民事起訴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由該新的合議庭根據重審這些事實後的結果、並結合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至第二十三點既證事實、及該判決書第11頁第12至第15行的既證事實,去就嫌犯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罪名和兩名受害人的民事索償請求作出決定。
  本上訴案的刑事部份的訴訟費(包括相應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嫌犯負責支付;而涉及民事部份的訴訟費,則不須作出任何科處決定。
  澳門,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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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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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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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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