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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56/2021
日期: 2021年07月08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56/2021
日期: 2021年07月08日
上訴人: A(遇難人)
被上訴人: B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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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1年04月0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 勞動法庭對上訴人A作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2018年02月18日至05月14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 2018年05月23日至07月12日,2018年08月02日至10月16日,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其中51日(2018年05月23日至07月12日)減值為80%,76日( 2018年08月02日至10月16日)減值為60%,13日( 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減值為40%;裁定保險實體B有限公司無須再向遇難人支付任何賠償。
- 上訴人的傷患與意外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而3位鑑定的醫生當中一位是上訴人的主診醫生,直至2019年7月3日的醫生證明仍表示上訴人尚須輕工隨診,已證明上訴人於2019年6月及7月仍未康復。
- 原則上3位醫生作出的醫學判斷應更準確,然而當出現沒有檢查過但在會診鑑定書中前後兩次均表示已作身體檢查,這明顯與事實不符。致令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定,有關判決沾有瑕疵。
- 被上訴判決採納了卷宗第159頁由三位醫生作的鑑定書,當中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為86天,而I.T.P.為140天(當中存在不同的減值),有關數據與兩個月前的法醫意見書中的555天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存在差異。
-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法庭就有關暫時絕對無能力及暫時部分無能力之決定,同時由於會診鑑定書的內容存在不實而應視為無效,因此被上訴判決不應採納會診鑑定書,有關裁決應予以撤銷。
-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因鑑定書內容不實而令被上訴裁決沾有瑕疵,因而對存在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及暫時部分無能力(I.T.P.)的減值與上訴人的真實情況存在差異,有關判決應予撤銷,以厘清事實真相。
- 最後;上訴人深信法律是公正的,當會診過程中從未出現的行為卻在鑑定書上寫為有的話,是對任何一位遇難人的不公平,除了接受身體上的傷害,對一紙鑑定書也出現的錯誤問題而感到無奈,因此在取捨堅持與放棄之間,上訴人仍希望能由法律去彰顯公平。
*
B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25至3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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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1. 在相關勞動特別訴訟程序中,遇難人A、僱主實體C有限公司及保險實體B有限公司於試行調解中未能達成完全和解,但其中各方均接受以下內容: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遇難人受傷前基本回報為每月24,152.02澳門元;
- 是次意外所引致之醫療費用共113,062.00澳門元,遇難人已獲保險實體全數支付;
- 是次意外引致遇難人遭受暫時絕對無能力(ITA),遇難人已獲保險實體支付120,285.63澳門元作為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2. 會診委員會進行鑑定後,提交載於卷宗第159頁的會診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法院於卷宗第169至170頁作出判決,訂定遇難人A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2018年02月18日至05月14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2018年05月23日至07月12日、2018年08月02日至10月16日,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其中51日(2018年05月23日至07月12日)減值為80%、76日(2018年08月02日至10月16日)減值為60%、13日(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減值為40%,並裁定保險實體B有限公司無須再向遇難人支付任何賠償。
4. 遇難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5. 中級法院合議庭於卷宗第254至261背頁作出裁判,裁定遇難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進行重新審判,以便補正在該裁判中指出的不足之處及隨後重新作出判決。
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原審法院重新進行審判。
7. 為此,已將卷宗第216至224頁的文件通知會診委員會,並着其結合卷宗所載及上述嗣後提交的資料,尤其就遇難人於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03月02日的狀況,作出澄清或補充,並詳細說明有關理由。
8. 隨後,會診委員會提交載於卷宗第273頁的會診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在接獲有關報告後,遇難人提交了卷宗第276頁的聲明異議。
10. 保險實體於卷宗第282至284頁作出回覆,認為應駁回上述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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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應重新作出鑑定,理由在於會診委員會並沒有對其作出任何檢查便提交了鑑定報告,因此有關鑑定書應視為無效。
此外,由於鑑定書內容不實,對存在的暫時絶對無能力(ITA)及暫時部分無能力(ITP)的減值與上訴人的真實情況存有差異,原審法院因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關於重新作出鑑定方面:
原審判決相關內容如下:
“….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0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鑑定結果須載明於報告內;在報告中,鑑定人須就鑑定標的表明其意見,並說明理由。 二、如屬合議方式之鑑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則持有不同意見之人須說明其理由。”
  根據同一法典第50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二、如當事人認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有關結論未經適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得提出聲明異議。三、如聲明異議獲接納,法官須命令鑑定人就所提交之報告,以書面作補充、解釋或說明理由。”
  從卷宗第273頁的會診鑑定報告內容可見,會診委員會維持了其於卷宗第159頁提交的會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並對遇難人於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狀況作出補充說明。
  其中,會診委員會在卷宗第273頁的會診鑑定報告中寫道“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aria Absoluta I.T.A)2018年02月17日至12018年5月14日共87日”,僅屬單純筆誤,應為“2018年02月17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87日”,予以更正。
  遇難人認為,會診委員會從來沒有對遇難人的腳部進行檢查,在會診報告中沒有詳細說明理由,且報告內容與卷宗第279頁及第280頁的文件所顯示者互相矛盾,因此對上述會診報告提出異議,並聲請法庭命令組成另一會診委員會再次進行鑑定。
  關於遇難人指出的會診委員會從來沒有對其腳部進行檢查,遇難人並沒有在會診鑑定措施中即時提出爭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規定,有關爭辯屬不適時,應予駁回。況且,遇難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中存在上述不當情事。
  因此,決定駁回遇難人提出的爭辯。
  經檢視卷宗第273頁的會診鑑定報告,當中指出:
  “理由:
1. 卷綜68頁,2018年12月28日會診
G項:本次會診,建議患者恢復原來工作。
2. 2018年12月28日在D醫院雙方醫生會診意見,建議被鑑定人恢復原來工作,因此2018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日的狀況,並不計算在暫時絕對無能力及暫時部分無能力內。”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會診委員會在評定遇難人的暫時部分無能力(ITP)期間時,已充分說明理由,尤其指出參照卷宗第68頁報告G項內容,認定遇難人在2018年12月28日後可恢復原來工作。也就是說,遇難人自該時起不再存在任何暫時無能力之情況。故此,會診委員會沒有將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狀況計算在暫時無能力期間內。
  至於報告內容與卷宗第279頁及第280頁的文件所顯示者互相矛盾方面,必須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08條第2款所述的前後矛盾是指鑑定報告的內容之間互相矛盾,而不是鑑定報告的內容與卷宗所載的其他資料出現不相符的情況;後者只能說明會診委員會沒有採信有關資料或者認為有關資料所顯示者與本案無關。
  因此,鑑定報告的內容不存在前後矛盾或有關結論未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瑕疵。
  另外,《勞動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規定:“法官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時,亦可命令進行補充檢查,或要求提供技術意見。”
  本案中,遇難人並非要求同一會診委員會作出補充檢查(法庭亦未見有需要進行補充檢查),而是聲請法庭命令組成另一會診委員會再次進行鑑定。
  在此可以參考葡萄牙Guimarães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
  “I - Nos termos do art.º 487º, do CPC, a segunda perícia é o meio de reacção contra inexactidão do resultado da primeira e procura que outros peritos confirmem essa inexactidão e a corrijam.
  II- Decorre do regime normativo processual referente à acção especial a possibilidade de realização de duas perícias médicas: uma singular (exame médico, com relatório a elaborar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artigo 106º do CPT), outra colegial quando haja discordância relativamente à primeira (junta médica, que se traduz num segundo exame ao sinistrado em que as sequelas resultantes do acidente voltam a ser examinadas), com regras precisas decorrentes de tal tramitação, razão pela qual, o previsto no artigo 487º do CPC., teria de ser entendido como a realização de uma terceira perícia que não é prevista nem consentida quer pelo CPC., quer pelo CPT.
  III – No âmbito da acção especial emergente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em face da disciplina especialmente prevista no CPT. para a realização da perícia médico-legal, com vista à avaliação da incapacidade para o trabalho de que poderá ser portador o sinistrado, revela-se de inadmissível a realização de uma 2ª perícia colegial, não havendo assim lugar a aplicação do previsto no artigo 487º do CPC.”
  同樣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規定:“一、任一當事人得於知悉第一次鑑定之結果後十日期間內,聲請進行第二次鑑定;為此,須陳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理由。二、如法院認為進行第二次鑑定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者,得於任何時刻依職權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三、第二次鑑定之目的在於對第一次鑑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實進行調查,以更正第一次鑑定結果中或有之不確之處。”
  在本工作意外特別訴訟程序中,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52條,已由一名醫學鑑定人進行了第一次身體檢查,其報告載於卷宗第132頁。其後,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58條、第71條及續後條文,由三名醫學鑑定人組成之會診進行了第二次身體檢查,其報告及補充內容載於卷宗第273頁。
  若再進行一次鑑定,即為第三次,此不論在《勞動訴訟法典》或《民事訴訟法典》都不存在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決定駁回遇難人的爭辯、聲明異議及再進行鑑定的聲請。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關於證據評定方面:
原審判決相關內容如下:
“….
本案就遇難人因工作意外所遭受的暫時無能力期間所作的評定結果方面分別有卷宗第132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273頁之會診鑑定報告。
  前者評定遇難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為555日(2018年2月18日至5月14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22日,以及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
  後者一致評定遇難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2018年2月18日至5月14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其中51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減值為80%、76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減值為60%、13日(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減值為40%。
  另外,會診委員會參照卷宗第68頁報告G項內容,認定遇難人在2018年12月28日後可恢復原來工作。也就是說,遇難人自該時起不再存在任何暫時無能力之情況。故此,會診委員會沒有將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狀況計算在暫時無能力期間內。
  本法庭認為,會診委員會的鑑定結果更為客觀,且已充分說明理由,予以採信,並作以下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及上述鑑定報告顯示,遇難人於2018年2月17日在工作期間被掉下的珠盆蓋砸到右足背,臨床診斷為右足背軟組織挫傷。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軟組織挫傷一般在三個月內可完全康復。
  本案中,會診委員會結合遇難人的具體情況,採信卷宗第68頁的報告,評定遇難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且在2018年12月28日後可恢復原來工作。也就是說,遇難人自該時起已完全康復。有關評定沒有明顯違反上述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
  然而,根據卷宗第219頁顯示,遇難人直至2020年9月25日仍然有在D醫院複診。直至該時,甚至已超逾第40/95/M號法令第49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間。
  必須指出,對於無能力的狀況,求診證明、疾病證明、病假證明及醫藥單據等都不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不可能單純因該等文件認定遇難人存在無能力的狀況。
  實際上,從遇難人提交的載於卷宗的疾病證明及醫藥單據顯示(尤其是卷宗第216至219頁及第279至280頁),遇難人求診及醫院處方所針對的為遇難人自訴的久站久行後出現的右足痛。
  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並未能認定遇難人遭受任何長期無能力的狀況。且根據以上所述,一般來說,軟組織挫傷的情況不可能長達兩年仍未康復。
  另外,遇難人的主治醫生亦為會診委員會的成員,其與其他兩名鑑定人取得一致意見,更能加強法庭採信會診鑑定報告的說服力。
  綜上所述,法庭未能透過遇難人所指稱的求診證明、疾病證明、病假證明及醫藥單據等確切認定本案意外與其所述的倘有右足痛傷患(以至卷宗第218頁及第219頁顯示的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從而未能認定遇難人於2018年12月28日後仍因本案意外遭受暫時無能力之狀況。
基於各方在試行調解中所協議之事實以及上述會診鑑定結果,配合卷宗所載的資料,證實遇難人所遭受之意外為工作意外,而其至被視為治愈之日,因上述意外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2018年2月18日至5月14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其中51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減值為80%、76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減值為60%、13日(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減值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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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a項、h項(1)及(2)目、第4條、第12條、第27條、第46條a項、第47條第1款a項及b項、第54條第1款a項、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保險實體應向遇難人支付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46,157.19澳門元(MOP$24,152.02/30 X 2/3 X 86)及暫時部分能力賠償49,162.78澳門元[MOP$24,152.02/30 X 2/3 X(80% X 51 + 60% X 76 + 40% X 13)],合共95,319.97澳門元。
  根據已證事實,因遇難人已獲支付120,285.63澳門元作為暫時無能力之賠償,故保險實體無須再向遇難人支付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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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本法庭決定如下:
- 訂定遇難人A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6日(2018年2月18日至5月14日)及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140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其中51日(2018年5月23日至7月12日)減值為80%、76日(2018年8月2日至10月16日)減值為60%、13日(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減值為40%;
- 裁定保險實體B有限公司無須再向遇難人支付任何賠償。
…”。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在本個案中,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採信鑑定書的結論有違任何法定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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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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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任何訴訟費用,因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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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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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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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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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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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