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摘 要

1.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毋庸贅言地,行為人本人沒有獲得財產利益並不能成為其逃避相關刑事處罰的合理有效的依據。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雖然上訴人並非親身出現在案發現場,但其透過電話指示原第二嫌犯等涉案嫌疑人與被害人商談借貸條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用於賭博並於被害人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主觀、客觀要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16-030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19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判決,第三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b)以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68頁背頁至第77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I.本案獲證事實中,沒有載明上訴人從被害人賭輸金錢中收到任何犯罪利益,而只證明第一嫌犯負責監視,不知名涉嫌人(B)從被害人抽取利息,但這些利息最終是否交予上訴人則未有載明。
II.根據8/96/M號法令第13條第一款規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一個要件便是須獲得財產利益,但現在未能證明此要件時,似乎不能證實上訴人從事本案之高利貸行為。
III.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符合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IV.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以下繼續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V.原審法院認為,由於第二嫌犯案發時曾收到上訴人以62XXXXX6號碼的致電,要求其到案發現場參與是次事件,故認定上訴人實施是次高利貸犯罪行為。
VI.然而,根據卷宗第128頁及第129頁內容,司警曾扣押第二嫌犯C的電話,內有號碼6XXXXX26的聯絡人;以司警的偵查方式而言,倘若C的電話內有與號碼6XXXXX26的聯絡紀錄,則司警必然會作紀錄,但現時卷宗內沒有,顯示C案發時沒有與號碼6XXXXX26的持有人以電話聯絡,這樣,C在其聲明中指第三嫌犯以電話指揮這一部份,便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
VII.其次,根據被害人D的口供顯示,在場的“B”向被害人聲稱自己使用電話號碼為6XXXXX26,D的口供是客觀可信的,那麼在場的“B”很有可能正使用電話號碼為6XXXXX26。
VIII.據卷宗第82頁報告顯示,在案發現場的“B”與第三嫌犯不相似,不是同一個人。
IX.而第三嫌犯案發時不在澳門境內,且當時電話號碼6XXXXX26正被在案發現場的“B”使用中,則第三嫌犯不可能以電話號碼6XXXXX26遙距指揮C。
X.事實上,第二嫌犯也不是一個可信的聲明人,其聲明內容與現場錄像明顯不符合,包括其聲稱商討借款條件時不在場等,故此第二嫌犯聲稱是上訴人以電話方式要求第二嫌犯到案發現場這一說法,可信性應受質疑。
XI.其次,從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顯示:原審法院認為涉嫌人“B”也是按上訴人的指示參與本案(被上訴判決第16頁);換言之,按原審法院的理解,涉嫌人“B”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商討借貸條件,但卻不給予被害人自己的直接聯絡號碼,反而隔一層給予上訴人持有的6XXXXX26號碼。
XII.上訴人認為,上述認定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假如涉嫌人“B”不給予自己的直接聯絡方法,則被害人不能夠直接找到涉嫌人“B”,這樣極不方便其與被害人之間的聯絡。
XIII.假如6XXXXX26這號碼真的屬上訴人所有,且涉嫌人“B”為上訴人工作,則最合常理的情況是:涉嫌人“B”給予被害人兩個號碼,6XXXXX26及一個屬於涉嫌人“B”自己的號碼,以便被害人能直接聯絡到自己。
XIV.但涉嫌人“B”只給6XXXXX26一個號碼予被害人,故此,應認定6XXXXX26屬於涉嫌人“B”於案發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更為合理。
XV.故此到底上訴人案發時有否以6XXXXX26這一號碼參與本案犯罪,便存在合理疑問。
XVI.第二嫌犯的電話中有“E”的聯絡號碼6XXXXX26(卷宗第129頁),但案發當天上訴人有否以6XXXXX26致電第二嫌犯,卷宗內沒有證據能證明之。
XVII.故此,當天是否上訴人致電要求第二嫌犯到現場接觸被害人均是第二嫌犯一己之言。
XVIII.第二嫌犯於其聲明表示不認識涉嫌人“B”(卷宗第111頁),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卷宗內有證據尤其是被害人的聲明表示,“F”即第二嫌犯與涉嫌人“B”是一同與被害人會見商討借款條件的,換言之,第二嫌犯與涉嫌人“B”於案發時必然已認識。
XIX.故此,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資料顯示,更合理的情況是,6XXXXX26屬於涉嫌人“B”持有,而第二嫌犯與涉嫌人“B”認識,但不知何故,第二嫌犯卻指6XXXXX26屬上訴人所有。
XX.無論如何,我們不能忽視一被害人聲稱的,涉嫌人“B”曾向被害人提供6XXXXX26這一號碼、以及第二嫌犯的電話內沒有案發時與上訴人之間通話紀錄一這些事實,因為這是針對上訴人是否以此號碼指示第二嫌犯作出高利貸行為的合理疑問。
XXI.在未能解釋及排除上述合理疑問前,不應認定上訴人持有上述號碼指示第二嫌犯作出高利貸行為,否則便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XXII.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宣告被上訴判決符合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775頁至第77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沒有載明其本人收取利益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由於被上訴判決已將上訴人參與及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提供賭博款項、以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具體事實視為已證,實在看不到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何在。
3. 此外,上訴人透過提出兩個問題:第一、原第二嫌犯所作出、對上訴人不利聲明的可信性;第二、重申從未使用涉案流動電話號碼與原第二嫌犯聯絡及向對方下達犯罪指示;來質疑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本案除了審查重審前已調查的證據,還審查了上訴人的聲明及另案卷宗證明書的內容,從而維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實際上,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已透過大量篇幅、合理地分析了上訴人提出的這兩個問題,看不到有違反常理之處。
5.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上述瑕疵來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綜合和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52頁至第85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2013年11月9日上午約6時,原第一嫌犯G在XX娛樂場門口遊說被害人D借錢賭博。
  被害人有意,原第一嫌犯G帶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四樓XX貴賓廳,與按第三嫌犯A指示到達現場參與的原第二嫌犯C及一名不知名涉嫌人(稱呼為“B”)商談借貸條件。原第二嫌犯C表示可借出港幣拾玖萬元(HK$190,00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為被害人需還款港幣貳拾萬元(HK$200,000.00),且當每局下注後,須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十五(即15%)籌碼作為利息及簽署借據。第三嫌犯A知識並同意有關借貸條件。
  賭博期間,原第一嫌犯G負責監視,該名不知名涉嫌人(稱呼為“B”)負責抽取利息。
  同日上午約11時,被害人輸光上述借款。
  原第二嫌犯C承諾給予原第一嫌犯G港幣伍佰元(HK$500.00)至捌佰元(HK$800.00)作為從事上述非法借貸活動的酬勞。
  調查期間,警員在原第一嫌犯G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警員在原第二嫌犯C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上述手提電話是原第一及原第二嫌犯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原第一嫌犯、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原第一嫌犯、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另外在庭上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三嫌犯現為裝修散工,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7,000至18,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大學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於2012年4月25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而於2019年3月8日被第CR4-18-0209-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9年3月28日轉為確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載於控訴書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被害人直接與第三嫌犯A商談借貸條件。
第三嫌犯A負責抽取利息。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一)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獲證明事實中,並未載明上訴人從被害人的貸款賭博中收到任何犯罪利益,故此,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並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原第一嫌犯、原第二嫌犯、上訴人、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被宣讀及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尤其是涉案之流動電話的使用狀況,從而裁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參與及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提供賭博款項,其間,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上述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毋庸贅言地,只要具備為自己或者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意圖,即構成該犯罪,行為人本人沒有獲得財產利益並不能成為其逃避相關刑事處罰的合理有效的依據。
藉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缺乏可信性,上訴人亦從未使用涉案流動電話號碼與原第二嫌犯聯絡,以及向對方下達犯罪指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的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根據卷宗資料,案發時(2013年11月9日),涉嫌人“B”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XXXXX26;上訴人於2012年2月27日曾向警方提供該電話號碼作為其本人的電話號碼;自2013年8月15日起,該電話號碼登記在上訴人的妹妹H名下;在本案案發後的持續一段時間,上訴人仍向政府部門、另案卷宗、本案職員提供該電話號碼作為其本人的電話號碼;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聲稱其使用該電話號碼僅一段短時間,但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前後反覆及矛盾,始終未能明確解釋案發時該電話號碼是否由其使用;原第二嫌犯承認認識上訴人,知道對方是從事高利貸借款予人賭博的人;原第二嫌犯由始至終均能認別到上訴人,並指證其是按照上訴人(即:其手提電話目錄中的聯絡人“E”)的指示前往現場參與涉案事件,當日上訴人並無出現,其一直以電話方式與上訴人聯絡;原第二嫌犯手提電話中的“E”的聯絡電話號碼正是6XXXXX26。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述證據以及案中的其他證據資料,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被歸責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事實。雖然上訴人並非親身出現在案發現場,但其透過電話指示原第二嫌犯等涉案嫌疑人與被害人商談借貸條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用於賭博並於被害人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主觀、客觀要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合議庭認為,如前所述,原審法院透過對案中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考慮了上訴人、各嫌犯及被害人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事實,其間,沒有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7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63/2020 13